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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95號原 告 周慶華訴訟代理人 周瀛常被 告 李祥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收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訴外人張銀輝之配偶,被告明知張銀輝已婚,竟謊稱張銀輝單身,以不正當之方式欺瞞公務人員辦理收養手續,成為張銀輝之養子。且張銀輝於民國98年5月29日去世後,被告皆未通知原告,原告曾委託訴訟代理人周瀛常向被告索取張銀輝之死亡證明,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證被告意圖不法之所有,將張銀輝之財產,包括郵局存款、退休金餘額、分離式空調、機車、平面電視、電冰箱、洗衣機、房屋2棟之不動產等財產據為己有,原告曾商請相關單位出面協調均無所獲。原告為此爰請求鈞院撤銷被告與訴外人張銀輝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為民法第1074條前段所明定。再按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6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1年者,不得請求撤銷,民法第1079條之5第1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查訴外人張銀輝自98年2月13日起收養被告為養子,業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裁定認可,並於98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養聲字第27號認可收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於100年4月12日始具狀訴請撤銷被告與張銀輝之收養關係,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收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原告主張被告將張銀輝之遺產據為己有等情,若果有此情,原告應另訴請求,尚非本件得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撤銷收養
裁判日期:201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