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1號原 告 蘇本德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複代 理 人 蔡敏如被 告 蘇南鯧
蘇本雄吳蘇錦春蘇錦治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美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蘇南鯧、蘇本雄、吳蘇錦春、蘇錦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蘇黃千金與被告蘇南鯧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
3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蘇本元(00年0月00日生,37年8月11日死亡)、次子即被告蘇本雄、三子即原告蘇本德、長女蘇錦鳳(00年0月0日生,75年10月24日死亡)、次女即被告吳蘇錦春、三女即被告蘇錦治。被繼承人蘇黃千金於99年2月16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69年2月22日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406,264元,下稱系爭土地),皇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9,000股(98年入股,價值622,802元,下稱系爭股票),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蘇南鯧、次子即被告蘇本雄、三子即原告蘇本德、長女蘇錦鳳之女即被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代位繼承)、次女即被告吳蘇錦春、三女即被告蘇錦治。
㈡上開遺產價值總計6,029,066元,而被告蘇南鯧優先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核定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價值2,446,722元後,再按上開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即原告蘇本德6分之1、被告蘇南鯧6分之1、被告蘇本雄6分之1、被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各18分之1、被告吳蘇錦春6分之1、蘇錦治6分之1為分配。因此,被告蘇南鯧主張分配之剩餘財產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兩造按下列應繼分之比例再為分配:
⒈原告蘇本德:000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895586/0000000。
⒉被告蘇南鯧:0000000/0000000×1/6+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得部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被告蘇本雄:000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895586/0000000。
⒋被告王玟心:0000000/0000000×1/18=895586/00000000。
⒌被告王心彤:0000000/0000000×1/18=895586/00000000。
⒍被告王香羚:0000000/0000000×1/18=895586/00000000。
⒎被告吳蘇錦春:000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895586/0000000。
⒏被告蘇錦治:000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895586/0000000。
㈢分割方法:
⒈系爭土地上因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且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之農業用地,原物分割勢將造成農地細分,與國家一貫農地政策不合,所分得之土地可能過於狹長,如選擇另闢一條道路進入,所分得必有一人地形為畚箕形,又為民間習俗所嫌棄詬病,此部分地價亦顯因而減損相對偏低,應無人願意分得,且開闢道路如約5米寬(約32米長),即需耗費約48坪之土地供作其內2筆土地之道路通行,不合比例原則與經濟效用,亦需另以現金補償其他各筆○○○區○○路等地價之差額;又如從中分割3筆土地至後端者,勢必土地過於狹長寬不及3米,且無可避免將拆除其上原具有一定經濟上價值之地上建物,顯非所宜;如為其他臨路面以4米寬一定深度為之分割方案,勢必造成土地為原告蘇本德、被告蘇南鯧、蘇本雄所分得之土地為「ㄇ」字型之不合理狀態,均有損土地之經濟利用,均非適宜之分割方案,而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並按前項⒈至⒏之比例分配價金,以期公平,土地亦可整筆合理利用。
⒉而系爭股票則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蘇本德分得
3862股(39000×895586/0000000=3862,原告自願捨棄小數點以下),被告蘇南鯧分得19689.2股(39000×0000000/0000000=19689.2),被告蘇本雄分得3862.2股(39000×895586/0000000=3862.2),被告王玟心分得1287.4股(39000×895586/00000000=1287.4),被告王心彤分得1287.4股(39000×895586/00000000=1287.4 ),被告王香羚分得1287.4股(39000×895586/00000000=1287.4),被告吳蘇錦春分得3862.2股(39000×895586/0000000=3862.2),被告蘇錦治分得3862.2股(39000×895586/0000000=3862.2)。
㈣被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辯稱系爭土地係其母親蘇錦鳳
生前所信託登記等語,原告否認之。被繼承人蘇黃千金自69年3月間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有迄今業已逾31年之久,被繼承人蘇黃千金死亡之前,均無人出而爭執為此,或主張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反於被繼承人蘇黃千金死亡後,空言為此主張,意圖拖延或蒙蔽司法,其應係因拒絕依鄉下地方傳統「傳子不傳女」之習俗,並遵被繼承人即先人蘇黃千金之遺願不傳外姓,將遺產中土地分歸於男系子孫繼承,雙方因而生有怨隙,始拒絕偕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今原告主張遵依法令規定之應繼分辦理繼承,應無不合,被告猶執此抗辯,自應由主張此變態事實存在者,負舉證之責。
㈤被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訴外
人即其父親王嘉榮出資興建等語,原告亦否認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有之合法所有權人乃為原告蘇本德,有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使用中執照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含契稅繳款書收據為證。
㈥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蘇南鯧、蘇本雄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陳述如下:本件僅係因蘇黃千金生前即囑咐系爭土地日後應由男系蘇性子孫繼承,外姓女兒不得繼承,因被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不願放棄始衍生導致,且系爭農地於69年間事實上並不值錢,縱被告所辯王嘉榮每月有提供蘇家2萬元之生活費用等語為真,系爭農地當時價值僅區區6萬元,蘇南鯧與蘇黃千金當時亦均係務農為生,二人省吃儉用,豈有連區區6萬元之最基本之一分大之農地亦買不起之理?被告蘇南鯧及蘇本雄否認被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所辯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王嘉榮所購,實際所有人係訴外人王嘉榮之所述。
㈡被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則辯稱:系爭遺產應僅有股票
