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34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 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吳玉英律師被 告 陳敏玲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敏玲應給付訴外人劉富誠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劉富誠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 (下同)1,0
61,590元 (含本金488,82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572,764元),原告曾數次催索,債務人劉富誠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劉富誠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鈞院100年3月4日南院龍100司執實字第16810號債權憑證,原告另向國稅局調閱債務人劉富誠於9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劉富誠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敏玲與訴外人劉富誠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原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訴請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9號判決宣告被告陳敏玲與訴外人劉富誠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7月19日確定在案,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㈢訴外人劉富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
產為0元 (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陳敏玲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市價至少140萬元之房地,亦即被告陳敏玲與訴外人劉富誠之間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有140萬元,訴外人劉富誠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陳敏玲給付70萬元,而原告既為訴外人劉富誠之債權人,於訴外人劉富誠怠於向被告陳敏玲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劉富誠訴請被告陳敏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㈣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訴外人劉富誠婚後因嗜賭,所得均用於賭博,幾無
負擔家計等語,惟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地係於91年10月間購得,斯時訴外人劉富誠之職業為修車廠噴漆師傅,年薪60萬元,而被告僅為家管,故家庭經濟及購屋來源應係由劉富誠負擔,劉富誠應非如被告所辯對家庭毫無貢獻。
⒉被告又辯稱劉富誠自94年後即不再返家,亦未負擔一家生計
,惟劉富誠於98年間曾為女兒劉婉婷在臺灣銀行申請之助學貸款作保,而臺灣銀行助學貸款作保之監護人均需陪同小孩親自向銀行洽商借款及對保事宜,倘劉富誠如被告所辯不顧家庭,又何需如此?顯見被告此一辯解與事實不符;被告另辯稱其尚有民間二胎借款4萬元,請被告提出明確證明及還款狀況以實其說。
㈤聲明:被告陳敏玲應給付訴外人劉富誠1,061,59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聲明略以:
㈠截至100年7月19日止,被告名下財產及債務如下所示:
⒈財產部分:
①土地兩筆,公告現值為1,393,680元。
②建物一筆,核定現值為113,600元。
③車牌號碼000-000,2003年份,125cc.之光陽機車一部,價值1,000元。
④財產總值:1,508,280元⒉債務部分:
①中國信託銀行房屋貸款餘額436,737元。
②民間二胎借款餘額4萬元。
③中國信託現金卡預借現金95,827元。
④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費84,730元。
⑤玉山銀行現金卡94,740元。
⑥債務總計:752,034元。
⒊被告之剩餘財產為756,246元【計算式:1,508,280-752,03
4=756,246元】㈡被告與訴外人劉富誠婚後育有三名子女,惟劉富誠因嗜賭,
多將所得用於賭博,幾乎未曾分擔家用支出,被告為維持個人及三名子女生活,經常對外借貸,而劉富誠自94年後即不再返家,亦未負擔一家生計,當時被告長子劉建泓就讀高一,因被告無法支付長子學費,長子因此輟學打工以分擔房貸及生活費。是被告雖有剩餘財產756,246元,然被告目前實係負債累累,僅存之財產係供被告母子同住之房地,劉富誠既未分擔家庭生活開銷,對被告財產之增加亦無助益,倘使劉富誠得分配被告剩餘財產之半數,顯失公平,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劉富誠之分配額。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夫妻之一方死亡、夫妻離婚、夫妻結婚無效、夫妻婚姻被撤銷、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以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查本件被告陳敏玲與訴外人劉富誠於76年8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被告陳敏玲與訴外人劉富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宣告被告陳敏玲與訴外人劉富誠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案已於100年7月19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敏玲及訴外人劉富誠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供參,並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家訴字第9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被告陳敏玲與訴外人劉富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於100年7月19日消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敏玲與訴外人劉富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既於100年7月
19日消滅,被告陳敏玲與劉富誠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以100年7月19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價值計算之基準,茲就被告陳敏玲與訴外人劉富誠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⒈訴外人劉富誠部分:原告主張劉富誠負債大於資產之事實,
此據本院調取劉富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劉富誠於99年度均無所得與財產資料;而劉富誠確有積欠原告債務,已據原告提出催收帳卡查詢單、本院100年3月4日南院龍100司執實字第16810號債權憑證、國稅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為證,是原告主張劉富誠之債務大於財產,渠之剩餘財產為0元,應可認定。
⒉被告陳敏玲部分:
