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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20號原 告 沈陳錦華兼訴訟代理人 沈榮坤被 告 沈陳幸

蔡林葺翁竹慶沈再進兼上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鴻文被 告 藍慶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向本院具狀追加藍慶道為被告,核其追加當事人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訴訟證據資料共通,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沈陳錦華為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之配偶及監護人,原告沈榮坤則為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之次子,被告等人所為民國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無非係:⒈一致決議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監護人即原告沈陳錦華所作所為是禍延子孫,一致決議予以斥退,改由被告沈鴻文一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之監護人;⒉一致決議追認支持認同被告沈鴻文向鈞院提起100年度家全字第17號假處分事件,親屬會議表態支持;⒊一致決議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財產遭原告沈陳錦華、沈榮坤及訴外人沈世珠、沈麗玉(均為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之子女(侵奪,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嗣後精神回復正常,曾有明確表示授權被告沈鴻文予以追討並由被告沈鴻文循司法途徑解決;⒋一致決議受監護人沈新基之身分證、健保卡應委由被告沈鴻文主張索還,或向主管機關請求補發正本。可知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旨在接續前6次遭法院判決無效之親屬會議內容,決議事項不但頗為繁雜,含括民、刑事與親權等範圍,且親屬會議竟均不問真正與事實而決議一致通過,由於從未曾聽聞—有如此強大功能、事必躬親之親屬會議,且部份所謂會員經歷6次親屬會議迄今,非但能頻於召開、會而有議及議而有決、無所不裁,而且果斷快捷、高效能、高量產與高紀律,並將結論陳報法院據以審理假處分事件之主張(鈞院100年度家全字第17號),並經原告閱卷得知,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親屬會議會員身分須依法定,並於血親中定其組成順序,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尚有唯一在世最親的親弟弟即訴外人沈信位及其配偶等2人,及另一已死亡之親弟弟即訴外人沈海清之配偶1人等等,惟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卻無視上開血親、近親之事實,一律逕予排除之,反以倒順序之方式,反任親等最遠者如被告沈再進組成之,甚至以陌生到連想都想不起來之人如被告蔡林葺等組成。且前案民事判決業已認定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之親屬會議合法會員依其先順位及後順位之次序,依序應為訴外人沈信位、翁博書、沈再萬及被告沈再進等4人,詎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竟以後順位之會員即被告沈再進取代訴外人沈信位、翁博書等先順位之會員,被告蔡林茸則更是已經前案民事確認判決認定連親屬身分都不是之人,遑論成為親屬會議上所稱之合法會員身分。另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成員即被告沈陳幸、翁竹慶等2人是否為親屬?或親等、親系為何?均尚未經證明。本件被告沈陳幸、蔡林葺、翁竹慶等人與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間非但並無親屬關係,更非親屬會議上所稱的合法會員身分之人,被告沈陳幸、蔡林葺、翁竹慶等3人根本是冒用沈家親屬會議名義之無關路人甲。據此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即與尚未合法編成無異,更何況並無訴外人沈信位等先順位會員之與議,這樣的親屬會議與決議當然是自始無效的。

(三)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違反召集程序與通知義務,蓋召集人應將會議之必要事項如開會日期時間、地點、議題等,於開會前一定期間為必要之通知,亦即對會員應發開會通知書,對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等等亦均應發召集會議之通知,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既同屬有召集權之人,會議內容對渠等自有其切身利害關係,且其對親屬會議決議不服,依法亦有聲訴之權,自應有予以陳述意見之必要性。既然如此,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明明知曉系爭事件之主要幾位當事人等,竟只讓被告沈鴻文與會,獨厚特定對象在前,完全排除其他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在後,這樣的親屬會議是有問題的。又親屬會議規定以會員5人組織之,不得增減及代理,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出席會員簽章,竟只有4位自稱所謂的會員出席,親屬會議之人員組成,明顯不合法。又被告沈鴻文既未經法院依法指定為合法會員,則合計於親屬會議紀錄簽名與議之決議者(增加被告沈鴻文及被告藍慶道2人)竟達6人之多,甚至還有被告藍慶道為代理人之代理行為,且觀會議內容並未具體記載究竟有何人發言?及其發言討論之內容為何?只是再而三反覆重申親屬會議為一致決議云云,足認被告沈鴻文及被告藍慶道2人確實有實質參與6人會議之書面決議而為一致決議,亦即親屬會議並無發言、討論、表決等實際與議之過程,根本未實質之集會討論。縱使被告沈鴻文與被告藍慶道否認參與6人會議決議,則4位所謂的會員亦與法定5員不符,人數不是多了,就是少了,則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自屬不合法,會議暨決議無效,

