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05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代 理 人 康文彬律師
何建宏律師被 告 李麗娟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麗娟應給付訴外人陳炳宏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炳宏積欠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至
100年12月9日,尚餘916,416元未為清償,其中包含現金卡欠款661,063元(本金299,350元、利息361,713元)、易貸金255,353元(本金125,882元、利息107,406元、違約金22,065元),經原告數次催索,訴外人陳炳宏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就易貸金部分,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陳炳宏核發支付命令,經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2676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憑,就現金卡部分,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陳炳宏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退還債權憑證可憑。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之1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陳炳宏與被告李麗娟仍為夫妻,惟其等已於100年8月24日辦理分別財產制,故彼等現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㈢又訴外人陳炳宏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為0元,而被告李麗娟名下有臺南市○區○○段287之77地號及其上同段118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36巷33號3樓,價值有220萬元,並有臺灣銀行抵押債務1,736,917元,故被告李麗娟之婚後剩餘財產為463,083元。是以被告與訴外人陳炳宏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妻間之財產於扣除債務後應平均分配,然訴外人陳炳宏即原告之債務人卻怠於向被告李麗娟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及民法第242條請求分配訴外人陳炳宏與被告李麗娟之剩餘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⑴夫妻之一方死亡、⑵夫妻離婚、⑶夫妻結婚無效、⑷夫妻婚姻被撤銷、⑸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⑹夫妻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查本件被告李麗娟與訴外人陳炳宏於81年1月6日結婚,又被告李麗娟與訴外人陳炳宏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李麗娟與訴外人陳炳宏於100年8月24日辦理分別財產制,有原告提出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1份為證,是被告李麗娟與訴外人陳炳宏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於100年8月24日消滅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兩造剩餘財產差額:
⒈訴外人陳炳宏部分:
其負債大於資產,剩餘財產為0。
⒉被告李麗娟部分:
⑴婚後財產:
臺南市○區○○段287之7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8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36巷33號3樓之建物(應有部分全部),價值約220萬元。
⑵婚後債務:臺灣銀行之抵押債務1,736,917元。
⑶被告李麗娟之剩餘財產:463,083元(2,200,000-1,736,917=463,083)。
⒊綜上,訴外人陳炳宏剩餘財產為0,被告李麗娟剩餘財產
為463,083元,訴外人陳炳宏與被告剩餘財產為463,083元,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31,542元(463,0832=231,54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代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離婚時,任何一方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該條項於96年民法親屬篇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刪除之,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有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該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訴外人陳炳宏有916,416元之債權
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對訴外人陳炳宏催索,訴外人陳炳宏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陳炳宏強制執行未果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67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件、本院97年10月20日南院龍97執妥字第81251號債權憑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陳炳宏之債權人,而訴外人陳炳宏於100年8月24日已可向被告李麗娟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共計231,542元已如上述,惟訴外人陳炳宏卻未主張而怠於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規定修正意旨,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李麗娟請求應給付訴外人陳炳宏該剩餘財產差額中之231,542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本件訴訟費用10,020元,應由被告負擔2,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