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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被 告 李東頤

吳溶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東頤與被告吳溶溶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東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東頤與被告吳溶溶間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緣被告李東頤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90元尚未清償。期間原告數次對被告李東頤催討,惟李東頤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後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東頤強制執行,經執行無效而發還99年度司執字第81412號債權憑證在案。因被告李東頤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訴請宣告被告李東頤與被告吳溶溶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東頤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溶溶部分:

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

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其聲請目的,在改用分別財產制,以排除夫妻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他方所有財產之用益及處分權(參見陳祺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第172頁),故夫妻一方對於他方所有財產如無用益及處分權,則債權人實無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

⒉查民國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8條第1項規定:「

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其管理費用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第1019條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第1020條第1項規定:「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為處分時,應得妻之同意。但為管理上所必要之處分,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同意之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認為該財產屬於妻者,不在此限。」,然之後民法第1018條已修正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第1019條及第1020條則已刪除,故被告對夫及本件共同被告李東頤之財產即無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原告實無因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夫李東頤之財產而受有損害之虞,則原告顯無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

⒊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對其實無任何利益

可言,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法院固得依債權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但亦得不准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㈡原告對被告李東頤有116,290元之債權,經以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81412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告李東頤之財產,經執行結果,因被告李東頤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全未受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李東頤現已無財產足供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

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李東頤積欠原告債務,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1412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被告李東頤之財產無效果,致原告全未受償,而核發債權憑證,其債權金額為116,290元,業如前述,且有戶籍謄本、本院99年10月11日99年度司執如字第81412號債權憑證、國稅局98年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登記處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查詢回函、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亦不爭執,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為被告李東頤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因被告李東頤

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吳溶溶辯稱原告聲請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對其實無任何利益云云,為被告個人陳詞,無礙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