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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3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複 代理人 吳玉英律師

康文彬律師被 告 鐘秀嬌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鐘秀嬌應給付訴外人張文獻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零玖拾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張文獻新臺幣 (下同)668,784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本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1年2月8日具狀將前開請求金額變更為663,502元,再於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37,090元。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文獻積欠原告債務637,090元未為清償

,包括現金卡欠款612,071元 (含本金310,977元、利息301,094元),信用卡欠款25,019元 (含本金11,595元、利息12,380元、違約金1,044元),經原告數次催索,債務人張文獻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原告曾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張文獻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債權憑證。

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鐘秀嬌與訴外人張文獻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原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訴請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21號判決宣告被告鐘秀嬌與訴外人張文獻應改用分別財產制並確定在案,自屬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依前揭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㈢訴外人張文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

產為0元 (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包括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二段295巷49號4樓、市價至少250萬元之房地;綜上,被告與訴外人張文獻之間剩餘財產差額至少有250萬元,訴外人張文獻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本金及利息,而原告既為訴外人張文獻之債權人,於張文獻怠於向被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之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張文獻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聲明:被告鐘秀嬌應給付訴外人張文獻637,09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條文所稱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情形有:夫妻之一方死亡、夫妻離婚、夫妻結婚無效、夫妻婚姻被撤銷、夫妻因有民法第1009條至第1011條之原因改用分別財產制、夫妻以契約改定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或共同財產制而言;又「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後,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查本件被告鐘秀嬌與訴外人張文獻於76年7月3日結婚,於100年6月14日離婚,又被告與張文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與張文獻經本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宣告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全案已於100年7月21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家訴字第121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被告鐘秀嬌與訴外人張文獻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業於100年7月21日消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鐘秀嬌與訴外人張文獻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已於100年7

月21日消滅,被告與張文獻現存之婚後財產自應以100年7月21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價值計算之基準,茲就被告與訴外人張文獻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範圍分述如下:

⒈訴外人張文獻部分:原告主張張文獻負債大於資產,而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張文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張文獻於99年度均無所得與財產資料;而張文獻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業據原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單、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單、本院100年4月8日南院龍100司執公字第28467號債權憑證各1件為證,是原告主張張文獻之債務大於財產,渠之剩餘財產為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鐘秀嬌部分:

⑴婚後財產:被告名下有臺南市○區○○○段425之11、425

之2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73),及同段9458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段295巷49號4樓),上開不動產經本院囑託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估定價值合計為3,439,000元,有該事務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⑵婚後債務:被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至100年7月

21日止尚未清償之金額為1,228,043元 (含本金餘額1,227,948元、利息95元),有該行101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憑。

⑶以此,被告鐘秀嬌之剩餘財產為2,210,957元(3,439,000-1,228,043=2,210,957)。

⒊綜上,訴外人張文獻剩餘財產為0,被告鐘秀嬌剩餘財產為

2,210,957元,其等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105,479元 (2,210,957÷2=1,105,47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代位請求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原於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因之,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債權人原不得代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期待權任意讓與。惟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基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且為避免民法第1009條、第1011條之規定喪失意義,而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為免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等理由,將上開條項予以刪除,並於同年5月23日公布施行,是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已非專屬於夫或妻之權利,故夫妻之一方怠於向他方行使該請求權時,夫或妻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獻積欠伊債務637,090元未為清

償,包括現金卡欠款612,071元 (含本金310,977元、利息301,094元),信用卡欠款25,019元 (含本金11,595元、利息12,380 元、違約金1,044元),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對張文獻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並發還債權憑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單、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單、本院100年4月8日南院龍100司執公字第28467號債權憑證各1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原告為訴外人張文獻之債權人,而訴外人張文獻於100年7月21日已可向被告鐘秀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已如前所認定,惟訴外人張文獻怠於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030條之1等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鐘秀嬌應給付訴外人張文獻該剩餘財產,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其中之637,0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