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7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紀兆南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張名賢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雨潔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前項之訴(即婚姻訴訟)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被告返還財物、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離婚之本訴提起離婚之反訴,並合併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應就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請求離婚部分:兩造於民國97年9月5日結婚,未育有子女。於結婚後
,兩造即未同居。原告於結婚時,任職於新竹市○○○○○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於臺南市居住,未與原告同居。兩造間僅於假日有相聚機會。兩造間本無負債,惟於婚後,被告則以欲住於臺南市為由,說服原告於臺南市貸款購置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嗣又向原告聲稱,生活費不夠用,要求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予被告使用,被告名下竟無任何存款。原告因此揹負370餘萬元之債務。
兩造於婚後並無喜悅之事,僅有關於財產保管、處分
問題,無任何關於夫妻間互信互愛之生活事實。被告完全不體諒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均交予被告打理,每週僅由被告交付1,000元予原告作生活費使用,相當於每月僅有4,000元、每日142元可以支用,令原告苦不堪言,原告請求改變現況,惟被告均不予理會·並屢執原告於婚前簽署之「婚前協議書」、「愛妻守則」請求原告履行。完全與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原則背道而馳。原告於婚前無負債,可支配所得每月薪水40,000餘元,婚後背負負債,卻僅每週1,000元可支配,婚後、婚前生活兩相比較,婚後宛如奴隸一般,僅能工作賺錢,卻不能支用。
原告於婚前並無負債,婚後至離婚起訴時則揹有第一
銀行之貸款、土地銀行借款等370萬元之負債。原告收入均交付被告打理,被告則每週僅給付1,000元給予原告支用。有被告於鈞院100年5月30日(卷14頁)自認「(原告:…每星期只給我壹千元零用金)…這是原告心甘情願的」。原告婚後將收入、存款交由被告完全支配,每週1,000元生活費亦由被告同意給付,此亦有兩造簽署之「婚前協議書」第四條第2點載明「夫同意婚後將其列有薪資、股票及員工分紅等收入明細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件交予妻保管,由妻以該款項代辦家庭生活費之支付等事宜,並以之撥付夫之零用金及妻之自由處分金及給付母之開銷」。第3點「雙方同意婚後夫所賺之所有薪水,扣除妻所分配之家庭費用外,其餘所有夫之收入,交由妻為自由處分金」,可以為證。
關於兩造間於婚前97年4月12日同日簽署之「婚前協
議書」、「愛妻守則」,完全剝奪原告財產處分自由、踐踏原告人格自由,婚前協議書載明:⒈限制夫妻不得與雙方父母同住(第二條第1、2點)。⒉婚後分工,打雜由原告負責,款項分配、決策由被告負責(第三條)。⒊原告收入款項全部由妻支配,支付兩造全部開銷後,全部作為妻自由處分金。如有不足更應補足,以欠款方式處理(第四條第1、2、3點、第5點)。⒋經濟情況變更,如協議不成,由妻按比例增減之(第四條第4點)。⒌家中大小事,如協議不成,由妻決定(第五條)。⒍兩造如有爭吵,不問是非,一律視為夫犯錯,夫必需道歉,妻可不用道歉。⒎硬性規定,不問情況,限制每月僅可回家探親一次(第十一條)。以上約款內容,夫只有負義務,如賺錢工具,妻則享有權利,完全剝奪原告人格、財產自由,顯然違反公序良俗。愛妻守則則載明:妻用餐隨侍在側、不得先行用飯,下雨撐傘,炙夏遮陽、臨幸予取予求…。
以上約款,極力踐踏夫人性尊嚴,昔武則天、慈禧不
過如此,夫宛如未宮太監,令人噴飯,均違公序良俗,原告陳稱係於玩笑中簽署,惟為被告否認,足見被告確實踐行,與夫妻間婚姻生活核心價值「互信、互愛」背道而馳,構成婚姻破綻,歸責於被告。
原告於97年所得總額為1,116,098元、於98年度總額
為1,292,808元,於99年離婚起訴時,竟有負債高達3,704,375元,其餘現款僅有180,000餘元,每週僅有1,000元可以支用,原告終於無法忍受,因此於99年3月起訴請求離婚。
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上開種種行為已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已失維持婚姻之誠意,雙方婚姻至此有名無實,顯已無法共偕白首,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二)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原告99年3月29日起訴離婚時,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及負債分別為(如附表):
㈠原告:積極財產為185,088元整。消極財產(負債)為3,704,375元,已無剩餘,淨值為0。
㈡被告:積極財產為3,472,104元整。消極財產(負債)為175,000元,剩餘3,297,104元。淨值為0。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差額之一半為1,648,552元。
