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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60號原 告 江林麗美

林 麗 月林 于 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被 告 林 榮 洲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春風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7號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0年1月2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春風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春風為被告及原告等人之父親,被繼承人林春風於民國100年1月2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業經被告於100年1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至渠之名下完畢。

(二)惟查,被繼承人林春風之子女含被告共有4人,配偶已歿,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應各為4分之1,再依同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原告每人亦受8分之1特留分之法定保護,但原告等竟皆未取得被繼承人之任何遺產,被告此舉已侵害原告等人之權益甚鉅,原告等人應繼之特留分部分,已遭被告侵害至明。

(三)經查,被告逕將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春風之遺產不動產部分移轉登記於渠名下,據悉係以被繼承人林春風之遺囑為據,惟縱令該遺囑屬實並符合法定程序,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仍不得因此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部分,而本件原告三人之特留分顯被侵害,已如前述,並曾積極向被告主張扣減權利並同時主張分割,惟均經被告拒絕,則經原告三人行使扣減權利後,兩造應即回復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超出原告三人特留分保障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並分割遺產,自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等人於父親在世時,雖都已出嫁,未與父親同住,但出嫁事實距今均已多年,且均未有任何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主張訴外人林春風生前之扶養義務盡由被告負擔,並非事實:

㈠經查,因兩造母親長久身體欠安,病痛纏身,故兩

造父親即本件被繼承人林春風乃毅然於78年退休,俾能照顧兩造母親。是以,林春風雖與被告同住,然反而係由兩造之父親林春風打點家中內務,幫忙接送被告之小孩。雖然原告等人皆已出嫁,但仍會每星期定期回家探望父親,且每次回去都不單單只是寒喧過後即離開,甚至會留下過夜。又因被繼承人林春風業已年邁,惟卻連自己之衣物皆係由渠自己以手搓洗,是倘原告等人返家探望父親時,尚都會幫父親洗滌衣物或是整理房間內務,是以被告雖與父親同住,然確實並非由被告負扶養義務。

㈡次查,被告指稱渠自得知訴外人林春風罹患輕微帕

金森氏症後,即由被告之妻子即訴外人邱秀香辭去工作全心照顧年邁之老父云云。惟查,彼時被告從事駕駛水泥車之工作,經常不在家,且被告之妻邱秀香雖辭職在家,然並非為了盡孝道而辭職,被繼承人林春風甚至曾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外出,父親不慎因退化性關節炎導致體力不支進而跌倒路旁,幸經路人發現通知原告江林麗美,幸未發生更進一步之意外,若邱秀香係為了照顧被繼承人林春風而辭職,又何以可能會發生此事?此亦足見被告根本未盡到為人子女之照顧義務,今竟據此主張,實不足採。

喪葬費用部分: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春風

之喪葬費用乃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費用,可認係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應負擔之繼承費用,自應於遺產中之現金存款扣除云云。惟查:

㈠經查訴外人林春風不幸過世之後,臺南市農會並有

補助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3,000元,該部分全由被告所領取。

㈡次查,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往生後,各給予被告

20,000元辦理父親之喪事,合計60,000元,況原告另有支出壽衣、花柱、花圈等費用,合計25,000元,被告主張扣除之部分,實無理由。

㈢又查,被繼承人林春風舉辦公祭時,全部之奠儀亦

由被告一人全數收取,原告等人分毫未取,是以被繼承人林春風之所有喪葬費用扣除上開扣除金額後,其餘開銷由奠儀支付應綽綽有餘,被告就此竟隻字未提,其心可議。

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春風之扶養費用全由被告負擔,並非事實,分述如下:

㈠經查,原告每次回家時,原告等人均固定給予父親

每個月10,000元之生活費用,合計30,000元;被告長期未有固定工作,直至伊之次女出生後,被告方開始從事駕駛砂石車之工作,於此之前渠之生活幾乎皆仰賴被繼承人林春風之接濟,倘非父親幫忙扶養,被告甚至連維持自己家庭之生活開銷都有困難,又豈可能有餘力幫忙負擔家父之開銷?甚至連被告與被繼承人林春風共同住所之水、電費開銷,亦係由被繼承人林春風之郵局帳戶(臺南和順郵局)所支付,足證被告所言並不實在。

