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95號原 告 周慶華訴訟代理人 周瀛常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祥江間請求撤銷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即本件訴訟所依據之法條),及起訴狀上被告李祥江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李祥江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張銀輝與被告李祥江之收養關係,未據原告於書狀中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訴訟所依據之法條),且原告於書狀僅記載被告為李祥江,任職於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惟未記載被告李祥江之生日、身分證號碼、住居所,亦未提出被告李祥江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難以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及通知被告出庭應訊,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