關於被告抗辯,應計97年、98年度匯款1,500,000元
予原告胞姐,係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乙節:被告於100年9月7日開庭時自認,伊與原告共同去匯款給原告胞姐,足見,匯款係經被告同意始匯款,且係由被告於自由意志下自行匯款。至於被告辯稱,如果不匯款,則原告要脅要與其離婚,則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舉證。綜使將該筆1,500,000元全數計入原告剩餘財產,則原告負債3,704,375元,扣除該1,500,000元,負債仍為2,204,375元(計算式:3,704,375元-1,500,000元=2,204,375元),剩餘財產仍為負數,仍應以0計算。
至於被告辯稱,其為原告支出何等費用等,應追加計
算生活費,惟㈠原告否認,並無證據。
㈡被告婚前並無財產,因此不可能有積蓄為原告支付款項。
㈢原告將全部收入交付給被告,已如前述。被告97年
所得額為0、98年度所得僅為94,612元,根本無力負擔任何費用,是被告所辯顯非實在。被告又不能舉證其以自己金錢代原告清償債務,其主張顯無理由。
(三)關於依夫妻債務清償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1,500,000元(原告借款清償被告所負債務1,500,000萬元)部分:
兩造原於97年9月5日與台灣土地銀行簽定住宅貸款契
約書,借款3,35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並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嗣該借款於97年9月23日交付,原告又於97年11月19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與同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由原告擔任借款人借款3,00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被告則退居為連帶保證人,以清償上開第一筆借款中之3,000,000元,消滅兩造之連帶債務3,000,000元,此觀諸第二筆借款於97年11月24日13點40分45秒交付,第一筆借款於同日13點45分10秒受清償3,000,000元。
上開第一筆借款,依民法第272條、第280條規定,兩
造為連帶債務人,均為銀行之主債務人,只是清償責任係就全部負清償責任,內部間,則應平均負擔。第一筆借款共3,350,000元,兩造各自分擔額為1,675,000元,即原告負債1,675,000元,被告負債為1,675,000元。
上開第二筆借款,原告為借款人係主債務人,被告僅
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對銀行負清償債務責任,被告對銀行僅負保證責任,不負債務。職是,原告負有終局清償責任,被告縱使代原告清償,仍得對原告行使保證人權利求償,並無負擔債務。
原告舉債,以第二筆借款3,000,000元,清償第一筆
借款3,000,000元,係舉債消滅兩造各負擔之債務1,500,000元:
㈠原告於97年11月24日,舉債3,000,000元清償第一
筆借款中之3,000,000元,消滅兩造之共同債務3,000,000元,即屬以原告一個清償行為,同時清償原告、被告各對於土地銀行之1,500,000元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23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1,500,000元。
㈡反面證明而言,第一筆借款因原告清償3,000,000
元,餘額僅餘350,000元未清償,兩造對於土地銀行僅就350,00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兩造就該350,000元應平均分擔債務,即各175,000元。被告原對於土地銀行負有1,675,000元債務,因原告於97年11月24日清償,僅餘175,000元債務,其1,500,000元債務因此免責(計算式:
1,675,000元-175,000元=1,500,000元。),亦係原告舉債清償,原告於被告免責之範圍內1,500,000元自有求償權。
(四)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522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0年11月2日提
出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簽訂之婚前協議書是請臺北律師所擬,並非玩笑,兩造婚後一直有住一起,有時住新竹,有時住臺南,嗣後因被告工作關係而回臺南工作,原告放假時也會在臺南與被告同居,原告家人知悉後很不高興,於98年9月、10月間,原告突然沒有與被告聯絡,被告打電話給原告也不接。
(二)保險給付須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於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並無取得保險金之權利,當不能以保險價值準備金即認定被保險人現享有該等利益,故原告請求將被告之保險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無可採。此外,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投保之商業保險,均是意外、健康及人壽等保險,且兩造均有投保,如要計算保單之價值,應是兩造一併函詢計算才是,豈能僅就被告投保部分為計算。
