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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王滄源再審被告 林秀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本院95年度婚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等事件,再審原告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此於法定期間就鈞院於民國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婚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理由無非係「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並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節,業據提出身分證影本1份、戶籍謄本2份、結婚證書影本1份,核與證人即再審原告之弟弟王燦陽證稱:兩造結婚我們完全都不清楚,也沒有請客,也沒有任何儀式,結婚證書上蓋我的印章,我也是事後才知道之情節相符,且再審原告亦不爭執再審被告之主張而認定本件兩造結婚時,既不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之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顯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其婚姻自屬不成立等情。

(二)惟兩造於81年3月29日已在南非辦理結婚登記,而南非之婚姻係採登記主義,兩造依南非法律辦理結婚登記,依法已生法律上之效力。再審原告於前案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因漏未提出該項證據,致未能經原審法院斟酌,惟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又再審被告全程亦無提及有關於南非辦理結婚登記之情事,再審原告直到判決確定後之近年來,始回想起兩造確實曾於南非辦理登記。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因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準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此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再審及再審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而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兩造之結婚違反修正前第982條第1項之要件,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7號審理,並於95年4月10日判決,該判決並已於95年5月15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婚字第7號判決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再者,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兩造間之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核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故其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所定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不得提起之限制’笓兩造間前開95年度婚字第7號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訴訟事件,既已於95年5月15日判決確定,惟再審原告遲至100年11月18日,始對上開本院95年度婚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聲請狀之收狀章在卷可考,顯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5年之不變期間,難認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