(四)原告主張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違反法律強行規定:⒈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早在97年間即已由鈞院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裁定由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之配偶即原告沈陳錦華擔任監護人確定,原告沈陳錦華並向戶政機關依法完成監護人登記在案;嗣後雖經被告沈鴻文於另案提起確認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與原告沈陳錦華間婚姻無效之訴,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法院明明裁定原告沈陳錦華為監護人,親屬會議竟決議改定監護人並撤退監護人沈陳錦華。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自始既有原告沈陳錦華為監護人,並非無人可代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行使權利,原告沈陳錦華復未辭任監護人職務,則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自無從擅為取代監護人,另為決議斥退之、改定之的必要,更何況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之監護人即原告沈陳錦華既然是經由法院裁定所產生,則監護人之撤退、改定與否云云,亦應由法院依裁定為之,是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之所為非但於法無據,且自始即屬不合法。且原告沈陳錦華為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之監護人乃經法院依法裁定產生,並經戶政機關完成監護登記在案,詎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親屬會議竟進一步決議:原告沈陳錦華是禍延子孫等情,更非親屬會議職權,不但違反法律強行規定,且以一致決議之方式指摘他人禍延子孫,此亦明顯有違吾國社會善良風俗民情,這樣的親屬會議與決議當然自始無效。⒉系爭親屬會議召開時間為100年8月4日,惟查受監護宣告

人沈新基早在100年6月9日即因呼吸衰竭而氣切(呼吸氣管切洞)、插管,裝上人工呼吸氣並轉入加護病房急救無效,引發多重器官衰竭,經歷4次病危,全身插滿管,呈重度昏迷狀態,何來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所稱「嗣後精神回復正常…明確表示…」云云?更何況鈞院於97年間之所以宣告沈新基為禁治產人,主因是經鑑定結果沈新基已達精神耗弱、心神喪失,已達無法處理自我事務之程度。明明已依法宣告禁治產之人,親屬會議竟昧於事實自稱「嗣後精神回復正常…明確表示…』云云,並據為決議之法律行為。

⒊明明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與原告沈陳錦華夫婦是從年少到

年邁,超過一甲子之原配老夫妻關係,被告等竟濫行親屬會議、恣行決議質疑「沈新基與沈陳錦華恐有結婚不成立或無效之虞」、「不論法院最終沈新基與沈陳錦華間婚姻關係成不成立,或裁判結果為何…親屬會議一致決議予以斥退」,而違反法律規定依戶籍法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完畢,推定為已結婚之事實。

⒋明明為91年間契約雙方於法院公證信託、公證遺囑及公證

契約,自有民法、信託法之適用,無權也無關之第三人竟逕為「一致決議:確認確係沈陳錦華、沈榮坤、沈世珠、沈麗玉有將沈新基名下財產土地辦理信託登記,拒絕歸還予沈新基之事實」云云。

⒌親屬法關於親屬會議之職掌權限,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舊民法所定親屬會議之權限,甚為廣泛,現行民法已將其權限大幅度刪除縮減,例如其中關於「撤退監護人」即屬之。是系爭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內容,多非親屬會議之法定職掌權限,於法無據。

