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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52號原 告 呂廖錦鳳被 告 呂 咏 靜

呂 怡 霆呂 淑 芬呂 煌 義呂 煌 春呂 煌 毅陳呂碧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呂罔肚於民國100年4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又原告為被繼承人呂罔肚之配偶,呂罔肚死亡後,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再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以100年8月12日南區國稅新營一字第1000008571號函示,原告請求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723,038元。

(二)又被繼承人呂罔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財產種類編號l臺南市○○區○○○段○○○○○號田地面積69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核定價值435,750元,及編號2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9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核定價值1,934,064元,上開兩筆土地總價為2,369,814元,因已略近上開核定原告對被繼承人呂罔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價值,故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土地宜歸原告所有,其餘不動產及現金存摺歸被告公同共有。

(三)並聲明:被告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田地面積6972平方公尺持分4分之1,暨同段1919地號田地面積193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經查: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確定,再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而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並比較雙方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名下之財產,請求移轉該財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否則,此剩餘財產非經主張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比較雙方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而請求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反逕就該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無異於該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反形成該夫妻財產之分別共有,斷非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及欲達成之規範目的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呂罔肚為夫妻,被繼承人呂罔肚已於100年4月18日死亡,遺留下5筆土地及存款,由兩造共同繼承,且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示,原告得請求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為2,723,038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1件、戶籍謄本8件、繼承系統表1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0年8月12日南區國稅新營一字第1000008571號函影本1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堪予採信,惟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未察上開法條之適用,逕為訴請被告將被繼承人呂罔肚所遺遺產中約占2分之1價值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原告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