(三)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業經兩造同意以1,006,419元計算其價值,故原告指稱其有4,000,000元價值云云,並非事實。此外,上開房地目前抵押貸款債務尚有3,271,000元尚未清償,於扣除債務後,已無剩餘價值可供分配。
(四)經查,兩造前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3,350,000元,係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抵押擔保而借款,兩造均為債務人,後因貸款利率關係而改借利率較低之青年首次購屋貸款,遂以新債清償舊債,惟兩造同屬借款債務人之性質並未改變,並不因兩造為共同債務人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所有差別,被告仍應負擔所有3,350,000元借款債務之清償,此觀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所示即明。是被告負擔債務之消滅係基於被告借款新債務清償而來,並非單由原告個人向銀行借款代為清償而消滅,故原告指稱被告不負債務人責任,由原告借款清償其債務,被告因而減省1,500,000元債務,絕非事實。再者,兩造97年9月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3,000,000元,均因97年11月24日又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3,000,000元清償而消滅,並非僅有被告債務消滅而已,原告之債務亦一同消滅,如原告可據此向被告請求1,500,000元之返還,同理被告也可以向原告要求同額金錢之給付,由此可見原告上開之主張毫無理由。
(五)兩造結婚後,原告有匯款給原告姐姐3次,金額分別為70萬元、50萬元、30萬元,其中70萬元與50萬元是被告與原告一起匯款,匯款人為原告,30萬元的部分是被告自己去匯,其所匯款金額均為原告所有。因兩造結婚前即由被告管理原告之金錢,原告要求被告不要跟原告家人說,原告家人要求被告匯款,否則要與被告離婚,被告不得已方才答應匯款,故該150萬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7年9月5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
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旨在維持夫妻任何一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若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繼續共同生活之目的,已無可期待,自應許其訴請離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72號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其所持理由
無非係謂被告執原告婚前所簽定之「婚前協議書」及「愛妻守則」,要求原告履行,且兩造婚後原告將薪資所得全數交由被告管理處分,被告不體諒原告之工作收入每月僅40,000餘元,尚需負擔貸款,每週僅給予原告1,000元花用,原告請求改變現狀,被告仍不予理會,令原告痛苦不堪等語,被告則辯稱上開婚前協議書乃係請律師所擬,兩造簽定並非玩笑,原告本即應依婚前協議之內容確實履行等語,經查:
㈠兩造於97年4月12日簽署婚前協議書,其中第四條
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婚後子女扶養費及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所生之費用,由夫全數負擔。」、第2項約定:「夫同意婚後將其列有薪資、股票及員工分紅等收入明細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文件交予妻保管,由妻以該款項代辦家庭生活費之支付等事宜,並以之撥付夫之零用金及妻之自由處分金及給父母之開銷。」、第3項約定:「雙方同意婚後夫所賺之所有薪水,扣除妻所分配之家庭費用外,其餘所有夫之收入,交由妻為自由處份金。」、第5項約定:「兆南老公每月給雨潔老婆的自由處分金每月不得低於3萬元,如暫時積欠或雨潔代墊之款項,願於方便時歸還雨潔。」,有婚前協議書1件附卷可稽。
㈡又原告主張其婚後依協議將其所賺薪資每月40,000
餘元全數交由被告管理使用,並由被告每週交付原告1,000元作為原告之生活費用,原告並貸款購置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另貸款500,000元予被告使用,原告於婚後即揹負370餘萬元之債務,且原告原任職於新竹市○○○○○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則居住於臺南市,兩造間僅於假日有相聚機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查原告於婚後隨即貸款為被告購屋,供被告在臺南
居住,並另貸款供被告使用,於甫結婚即背負數百萬元之債務,且依兩造之婚前協議,原告每月收入40,000餘元均全數交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每週僅給予原告1,000元生活費,以近數年來物價飛漲之清況衡之,被告每月之生活費4,000元扣除假日返回臺南與被告同居之交通費,恐尚不足以應付每日之基本飲食費用,被告卻無視於原告之生活基本需求,聲稱每週給予原告1,000元生活費乃係原告所同意,並堅持行之,衡情被告對待原告實屬過苛,且原告之薪資收入扣除應付之貸款、兩造之生活花費後,每月餘額勢必不足30,000元,被告猶強要原告依約履行,每月應給予被告之自由處分金不得低於30,000元,顯然原告於婚後不僅須背負龐大之貸款,且陷入無止境之負債深淵,債務只增不減,永無翻身之日,被告依婚前協議卻只坐享其成,無需負擔絲毫家計,每月即有多於原告數倍、甚至數十倍之金錢得花用,且無所節制,消費全需由原告設法買帳,兩相比較之下,原告主張其婚後毫無經濟自由,宛如奴隸一般,實非無據。