部分,系爭土地係69年間由被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父親王嘉榮出資5萬元,母親蘇錦鳳出資1萬元購買,因受限於當時法令,非農民身分不得購買農地或登記為農地所有人,因此商請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蘇黃千金名下,書證未保存,現金交付,因此無法提出資金流向,出賣人已經死亡,69年之前王嘉榮家之資力優於蘇家,蘇家要靠王家贊助,王嘉榮每月均給付2萬元予蘇家做為生活費,蘇家並無剩餘金錢可購地,訴外人王嘉榮於70年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有當時負責興建房屋之黃江山可為證,王嘉榮另出資委請林進忠負責裝潢,安頓年僅11歲、10歲、9歲之被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與母親蘇錦鳳,並出資請果農謝文倉在該系爭土地上種植酪梨樹。訴外人蘇錦鳳於75年10月24日車禍死亡,當時被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年幼,因此王嘉榮將之帶回照顧,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竟遭蘇家人占為己有,系爭土地既非被繼承人蘇黃千金所出資購買,理當不屬於遺產,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遺產,並無合法之正當權源,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認系爭土地係遺產,則同意變價分割;至於股票部分,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吳蘇錦春、蘇錦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被繼承人蘇黃千金於99年2月16日死亡,名下遺有系爭土地、股票之遺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蘇南鯧為其配偶,原告蘇本德、被告蘇本雄、吳蘇錦春、蘇錦治為其三
子、次子、次女、三女,長子蘇本元於37年8月11日死亡無嗣而無繼承權,長女蘇錦鳳於繼承開始前之75年10月24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以上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復查,被繼承人死亡時,生存配偶即被告蘇南鯧可扣除剩餘財產差額為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核定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價值2,446,722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上開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再查,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其主張之分割方式,被告吳蘇錦春、蘇錦治不出面表示意見,被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因對遺產範圍有意見,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之事實,皆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繼承人蘇黃千金死亡時,遺有遺產範圍為何?㈡被告蘇南鯧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各當事人可分
得遺產之比例若干?㈢原告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是否適當、公平?
五、經查:㈠被繼承人蘇黃千金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股票之財產,業
如前述。被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雖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父母出資購買,因受限當時法令,非農民身分不得購買農地或登記為農地所有人,而信託登記於被繼承人蘇黃千金名下等語,為原告、被告蘇南鯧、蘇本雄所否認。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時既登記為被繼承蘇黃千金所有,再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依法即屬於遺產之範圍。另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1、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信託,而其提出之居家照片與訴外人提出之證明書,照片所在與地點之關係不清,亦無因果關係,又證明書僅能書立者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或種植果樹,所悉被告父親財力狀況而已,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何人出資購買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佐證,其抗辯自不足採。因之,系爭土地亦應列入遺產範圍,殆無疑義。
㈡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南鯧與被繼承人蘇黃千金於33年3月11日結婚,蘇黃千金於99年2月16日死亡,生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修正前之「通常」法定財產制。次按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
「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從而,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分離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血親繼承人共同繼承。準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其與被繼承人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並據以主張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又兩造同意被告蘇南鯧得請求被繼承人蘇黃千金剩餘財產之差額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核定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價值2,446,722元,已如前述,因此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446,722元,此為被告蘇南鯧得請求之數額。系爭土地、股票價值總計6,029,066元,而被告蘇南鯧優先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核定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價值2,446,722元,再按上開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即原告蘇本德6分之1、被告蘇南鯧6分之1、被告蘇本雄6分之1、被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各18分之1、被告吳蘇錦春6分之1、蘇錦治6分之1為分配。因此,被告蘇南鯧主張分配之剩餘財產比例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剩遺產比例為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兩造按下列應繼分之比例為分配:
⒈原告蘇本德:000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895586/0000000。
⒉被告蘇南鯧:000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
