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481號抗 告 人 潘肇翔上列當事人因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潘肇翔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5日通知抗告人潘肇翔應於5日內補繳,而前揭通知已於101年5月29日送達抗告人潘肇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潘肇翔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