㈣按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
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愛、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本件兩造固然將原告於婚後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支付被告自由處分金之內容載明於婚前協議書中,惟婚前協議之訂立乃係為助於婚姻之維繫,而本件協議內容過苛、不合理,已如前述,被告猶堅持依協議內容履行,不願與原告良性溝通,未嘗試理解原告之需求、感受,毫無轉圜餘地,實與前開所述婚姻之本質有違,不論何人若處於原告之境地,應均無法忍受與被告共同生活,是被告所為,顯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之程度,並造成兩造間難以彌補之鴻溝,兩造之感情顯然難再契合,難期原告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二)關於分配剩餘財產部分: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兩造於97年9月5日結婚,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原告係於9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即應以99年3月29日為準。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㈠原告之財產:
⒈投資部分(依據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⑴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500元。
⑵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540元。
⑶台灣基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76,850元。
⒉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及坐落之臺
南市○區○○○段1678之14地號土地之貸款債務:2,989,684元(詳見原告100年11月2日書狀所附證8號)。
⒊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債務:364,691元(詳見原告100年11月2日書狀所附證6號)。
⒋臺灣土地銀行借款債務:175,000元。
查兩造原於97年9月5日與台灣土地銀行簽定住宅貸款契約書,借款3,35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並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債務人。
嗣該借款於97年9月23日交付後,原告又於97年11月19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與同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由原告擔任借款人借款3,000,000元,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清償上開第一筆借款中之3,000,000元,故第一筆借款尚餘350,000元未清償,兩造對於該350,000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故兩造就該350,000元應平均分擔債務,即兩造對於臺灣土地銀行各負175,000元債務(詳見原告100年11月2日書狀所附證7號)。
⒌被告辯稱原告原本名下有一輛BMW汽車及台北
士林房地,已被蓄意脫產,應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云云,惟依原告於100年11月2日書狀所附證1、證2顯示,該車及房地均為原告之婚前財產,故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⒍被告辯稱原告於婚後曾匯款予原告之姐姐共150
萬元,顯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此部分應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云云,惟查原告曾數次匯款予其姐共計150萬元,乃係經被告同意,且匯款人為被告或係被告陪同原告前去匯款,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至被告辯稱係原告及其家人以離婚要脅,伊不得已才答應匯款云云,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匯款予其姐顯非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此部分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⒎依據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
(100)南壽保單字第C1468號函及所附要保書,原告於南山人壽有投保人壽保險,因該保險並不具有可領回之性質,故不應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⒏綜上,原告之積極財產為第⒈點所列,價值共
