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36號原 告 楊蕙如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黃郁蘋律師被 告 王義方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陳思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經長輩介紹於民國96年間認識,不久便論及婚嫁,被告與其家人擁有雙重國籍,長居美國,結婚後希望能在美國定居,故兩造約定先於99年5月10日在臺南大億麗緻酒店、99年5月15日在臺北晶華酒店舉辦婚禮,宴邀在臺之親友,婚禮後再偕同至美國舉辦婚禮、辦理結婚登記並定居於美國,設宴後,原告為要與被告共同赴美國生活而於99年6月1日辭去工作,兩造於6月22日偕同到美國居住。
然被告除一開始先向原告表示持觀光護照入美國,如太快辦結婚登記,會被移民局懷疑動機,要原告等三個月,但等到99年9月底,被告先以10月13日是原告生日,等那天再去辦,99年10月13日被告偕原告去辦理第一階段登記申請(依加州法律必須於第一階段登記申請後90日內補辦公證儀式,否則失效),但11月間,原告提醒被告辦理第二階段之公證儀式時,被告另外以結婚登記要拖到100年再辦理,否則會有稅務問題之理由塘塞,拒絕辦理,惟原告因持觀光護照,居留期限六個月於99年12月22日屆滿,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要先回臺灣,100年4月再返美,故於99年12月20日先自行回臺灣。嗣原告於100年3月間通知被告,表示原告預計100年4月初返美,要與被告確認行程,然而被告忽然衝回臺灣要原告暫不要返美,原告之父覺得事有蹊蹺,與被告面談想了解狀況,詎面談後被告即藉詞原告之父對伊不禮貌,向原告表示不用回去了,旋被告自己一個人回到美國。原告乃偕同原告之父於100年5月4日一起返美,希望與被告之父母及被告等人詳談究竟為何一直不辦婚禮及登記。詎料,原告與原告之父到被告家門口按門鈴,被告一家人應門後不開門,讓原告與父親二人呆呆站在門口枯等數個小時,嗣被告叫伊住附近同一社區的姐姐把原告及原告之父帶走,被告之姊姊表示僅能依被告之意思處理,無法幫忙。此次滯留美國期間,原告未能與被告及其父母見上一面,僅能以網路電話與被告溝通,從電話得知,被告表示在100年5月4日原告與原告之父返美登機當天,就已將原告之重要物品郵寄到臺灣。原告為了兩造的婚姻幾乎付出一切,卻遭被告當傻瓜玩弄,讓懷抱幸福婚姻、已經在親友們見證、走完紅地毯的原告,猶如遭踐踏的棄婦,而且更加不如,至少棄婦是有名有份的妻子。因原告連見個面也遭拒絕,在美國居所的重要物品也已經被打包寄回,可以看出被告其不履行婚約的態度已相當堅決,故原告於100年5月中旬回臺灣前向被告表示若不要婚姻,是否應彌補原告,是否應給原告及家人一個交待,被告不僅不給任何交待或理由,旋即在美國委任律師於100年5月17日發文予原告表示(簡略翻譯)「王先生(即被告)與妳(即原告)無僱傭關係,不必對妳或妳的家人補償任何損失」「有關在美國登記結婚一事,既然雙方從未有合法婚姻,王先生沒有義務向美國公民局、移民局或其他任何單位將妳登記為配偶…」,不久後再囑託貨運公司於100年6月間將原告先行置於臺南的新房(臺南市○區○○街○○巷○號)內及攜往美國的嫁妝、個人衣物用品、書籍等,分別從臺南的新房及被告在美國的居所,分批「打包寄回」給原告,連放置在臺南新房內原告的嫁妝竟也不派人專程送回或託友人代送,粗魯、無禮地囑貨運打包寄回,連最基本的禮貌及尊重都沒有,簡直將原告當成貨物看待,羞辱原告至極。
(二)兩造雖按民俗傳統公開儀式宴客,但尚未踐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登記」之要件。雖然尚未完成結婚之要件,但兩造係經媒妁,也已公開昭告眾親友兩造要結婚,有「婚約」存在,雙方即負有完成婚姻之法定要件,讓婚姻成立生效之義務,若無故違反不履約,仍有民法第四編第二章第一節「婚約」相關規定之適用。按民法第978條規定「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8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979條第1項規定「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查原告一再配合被告,辭去工作配合被告全家到美國生活,而被告也表示兩造前往美國後再次在美國辦理結婚並完成登記,但到美國後就全變了樣,被告一直以莫名其妙的理由拖延不辦理結婚登記,然而,原告並無任何不是之處,是被告應就其不履行婚約一事,按民法978條、979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
