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75號原 告 李昭明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王盛鐸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李朝宗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南市○○區○○○段1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楠西區鹿田里10鄰油車46號之2,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於民國87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農地承買人有資格限制,須有自耕能力證明才能購買農地,原告於73年6月11日購買臺南市○○區○○○段118-1、119地號2筆土地,因當時原告有工作,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於是借用其叔叔李朝宗名義購買,原告並於74年間在鹿陶洋段119地號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臺南市楠西區鹿田里10鄰油車46號之2,權利範圍:全部),亦借用李朝宗之名義登記,嗣原告以該土地及房屋向台南縣楠西農會貸款(於91年間改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貸款本息均係原告繳納;事後為保障原告之權益,李朝宗於83年6月到鈞院公證處認證自書遺囑,表明上述2筆土地及建物,於其將來去世後,願無條件贈與原告。嗣後因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一般人亦可取得農地,但農地須農用,未做農用之土地移轉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因其中鹿陶洋段118-1地號土地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於是在90年3月12日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同段11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農舍(建號14號,門牌號碼:油車46號之2)仍在李朝宗名下。嗣後李朝宗不幸於94年3月5日去世,其胞妹吳李月清(原名吳李月英)因知悉土地為原告所有而拋棄繼承,要由原告取得,原告乃於94年間聲請鈞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由鈞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56號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99年5月19日原告依自書遺囑內容向被告申請交付移轉遺贈物,被告卻以遺贈內容與現況不符為由(自書遺囑內李朝宗稱父母兄弟姊妹均已亡故,但目前其妹仍存在;遺囑內容為土地2筆建物1棟,現況只有土地1筆建物1棟;對遺囑筆跡有疑問等),不願辦理交付遺贈物之程序。
(二)被繼承人李朝宗之遺囑內容雖稱兄弟姊妹皆已亡故,但事實上其胞妹吳李月清仍生存,應不影響其自書遺囑內容所示要將其名下財產遺贈給原告之本意,何況其胞妹亦已拋棄繼承。至於遺囑內容原有2筆土地1棟建物,其中1筆土地在李朝宗立遺囑後,已因農地開放移轉給非自耕農而移轉登記給原告,只剩1筆土地及1棟建物,當然亦不影響立遺囑人之本意。至於被告質疑自書遺囑筆跡之真正,經查該自書遺囑已經鈞院前主任公證人吳明烈先生依法認證在案,被告如認為不實,應負舉證之責。
(三)按依照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限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又依同法第1181條規定,非於上項公告期間屆滿後,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權,上訴人不依上開法定程序行使其權利,竟於公示催告程序所定期間屆滿前,遽行訴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及交付遺贈物。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所提自書遺囑業經鈞院公證人認證在案,且自書遺囑所有內容均一致,被告質疑原告提出之自書遺囑正本與給予被告之影本不同,影本上李朝宗之姓名有誤繕再予以更正云云,此應該是當時被繼承人李朝宗立遺囑時沒有用複寫紙而係重複書立所致,與自書遺囑之真正應無所礙。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按被告係依據鈞院94年度財管字第56號、94年度家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朝宗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為債權清償或交付遺贈物,自應以被繼承人李朝宗之遺產管理人身份應訴,合予敘明。
(二)再者,原告請求被告履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非被告未履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而係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憑藉,即被繼承人李朝宗於83年1月7日(應係83年6月7日之誤載)所立之「自書遺囑」之真正;既遺囑之真正對原告有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當然就系爭遺囑之真正應負舉證之責任。
(三)按原告99年5月18日向被告聲明係被繼承人李朝宗於83年1月7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內之受遺贈人,被告秉於遺產管理人身份,認有確認之必要:
依據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李朝宗於83年1月間書
立遺囑之際,其妹吳李月英尚生存,惟其自書遺囑竟記載其兄弟姐妹皆已亡故,顯與事實不符合,況自書遺囑係由立遺囑人親自書寫,當不可能連自己有否姐妹存在,均不清楚;雖原告認該事項與遺囑之本意無關,但它凸顯之疑點係系爭遺囑全文是否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之要件。
被告受任當遺產管理人後,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搜
尋被繼承人李朝宗遺產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南市楠西區油車46之2號建物,惟遺囑卻經被繼承人李朝宗記載其有2筆土地暨1棟建物,被繼承人李朝宗怎不清楚其有幾筆土地,此乃疑問一;嗣後經查閱同段119-1地號土地,業於90年3月12日出售予原告,惟既有自書遺囑之遺贈,為何原告於被繼承人李朝宗遺囑生效前,願意以買賣方式取得,此為疑問二。
自書遺囑,應由立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並親自簽名
;而以被繼承人李朝宗之年齡,其能否自書遺囑全文,原告亦應舉證證明。
