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0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何岳儒律師複 代理 人 何建宏律師
康文彬律師被 告 黃月春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邱介柔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邱介柔新臺幣(下同)1,138,303元,嗣於民國101年3月1日、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邱介柔679,28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有本院101年3月1日、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邱介柔積欠原告債務達679,283元:⑴通信貸款:本金316,189元,及利息7,939元(自100年4月18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計算)。⑵代償卡:本金171,953元,及利息183,202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經原告數次催索,訴外人邱介柔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邱介柔信用卡產品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2月24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可憑,原告亦對通信貸款產品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25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其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二)被告與訴外人邱介柔原為夫妻,已於100年6月15日離婚渠等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0年6月15日消滅,訴外人邱介柔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巷○弄○號之不動產,訴外人邱介柔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
(三)原告為訴外人邱介柔之債權人,訴外人邱介柔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邱介柔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邱介柔679,283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述,則以:
(一)被告對訴外人邱介柔之債務完全不清楚,且被告與訴外人邱介柔已於100年6月15日離婚。
(二)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及其上同段5建號之不動產係被告與訴外人邱介柔結婚後所購買(結婚日期70年10月31日),被告與訴外人邱介柔離婚時之剩餘財產只有上開不動產,其名下之汽車已出賣。
(三)被告於100年6月15日尚積欠玉山銀行三筆債務,分別為176,587元、1,720,950元、21,290元;積欠中國信託銀行59,216元,積欠台新銀行33,185元,積欠渣打銀行34,268元,積欠臺北富邦銀行118,052元。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原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惟於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免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避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而刪除上開第3項之規定,並於96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明文。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亦有明文。
(二)經查,下列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所提本院南院龍100司執廉字第14640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促字第1250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帳單、協商總帳款餘額、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月結單,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1、訴外人邱介柔迄至100年6月15日止,積欠原告債務金額計679,283元。
2、被告與訴外人邱介柔於70年10月31日結婚,於100年7月19日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61號判決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該案於100年8月29日確定,惟被告與訴外人邱介柔已於100年6月15日協議離婚,其等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於100年6月15日消滅。
3、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建號,門牌「臺南市○里區○○路○○○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被告與訴外人邱介柔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購買(登記日期分別為80年7月23日、81年12月8日),上開不動產價額為4,639,307元。
4、被告曾以系爭房地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截至100年6月15日止,尚積欠1,897,537元(176,587+1,720,950)。被告另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務21,290元、中國信託銀行債務59,216元、台新銀行現金卡債務33,185元、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34,268元、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118,052元。
5、被告於100年6月15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有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剩餘財產。
6、訴外人邱介柔於100年6月15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無剩餘財產,且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茲就被告與訴外人邱介柔於100年6月15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1、訴外人邱介柔部分:訴外人邱介柔於100年6月15日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已無剩餘財產,既如前述,其剩餘財產為0元。
2、被告部分:被告於100年6月15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僅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總價值為4,639,307元),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則如附表編號3、4、5、6、7、8所示,均如前述,是依附表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額為2,475,759元。
(四)是以,被告與訴外人邱介柔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475,759元,平均分配結果,訴外人邱介柔依民法第1030條之1得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為1,237,880元(2,475,759×1/2=1,237,8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訴外人邱介柔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79,283元,並由原告代位訴外人邱介柔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被告婚後財產及負債明細)
┌──┬─────────┬────────┬───────┐│編號│婚後財產:價值 │ 所負債務 │ 備註 │├──┼─────────┼────────┼───────┤│ 1 │臺南市○里區○○段│ │ ││ │910地號土地,權利 │ │ ││ │範圍全部:1,411,36│ │ ││ │8元 │ │ │├──┼─────────┼────────┤ ││ 2 │臺南市○里區○○段│ │ ││ │5建號,權利範圍全 │ │ ││ │部:3,227,939元 │ │ │├──┼─────────┼────────┼───────┤│ 3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最高限額│ ││ │ │抵押借款:1,897,│ ││ │ │537元 │ │├──┼─────────┼────────┼───────┤│ 4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 │ │有限公司信用卡債│ ││ │ │務:21,290元 │ │├──┼─────────┼────────┼───────┤│ 5 │ │中國信託銀行債務│ ││ │ │:59,216元 │ │├──┼─────────┼────────┼───────┤│ 6 │ │台新銀行現金卡債│ ││ │ │務:33,185元 │ │├──┼─────────┼────────┼───────┤│ 7 │ │渣打銀行信用卡債│ ││ │ │務:34,268元 │ │├──┼─────────┼────────┼───────┤│ 8 │ │臺北富邦銀行信用│ ││ │ │卡債務:118,052 │ ││ │ │元 │ │├──┼─────────┼────────┼───────┤│總計│1+2=4,639,307元 │3+4+5+6+7+8│剩餘財產額為:││ │ │=2,163,548元 │2,475,75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