138,890元;消極財產為第⒉、⒊、⒋點所列,共計3,529,375元,因原告之負債大於資產,故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
㈡被告之財產:
⒈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房屋及坐落之臺
南市○區○○○段1678之14地號土地:價值共3,260,000元(詳見卷附杜瑞良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價格鑑定報告書)。
⒉臺灣土地銀行借款債務:175,000元。此部分理由同原告之財產部分⒋所述。
⒊保險部分:被告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定期壽險一年期1,000,000元、重大疾病一年期定期保險250,000元、倍數型意外傷害保險一年期4,000,000元、新一年定期住院醫療保險健康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有該公司100年11月21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2751號函1件附卷可稽;被告另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祥順定期壽險、金富多終身保險附加醫療險及意外險,有該公司100年11月25日(100)三法字第00531號函1件在卷可憑。經核上開保險均不具有可領回之性質,故不應列入被告之剩餘財產進行分配。
⒋被告主張其為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房
屋及坐落之臺南市○區○○○段1678之14地號土地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關於保證債務應列入其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查連帶保證人並非債務人,縱使連帶保證人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亦得依保證規定對於主債務人享有求償權,而該求償權並非屬消極財產,故連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自不宜認係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被告之保證債務自不應列入其剩餘財產分配。
⒌綜上,被告之積極財產為第⒈點所列,價值為
3,260,000元;消極財產為第⒉點所列,即175,000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085,000元(計算式3,260,000-175,000=3,085,000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
產為3,085,000元,是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即為3,085,000元,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42,500元,是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2,500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返還財物部分:查原告主張兩造原於97年9月5日與台灣土地銀行簽定
住宅貸款契約書,借款3,350,000元(下稱第一筆借款),並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為連帶債務人。嗣該借款於97年9月23日交付後,原告又於97年11月19日,以「借新還舊」之方式,與同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由原告擔任借款人借款3,000,000元(下稱第二筆借款),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清償上開第一筆借款中之3,0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023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舉債以第二筆借款3,000,000元,清償第一筆借款3,000,000元,使被告由原為連帶債務人之地位,變更為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原告對銀行負清償3,000,000元債務之責任,被告對銀行僅負保證責任,縱使被告代原告清償,仍得依保證規定承受債權人對原告之債權,向原告求償,並無負擔債務,是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清償1,500,000元債務,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及給付自100年11月2日原告提出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97年9月5日結婚,且兩造於97年4月12日簽訂婚前協議書,雙方就夫妻住居所、生活費及自由處分金等立有約定,婚後雖反訴被告在新竹工作,反訴原告在臺南工作,然雙方仍依婚前協議之約定,在臺南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巷○○號5樓之房子,並設定住所於該處。
(二)兩造雖在不同地點上班,但放假日時,反訴被告會回臺南住家,但自98年9、10月以後,反訴被告就不曾再回臺南住家,也不曾主動與反訴原告聯絡,更未提供生活費予反訴原告,房子之貸款、保險費等,均由反訴原告獨自負擔,目前仍持續中。