(五)又關於親屬會議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紀錄合計簽名參與與議之決議者達6人之多,且會議事項屢以載明一致決議方式為之!足證被告沈鴻文也都有加入決議、討論。而被告沈鴻文無視已有法定監護人及明知尚有最近親等之法定會員等人之前提情況下,竟自己運作自己企圖擔任監護人,所為之積極作為無論有何動機?既然有明知所議事件為攸關個人利害關係,卻仍參與決議之程序違法,而無任何迴避作為,則親屬會云云顯已失公正、客觀立場,自屬決議方法不合法。另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以不理性之情緒指摘,例如:「…一致決議沈新基監護人沈陳錦華所作所為是私利牟取、瓜分財產、禍延子孫…侵奪沈新基財產…」等具體文字,如此豈符法理之平!諸此明言「瓜分、禍延、侵奪」相喻,僅依通常一般人之標準衡量,已非適當,而親屬會議竟為允許之一致決議!綜上,則「親屬會議」決議顯有違社會善良之公序良俗,即不免因人身攻訐之主觀評價,及不正之原因理由而為決議,自屬「決議方法與內容實質不當」之程序違法。

(六)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均徒有書面決議之紀錄,全然未計有何會員個人之發言、或彼此間與議之討論過程,且決議均為唯一之單一議題決議,而無其他任何選項,顯然會議過程未經實質集會與討論,僅為書面上、紀錄上之表決,缺乏實質決議之過程內容。據此,系爭親屬會議亦同有決議方法與內容實質不當之違法,親屬會議自無正當性。且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未檢附會議過程之「錄影(音)光碟與譯文」為佐證,徒有書面紀錄,究竟紀錄是否事前即完成或是事前先簽名,事後再以個人預設立場等主觀評價之文字內容,充抵會議決議,且會員之簽名是否有在詳閱書面紀錄內容後,始為之,或確屬全員、親自且集合在同一時間、地點,為實質會議召開、討論與表決行為。且由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徒有書面紀錄,卻無紀錄之人,應是會議紀錄書面內容早已打好,所以用不著紀錄之人。另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未檢具與議會員之身份證及戶籍謄本影本併會議紀錄供佐證,連紀錄上之簽章,亦未註明其身份證統一號碼,有違親屬會議召集實務,程序上明顯有瑕疵。且被告沈鴻文、沈再進2位在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簽名是否親為,真正性有疑。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沈陳幸、蔡林葺、翁竹慶、沈再進及沈鴻文辯以:⒈系爭100年8月4日沈新基親屬會議之所有成員,均經被告沈鴻文合法召集並呈送法院聲請裁定確定在案:

⑴本件親屬會議成員即訴外人沈信位及被告沈再進,乃依照

民法第1131條第1項第3款的四親等同輩血親之順位規定,均依法呈送鈞院審理而成立,於法有據。

⑵另本件親屬會議成員即被告蔡林茸、沈陳幸,也是經由鈞

院以99年度司家聲字第120號審理指定;而被告翁竹慶也是經由鈞院以100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審理指定。

⒉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之決議及記錄,也都先經由召

集人即被告沈鴻文以存函通知,會議主席再依照會議議題先行討論再做出決議,最後才由被告藍慶道以電腦打字做成記錄:

⑴本件親屬會議召集人即被告沈鴻文,除了事前先以存證信

函通知會議成員即訴外人沈信位外,當時訴外人沈信位接到被告沈鴻文所寄的存證信函後,也馬上於100年8月l日中午12時24分從花蓮縣光復鄉打電話向被告沈鴻文說明,因為其配偶眼睛失明,必需由其親自照顧,因此未克成行。當日下午1時7分許,被告沈鴻文再次打電話給訴外人沈信位解釋誠懇邀請之意。因此,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可調閱被告沈鴻文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

⑵100年8月4日的親屬會議,是在合家法律事務所召開,首

先是由4位會議成員拿出自己的身分證及印章讓被告藍慶道一一檢視確認之後,再由會議主席即被告沈再進向另外3位會議成員說明開會的主題,之後被告沈再進再與三位會議成員做多次的商量討論之後才做出決議內容,然後交由被告藍慶道以電腦打字做成會議記錄後,四位會議成員再檢視後,才各自在會議記錄上簽名及蓋章。