㈡次查,被繼承人林春風於經診斷出患有輕微之帕金

森氏症不久後,被告即聲稱自己工作繁忙,不便照顧年邁之家父,遂不顧原告等人之反對,逕將父親送往麗新安養中心,且因被繼承人林春風之存摺係由被告保管,故期間所支付之所有費用全數由被繼承人林春風名下之現金支付,被告實際上分文未出,自無從被繼承人之名下財產予以扣除之理。

㈢又查,原告林于珊就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國泰公司對於正式員工之直系血親設有「員工福利團體保險」(簡稱福團)之團體醫療保險之員工福利,亦即倘正式員工之直系血親有因醫療而支出之費用,均得向「福團」申請理賠,予以補助,俟補助金額匯至原告林于珊之帳戶後,每筆補助款項均由原告林于珊親手交予被告,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林春風之醫療開銷,被告聲稱全部之醫療開銷皆由渠獨力負擔,顯不可採。

㈣退步言之,被繼承人林春風雖於78年退休,但因身

體硬朗,亦不習慣閒賦在家,故仍於長安國小擔任警衛之工作,薪資雖然不高,但絕對足以應付生活所需之開銷,加上原告等人給予之30,000元,是以被繼承人林春風之生活雖稱不上富裕,但絕對超過行政院主計處之消費支出所載之金額,甚至仍有餘力可支付被告等一家人之生活開銷,故被告主張扶養父親之費用2,621,508元應予扣除,原告勢難同意。

被告主張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甚少返家,及原告

刻意捏造「被繼承人雖與被告同住,然反而係由被繼承人林春風打點家中內務、幫忙接送被告之小孩、被繼承人林春風自行洗滌自己之衣物等事」等主張不實在,原告就此否認之,經查:

㈠原告江林麗美於被繼承人林春風生前至少每個星期

固定返家一次,甚至於平常日時,因擔心年邁之父親於家中無人陪伴,故經常請渠配偶江順龍返家與被繼承人林春風聊天談心,以解其寂寞之苦,甚至亦因此與附近鄰居皆有熟識,反倒是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邱秀香經常不在家,放任林春風獨自一人,以當時林春風之身體狀況而言,實非妥適。

㈡次查,被繼承人林春風經常有裸光身體、躺地吵鬧

之情況,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春風之情況根本無可奈何,每每皆係被告撥電話予原告,要求原告江林麗美返家安撫父親之情緒,更甚至多次於電話中告知原告江林麗美「妳父親就是要故意糟蹋我的,妳快點回來處理」等語,衡諸常理,倘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林春風果真已竭盡心力照顧,豈有可能發出此等不孝之言詞,今被告為求勝訴,竟扭曲事實至此,實不足採。

㈢又查,99年5、6月間,被繼承人林春風早前獨自外

出,卻因體力不支而遭巡邏之警察送回乙事,事實上係因當日原告江林麗美之配偶江順龍依慣例返回被繼承人林春風之住處時,驟然發覺家中竟空無一人,渠擔心被繼承人林春風發生意外,情急之餘遂外出尋找,惟尚未尋獲被繼承人林春風之行蹤時,林春風因騎腳踏車跌倒,被巡邏之警員發現且送回家中,江順龍並於警方之紀錄文件上簽名。足見被告之配偶雖然以照顧被繼承人林春風為由,然卻不經常待在家中,反任意放置年邁之老父一人在家,若非幸而經巡邏之警員發現,恐早已釀成大禍,且從此事件觀之,足徵被告所言渠費心照顧林春風,原告等人卻置之不理云云,絕非事實。

關於喪葬費用、水、電費及安養中心之費用部分,被告所言並不實在:

㈠按臺灣之傳統習俗繁多,且按各地風土民情而有所

差異,惟按臺南之在地民俗,根本沒有出嫁之女兒需負擔出殯時裝設用之花圈、花柱等花費,被告此言根本是虛設名目,要無可採。

㈡次按,被告既主張關於被繼承人林春風生前之生活

開銷均係由被告負擔,絲毫未動用被繼承人林春風之財產,且被告之郵局存款簿、印章等皆由被告保管,被繼承人之林春風之帳戶出入狀況被告自應最為了解,被繼承人林春風生前入住安養中心時所花費之費用究係確由被告支出,抑或係自被繼承人林春風之帳戶戶頭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轉出,應由被告提出被繼承人林春風及其配偶之所有帳戶出入明細資料,以臻明確。