1、原告家世清白,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研究所畢業,91年10月16日至95年5月1日任職於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劃師、95年5月2日至99年6月1日任職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師及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鐵總顧問專案之工程師,原告之年薪為新臺幣(下同)896, 426元,原告之家世、學歷及工作表現等,均有一定水平,此婚姻絕非原告高攀。然原告為了能與被告共同生活,毅然辭去前途一片光明、人人稱羨的工作,一切目的,只為配合被告,為能與被告共同生活,且原告已昭告親朋好友並宴請其共同見證婚姻,已走完紅地毯、敬完喜酒,如今卻因被告無故不履行婚約致原告對婚約所期待幸福美滿婚姻幻滅,並讓親友之祝福落空,徒留話柄,讓自己及全家人在親友面前顏面無光,久久無法面對親朋好友,迄今原告仍不能理解,為何自己要遭受如此委曲,原告拋開自己之事業及心愛的父母及親友,與被告到美國,本想有個美滿的共同婚姻,卻活生生遭被告趕回臺灣,嫁妝及行李被打包寄回之羞辱,此種心酸、痛苦及恥辱,除百思不解外,每思及此,即心如刀割,筆墨實難以形容原告內心悲痛的萬分之一,且原告目前尚未能回復情緒,經濟損失及精神受創嚴重,難以計算衡量。
2、被告擁有雙重國籍,受高等教育,擁有美國EMBRY-RIDDLEAeronautical University碩士學位,原先在美國PALPILOT公司工作,年薪美金5萬元以上,約於100年4月間被FOXLINK(正崴)公司挖角,職位及收入均較上一個工作好,且被告雖長居於美國,但在臺灣仍擁有相當資產,相信被告在美國也均擁相當之資產,則被告之教育、經濟背景均有一定水平,顯非欠缺家教、不通道德禮法之人,竟無故糟蹋兩造之婚約,毀掉原告之幸福,其惡性遠甚於一般市井人民。
3、衡量斟酌兩造之教育、職業及被告不履約及不履約後對待原告之態度種種情況,被告至少應賠償原告慰撫金200萬元,才能些許彌補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創傷。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答辯狀所提有關美國入境、移民等相關法規,均是在說明「移民」、「居留」之相關問題。移民及居留美國之相關規定雖比較複雜,但要在美國完成登記結婚並不難,誠如被告所自承,入境三個月後即可辦理,則原告於99年6月入境美國,於99年9月即可辦理完成結婚登記。
2、被證二之電子郵件只是兩造在確認入境時要填寫的表格,因單身女子入境美國常被刁難,被告以該電子郵件主張原告已知悉並多方蒐集在美國境內辦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有誇大之嫌。
3、依被告所自承,兩造應可在99年9月間即登記結婚,被告卻拖到99年10月13日才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縱因未聘翻譯而未能完成,只要再聘翻譯再申請並不難,被告卻一直拖到99年11月間,又藉詞會計師提醒原告之99年在臺灣地區之收入應向美國政府申報繳稅而拒不辦理,然會計師之職責僅是提醒應申報繳納,切勿遺漏申報而已,被告卻持為拒絕辦理結婚登記之藉口。原告先前在臺灣是受薪階級,被告也相當清楚,年收入多少很單純,證明文件就一、兩張所得扣繳憑單,且兩造家庭經濟狀況並不差,只要據實申報,該繳多少稅就繳多少稅並無困難,被告竟可用如此容易解決的問題當作藉口做為不辦結婚登記之理由。