⒊原告沈陳錦華、沈榮坤之前惡意奪父產、軟禁父親,今再

提本訴顯然毫無悔意,足證渠等不反躬自省反而怪罪親屬,渠等玩弄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之惡劣行徑早已路人皆知,又豈能杜眾親友悠悠之口?本件係於90年11月28日,原告沈陳錦華見訴外人沈新基罹患失智病症,在自認有機可乘下,遂勾結沈榮坤、沈世珠、沈麗玉暗中辦理原告沈陳錦華與訴外人沈新基結婚登記,之後,渠等4人隨即聯手展開各種詐騙的手法來過戶訴外人沈新基所有的房屋、現金、土地。渠等四人並以自撰自肥的假遺囑及假信託來架空訴外人沈新基,然則再假受訴外人沈新基之意,積極尋找土地買家,想藉機變現奪光訴外人沈新基所有。91年11月4日被告沈鴻文從加拿大工作返台,始發現訴外人沈新基所有財產均遭渠等4人所掠奪或架空。因此被告沈鴻文將此奪產事實一一向訴外人沈新基稟報,訴外人沈新基得知財產被4人所奪,不但勃然大恕,也一再要求渠等4人務必返還所奪之所有。訴外人沈新基在渠等4人不予理會,又眼見催討希望渺茫下,訴外人沈新基毅然決定將渠等訴之於法,遂於91年12月19日早上逕赴律師處簽律師委任狀,表明要對渠等提出奪產告訴的決心。惟訴外人沈新基簽完律師委任狀後隨即返回新營老家,卻於當天傍晚即遭渠等4人在裡應外合下,聯合強行將訴外人沈新基從新營老家強行押走藏匿他鄉,並施以長期軟禁在不知處的某地,迫使訴外人沈新基無法對渠等提告。直到97年4月26日被告沈鴻文在高雄長庚醫院巧遇訴外人沈新基,幸好訴外人沈新基隨即當著眾人面前,表達他要跟被告沈鴻文一起回家共有生活的意願,被告沈鴻文才能順利帶訴外人沈新基回家共享天倫,訴外人沈新基也因此才結束被軟禁長達5年半的惡夢。

⒋97年5月26日接到鈞院裁定宣告訴外人沈新基為禁治產人

(現已改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被告沈鴻文及原告沈榮坤與訴外人沈世珠、沈麗玉4人共同監護,並訂定監護方法,就是監護人應於97年6月30日前要將禁治產人財產,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決定財產管理、財產收益及監護費用數額及監護人報酬等事項;而監護費用得由親屬會議做公平決定之。至於信託契約內容與公平原則不符者,應交由親屬會議決議檢討修正。惟渠等4人均視法為無物,也完全不理會法官所指定的監護方法,更拒絕親屬會議一再的督促。抑有進者,反而積極尋找土地買家欲藉著假信託名義急速來賤賣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土地,後經被告沈鴻文及原告沈榮坤分別對監護提出抗告,最後鈞院改由原告沈陳錦華監護。惟原告沈陳錦華竟以監護人之姿,再度結合原告沈榮坤及訴外人沈世珠、沈麗玉,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要求被告沈鴻文要交出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俾讓渠等能繼續控制、軟禁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卻忘了監護人應有的義務在那裡?渠等4人在利益與共之原則下,再度聯手並由原告沈陳錦華領軍,欲將沈家再推向覆巢之下無完卵之境,以報復30年前與訴外人沈新基離婚的心頭之恨。渠等4人到處點火到處興風作浪,並藉原告沈榮坤之手向被告沈鴻文提出20多種案由的民、刑事告訴,如妨害名譽、妨害信用、偽造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加重誹謗、妨害自由、強制…等等的刑事告訴,單單對被告沈鴻文所提的誣告之訴,也悉皆敗訴收場,渠等4人濫訟程度可想而知。

