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2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蔡秀伶
何岳儒律師複 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吳玉英律師何建宏律師被 告 吳秀雲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秀雲應給付訴外人陳志吉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肆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吳秀雲應給付訴外人陳志吉新臺幣(下同)929,476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前開訴之聲明中,被告吳秀雲應給付訴外人陳志吉之金額變更為896,229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吳秀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志吉積欠原告三筆債務,金額達896,22
9元,包括:①信用卡欠款34,688元。②現金卡欠款745,770元 (含執行名義所載金額715,578元,及其中以本金357,789元計算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年息百分之
20 之利息30,192元)。③通信貸款欠款115,771元。原告曾數次催索,訴外人陳志吉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陳志吉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債權憑證。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秀雲與訴外人陳志吉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原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訴請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92號判決宣告被告吳秀雲與訴外人陳志吉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確定在案,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㈢訴外人陳志吉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
產為0元 (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吳秀雲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7樓之3及臺南市○○區○○路○○○號底一層樓,市價至少280萬元之房地,另被告吳秀雲於業宜工程行及金祥便利商店之2筆投資,原告主張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綜上,被告吳秀雲與訴外人陳志吉之間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有280萬元,訴外人陳志吉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吳秀雲給付140萬元,而原告既為訴外人陳志吉之債權人,於訴外人陳志吉怠於向被告吳秀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陳志吉訴請被告吳秀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聲明:被告吳秀雲應給付訴外人陳志吉896,22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夫妻之一方死亡、夫妻離婚、夫妻結婚無效、夫妻婚姻被撤銷、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以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查本件被告吳秀雲與訴外人陳志吉於93年4月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被告吳秀雲與訴外人陳志吉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宣告被告吳秀雲與訴外人陳志吉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案已於100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被告吳秀雲及訴外人陳志吉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單各1件附卷供參,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財登字第314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被告吳秀雲與訴外人陳志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於100年10月11日消滅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吳秀雲與訴外人陳志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已於100年
10月11日消滅,被告吳秀雲與陳志吉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以100年10月11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價值計算之基準,茲就被告吳秀雲與訴外人陳志吉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⒈訴外人陳志吉部分:原告主張陳志吉負債大於資產一情,據
本院調取陳志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陳志吉於99年度之所得為30,004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50元;而陳志吉之債務部分,除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通信貸款等債務,已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單、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8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26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6月21日南院龍100司執簡字第53996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外,另經本院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及歐業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業藥品),關於陳志吉有無積欠債務及其金額,經中國信託商銀於101年5月25日提出陳報狀,稱陳志吉至100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該行現金卡帳款71,740元 (含本金39,432元、利息26,490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5,818元),再據歐業藥品以101年2月14日歐字第1010214002號函覆稱陳志吉自98年2月起至100年3月止,共積欠該公司貨款2,175,233元;以此,原告主張陳志吉之債務大於財產,陳志吉之剩餘財產為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吳秀雲部分:
⑴婚後財產:
①不動產部分:被告名下有臺南市○○區○○段328、344
地號等2筆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71/10000),及同段151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7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107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號底一層樓,權利範圍為79/10000)等2筆建物,上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王朝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估定價值總計2,858,000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②動產部分:被告名下有業宜工程行及金祥便利商店等2筆
投資,原告主張此2筆投資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另原告主張被告吳秀雲名下尚有1筆「賀生商行」之投資,請求將該商行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並就其營業價值進行鑑價,惟原告嗣於101年9月3日具狀撤回上開鑑價之請求,則賀生商行之價值因原告撤回鑑價聲請致無法估算,此筆投資即無從列入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
⑵婚後債務:被告吳秀雲至100年10月11日止,尚積欠中國信
託商銀3筆債務,包括:①本金1,401,071元、利息1,296元(帳號000000000000)。②本金63,759元、利息75元 (帳號000000000000)。③本金271,438元、利息1,210元 (帳號000000000000)。上開3筆債務金額總計1,738,849元。此有中國信託商銀101年2月20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⑶以此,被告吳秀雲之剩餘財產為1,119,151元(2,858,000-1,738,849 =1,119,151)。
⒊綜上,訴外人陳志吉剩餘財產為0,被告吳秀雲剩餘財產為
1,119,151元,其等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559,576元(1,119,151÷2=559,57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代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將上開條項予以刪除,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志吉積欠伊三筆債務,金
額達896,229元,包括:①信用卡欠款34,688元。②現金卡欠款745,770元 (含執行名義所載金額715,578元,及其中以本金357,789元計算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30,192元)。③通信貸款欠款115,771元;而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陳志吉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單、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8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26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6月21日南院龍100司執簡字第53996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又關於債務人陳志吉所積欠信用卡債務之金額,雖依原告所提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單所示,本金為33,640元、利息為30,781元,合計64,421元,惟依原告所提本院100年度司執簡字第53996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之金額僅為34,688元,原告嗣於101年1月18日具狀更正確定陳志吉所欠信用卡債務之金額為34,688元;另依原告所提催收帳卡查詢單所示,陳志吉所積欠現金卡債務之金額為669,960元 (含本金357,789元、利息312,171元),惟與原告所提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864號支付命令記載之金額有所出入,經原告於101年5月17日具狀更正確定陳志吉積欠之現金卡債務金額為745,770 元 (含執行名義所載金額715,578元,及其中以本金357,789元計算自100年5月18日起至100年10月19日止,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30,192元);另關於通信貸款債務之金額,依原告所提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單所示,本金為112,901元、利息為82,194元,合計195,095元,惟亦與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52606號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有異,業經原告於101年1月18日具狀更正確定陳志吉所積欠通信貸款債務之金額為115,771元;以此,債務人陳志吉所積欠三筆款項債務之金額合計為896,229元。又本件原告為訴外人陳志吉之債權人,而訴外人陳志吉於100年10月11日已可向被告吳秀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已如前所認定,惟訴外人陳志吉怠於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吳秀雲應給付訴外人陳志吉該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559,57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