4、由被告自承之事實:⑴入境90天即可辦理結婚登記,則99年6月入境美國,理應於99年9月辦理結婚登記完成。⑵99年11月間藉詞會計師提醒原告在99年度在臺灣的所得應在美國申報繳稅為由而拒不辦理結婚登記。以上事實,已足證被告拒絕辦理結婚登記,其他被告之抗辯,充其量僅是新婚調適期間之口角,且該口角,均是被告不履行結婚登記,心情低落所致。
5、原告從未表示同意解除婚約,原告因心情低落,與被告之五姐王瓊珠於100年4月2日之SKYPE對話,只是情緒渲泄而已,且該對話並非原告對被告之意思表示,自無所謂合意解除婚約之問題。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最初討論結婚細節時,原告就知悉要於美國完成結婚登記並非易事。依照美國入境規定,若兩造當初計畫於臺灣完成結婚登記,名義上原告屬被告之配偶,申請入境美國時,結婚滿兩年以上者,應申請IR-1移民簽證,未滿兩年者,應申請CR-1移民簽證,但兩者均須經美國在臺協會審核及面試。而兩造若未於臺灣完成結婚登記,而計劃於美國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應以被告之未婚妻身份申請K1移民簽,此亦須經美國在臺協會之審核及面試,是美國在臺協會就移民申請簽證之審核流程嚴格,通常至少須經過6個月以上等待期間,因此,不論原告選擇要以被告之配偶,或未婚妻名義申請入境,原則上不應申請觀光簽證(Bl/B2)入境。然而,移民律師也會建議,可選擇入境後在美國境內調整(或稱變更)身分方式,申請永久居留權,惟為避免美國移民局懷疑是假結婚,一般至少會於另一方入境後至少三月以上,再申請登記。考量境外申請移民的困難度較高,且原告於98年12月間訪美已申辦有觀光簽證,是當時兩造聽從被告在美國之移民律師建議,原告仍先以觀光簽證申請入境,爾後再於美國境內辦理結婚登記變更身份,申請居留權,惟移民律師當時亦提醒,至少應於原告入境後至少三個月以上再申請結婚登記,以避免遭懷疑係假結婚(事實上律師係建議距原告入境越久越保險,不僅限三個月)。而實際上兩造結婚前,原告本身就多方蒐集在美國境內辦理結婚登記之資料,當時也同意按移民律師建議辦理,故以觀光簽證入境美國。99年6月間原告前往美國前,被告即已將移民律師之相關資料告知原告。
(二)爰將本案事實經過敘明如下:
1、兩造於99年5月10日舉辦婚宴邀請親友後,原本計劃去歐洲渡蜜月,惟逢冰島活山爆發導致歐洲航空氣候惡劣,故改至日本。於日本期間,原告即因個人情緒問題多次與被告爭吵,原告曾突然坐在20層樓高之飯店窗戶旁哭鬧,亦曾於行進中突然走到車輛眾多之對向車道。被告因工作緣故必須先返回美國,原告與五姐王瓊珠一同返回美國,被告為日後辦理結婚登記及入境問題,事先將移民律師資料告知原告,此有兩造於99年6月21日電子郵件內容為憑(被證2)。被告及家人係以非常友善與歡迎之態度,迎接原告到來,被告為令原告早日適應美國生活,儘管工作繁忙,仍每月計劃與原告出遊,並按時撥空陪同原告外出逛街、散心,此由原告之部落格內容(被證3)即可證明。惟原告因本身情緒或個性問題,多次無故與被告吵鬧,並經常以未完成結婚登記為爭執原因,每每揚言離婚、或要搬回臺灣、或做出自殘及危險動作威脅被告,如:作勢要以美工刀割傷自己、或於車輛行進中突然開門跳車,被告念及此乃兩造婚姻適應磨合期,多方容忍,並多次請求原告直接與移民律師商談,了解法規及實際情況,惟原告就被告上開提議,卻避而不理。
2、被告禁不住原告一再爭吵,遂不顧移民律師建議,應原告要求於99年10月13日原告生日當天前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當日申請取得結婚證明後,被告即立刻申請公證程序,惟因未事先聘請翻譯到場,當日遂無法完成公證程序。之後,11月間被告又經會計師提醒,兩造若於99年底前完成結婚登記,依美國法令,原告於99年度在臺灣地區之收入,亦應向美國政府申報繳稅。當時被告不清楚原告在臺灣之收入情形,且會計師建議,僅需延後數個禮拜辦理結婚登記,即可避免兩造日後衍生諸多的稅務問題及爭議,故被告多次向原告解釋並爭取諒解,協調暫緩完成結婚登記程序,亦數次邀原告與會計師面談了解情形,惟原告未予置理,仍經常於不了解稅務情形下,與被告就結婚登記問題爭吵。兩造自取得上開結婚證明之後,原告就威脅要離婚,要撕毀結婚證書,惟均遭被告阻止,然而某次爭吵中,被告來不及阻檔,原告即親手撕毀結婚證明。