①婚後財產:被告名下有臺南市○區○○段332、33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0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上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卓建光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估定價值合計為1,606,116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價值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②婚後債務:
⑴至100年7月19日止,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辦理之房屋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尚欠本金餘額436,048元,利息549元;現金卡部分 (帳號00000-0000000),尚欠本金餘額94,745元,利息886元,有該公司101年2月29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可佐。
⑵至100年7月19日止,被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之信用卡,尚欠款項金額95,633元 (含本金94,552元,循環利息1,081元),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1年2月24日玉山卡 (風)字第1010223006號函在卷足憑。
⑶至被告另主張其尚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費84,
730元,及民間二胎借款4萬元,惟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被告欠款餘額,除前述之房屋貸款及現金卡外,並無積欠信用卡之資料,是被告所述其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欠款,尚難採信;另所辯積欠民間借款4萬元,亦無證據為證,自亦難採認。
③以此,被告陳敏玲之剩餘財產為978,255元(1,606,116-436,000-000-00,000-000-00,633=978,255)。
⒊綜上,訴外人劉富誠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陳敏玲剩餘財產為978,255元,其等剩餘財產差額為978,255元。
㈢又被告辯稱訴外人劉富誠因嗜賭,多將所得用於賭博,幾未
曾分擔家用支出,且劉富誠自94年後即不再返家,未負擔一家生計,劉富誠對於被告名下房地及家用開銷、子女扶養費等毫無貢獻,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對被告不公,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劉富誠之分配額等語,此據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房屋稅繳款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繳款收據等件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地係於91年10月間購得,斯時劉富誠之職業為修車廠噴漆師傅,年薪60萬元,而被告僅為家管,故家庭經濟及購屋來源應係由劉富誠負擔,劉富誠非對家庭毫無貢獻,且劉富誠於98年間曾為女兒劉婉婷在臺灣銀行申請之助學貸款作保,倘劉富誠如被告所辯不顧家庭,自不需如此等語;惟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劉建泓到庭證以:「(父母現有無同住?)沒有,因為父親在我高一時約94年間離家,至於父親離家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只是從被告那邊得知,好像是父親積欠很多債務,我有一個姊姊、一個妹妹,我們家中的開銷開始都是我與被告打工賺錢,父親完全沒有給付我們生活費,我不知道父親有無工作,他住在家裡時不曾給過我零用錢,父親也沒有給付我們生活費。(父親是否會去外面賭博?)應該是有,因為被告常常因為父親賭博,而與父親吵架。(父親離家後,有無返家探視你們?)沒有,也沒有與我們聯絡過,更不曾寄錢回來給我們。(學費由何人支付?)助學貸款、打工。我的生活費、家中開銷應該都是由父母共同負擔。(父親也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在我很小時可能有,因為我也不清楚,我對他也不了解。(為何會認定父親在你們很小時,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我的學費都是母親付的,父親不會帶我們小孩出去購買東西。」等語,依證人所述,渠就劉富誠於94年間離家一情已證述明確,惟就劉富誠是否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一情,始則稱:渠父完全沒有給付生活費,也不曾給過零用錢,嗣又稱:生活費、家中開銷應該都是父母共同負擔等語,前後之證詞有所出入,固非無疑。惟參照劉富誠確實積欠原告逾百萬元之債務,可見劉富誠財務狀況不佳,能否再負擔家庭支出,自可存疑;再審酌證人已證述劉富誠於94年間即離家之事實,另參考本院兩度通知劉富誠應分別於101年1月18日、101年2月15日到庭,該通知書均係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惟劉富誠均未到庭,而衡情,劉富誠與被告份屬夫妻,關係密切,若現仍與被告聯繫,則為免除被告財產遭原告追償,或減少受追償之數額,劉富誠理當出庭就原告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一事為有利被告之陳述,而從劉富誠兩度通知均未到庭,亦可見被告所辯劉富誠已離家不知去向,為可認定。而劉富誠既已負債累累,又長期離家,不理家務,對於兩造夫妻財產之取得貢獻度低,若准由劉富誠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對於獨力扶養子女、辛勤維持家計、償付房屋貸款之被告而言,自非公允,為此,被告請求調整劉富誠所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應屬有據;爰參酌被告及劉富誠二人對於家務之付出、對於夫妻財產之貢獻,而認劉富誠所得請求分配之數額,應以剩餘財產差額之四分之一為當,以此,劉富誠對被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為244,564元(計算式:978,255÷4=244,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代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將上開條項予以刪除,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劉富誠積欠伊債務金額達
1,061,590元 (含本金488,826元,及自95年3月9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572,764元),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劉富誠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催收帳卡查詢單、本院100年3月4日南院龍100司執實字第16810號債權憑證、國稅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劉富誠之債權人,而訴外人劉富誠於100年7月19日已可向被告陳敏玲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數額為244,564元,已如前所認定,惟訴外人劉富誠怠於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陳敏玲應給付訴外人劉富誠該剩餘財產244,56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起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