㈢又按,原告林于珊所請領之「員工福利團體保險」

之理賠補助款項,該款項之請領係採「實報實銷」之方式請頜,易言之,原告林于珊應備妥被繼承人林春風就醫之所有單據後方得請領,而該單據均係由原告林于珊每次返家時向被告索取,倘如被告所言,就上開款項原告僅有交付被告1、2次,被告豈有可能繼續將醫療單據交付予原告林于珊,顯違常理,被告所言顯為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另查,被繼承人雖於78年退休閒賦在家,惟因身體硬

朗,故仍至臺南市安南區長安國小擔任警衛一職,據長安國小所提供之資料觀之,渠自84年7月至88年2月間,自長安國小合計領取859,868元,平均每月薪資高達20,473元,加上被繼承人本身得請領之老農津貼,該薪資絕對足夠應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根本不需要被告之扶養,況且原告等人亦固定會給予父親家用,被告遑言被繼承人林春風所有生活開銷皆係渠一肩扛下,確屬託辭。

又查,審酌被繼承人林春風臺南市農會之帳戶對帳單

中,除有多筆不明之大筆支出外,綜觀該對帳單中,被繼承人每月之老農津貼6,000元,幾乎每月皆固定自該帳戶提領完畢,且衡諸一般社會常理,一年過八旬之老人家,每日生活深入簡出,花費除看病之醫療費用外,實難有其他額外奢侈的花費,惟觀其每月對帳單中,被繼承人林春風除老農津貼全數提領外,為何竟有不定時提領出高達數萬元之款項?甚至更曾於99年7月20日間,一次提領高達420,000元。當時被繼承人既與被告同住,渠名下所有帳戶又全歸被告管理使用,究竟有何需要必須領取如此高額之款項?不得不令原告高度懷疑被繼承人林春風名下之財產不只用以支出己身之開銷,甚至可能用來貼補被告之家用。被告竟侈言渠自被繼承人林春風退休後即負擔父親所有扶養費用,要難可採。

再查,就中華郵政之資料中,於99年8月26日曾有代

收票據483,079元,並旋於隔日即自該帳戶提領485,000元,然其時被繼承人林春風身體早已不適,又豈可能有如此龐大之金額之需求?為免疑慮,被告自應就此部分詳加說明,以利自清。

另被告主張原告等人於結婚時均受有被繼承人林春風

贈與之嫁妝,其數目足以扣抵原告等人所請求之特留分,惟原告等人於結婚時根本未有接受被繼承人贈與之嫁妝,根本無從扣減,並此敘明。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按被告與原告江林麗美等三人,係同為被繼承人林春風所生之子女,原告等相繼出嫁離家後,被繼承人林春風即與被告共同生活,被繼承人林春風之日常生活起居皆由被告盡照料之義務,且於被繼承人林春風於78年間退休至100年1月2日死亡期間,被告不但有盡照料之義務,亦承擔對被繼承人林春風之扶養費用供給之責任,雖原告等於不特定之時間有探望被繼承人林春風之事,然皆未就扶養費用之分擔表示意見。又被繼承人林春風有感於年事已高,為免猝然逝世而肇其後事所引之爭端,特於97年8月18日完成代筆遺屬,衡酌於前開被告獨自負擔扶養費之情事,以及原告等於出嫁之際,被繼承人林春風依習俗已給予原告三人相當於其特留分所得之嫁妝,此可有代筆遺囑內容可稽,該代筆遺囑於成立之際,被繼承人林春風即考量到原告等就遺產依法可得請求之特留分作預留之分配,亦有落實明文記載於該代筆遺囑之內容,原告等逕以起訴主張特留分之分配,尚難謂有理由。

(二)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固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惟仍應以其應得之特留分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要旨)。本件係被繼承人林春風以代筆遺囑指定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為兼有指定應繼分及定分割方法之意思,應係林春風係以該遺囑指定應繼分及定分割方法,而非以遺囑為該不動產之「遺贈」。果爾,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行使「扣減權」?依上開裁判意旨,已非無疑。

(三)而被繼承人林春風喪葬費共支出301,835元,此金額自應於遺產中之現金存款扣除,是應繼現金遺產應為866,000元(計算式:1,167,835-301,835=866,000元),依此計算原告就現金遺產之特留分8分之1應為每人108,250元(計算式:866,000×1/2=108,250元)。