3、俟原告因有事且簽證到期之緣故先行返臺,原本僅計劃短暫停留,為此被告還交付原告2,000元美元購買回程機票使用,之後原告向被告表示想學習拼布,並因嘗試證照班課程,計畫在臺灣停留較長期間,詎原告後來竟表示後續拼布課程費用為20萬元,甚至可能達100萬元,並希望被告協助,被告回覆驚訝原告在臺灣的花費情形,兩造為此即有爭執。之後更陸續因彼此生長環境背景、文化觀念不同等差距,導致衝突加深。而因原告個性反覆無常,被告越來越難與原告溝通,原告亦於電子郵件中提議結束婚姻等語,數次信件往返後,原告雖曾寫信為其先前不當行為道歉,被告本嘗試諒解,又突然收到原告父親來信,被告發現原告在其家人面前就兩造相處情形為不實指控,經被告回覆原委後,原告亦就其行為表示歉意。爾後,原告雖再度就其過往自殘等不當行為來信道歉,且表明預定於4月間返美,然因原告先前已多次提及離婚事宜,且原告家人對被告之誤解甚深,被告認為原告返美之前,雙方有當面溝通必要,故決定親自返臺與原告及其家人面談,並事先告知原告,返臺後則約定於100年3月30日於仁德慈濟靜思堂進行協談,當日被告與四姐王慧敏到場後,不僅無法與原告及其家人溝通,原告之父楊惇信更數次大聲恐嚇被告,以言語羞辱被告,在場見聞者眾,甚至有信徒出面制止。被告當場向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先前之要求,兩造婚約已合意解除,此由100年4月2日原告與被告五姐王瓊珠於SKYPE之對話內容,向王瓊珠表明之後返美只是要拿個人行李等語即明。
4、被告返回美國後,原告又來信表示想回美國,然因數月來原告情緒陰晴不定,多次表明要離婚,且被告與原告及其家人根本無法溝通,被告已身心俱疲,故回覆表明兩造難以再繼續下去,並告知將會幫忙原告把在美國之物件打包寄回,原告來信要求被告不可任意碰觸其物品,被告因不希望兩造見面時可能再起爭執,甚至影響彼此及家人,仍回覆希望以寄送方式歸還原告之物件,原告雖又來信指責,惟亦要求被告將其馬上需要用到的私人物件用最快的方式寄回,爾後被告即以電子郵件先聯繫原告寄回放置於被告臺南老家之部份物件,並於100年5月4日先將原告放置在美國,屬較急用且重要之私人物件,以空運方式寄回,其餘物件則擬以海運方式寄回。
5、100年5月6日當日,原告與原告之父於事先完全沒有知會被告及其家人情形下,突然到被告美國住所處,當時被告不在家無人應門,原告二人碰巧看到原告五姐王瓊珠經過,逕自尾隨王瓊珠回家,王瓊珠基於禮貌讓二人進到家中,原告之父一進門,即拍桌要求被告要先支付二人旅費後才能來談。王瓊珠以電話聯絡被告後,委婉向原告表達其無法介入處理。當時原告之父即已開口要索討600萬元賠償,原告從未與被告或被告家人表示此行來訪是為挽救或協談兩造婚約事宜,期間原告亦請求王瓊珠陪同至美國國泰銀行及遠東銀行,親自銷除於上開銀行之支票帳戶,過程中原告多次向銀行人員探知被告私人資料,銀行基於個人機密保護拒絕告知,竟遭原告揣測銀行人員與被告間有不法勾結。原告返國前夕,突然來信表示向被告索討600萬元賠償,於信件中更無故提及僱傭關係、被告在美國稅務申報問題等語,隨後又來信稱被告有與國泰銀行行員勾結云云,並宣稱已取得被告私人資料為由,要脅被告出面商談賠償問題,經被告美國律師判斷原告上開舉止已構成恐嚇罪嫌,是被告委由律師發函回覆不同意原告之要求,嗣100年5月11日被告又將原告在美國之其他物品,再度打包以海運寄回,上開物件於100年6月21日寄達原告。
6、100年6月3日及6月12日被告鄰居及被告之兄王世融家門口分別遭不明人士潑漆,100年7月9日被告臺南自家門口亦遭人潑漆,被告更多次接到匿名人士之騷擾及辱罵之電子郵件,上開事實恰好發生於原告返國之後,被告除對親友及鄰居深感抱歉,實已不堪騷擾。
(三)被告並無過失:原告在美國期間,先是不願意理解被告礙於美國法令及移民程序之複雜,無法按照兩造期望立即完成結婚登記,且因本身個性問題,經常無故與被告爭吵,多次揚言離婚,並作出自殘及危險舉動,撕毀結婚證書。原告情緒反覆無常,有時任性嬌縱,有時又突然明白事理為自己無理行逕表示歉意。被告因體諒原告適應婚姻及環境不易,與家人對原告極盡關懷及照顧之責,卻又遭原告向其友人及家人不實指稱被告在美國期間經常大聲苛責原告云云,而原告家人因維護原告,不斷單方面指責被告之不是,兩造嫌隙加遽已難以修補。被告已身心俱疲,更擔憂家人平靜生活遭受騷擾,故於100年3月30日與原告協談時,亦有表示同意原告先前離婚(實為解除婚約)之請求。準此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並著手處理原告之物件等後續問題,是起訴狀所述內容,根本與事實不符,兩造既因上述原因無法繼續履行婚約,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主張完全不實在,顯無理由。