(三)經查,反訴被告自98年9、10月後,即不曾再回家,更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繳交貸款,現仍在繼續狀態中,致兩造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全無往來聯絡,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有惡意遺棄反訴原告之行為及故意,且在繼續狀態中,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反訴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四)依兩造所簽訂之婚前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婚後子女扶養費及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所生之費用,由夫全數負擔。」及第4條第5項約定:「兆南老公每月給雨潔老婆的自由處分金,每月不得低於3萬元。」反訴被告應每月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自由處分金,因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之金額如下:
自97年9月起至98年9月止,合計793,326元:
㈠反訴原告因此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有403,326元。
㈡反訴被告亦承諾每月須給付反訴原告自由處分金
30,000元,則自97年9月起至98年9月止,共13個月,故反訴原告應可請求390,000元。
㈢合計共793,326(即403,326元+390,000=793,326
元)自98年10月起至100年8月止,反訴原告所支出之日常
生活費用,加上反訴被告每月應給付30,000元自由處分金,合計共1,452,970元。
自100年9月起至101年1月止,反訴原告所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加上反訴被告每月應給付30,000元自由處分金,合計共343,660元。
依97年4月12日兩造簽訂之婚前協議書第13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歸還反訴原告婚前籌備婚禮及蜜月之開銷500,000元,該等費用早由反訴原告自費支出,惟反訴被告至今均未償還,為此,反訴原告原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該筆費用共500,000元。
反訴被告違反兩造協議,惡意遺棄反訴原告,致反訴
原告身心備受傷害,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有4,089, 956元。
(五)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標的如下:反訴原告部分:
㈠財產部分: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房地
,價值1,006,419元㈡債務部分: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抵
押貸款債務,截至100年5月30日止,尚積欠土地銀行本息合計有3,271,000元。
反訴被告部分:
㈠財產部分:
⒈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60,500元。
⒉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1,540元。
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76,850元。
⒋現金1,500,000元,反訴被告分別於97年9月15日
、97年10月8日、98年11月4日,將薪資及紅利所得中之7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合計共1,500,000元,匯款至反訴被告姐姐紀瓊茹帳戶內,此應包括計算在反訴被告名下所有之財產內。
⒌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
㈡債務部分:臺南市○區○○街○○巷○○號5樓房地抵
押貸款債務,至100年5月30日止,尚積欠土地銀行本息合計有3,271,000元。
(六)並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89,956元,及其中3,246
,2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43,660元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於前項請求,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抗辯稱:
(一)請求離婚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8年9月、10月左右,即不
再回臺南市○○街住處與反訴原告同住,也未主動與反訴原告聯繫等情。惟反訴被告係因每週僅1,000元零用金不敷使用,與反訴原告協議無效且伊不同意讓步,堅持依據97年4月12日簽署之「婚前協議書」、「愛妻守則」請求反訴被告履行,繼續踐踏反訴被告人格。嗣於98年7、8月間,反訴原告即未再與反訴被告回臺北探視反訴被告父母,此事件使兩造生有爭執。因此,反訴被告見婚姻後不斷舉債、又無轉圜空間,方決定離婚,並於98年9、10月間,不再與反訴原告聯絡,且張羅離婚事宜。
關於迄至本案訴訟為止,反訴原告每週給予反訴被告
