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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6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 理 人 吳玉英律師

康文彬律師被 告 陳靖華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吳榮輝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靖華應給付訴外人吳榮輝新臺幣(下同)805,07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101年6月7日當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陳靖華應給付訴外人吳榮輝674,588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有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債務人吳榮輝積欠原告債務805,073元,經原告數

次催索,吳榮輝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吳榮輝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無實益換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此有債權憑證可憑。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尚小於負債。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吳榮輝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已於99年10月27日協議離婚,有本院調閱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時,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㈢吳榮輝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有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同段107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新營區鐵線里鐵線橋48之8號建物,市價300萬元,被告存款計為10,456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之抵押債務1,061,280元,對訴外人蔡朝源之本票債務600,000元,故二人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349,176元,故吳榮輝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吳榮輝剩餘財產1,349,176元之半數即674,588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吳榮輝674,588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⑴夫妻之一方死亡、⑵夫妻離婚、⑶夫妻結婚無效、⑷夫妻婚姻被撤銷、⑸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⑹夫妻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吳榮輝為夫妻關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告與訴外人吳榮輝於99年10月27日兩願離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為證,是被告與訴外人吳榮輝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99年10月27日消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⒈訴外人吳榮輝部分:

其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為0。

⒉被告陳靖華部分:

⑴婚後財產:

①坐落臺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同段107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新營區鐵線里鐵線橋48之8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價值300萬元,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房貸預估單為憑(本院卷第14至20頁),可資認定。

②存款: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為80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為0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款為9,64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為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為803元,有各該公司回函為憑(本院卷第59、41、62、42、44頁),可認為真。被告之存款計10,528元(80+9,645+803=10,528)。

③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計3,010,528元(3,000,000+10,528=3,010,528元)。

⑵婚後債務:

①臺北富邦銀行抵押貸款債務1,061,280元,此有該公司函可稽(本院卷第90頁),堪可認實。

②訴外人蔡朝源之本票債務600,000元,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票字第2063號執行卷審核無誤,足資採認。

③訴外人許瑞春即車王機車行之本票債務80,400元,經

本院調閱100年度司票字第2194號執行卷審閱甚詳,堪足採取。

④綜上,被告之婚後債務計1,741,680元(1,061,280+600,000+80,400=1,741,680)。

⑶剩餘財產:1,268,848元(3,010,528-1,741,680=1,268,848)。

⒊綜上,吳榮輝剩餘財產為0,被告剩餘財產為1,268,848元

,吳榮輝與被告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68,848元,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634,424元(1,268,8482=634,424)。

㈢代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之,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吳榮輝有805,073元之債權未為清

償,經原告數次對吳榮輝催索,吳榮輝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吳榮輝強制執行,經執行無實益換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5815號債權憑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為吳榮輝之債權人,而吳榮輝於99年10月27日已可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634,424元,已如上述,惟吳榮輝卻未主張而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修正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應給付吳榮輝該剩餘財產差額中之634,42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即8,281元,餘百分之6即529元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