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19號原 告 楊謝琳妹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鄭植元律師被 告 楊泰芳
楊琬瓊林郁靈林孟慧楊女滿Yang .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楊惠卿被 告 楊華卿
楊燕季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配偶楊天賜於民國37年5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楊琬瓊、次女楊惠卿、三女楊華卿、四女楊子花、五女楊女滿、長子楊泰芳、六女楊燕季等子女,其中四女楊子花於83年11月24日去世,由其女兒林郁靈、林孟慧繼承,原告之配偶楊天賜則於99年9月1日去世,由上開之人繼承。楊天賜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57、990地號二筆土地,均係兩造結婚後所購買,目前已辦理繼承登記。由於原告名下僅有少許存款,並無任何其他財產,楊天賜則有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財產,並無其他負債,原告因無法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為申辦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爰訴請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楊天賜所遺之上開土地各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
(二)爰聲明:被告應將繼承自被繼承人楊天賜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面積12平方公尺,及同段990地號、建、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土地,各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
三、經查: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又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確定,再扣除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而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並比較雙方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據此剩餘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該差額之二分之一,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名下之財產,請求移轉該財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否則,此剩餘財產非經主張計算夫妻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比較雙方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而請求該差額之二分之一,反逕就該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無異於該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反形成該夫妻財產之分別共有,斷非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及欲達成之規範目的自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楊天賜為夫妻(37年5月30日結婚),楊天賜已於99年9月1日死亡,遺產中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57、99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同繼承等情,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楊天賜之遺產除上開之不動產外,尚有建物1筆、存款及投資數筆一節,既有原告所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復於起訴狀自承其於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有少許存款等語可按,堪認兩造均有各自之剩餘財產存在,原告既未依前揭條文規定,計算其與被繼承人楊天賜各自剩餘財產之價值,比較雙方剩餘財產之多寡,卻僅針對被繼承人楊天賜遺留之其中2筆不動產請求楊天賜之繼承人各移轉二分之一予原告,則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