(四)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三人因未履行其對被繼承人林春風之扶養義務,而由被告負擔全部扶養義務,原告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被告自得請求返還此利益,原告因之對被告負有返還此利益之義務,被告自得主張與原告所得分配之現金遺產抵銷之。又被繼承人林春風於78年退休後至100年1月2日間,前後共23年的時間皆由被告單獨負擔扶養義務,且以被繼承人林春風所有遺產金額,與生前持有數額相比幾近相同,足證被繼承人林春風之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而就此一時點原告等未盡扶養義務所得利益,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下列金額:

被繼承人林春風於98至100年醫療費及養護費(麗新

老人養護中心)等共支出114,241元,均由被告一人負擔,此有醫療收據可稽。

被繼承人林春風於住院期間(99年2月4日至99年2月5

日,1天;99年9月30日至99年10月22日,22天;99年1月11日至99年11月15日,4天;99年11月27日至99年12月4日,7天;99年12月16日至99年12月23日,7天;100年1月2日,0.5天),共計41.5天,被告自費聘請具有看護人員資格之專業人士看護,每日看護費2,000元,是被告支出看護費共計83,000元(計算式:2,000×41.5=83,000元)。

被繼承人林春風雖非不能維持生活,惟伊自78年退休

後迄逝世前共23年,均與被告共同生活,且由被告負責伊之生活起居,近15年所支出扶養費為2,621,508元(依據86年至99年共計14年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臺南市)之加總計算【計算式:(13,341+13,986+14,550+15,215+14,849+14,538+15,959+15,556+16,524+16,590+17,276+17,180+16,990+16,269)×12=2,621,508元】)。

被繼承人林春風自96年9月起因心臟無力時常就醫,

繼之又於97年3月間裝設心臟調節器,99年初又診斷出輕度帕金森氏症,需人陪伴照護,訴外人邱秀香(即被告之妻)祇得辭職在家全天後照護被繼承人林春風之生活起居。訴外人邱秀香離職照顧被繼承人林春風26個月之期間,相當之看護費為572,000元(自96年9月心臟疾病就醫起至97年11月止,計15個月,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0月止,計11個月,共計26個月,扣除住院期間自費看護23天,以25個月計,若以本國照顧服務員計,每日2,000元,平約每月60,000元,若以聘請外籍監護工計,每月平均22,000元,則取其低者,計算式:22,000×25=550,000元)。

上開金額共計3,368,749元(計算式:114,241+83,0

00+2,621,508+550,000=3,368,749元),法定扶養義務人為4人,每人應分擔842,187元(計算式:

3,368,749×1/4=842,187元)。是被告為原告所代墊被繼承人林春風之扶養費債權已足全額抵銷原告現金部分之特留分金額。

(五)被告否認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春風生前,曾每星期會定期回家探視:

原告準備書狀自稱:「訴外人林春風雖與被告同住,

然反而係由訴外人林春風打點家中內務,幫忙接送被告之小孩、每星期定期回家探望訴外人林春風甚至會留下過夜,且訴外人林春風自身之衣物皆為自己以手搓洗等事。」,乃係子虛烏有之捏造說法,被告否認之。

蓋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林春風生前甚少有回來探視父

親一事,此為街坊鄰里間眾所皆知之事。而被告與被繼承人林春風同住,是該家中內務等事,皆為被告配偶所為,且原告提及被繼承人林春風自行手洗衣物之事,亦非事實,被繼承人林春風之衣物(除於其身體尚健朗時,堅持要自己洗滌內褲,不假手媳婦外)均與被告全家之衣物,併由被告之配偶一起清洗。嗣被繼承人林春風身體狀況變差後,就連其內褲,亦是由被告之配偶清洗,實非原告所言之事。

(六)原告稱被告之配偶辭職並非為照顧被繼承人林春風,此並非事實:

查被繼承人林春風自96年9月起因心臟無力時常就醫(被繼承人林春風因怕發病猝死無人在家,屢要被告配偶辭職在家看顧伊),繼之確診後即於97年3月間裝設心臟調節器,99年初又診斷出輕度帕金森氏症,且有時會裸光身體、躺地吵鬧等,是需人陪伴照護,訴外人邱秀香(即被告之妻)衹得辭職在家全天候照護被繼承人林春風之生活起居,是「被告配偶辭職一事並非為照顧訴外人林春風」此一主張為被告否認。

