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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55號原 告 劉永興被 告 歐靜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兩造婚後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

亦未約定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於民國86年至92年間在舞廳工作,92年後與被告開設泡沫紅茶店1年,之後原告從事套房買賣的工作,資金來自兩造存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加上高額貸款,還有賺取的差額,套房整理完畢再出租,房租用來繳納貸款,每間套房扣除貸款尚有2、3千元的租金餘款,總共有20間套房,每月收取房租扣除貸款,剩餘約6萬元;被告起先在遊藝場工作3年半,懷孕後沒有工作,之後從事房屋仲介。

㈡原告請求兩造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請求分配兩造之剩餘財

產,係以被告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等規定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情形:

⑴原告投入全部資金及心力在套房出租,原告名下有5間房子

,原告將另外14間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家庭生活費用主要來源為房租,房租應屬於夫妻共有的財產,詎被告於100年5月1日離家出走後,意圖變賣財產,100年7月1日被告持所有權狀向臺南市○○路○段○○○號大樓管理主任宣稱其為所有權人,有權收取全部房屋租金,但原告主張租金需要分配,因為小孩由原告照顧,原告與小孩需要生活費,被告不能將全部租金都拿走。

⑵兩造為了省錢,之前同住於原告岳父名下的房子,被告於10

0年5月離家後,原告帶小孩搬到原告姊姊家,姊姊每月向原告收取8,000元支出小孩的尿布、奶粉、原告的吃飯錢,原告向被告表示需要生活費,被告於100年6月16日匯給原告30萬元,之後就不再匯款,之前被告的提款卡、存摺由原告保管,但被告於100年7月斷卡;100年7月後,原告有去收取被告名下的房租,但一個月只收到1間,因被告都比原告早一步將房租收走;原告未曾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原告自100年7月至11月間,曾向被告反應過7、8次,但被告不願意分配,也不願意讓法院調解,之前兩造房屋租金收入,扣除房貸、每月家庭生活開銷共約4萬元,還剩下2萬多元,原告希望依照以前的方式,將錢全部集中,目前兩造名下全部房屋的租金收入每月有145,000元,扣除貸款85,000元,剩餘約6萬元,再扣除原告與小孩每月35,000元的生活費後,最後與被告平均分配。

⒉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處分財產:被告於100年5月離家後

,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娘家,向被告要求平均分配租金收入,並要求被告返家照顧小孩,被告均無動於衷,還與其他男子吃飯,被告切斷原告與小孩的經濟來源,就是要離婚,被告向原告提出離婚時,原告要求被告將全部財產列出來,包括被告名下的房屋、原告的金飾、兩造共有的存款等,因多年來原告財產及家庭資產大部分都在被告名下,但被告一直隱瞞,拒絕原告的要求;原告為讓小孩有個完整的家,不願與被告離婚,但為了小孩的生活費,才提出本件訴訟,希望兩造能平均分配財產。

⒊被告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被告曾兩度持所有權狀

向大樓管理主任宣稱其是所有權人,但房子只是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並未將房租收入平均分配,顯有管理不當之情形。

㈢原告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依法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⒈原告名下有5筆不動產,若以市價估算並扣除貸款後,5筆不

動產總值約239萬元,另原告目前有存款17萬元,總計原告現有財產約256萬元。

⒉原告請求就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將被告名下所有下列財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①臺南市○○路○段○○○號8樓之14、9樓之9、12樓之4、17樓

之11:土地價值273,298×4=1,093,192元;建物價值250,000 ×4=1,000,000元。

②臺南市○○○路○○○巷○○號13樓、60號5樓、60號6樓、66號

15樓:土地價值199,780×4=799,120元;建物價值185,200×4=740,800元。

③現金40萬元。

④黃金3兩約15萬元。

⑤以上①+②+③+④共約418萬元。】㈣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將被告名下之房屋即金華路3段

218號8樓之14、9樓之9、12樓之4、17樓之11、公園南路370巷68號13樓、60號5樓、60號6樓、66號15樓等建物及其上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主張兩造每月收取之租金扣除房貸後,剩餘約6萬元,

這是在理想的狀況下,亦即在房屋全部出租,且房租沒有拖欠,也沒有其他的維修費用及支出時,但實際上房租收入沒有這麼多,被告收取名下房屋的租金,也是拿去繳貸款,況目前被告搬到外面住,也要自行負擔生活費用,不可能像以前兩造住在一起時,每月僅有4萬元的開銷;被告必須去工作賺錢,10幾年來被告都在工作,登記在原告名下的房屋有5間,另外14間是用被告工作所得購入,這些房屋尚有貸款需要繳納,另有管理費等支出,被告之前在電動玩具店擔任開分員,後來從事房屋仲介至100年5月,目前因為處理訴訟事宜才沒有工作。