(四)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故違結婚期約者。生死不明已滿一年者。有重大不治之病者。有花柳病或其他惡疾者。婚約訂定後成為殘廢者。婚約訂定後與人通姦者。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者。有其他重大事由者。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民法第976條定有明文。又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78條、第9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9年5月10日在臺南大億麗緻酒店、99年5月15日在臺北晶華酒店舉辦婚禮,宴邀在臺之親友,惟因約定婚禮後再偕同至美國辦理結婚登記,定居美國,因而未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嗣後並於99年6月1日辭去工作,於99年6月間至美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喜帖照片及婚宴照片在卷可稽,堪可採信。惟原告主張其到美國後,被告一直以莫名其妙的理由拖延不辦理結婚登記,嗣因原告觀光護照居留期限六個月於99年12月22日屆滿而於99年12月20日先回臺灣,100年3月間通知被告預計於100年4月初返美時,被告卻忽然回臺灣要原告暫不要返美,原告之父與被告面談後,被告即藉詞原告之父對伊不禮貌,向原告表示不用回去了,並將原告在美國之物品郵寄回臺灣,不履行婚約之態度相當堅決云云,則經被告抗辯係因原告在美國期間,先是不願意理解礙於美國法令及移民程序之複雜,兩造無法立即完成結婚登記,且因原告本身個性問題,經常無故與被告爭吵,多次揚言離婚,並作出自殘及危險舉動,撕毀結婚證書,情緒反覆無常,並向其友人及家人不實指稱被告在美國期間經常大聲苛責原告,兩造嫌隙加遽,已難以修補,被告因而於100年3月30日表示同意原告先前離婚之請求,兩造已合意解除婚約,被告並無過失,且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重申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之所以不履行婚約,原告是否無過失,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1、被告抗辯兩造於99年5月10日舉辦婚宴邀請親友後,至日本度蜜月期間,原告即因個人情緒問題多次與被告爭吵,並曾突然坐在20層樓高之飯店窗戶旁哭鬧,亦曾於行進中突然走到車輛眾多之對向車道一節,雖經原告否認有多次爭吵,亦否認有上開行為云云,惟觀諸被告寫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見被證2-4)所載:「How many times you havefrightened me by your emotions?Do you stillremember how you scared me when we should be at
the sweetest time?Our Honeymoon,it should be oursweetest moment,and you frightened me by yourextremely scary act.」、「Do you think I couldtalk aloud and mean to you while you have suicidalacts early from our honeymoon?Those scaryexperiences have taught me harshly.I have learnedthat I have to talk to you with cautions everymonent.」等語,除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外,原告亦自承兩造於日本度蜜月期間,確曾因火氣比較大,與被告在二十層樓高之飯店口角,說話比較大聲或比較急一點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兩造於婚宴後未幾至日本度蜜月期間,即已發生口角,原告並有突如其來之情緒反應及舉動,令被告受到驚嚇。