(七)原告所述被繼承人林春風受傷一事並非事實:被繼承人林春風因退化性關節炎,確實於外出時(當

時失智狀況尚屬輕微,故仍會讓林春風在家附近繞繞;然有時亦難免趁媳婦忙於家務未及注意之隙,自行外出散步;但因林春風體力、腿力均有限無法走遠,而附近住戶均識得林春風,安全尚屬無虞)曾因一時腿力不支而跌倒路旁,但適路過巡邏警員發現,乃將之送回,此乃事實。而原告江林麗美既非與林春風同住,若發現被繼承人林春風路中倒地,識得之人必定通知同住之家人,而非通知原告江林麗美,蓋行經路人即便發現林春風倒地,已未必認識其為林春風,即便認識亦未必知悉其女兒有原告江林麗美其人,當不可能更知其住何處?如何聯絡?甚至林春風也未必知原告江林麗美之住址電話,如何會告知原告江林麗美?原告說法顯然虛構不實,實則林春風外出跌倒遭警送回之事,還是事後被告配偶跟原告報告的,原告江林麗美原不知有此事,自不容其扭曲事實。

按被繼承人林春風於帕金森氏症發病時,常有許多怪

異且脫序之行為例如:隨地便溺、任意脫衣、要求家人立即以直升機將其送醫急救等,實與常人有別,被告所需負起之注意程度已不可同日而語,再加上被繼承人林春風時有在未經告知的情況下,擅自離家,實防不勝防,且原告所指稱被繼承人林春風受傷處理經過乙事,並非如原告所述,是該日被繼承人林春風在未告知之情況下,擅自離家,而在路上受傷後經警員以警車將其載回被告家中,被告始得知被繼承人林春風受傷乙事,原告所述之事,為被告否認。

被告否認原告江林麗美有每週固定返家之事,此係為

其空言創造不實之事實,被告住所附近之街坊鄰居皆可證明原告江林麗美並無每週返家之事,且第三人即其配偶江順龍並未若其所言,係受有原告江林麗美之委託,經常返家與被繼承人林春風聊天談心之事,此一主張被告否認之。經查,該第三人江順龍在退休之後,有從事資源回收及種菜等事,遂向被繼承人林春風要求就其所有之土地中供其無償使用,而其使用之地在被繼承人林春風之住所附近,因該地並無水源,如第三人江順龍需用水,則需自行至被告住所提領所需之水,故偶有碰面之機會,而並非特來探問被繼承人林春風。另原告就書狀表示「被告對於訴外人林春風之情況根本無可奈何,每每皆係被告撥電話予原告,要求原告江林麗美返家安撫父親之情緒,更甚至多次於電話中告知原告江林麗美『妳父親就是要故意糟蹋我的,妳快點回來處理!』」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此等情事。

(八)被告否認原告等人有支付喪葬費用:被告否認自原告等收取60,000元之費用,請原告舉證

之。蓋林春風之壽衣費用係由子女分擔,只是委由原告採買故有單據,未必即足證壽衣費用均由原告負擔。至於花柱、花圈,是按傳統喪禮習俗應由嫁出女兒或林春風外孫作花圈祭奠亡者,原即應由原告等自行負擔之費用,自非屬被繼承人林春風之喪葬費用,豈有女兒作花圈祭奠父親還要父親遺產支付之理。

又原告指稱被繼承人林春風舉辦公祭之奠儀,應扣除

喪葬費用云云等,惟奠儀本非遺產,紅、白帖致贈紅包、奠儀,本屬各遺族之社會關係,均有來有往(或是之前已致贈過、或是將來必須回贈,原非無償),原告等人憑其個人關係所收奠儀亦未曾拿回來交給被告,各人各收各的奠儀,各自處分,是原告主張奠儀應扣除喪葬費用之主張實無理由。

被繼承人林春風出殯時所需花圈、花柱之花費,並非

被告虛設名目,而係確有此筆支出費用,是被告與原告間,就此筆費用之支出有習俗禮節之爭執,暫且不論該筆費用依俗究誰所應支付,被繼承人林春風既係為原告與被告之父,就其喪葬支出等費用,無容原告置身於事外,拒絕負擔。是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林春風生前既未負有扶養之責,僅略以偶一為之探視,尚難認已分擔扶養義務,而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林春風死後,就喪葬費用所需錙銖必較,逐筆一一勾稽,既不願分擔所需費用,另又於知悉被繼承人林春風所預立之遺囑,原告等人見其無可分得遺產,竟無視被繼承人林春風於原告等三人出嫁之時,已給予相當特留分之嫁妝之事實,仍執意提起本訴,徒增訴累,顯妄自揣測,而有所誤解。

