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481號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被 告 許美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許美智起訴代位請求剩餘財產部分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民法第242條及第243條但書規定,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代位被告許美智向被告潘錦夫請求剩餘財產,然卻將被代位人即被告許美智同列共同被告,惟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代位權,但債權人所行使者,究係債務人之權利,故其行使權利之結果,自應歸屬於債務人,而非屬於債權人,故債權人若將債務人即被代位者列為被告,在訴訟程序之進行上無異造成被代位者自己對自己請求,揆諸前開見解,原告對被告許美智起訴部分於法顯有不合,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許美智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