⒌今原告沈陳錦華、沈榮坤竟以斷章取意之手法,惡意的質

疑親屬會議決議之內容,殊不反思為何親屬會議都一致對渠等4人奪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財產、軟禁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玩弄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扣押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等,諸多數不完的惡劣行徑而唾棄與不齒呢?親屬會議對渠等4人的不孝指控,正所謂在恨鐵不成鋼下,豈會有心平氣和之美言呢?退萬步言,親屬會議均以客觀之事實來陳述意見,又何來原告所謂的決議內容有違公序良俗及人身攻訐之主觀評價乎?此有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在91年12月17日交代被告沈鴻文的授權書中之指控,即可闡明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對渠等4人之種種奪產劣行的指控與憤慨。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的授權書也經由地檢署及高檢署檢察官的偵查,原告沈榮坤不服也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鈞院也予駁回定讞。以上均印證親屬會議所言真實不虛,更無憑空捏造之語。因此何來原告所謂的決議內容有違公序良俗及人身攻訐之主觀評價呢?⒍綜上所述,本件親屬會議乃係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正在加

護病房瀕臨生死存亡之際,渠等4人非但不予關切,反而惡意扣押訴外人沈新基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為要脅,迫使被告沈鴻文得為父親支付100多萬元的自費醫療費用。這種不顧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死活的惡劣手段,親屬會議認為原告沈陳錦華根本沒有資格及任何理由來監護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是有必要做成決議並建請法官另定監護之人並取回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遭原告扣押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以確保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就醫的醫療權益。惟渠等4人長久以來所作所為均受到其特殊的人格特質所左右,因為毫無悔意,所以才有反控親屬成員之舉。然本親屬會議均依法定程序聲請確定在案,決議與記錄也均依照會議程序完成,會議內容更是每位親屬會議成員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最大利益的共同心聲。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藍慶道辯以:從親屬會議的組成、開會以及決議,被告等全部依照法律程序。原告起訴狀所載純屬臆測及誤解法律,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前經原告沈陳錦華向本院聲請禁治產宣告,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原告沈陳錦華為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233號、97年度家抗字第1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4號及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為真。另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已無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至尚存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有二親等之同輩血親之胞弟沈信位以及四親等之同輩血親即堂弟沈再進外,即無其他法定親屬會議成員,經被告沈鴻文依民法113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聲字第120號裁定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二姑沈便之子蔡金池之配偶即被告蔡林葺、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堂弟沈再草之配偶即被告沈陳幸為親屬會議成員;以及以本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裁定指定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母系表哥翁博書之次子即被告翁竹慶為親屬會議成員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120號及100年度司家聲字第8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堪認定。

(二)按依民法規定對親屬會議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為民法第1137條所規定。而上開所謂不服及聲訴,應專指對無理由或理由不當之決議提起撤銷之訴而言,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10號判決同此見解。然親屬會議之召開,需依民法之規定應召開親屬會議時,始得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亦即倘若無需依民法規定召開親屬會議決議之事項,縱依民法所定之方式召開親屬會議,則該決議內容亦不生民法所定親屬會議決議之效力,即不存在上開民法第1137條所定得以撤銷之客體。細鐸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00年8月4日親屬會議內容,其中僅關於決議被告沈鴻文對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之扶養方式,或屬民法1120條所規定應由親屬會議決議之範圍,其餘均與法定應由親屬會議決議之事項無涉。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而依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之報稅資料,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名下有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14,864,7 71元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稽之上開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之財產包含數筆不動產及投資,是不論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將該等財產予以變賣以換取現金,或將該等不動產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亦或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物向金融機構借款,應均可提供其生活及照護所需費用,顯認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以其自有財產維持個人生活,並無困難。而本件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既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是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即無受扶養之必要,亦即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尚不生扶養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之義務,是關於被告沈鴻文扶養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之方式,依法並無須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故本件被告沈陳幸、蔡林葺、翁竹慶、沈再進及沈鴻文等固依民法所定之方式召開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親屬會議,然其決議之內容既非民法所定應由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親屬會議決議之事項,是本件並不存在上開民法第1137條所定得以撤銷之客體,故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對系爭親屬會議提起聲訴,於法尚有未合。

(三)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參照),準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然仍應符合前述要件,始具備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雖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親屬會議不合法既決議無效,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親屬會議紀錄,縱對原告等多所指責並決議應循法律途徑解決受監護宣告人沈新基之相關事項,然其決議內容與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亦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請求確認此項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親屬會議不合法既決議無效,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

(四)綜據上述,本件既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137條聲訴以撤銷之客體,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親屬會議不合法既決議無效,亦無確認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