(九)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林春風有支付其所住之水、電費;否認原告等固定給予生活費用予被繼承人林春風:

依原告等主張其每月皆各有支付生活費用予被繼承人

林春風10,000元,3人合計為30,000元,對此,被告否認之。實則,每月固定給林春風10,000元當私人開銷之人係為被告。

另原告指稱,被告不但未有扶養被繼承人林春風,甚

或被告與被繼承人林春風共同住所之水、電費用開銷等,亦由被繼承人林春風之郵局帳戶所支出,顯然昧於事實,被告否認之。

㈠由原告所陳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觀之,所陳報之郵

局帳戶支出,僅有台電電費支出之明細,何來水費支出?原告等羅織不實由此可見。

㈡由原告所陳之郵局帳戶明細觀之,其中所列台電電

費每期皆為固定84元,然被繼承人林春風非但與被告共同居住,尚有被告己身之家庭成員同住,換言之,被告為三代同堂之家庭,按人數推估已不可能每月所支出之電費可得整齊劃一之區區84元。實則,上開電費之支出為被繼承人林春風青壯時期於另共有土地上所搭建之簡易放置農具之鐵寮(即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牽電力之基本電費。平日均空屋,根本無人使用,故始得每期電費僅84元,益見原告所述均為扭曲捏造不實,實無可採。

(十)被繼承人林春風因入住安養中心之費用,係由被告所支出,並非由被繼承人林春風之存款所支出:

查被繼承人林春風之存摺印章,於其住院前,均由被繼承人林春風自己保管,提領支出亦均由其自行處理,並未假手他人。然被繼承人林春風入住麗新安養中心,所需之費用係由被告自款支付,並非由被繼承人林春風以其款項支出,對原告此等臆測主張,被告鄭重否認之。

(十一)原告林于珊並非全數交付所請領之款項予被告:依原告林于珊指稱:「其所請領『員工福利團體保

險』之理賠、補貼款項(蓋林于珊確曾向被告拿林春風之住院費用收據、或診斷書去請領保險,但究竟實際請領理賠或津貼多少,所得既均匯入原告林于珊戶內,被告並未獲告知理賠或津貼之金額多寡),皆由其親手交予被告,用以支付訴外人林春風之醫療開銷。」對此主張,被告否認有此事。查上開款項原告林于珊僅只交付過1、2次,並非其所指每筆補助款項均交予被告。至於交付金額之多寡,應由原告舉證之。

依原告林于珊指稱,其所請領各種款項,皆由其親

手交予被告,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林春風之醫療費用,惟被告僅有應原告林于珊之要求,陸續將被繼承人林春風醫療單據逐一交付予原告林于珊以供其申請,其中被告僅有拿到前1、2次而已,其嗣後到底共請領多少被告實不清楚,且礙於親族間之情誼,被告實難以啟口向其要求交付其所請領之費用,是原告林于珊此主張並非事實,被告亦否認之。

(十二)被繼承人林春風在臺南市農會定期存款、臺南安順郵局定期存款,被告並無提領之事,就鈞院於前次庭期詢問「被繼承人林春風在臺南市農會定期存款500,000元及臺南和順郵局定期存款新臺幣667,835元是否均被告提領?」嗣經鈞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農會、臺南郵局函覆之資料,對此函覆被告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曾自被繼承人林春風所有之前開二筆帳戶中提領款項,此被告已陳報該二筆帳戶之定存單影本至鈞院迄今仍完整如數,足證被告確無提領款項之事。

(十三)對於長安國小之函覆資料被告並不爭執真實,就被繼承人林春風自84年7月10日起至88年2月28日止,確有於長安國小擔任警衛,且仍有薪資收入。然就被繼承人林春風雖自有收入,惟均為其個人所有之財產由其自行消遣花用,其與被告同居之日常生活起居所需餐飲提供等費用皆仍受被告之扶養,且被告另固定提供每月10,000元孝敬父親林春風,至被繼承人林春風因擔任警衛而受有之薪資所得,被告於其生前並無過問,亦無權過問,更無要求其需分擔同居生活之費用。