2、又被告抗辯兩造在美國共同生活期間,被告為令原告早日適應美國生活,每月仍計劃與原告出遊,並按時撥空陪同原告外出逛街、散心,惟原告因本身情緒或個性問題,多次無故與被告吵鬧,並經常揚言離婚、或要搬回臺灣,甚至於某次爭吵中,撕毀結婚證明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原告部落格網頁資料(見被證3)及兩造之電子郵件(見被證2-4、被證2-5)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自承其在美國同住期間,確曾與被告爭吵幾次等語在卷可按,而觀諸兩造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亦堪認兩造在美國共同生活期間,確已因生活細故或原告與被告父母相處等問題發生爭執,並撕毀結婚證明,且嗣後兩造就彼此之處理態度亦仍各執一詞。
3、原告雖主張兩造係因被告拖延不辦理結婚登記始發生爭執云云,惟被告辯稱兩造最初討論結婚細節時,原告已知悉要於美國完成結婚登記並非易事,且兩造嗣後係聽從被告在美國移民律師之建議,由原告持觀光簽證入境後,以在美國境內辦理結婚登記變更身分之方式,申請永久居留權,惟為避免美國移民局懷疑是假結婚,移民律師已提醒兩造至少於原告入境後三個月以上(不僅限於三個月)再申請結婚登記等語,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承兩造並無約定確切辦理結婚登記之日期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堪可採信;而被告抗辯其因禁不住原告一再爭吵,遂不顧移民律師建議,應原告之要求,於原告生日當天之99年10月13日前往辦理結婚登記,惟於第一階段申請取得結婚證明後,因未事先聘請翻譯到場,無法完成第二階段之公證程序一節,亦有被告所提結婚證明彩色影本附卷可佐(見被證5);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於第一階段取得結婚證明後需90日內補辦公證程序,否則失效,因而於11月間提醒被告辦理,被告卻以稅務問題之理由塘塞云云,被告固自承其因會計師之建議,為避免稅務之問題,與原告協調延後數禮拜至100年再辦理公證程序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證2-1電子郵件,原告於99年12月20日因護照到期暫時返回臺灣後,隨即於99年12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其已於昨天(99年12月22日)報名縫拼布課,正式上課時間是(100年)1月至2月底(2個月),如果有必要就再把第三個月上完,晚點回去等語,甚至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原告將全程一年多之認證課程上完再回美國等情以觀,倘原告僅係因被告以稅務問題暫緩辦理第二階段之公證程序,致與被告發生爭執,則原告於第一階段取得結婚證明後之90日內(即100年1月13日以前),應會積極主動返美與被告辦理公證程序,其卻於回臺灣後立即報名拼布課程2個月,並有在臺灣學習一年之打算,堪認稅務問題並非兩造嗣後遲未辦理公證程序之原因。再者,兩造嗣後又為原告拼布課程所需之花費及原告向被告開口拿錢(或借錢)而發生爭執一節,亦有被告所提被證2-1、2-2、2-3、2-4電子郵件可資佐證,原告並因被告未回應原告於100年1月16日解釋拼布所需花費之電子郵件(見被證2-3),而於100年1月23日以標題為「請問何謂尊重、何謂禮貌」之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內容並提及「…回美國前,希望能夠把所有的事情(彼此對未來的規劃、相處模式等等)溝通清楚,把大家應該、願意努力的事情說出來,不然我想我回美國對你對我都會是另一場惡夢的開始」等語(見被證2-4),100年2月3日原告又再次以電子郵件表示「如果不想經營這段婚姻關係,反正也還沒登記,我不希望回去還要重複過去六個月一樣的狀況,所有事情都要重新再吵一次。