縱被繼承人李朝宗確能自書遺囑全文,但原告所提出
於鈞院之自書遺囑影本上為何李朝宗連自己之姓名竟予以誤繕(後再予以更正),且與正本不符,故系爭遺囑難以認為係被繼承人李朝宗所自書,而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李朝宗(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臺南縣楠西鄉鹿田村10鄰油車46號之2)係原告之叔叔,已於94年3月5日死亡,此並有除戶謄本1件附卷可稽。
(二)被繼承人李朝宗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南市○○區○○○段1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楠西區鹿田里10鄰油車46號之2,權利範圍:全部),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在卷可憑。
(三)被繼承人李朝宗死亡後,其惟一繼承人即其胞妹吳李月清(原名吳李月英)業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嗣原告聲請為被繼承人李朝宗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4年度財管字第56號裁定確認被告為被繼承人李朝宗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4年度家抗字第2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被告並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朝宗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催告期限屆至,無人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陳報債權,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繼字第64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94年度財管字第56號選任遺產管理人歷審卷、95年度家催字第19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於87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農地承買人有資格限制,須有自耕能力證明才能購買農地,原告於73年6月11日購買臺南市○○區○○○段118-1、119地號2筆土地,因當時原告有工作,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於是借用其叔叔李朝宗名義購買,原告並於74年間在鹿陶洋段119地號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臺南市楠西區鹿田里10鄰油車46號之2,權利範圍:全部),亦借用李朝宗之名義登記,嗣原告以該土地及房屋向台南縣楠西農會貸款(於91年間改向第一銀行辦理貸款),貸款本息均係原告繳納;事後為保障原告之權益,李朝宗於83年6月至本院公證處認證自書遺囑,表明上述2筆土地及建物,於其將來去世後,願無條件贈與原告。嗣後因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修正,一般人亦可取得農地,但農地須農用,未做農用之土地移轉須課徵土地增值稅,因其中鹿陶洋段118-1地號土地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於是在90年3月12日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同段119地號土地及其地上農舍(建號14號,門牌號碼:油車46號之2)仍在李朝宗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自書遺囑影本1件、認證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土地登記簿影本1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1件、繳納貸款本息收據5件為證,證人吳李月清(原名吳李月英)亦證稱:「…李朝宗是我的哥哥,李朝宗過世前,其名下的鹿陶洋段119、118-1地號土地都是原告買的,其坐落房屋楠西區鹿田里油車46號之2是原告蓋的,…(問:李朝宗過世時,你為何要拋棄繼承?)因為李朝宗名下的房地是原告的,所以我不要繼承。」等語(詳見本院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自書遺囑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吳明烈於83年6月10日以83年度認字第12308號認證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認字第12308號自書遺囑公證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堪認系爭自書遺囑為真正,被告以被繼承人李朝宗年邁,而質疑被繼承人李朝宗並無自書遺囑之能力,並否認該自書遺囑之真實性,自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提出之自書遺囑正本與給予被告之影本不同,影本上李朝宗之姓名有誤繕再予以更正,故難認該自書遺囑為真正云云,惟查原告向本院提出之自書遺囑影本與請求公證處認證時所提出之自書遺囑正本關於文字、段落之排序雖略有不同,影本上立遺囑人欄之姓名亦有修改痕跡,惟正本及影本之內容均相同,原告稱此應該是當時被繼承人李朝宗立遺囑時沒有用複寫紙而係重複書立所致等語,應堪採信,故此並無礙於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再被繼承人李朝宗於系爭自書遺囑載稱其兄弟姊妹皆已亡故,固與其胞妹吳李月清事實上仍生存有所不符,惟此並不影響被繼承人李朝宗所立自書遺囑要將其名下財產遺贈給原告之本意,又自書遺囑雖載稱被繼承人李朝宗遺贈予原告之不動產為2筆土地及1棟房屋,惟其中鹿陶洋段118-1地號土地嗣已因農地開放移轉給非自耕農而移轉登記予原告,致被繼承人李朝宗之遺產僅餘1筆土地及1棟房屋,此乃因立遺囑後情事有所變更所致,亦不影響被繼承人李朝宗將其名下所餘房地遺贈予原告之本意,是被告辯稱系爭自書遺囑記載被繼承人李朝宗之兄弟姊妹皆已亡故,及被繼承人李朝宗有2筆土地、1棟建物,與實情不符,而質疑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正,亦屬無據。
(二)綜上,系爭被繼承人李朝宗於83年6月7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且原告為受遺贈人,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自書遺囑,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李朝宗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臺南市○○區○○○段1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楠西區鹿田里10鄰油車46號之2,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