(十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春風之子女,被繼承人林春風於100年1月2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27號所示之不動產均於100年1月26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有戶籍謄本3件、除戶謄本1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數件、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1件、台南市農會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又被繼承人林春風於97年8月18日預立代筆遺囑,將其名下所有遺產均分配由被告單獨繼承,遺囑內容並載稱:「有關長女林麗美、次女林麗月、三女林麗嬌(即原告林于珊)等三人之部分於出嫁時,立遺囑人依習俗已有給與相當特留分之嫁粧,故不得再繼承上述之遺產。

」等語,有代筆遺囑影本1件附卷可稽,經查兩造對於上開代筆遺囑確為被繼承人林春風所訂立乙節並不爭執,被告執該代筆遺囑辯稱原告已因結婚而取得相當於特留分之嫁粧,故不得再請求分配任何遺產等語,原告則否認於結婚時被繼承人林春風有給與相當於特留分之嫁粧,而主張被繼承人林春風所立遺囑已違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應為該遺囑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告於結婚時是否有自被繼承人林春風取得特種贈與即相當於特留分之嫁粧?取得之價額若干?是否違反民法特留分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茲析述如下: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主張依被繼承人林春風所立代筆遺囑,原告已因結婚而取得相當於特留分之嫁粧,故不得再請求分配任何遺產等語,原告既否認之,則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

次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兩項之規

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僅係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在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並非謂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者,對於其他遺產亦喪失其繼承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所謂扣除權之行使,係將扣除義務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之贈與財產,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於分割遺產時,由該扣除義務人之應繼分中扣除,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但亦無庸返還其超過部分之價額;且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有特種贈與者,僅係應將該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在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倘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分額時,固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反之,若扣除之結果,扣除義務人所受特種贈與價額不足其特留分時,則仍可請求受遺贈人補足之,非謂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者,對於其他遺產亦喪失其繼承權。是以,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範圍,除原告受有特種贈與之事實外,並應舉證證明該特種贈與於贈與時之價額為若干,以憑認定是否違反民法特留分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惟被告就此並未為任何舉證,是自不能單憑被繼承人林春風之代筆遺囑,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

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裁判要旨)。亦即若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而侵害繼承人特留分,該繼承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

查被繼承人林春風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其配偶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林春風於生前預立遺囑將其所有遺產均分配由被告取得,原告3人均未取得分文,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春風之遺囑違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而侵害其繼承權,而主張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以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為兩造公同共有,進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於100年1月26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春風於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配偶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原告3人之特留分各為8分之1,餘為被告之應繼分即8分之3之事實,既已詳如前述,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春風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林春風之遺產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五)至被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林春風之喪葬費共301,835元,此金額應於遺產中之現金存款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喪葬費用則不在其列。是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春風支出之喪葬費用並非屬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自無法由被繼承人林春風之遺產中支付,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春風生前由被告扶養,被告為被繼承人林春風支出扶養費用共計3,368,749元,原告亦為被繼承人林春風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故原告每人應分擔4分之1之扶養費用即842,187元,被告為原告所代墊被繼承人林春風之扶養費,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故被告爰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所得分配之現金遺產抵銷之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否認被告對渠等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且縱使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因原告所得分配之現金遺產乃係依遺產分割而取得,並非屬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核與前開得請求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表:

