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3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玉英律師
康文彬律師被 告 賴鄭月嬌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賴清江積欠原告債務本金達新臺幣(下同)4,400,495元(其中信用貸款本金1,371,195元,房貸本金3,029,300元),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賴清江均置之不理,迄未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賴清江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53831號),經執行無效果,且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訴外人賴清江99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故原告已無法透過扣押強制執行用以清償原告之債權,是訴外人賴清江確實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次查,被告與訴外人賴清江二人仍為配偶,經鈞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16號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二)訴外人賴清江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326號4樓之房地,該不動產市價約90萬元及名下上市上櫃投資金額合計約2,468,619元,訴外人賴清江對於被告原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行使,並得由原告代位請求,然訴外人賴清江竟於101年2月9日提出協議書,同意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上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答辯狀應非屬實,於訴外人賴清江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之房屋貸款申請書所示,被告從事之職業為家管,應無收入來源,就被告是否具有不動產購置能力,尚堪存疑,據此以斷,無論係家庭生活開銷抑或維持家庭共同生活,訴外人賴清江均有所付出,另就被告之不動產買賣係於72年4月18日所購置,訴外人賴清江之非婚生子女則於73年11月19日認領,期間尚有時間之差距,亦即是否得僅以有認領非婚生子女之事實即可推斷均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尚待查證。
(四)爰聲明:被告應向訴外人賴清江給付1,234,31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賴清江長久以來在外與小三及私生子同住,棄家庭於不顧,愧對被告,已拋棄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應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二)訴外人賴清江早已於70年間經商後,即拋妻棄子在外與小三租屋同居,並於00年生下一子賴英仁,此有戶籍謄本影本記事欄記載「73年11月19日認領…陳玲玉之長子賴英仁為參子」可稽。
(三)本件債務為訴外人賴清江自行在外積欠之債務,與被告無涉,且訴外人賴清江於70年間在外有小三後,即甚少返家及履行同居義務,而訴外人賴清江在外負債累累,其已自顧不暇,無從負擔家計,被告與訴外人賴清江所生二子均由被告獨自扶養成人,訴外人賴清江虧欠被告及二子甚深,其得知被告遭其所欠債之銀行追討其經商所欠之債務後,認為其自行積欠銀行之債務與被告無關,且二子均由被告扶養成人,自覺虧欠被告甚多,無顏向被告請求分毫,乃簽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協議書,是以,訴外人賴清江已拋棄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已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
(四)訴外人賴清江於70年間已拋妻棄子在外與小三同居並生子,其對於婚姻生活並無貢獻,亦無家事勞動之價值,如訴外人賴清江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被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l第2項請求免除其分配額:
1、訴外人賴清江於70年間已拋妻棄子在外與小三同居並生一子,訴外人賴清江與被告所生之長子賴信夫及次子賴俊宏均由被告獨自扶養成人。
2、訴外人賴清江於70年間在外經商後負債累累,拋妻棄子後並未賺錢扶養被告及所生二子。
3、訴外人賴清江對於其與被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並無貢獻,亦無家事勞動之價值,如鈞院認為訴外人賴清江有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請求免除其分配額。
(五)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人之對於債權人與對於債務人同,故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04號、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清江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經原告聲請對訴外人賴清江強制執行亦無效果,訴外人賴清江已無其他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而被告與訴外人賴清江為夫妻,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16號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並於100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本院南院龍100司執祥字第53831號債權憑證、90年2月14日87南院鵬執公字第18426號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100年度家訴字第21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83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可採信。
(三)次查,被告辯稱訴外人賴清江因長久以來棄家庭於不顧,愧對被告,已於101年2月間拋棄其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亦有被告所提協議書影本,其上記載「甲(即訴外人賴清江)乙(即被告)雙方茲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宜協議如次:一、甲方於70年間在外經商後即甚少返家,家庭生活費及扶養二子所需之費用均由乙方支付。二、甲方於70年至90年間在外經商所借之款項概由甲方自行負責,均與乙方無關。三、乙方名下之財產均為乙方所有,甲方長久以來愧對乙方,對家庭幾無貢獻。四、甲方願意拋棄對於乙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拋棄本件有關之其餘請求權…」等語足資佐證,則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原告自無從代位訴外人賴清江對被告主張此權利,是原告另聲請鑑定不動產價值,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代位訴外人賴清江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賴清江1,234,31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