㈡原告名下房屋之租金,係原告自行收取以繳納貸款,而之前

被告的提款卡、存摺都由原告管理利用,後來被告因為繳不出貸款金額,所以取消提款卡,被告於100年6月16日匯款30萬給原告後,就沒有再匯款給原告,但100年7月後,被告有讓原告去收取被告名下房屋之租金,只是沒有像以前收的那麼多,因當時房租收入不穩定,被告繳納貸款有問題;被告以為匯了30萬元給原告後,兩造會談離婚的事,就能處理兩造財產如何分配的問題,不料後來演變成給付生活費的問題;兩造於89年結婚,婚後不久原告就沒有從事其他工作,迄今已10餘年,被告否認有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原告應自己去工作賺取生活費;被告認為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原告才能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4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

兩造於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供參,且被告對上情亦不否認,是原告主張之此一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民法第10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係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為主張之依據,是原告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是否有據,應以本件是否合於前述3款之規定而為認定,對此審酌如下:

⒈關於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

不給付部分: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有所明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惟被告辯稱:其先前將提款卡、存摺置於原告處,由原告管理利用,嗣於100年6月16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並於100年7月間將提款卡取消等語,且原告對上情亦已是認,則被告先前既將提款卡交由原告使用,嗣雖將提款卡停卡,然仍一次匯出30萬元款項予原告,顯無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形。再參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當庭陳述:本來伊住岳父家,那邊是海砂屋,只能作倉庫用,但伊與被告覺得可以住,為節省資金,所以先住那邊,後來被告離家,伊帶小孩搬去姊姊家住,伊跟被告說需要生活費,叫被告匯款30萬元,被告6月給錢等語,從原告所述,可見被告係依原告之要求而匯款30萬元,益可見被告並無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情事。且原告現並無穩定之工作,伊收入來源,主要是以名下之房屋收取租金並扣除貸款後,以餘額供應所需,而原告現名下有房屋約5間,被告名下約有14間房屋,兩造收取之租金扣除房貸後每月剩餘約6萬元,原告與子女每月需生活費35,000元,此為原告所自承,則縱使採原告所坦承每月必需之生活費用計算,以被告於100年6月16日匯款予原告之30萬元,用以支應自該時迄今未逾8個月,每月35,000元之費用,仍屬綽綽有餘,足見被告所支付原告之生活費用,尚稱合理,以此,本件被告既無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而先前所匯予原告之款項,亦足供原告生活所需,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行為,尚難採信。

⒉關於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3款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

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部分:原告依此款規定為請求,主要係以被告名下的房屋、伊之金飾、兩造共有的存款,伊要求被告將全部的財產清楚列出來,但被告不肯等事實為請求之依據。惟依原告前開主張,即使可採,然被告僅係未依原告之請求,將兩造財產明細明白列出,則原告主觀上顯無處分上開財產之意,客觀上當無要求被告同意處分之事實;茲原告既未要求處分財產之行為,自無要求被告同意處分而為被告故不予同意之情形,是原告以此據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依據,亦屬無據。

⒊關於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

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曾經二次拿所有權狀向管理主任宣示被告是所有權人,這只是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並非是被告所有,被告管理不當,就是房租要平均分配,但被告沒有平均分配;另外,被告5月1日離家後,伊七、八次去被告娘家,要求平均分配租金,且要被告返家照顧小孩,被告都無動於衷,甚至跟被告說小孩發燒在醫院,被告也不管,還與其他男子吃飯等語;惟原告所述上情,乃係兩造就被告名下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應由何人收取,及應如何分配之問題,原告既坦承該不動產乃登記被告名下,初已難認係兩造共同之財產;而被告收取登記於其名下不動產之租金,亦屬合理,難謂有何管理不當。至原告主張要求被告分配租金而不理,此係兩造就所收取之租金應如何分配之爭執,亦與被告之財產管理是否不當,有所出入。何況被告先前將提款卡及存摺交予原告使用,嗣後又於100年6月16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且上開款項足以支應原告自100年6月16日迄今之生活開銷,已見前所認定,是被告縱使未如原告之意,由原告收取租金或分配租金,亦難認定其對於名下不動產之管理有何不當。

㈢綜前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與民法第1010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之規定不符,從而原告依上開3款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為分別財產制,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至原告除請求本院宣告分別財產制外,並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惟法院宣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乃係由法院以判決宣告夫妻間原有財產制消滅並變更為分別財產制之訴,其本質上為訴訟法之形成之訴,必待形成判決確定後,始往後發生消滅原有法定財產而形成分別財產之效力。亦即夫妻間之法定財產關係,有待於法院宣告分別財產之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自確定之日起往後發生消滅之效力,則在宣告分別財產案件確定以前,尚無從確定兩造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時點,亦難認定夫妻財產關係消滅當時之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並據此認定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是本件原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未消滅前,逕予請求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自難准許,亦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