895586/0000000。(加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得部分89558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被告蘇本雄:000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895586/0000000。
⒋被告王玟心:0000000/0000000×1/18=895586/00000000。
⒌被告王心彤:0000000/0000000×1/18=895586/00000000。
⒍被告王香羚:0000000/0000000×1/18=895586/00000000。
⒎被告吳蘇錦春:000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895586/0000000。
⒏被告蘇錦治:000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895586/0000000。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被告蘇南鯧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其餘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另當事人應繼分,扣除被告蘇南鯧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個人應受分配之比例,業如前述。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㈣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裁判。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面積1001.16平方公尺,其上有附表四所示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3棟,編號C鋼骨磚石造平房為被告蘇本雄出資興建,面積190.73平方公尺,現出租萬安保全使用中,南側有植樹、停車空地,編號B為被告蘇本德興建之鐵皮浪板鴿舍,面積60.74平方公尺,均無門牌,編號A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蘇厝7之14號,面積一層67.62、二層69.72、屋突69.72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蘇得占有使用中,南側為25米寬之178縣道,有本院100年5月5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原物分割勢將造成農地細分,與國家一貫農地政策不合,又為兼顧各共有人前開分配之比例,及現有建物之經濟效用,南北向分割,各人所分得之土地可能過於狹長,難能方正,影響價值,而東西向分割,需預留道路供分得北側部分共有人通行使用,臨路與否價值不相當,有補償地價之需要,並有拆除現有建物之可能,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其所得價金扣除被告蘇南鯧得請求扣除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446,722元後,再按五、㈡⒈至⒏之比例分配,為被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所同意;被告蘇南鯧、蘇本雄、吳蘇錦春、蘇錦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確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⒉系爭股票部分,原告主張按前開比例,分割後應分別由原告
蘇本德分得3862股(原告自願捨棄小數點以下),由被告蘇南鯧取得19689.2股,由被告蘇本雄分得3862.2股,由被告王玟心登記取得1287.4股,由被告王心彤分得1287.4股,由被告王香羚登記分得1287.4股,由被告吳蘇錦春分得3862.2股,由被告蘇錦治分得3862.2股等情,為被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所同意;被告蘇南鯧、蘇本雄、吳蘇錦春、蘇錦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可認前開分割方法亦屬妥適⒊綜上所述,被告蘇南鯧可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2,446,722 元
,所占遺產比例為0000000/0000000,所剩遺產比例0000000/0000000再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因此各當事人可分得遺產比例如下:被告蘇南鯧為0000000/0000000,原告蘇本德、蘇本雄、吳蘇錦春、蘇錦治均為895586/0000000,被告王玟心、王心彤、王香羚皆為895586/00000000,系爭土地變賣後所得由兩造按上開比例分配,系爭股票由兩造依前述比例分配,尚稱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所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㈤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表一:
┌──┬───┬─┬────┬──┬────┬─────────────┐│遺產│地 號│地│面積(平│權利│分割方法│分配結果(兩造應分得價金之││種類│ │目│方公尺)│範圍│ │比例) │├──┼───┼─┼────┼──┼────┼─────────────┤│土地│臺南市│田│1001.16 │全部│變價分割│原告蘇本德895586/0000000 ││ │安定區│ │ │ │ │被告蘇南鯧0000000/0000000 ││ │蘇興段│ │ │ │ │被告蘇本雄895586/0000000 ││ │1194地│ │ │ │ │被告王玟心895586/00000000 ││ │號 │ │ │ │ │被告王心彤895586/00000000 ││ │ │ │ │ │ │被告王香羚895586/00000000 ││ │ │ │ │ │ │被告吳蘇錦春895586/0000000││ │ │ │ │ │ │被告蘇錦治895586/0000000 │└──┴───┴─┴────┴──┴────┴─────────────┘附表二:
┌──┬────┬────┬────┬──────────────┐│遺產│公司名稱│股 數│分割方法│分配結果(兩造應分得之比例與││種類│ │ │ │附表一相同) │├──┼────┼────┼────┼──────────────┤│股份│皇勝營造│39,000股│原物分割│原告蘇本德3862股 ││ │股份有限│ │ │被告蘇南鯧19689.2股 ││ │公司 │ │ │被告蘇本雄3862.2股 ││ │ │ │ │被告王玟心1287.4股 ││ │ │ │ │被告王心彤1287.4股 ││ │ │ │ │被告王香羚1287.4股 ││ │ │ │ │被告吳蘇錦春3862.2股 ││ │ │ │ │被告蘇錦治3862.2股 │└──┴────┴────┴────┴──────────────┘附表三:
┌────────────────────────────────┐│本件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100元(訴訟費用6,500元+複丈費用 ││3,600元,合計10,100元)。 │├──┬──────┬──────────┬───────────┤│編號│繼 承 人 │ 應 分 擔 比 例 │ 應 負 擔 金 額 │├──┼──────┼──────────┼───────────┤│ ⒈ │原告蘇本德 │ 895586/0000000 │ 1,000元 │├──┼──────┼──────────┼───────────┤│ ⒉ │被告蘇南鯧 │ 0000000/0000000 │ 5,101元 │├──┼──────┼──────────┼───────────┤│ ⒊ │被告蘇本雄 │ 895586/0000000 │ 1,000元 │├──┼──────┼──────────┼───────────┤│ ⒋ │被告王玟心 │ 895586/00000000 │ 333元 │├──┼──────┼──────────┼───────────┤│ ⒌ │被告王心彤 │ 895586/00000000 │ 333元 │├──┼──────┼──────────┼───────────┤│ ⒍ │被告王香羚 │ 895586/00000000 │ 333元 │├──┼──────┼──────────┼───────────┤│ ⒎ │被告吳蘇錦春│ 895586/0000000 │ 1,000元 │├──┼──────┼──────────┼───────────┤│ ⒏ │被告蘇錦治 │ 895586/0000000 │ 1,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