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18號原 告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訴訟代理人 陳奎百
吳卓嬴被 告 王義平
楊慧卿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與被告王義平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於民
國96年1月22日核發南院慧94執南字第50151號債權憑證,被告王義平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064,47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義平與被告楊慧卿為夫妻關係,其等於96年11月14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是日消滅;嗣原告於100年9月15日調閱被告王義平最新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王義平無所得,名下亦無恆產,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其對原告尚負有本金4,064,474元之債務,因被告王義平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楊慧卿現存之婚後財產,有臺南市○區○○段575之82地號與同段2100建號之房地(其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貸款期限30年,臺灣銀行83年12月6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7.625%,經原告使用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試算表,算至100年9月約當第213期,尚欠本金4,859,312元),該房地經原告評估現值約有600萬元,扣除貸款尚餘1,140,688元,是被告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即有1,140,688元,被告王義平自得請求被告楊慧卿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70,344元,及自被告二人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翌日即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規定。本件被告王義平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楊慧卿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予被告王義平,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被告二人固於96年11月14日
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時,有提出財產清冊,惟原告當時並不知道被告二人財產有差額,僅知道有財產,因此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開始起算五年始消滅,是原告仍得代位被告王義平向被告楊慧卿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㈤聲明:
⒈被告楊慧卿應給付被告王義平570,344元,及自96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王義平辯以:被告二人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時,有
約定彼此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且被告楊慧卿之財產均係其自己賺取,被告王義平並無貢獻。
㈡被告楊慧卿則辯以:被告二人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時,
有提出夫妻各自之財產清冊,也有登報,故被告二人當時均瞭解對方之財產狀況,也知悉夫妻財產之差額,當時被告二人即約定夫妻名下財產歸個人所有,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因此被告王義平對被告楊慧卿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因被告王義平知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王義平已無權利對被告楊慧卿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原告自亦無從代位被告王義平對被告楊慧卿行使權利。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l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304號及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王義平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
本院核發南院慧94執南字第50151號債權憑證,被告王義平尚積欠伊本金4,064,47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王義平與被告楊慧卿為夫妻,其等於96年11月14日向本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1月22日南院慧94執南字第50151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單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查被告王義平與被告楊慧卿於96年11月14日辦理夫妻分別財
產制訂約登記時,已約定「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並提出夫妻財產清冊,且於96年11月22日之台灣民眾時報刊登公告,此經本院調取96年度財登字第47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被告王義平與被告楊慧卿於96年11月14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訂約登記時,被告王義平即應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存在;參以被告二人雖於96年11月14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然其等婚姻關係仍存續,且不僅戶籍同設一處,亦同住一起,此有被告二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陳述明確,可見被告彼此生活相依,對對方之財產狀況,自是知之甚明,故被告二人於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時,自已知有剩餘財產差額。倘被告王義平欲向被告楊慧卿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應於其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內為之,而原告若欲代位被告王義平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應於被告王義平仍得向被告楊慧卿行使權利之情形下,始得為之;今原告遲至100年9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代位被告王義平行使前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因被告楊慧卿抗辯被告王義平對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逾前開二年之期間而歸於消滅,是被告王義平已無權利對被告楊慧卿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原告代位被告王義平訴請被告楊慧卿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70,344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被告王義平受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屬無據,則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