┌────────────────────────────────────┐│ 被繼承人林春風之遺產明細(不動產) │├──┬───────────┬──┬──────┬─────┬─────┤│編號│ 遺產名稱 │地目│ 面積 │ 應有部分 │ 分割方法 ││ │ │ │(平方公尺)│ │ │├──┼───────────┼──┼──────┼─────┼─────┤│ ⒈ │臺南市○○區○○段270 │ 旱 │ 420.92 │ 4分之1 │均由兩造按││ │地號土地 │ │ │ │應繼分比例││ │ │ │ │ │即原告每人││ │ │ │ │ │各8分之1、│├──┼───────────┼──┼──────┼─────┤被告8分之5││ ⒉ │臺南市○○區○○段270 │ 旱 │ 179.01 │ 4分之1 │分割為分別││ │之1地號土地 │ │ │ │共有。 │├──┼───────────┼──┼──────┼─────┤ ││ ⒊ │臺南市○○區○○段271 │ 水 │ 96.92 │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 ││ ⒋ │臺南市○○區○○段271 │ 水 │ 55.60 │ 4分之1 │ ││ │之1地號土地 │ │ │ │ │├──┼───────────┼──┼──────┼─────┤ ││ ⒌ │臺南市○○區○○段272 │ 建 │ 296.89 │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 ││ ⒍ │臺南市○○區○○段272 │ 建 │ 274.40 │ 4分之1 │ ││ │之1地號土地 │ │ │ │ │├──┼───────────┼──┼──────┼─────┤ ││ ⒎ │臺南市○○區○○段272 │ 建 │ 79.69 │ 4分之1 │ ││ │之2地號土地 │ │ │ │ │├──┼───────────┼──┼──────┼─────┤ ││ ⒏ │臺南市○○區○○段274 │ 道 │ 309.52 │ 8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 ││ ⒐ │臺南市○○區○○段318 │ 田 │ 480.36 │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 ││ ⒑ │臺南市○○區○○段318 │ 田 │ 248.58 │ 4分之1 │ ││ │之1地號土地 │ │ │ │ │├──┼───────────┼──┼──────┼─────┤ ││ ⒒ │臺南市○○區○○段318 │ 田 │ 0.07 │ 4分之1 │ ││ │之2地號土地 │ │ │ │ │├──┼───────────┼──┼──────┼─────┤ ││ ⒓ │臺南市○○區○○段318 │ 田 │ 52.64 │ 4分之1 │ ││ │之4地號土地 │ │ │ │ │├──┼───────────┼──┼──────┼─────┤ ││ ⒔ │臺南市○○區○○段556 │ 水 │ 2.47 │ 72分之5 │ ││ │之1地號土地 │ │ │ │ │├──┼───────────┼──┼──────┼─────┤ ││ ⒕ │臺南市○○區○○段78地│ 水 │ 838.97 │ 全部 │ ││ │號土地 │ │ │ │ │├──┼───────────┼──┼──────┼─────┤ ││ ⒖ │臺南市○○區○○段79地│ 田 │ 232.59 │ 全部 │ ││ │號土地 │ │ │ │ │├──┼───────────┼──┼──────┼─────┤ ││ ⒗ │臺南市○○區○○段80地│ 林 │ 13.85 │ 全部 │ ││ │號土地 │ │ │ │ │├──┼───────────┼──┼──────┼─────┤ ││ ⒘ │臺南市○○區○○段81地│ 田 │ 312.58 │ 全部 │ ││ │號土地 │ │ │ │ │├──┼───────────┼──┼──────┼─────┤ ││ ⒙ │臺南市○○區○○段590 │ 田 │ 658.16 │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 │├──┼───────────┼──┼──────┼─────┤ ││ ⒚ │臺南市○○區○○段593 │ 田 │ 2705.62 │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 ││ ⒛ │臺南市○○區○○段594 │ 林 │ 110.06 │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 ││  │臺南市○○區○○段598 │ 田 │ 37.16 │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 │├──┼───────────┼──┼──────┼─────┤ ││  │臺南市○○區○○段599 │ 田 │ 557.98 │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 ││  │臺南市○○區○○段600 │ 田 │ 67.72 │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 ││  │臺南市○○區○○段601 │ 林 │ 38.28 │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 ││  │臺南市○○區○○段602 │ 田 │ 582.43 │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 ││  │臺南市○○區○○段603 │ 水 │ 38.75 │ 4分之1 │ ││ │地號土地 │ │ │ │ │├──┼───────────┼──┼──────┼─────┤ ││  │臺南市○○區○○段609 │ 田 │ 182.69 │ 全部 │ ││ │地號土地 │ │ │ │ │├──┴───────────┴──┴──────┴─────┴─────┤│ 被繼承人林春風之遺產明細(動產) │├──┬───────────┬─────────┬───────────┤│編號│ 遺產名稱 │ 金額 │ 分割方法 │├──┼───────────┼─────────┼───────────┤│  │臺南市農會定存單 │ 新臺幣500,000元 │ ││ │(00000000-0) │ │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臺南市和順郵局 │ 新臺幣667,835元 │,即原告每人各分配取得││ │(局號:003312,帳號:│ │8分之1、被告分配取得8 ││ │0000000,定存單號碼: │ │分之5。 ││ │00000000) │ │ │└──┴───────────┴─────────┴───────────┘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1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