反正沒登記也好,把話說清楚,不然時間到了我似乎又得乖乖回去,想到回去又要過那樣的生活,實在很痛苦…該想清楚還是得想清楚,如果是不適合的兩個人,就讓大家自由吧」等語(見被證2-5),均足認兩造在婚宴後確實已因原告與被告家人相處問題及兩造對彼此溝通之態度、方式有認知之差異,致感情基礎發生破綻,嗣後又因原告學拼布及原告父親寫信予被告之事衍生兩造對彼此互敬互信基礎之動搖。原告嗣後雖於100年2月11日、100年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道歉(見被證2-6、2-8電子郵件),惟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益徵兩造一再發生爭執,原告並非毫無可歸責之處。
4、又被告抗辯100年3月30日兩造在仁德慈濟靜思堂協談婚姻問題時,原告父親數次大聲恐嚇被告,以言語羞辱被告,被告已當場向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先前之要求一節,雖經原告父親楊惇信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說做事情要有擔當,有什麼事情大家可以商量,然後由兩造自己去談…差不多
一、二十分鐘後,原告過來跟我說被告堅持不要原告回美國…我開始激動,跟被告說作男人怎麼可以這樣,被告本來是要走,我擋住被告,我要被告談壹個結果,被告不回應,大家就沈默,各自回家了…100年3月30日我沒有聽到被告向原告表示同意原告先前的請求」等語(見本院101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原告(Irene)嗣後於100年4月2日與被告五姐王瓊珠(Ashelly)於SKYPE之對話,除原告曾表示:「我想應該是沒機會在走下去了…(Ashelly:妳覺得那天妳爸爸對我弟弟很好嗎)他那天的確是情緒很激動…(Ashelly:老弟被罵成這樣,這對妳沒算什麼)義方從頭到尾都表現的很沒耐心去聽我們說話…我爸爸是個情緒化衝動的人…(Ashelly:那天讓我們看到楊爸爸這樣,這件事幾乎沒有好轉的可能了)我回頭看過我所有寫過的文字我真得知道我錯了…我是跟爸媽表達我真的想要回去改過的,所以爸媽想要幫我。(Ashell
y:可是他那樣子根本把事情弄的更糟呀)可是不知道那天情況又變成那樣」、「我想要回去收東西…我會盡快收完盡快走…(Ashelly:妳自己想清楚吧)我不會多留只是收完就走…我願意離開…但是就是婚姻沒有了我還是自己得走下去」等語外(見被證2-11),被告亦於100年4月6日、100年4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這次在靜思堂的會面,在眾多人之下,岳父不停地高聲責備我,我得一直忍著,想暫時離開透透氣再回來繼續被罵還不行。妳和他還會抓著我得讓他罵個痛快才行?…妳既然知道宴客了,婚禮辦了,為什麼妳的行為卻這麼的幼稚?當妳在整理皮箱鬧著要離婚,要回臺灣時,妳怎麼沒想到未來的路怎麼走下去呢?…這樣的結局不就是妳當初一直要的嗎?…其實妳在好幾個月前就已經不要這個婚姻。要不是我耐心地安撫妳、勸妳,妳早在好久前,就自己因鬧脾氣帶著皮箱回臺灣了,不是嗎」、「不要把沒結婚登記這事一直提,妳比任何人都清楚是誰把我們的結婚申請書撕碎的…這幾個月來,妳說的、跟做的種種事,已把我對妳的感情給傷到破碎了。這次回臺灣再經妳父親的嚴厲責難,已徹底讓我對這段婚姻無法再有任何期待了」等語(見被證2-12),均足徵原告父親與被告於100年3月30日確曾發生嚴重衝突,致兩造不歡而散,被告雖因此無繼續履行婚約之意思,惟原告亦已透過被告五姐王瓊珠向被告詢問讓原告回美國收拾東西之意見,並表示願意離開等語,是縱兩造於100年3月30日未合意解除婚約,惟兩造對彼此之感情均認已無修復之期待。
5、綜上所述,被告於兩造訂婚後之100年3月30日雖已無履行婚約之意思,惟此係肇因於兩造訂婚後因前述多次爭執,致感情不睦所造成,且原告亦難謂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請求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