1,000元零用金乙事,為反訴原告於鈞院100年5月30日開庭中自認。卷證無任何關於反訴原告有給付逾每週1, 000元零用金之證據,自足證反訴被告已遭受虐待至極,難以維持婚姻,殊無再繼續再忍受之理。
反訴原告主張98年9、10月間,反訴被告不與伊同居
,係因反訴被告張羅離婚事宜,有反訴被告於99年3月29日提起離婚訴訟,期間僅相距5個月左右,期間又無聯絡可以為證。實則反訴原告先於98年7、8月間起即拒絕協同反訴被告返家探親,肇因於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卷無反訴原告協同反訴被告返回臺北探親之證據,反訴被告不再與反訴原告同居自有正當理由。
(二)關於自由處分金之部分:就反訴原告主張數額部份,如伊之計算月份及每月金額之請求有理由,反訴被告則不爭執。
㈠如認該約定有效,則反訴被告已給付完畢:
⒈反訴被告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存摺、印章、提款卡悉數交給反訴原告使用,已履行其義務。
每月自由處分金額均達30,000元以上(帳戶餘額均為30,000元以上,雖有某日餘額為數千元者,但於當月底前均會補足)。
⒉又查,鈞院調得之反訴原告所得明細資料可知,
反訴原告於97年所得額為0元、98年所得額為90,000 餘元,幾無收入,如非反訴被告給付,其如何生活?兩造婚前協議書已載明反訴原告控有反訴被告之銀行、收入等存摺等,亦可以證明反訴原告完全控制反訴被告薪水收入等。
⒊另查,反訴原告又於鈞院自認每週給反訴被告1,
000元,如果反訴被告未將存摺、收入全部交付反訴原告使用,何需還要每週向反訴原告乞予1,000元,又反訴原告豈會坐視。因此反訴被告已將全部款項交予反訴原告已履行完畢,自無需再付反訴原告任何款項。
㈡反訴原告於97年所得為0、98年度所得僅90,000餘
元(相當於每月僅有7,500元),卻有能力支付各種款項,依據反訴原告於100年9月26日提出之準備狀附表所載每月花費高達80,000元、100,000元不等金額,如非由反訴被告支應,其款項從何而來?反觀,反訴被告卻每月至少有40,000元之固定收入,年度所得均為1,000,000元以上,存摺、印章均交付反訴原告,因此足證反訴原告所稱,其代反訴被告給付款項,實際均以反訴被告全部收入支應,應認反訴被告無欠其任何自由處分金。
㈢另反訴原告迄今名下無任何存款,可知反訴原告已將款項花費處分完畢,自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
關於「婚前協議書」約定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之陳述:
㈠同上述本訴部分之陳述。
㈡因反訴原告執為請求之依據「婚前協議書」約定內
容完全「剝奪」反訴被告全部財產之使用自由,違反公序良俗,為無效。每週僅給反訴被告1,000元自由處分金,已形成虐待,尚有反訴原告自認。更不論反訴被告財力狀態、有無負債,約定不足30,000元時,日後一併補足,顯違公序良俗。
㈢反訴原告不問反訴被告收入每月僅有固定薪資40,0
00餘元,與不確定之分紅,另又背有負債共3,704,375元,一概要反訴被告給付每月至少30,000元,無異負債未還清前又另舉債,給予妻自由處分,顯然違反公序良俗。夫妻關係存續中,給付妻自由處分金之原意,肯定夫或妻於家庭勞動價值之目的有違。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僅為10,000餘元,被告要求30,000元,顯又成為揮霍,該約定更無正當理由。
關於婚前協議書係屬戲謔之舉動,非兩造之合意:
查「愛妻守則」、「婚前協議書」,反訴原告主張伊有受拘束之意,反訴被告則主張係戲謔中所簽,無受拘束之意。經查「愛妻守則」、「婚前協議書」係於97年4月12日同日簽訂,其中愛妻守則內容極盡戲謔,文末並畫卡通圖案,如當為真,顯然不可思議。一般人見此文意,無不莞爾,殊難有受拘束之意,更惶論反訴原告受有高等教育,並無不知之理,又從其文末畫「卡通圖案」可知,簽署當時係玩笑狀態,為反訴原告所明知,依據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該婚前協議既與「愛妻守則」同時簽署,又其內容超忽常人所能理解之不平等,無人可以遵守。殊難想像,兩造間於婚姻甜蜜初期,嚴肅溝通,互有受拘束之意,依據上開法律規定為反訴原告明知,無效。
於98年10月以後,兩造無協力婚姻之事實,依目的性限縮解釋,亦不應准許:
㈠關於自由處分金制度僅在維持婚姻,非反課以夫妻
一方負債,就經濟層面而言,應以現有收入、負債狀況為其限度,否則,負債未清,尚容許無限度之自由處分金,無異要求夫妻一方不斷提高負債,滿足另一方需求,鼓勵消費高於其收入,足以迫毀婚姻。昔有「卡奴」,今造就「婚奴」,結婚愈久,負債愈多,永不得翻身,將與立法美意相違。
㈡本件兩造於98年9、10月間起,即未再共同協力營
婚姻生活。與自由處分金制度僅在維持婚姻之目的背馳,該給付自由處分金之給付,已無法維持婚姻,與立法目的相違,自不應準予適用。
反訴被告於99年7月30日已自台積電離職,已無收入
,參諸自由處分金制度在於維持婚姻,自應考量收入、負債為限度,如已無收入或有負債,再命給付自由處分金,將使婚姻經營困難,足以破損婚姻,因此如已無收入或有負債,不應再違反法律之目的「維持婚姻」,加重他方責任,令其負債。況本案請求給付高於一般消費支出,每月30,000元自由處分金並無正當理由。本件,反訴被告於97年9月23日即開始有房貸負債,迄至離婚起訴時仍背負有負債共3,700,000餘元,收入尚不足以清償全數貸款,於家庭生活支出後,如有餘力,應優先清償銀行貸款,非滿足反訴原告個人之欲望。
綜上:
㈠反訴原告請求之依據:「婚前協議書」內容違反公序良俗無效。
㈡退步言之,反訴被告簽署時無受拘束之意,為反訴原告明知,因此無效。
㈢再退步言之,如認定為有效,則:
⒈於97年9月起結婚至98年9月間(98年10月未再聯
絡)止:反訴被告收入全歸反訴原告管領自由處分,金額均在30,000元以上,因此已履行完畢。
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⒉又於98年10月兩造正式分居起,至99年3月29日
離婚起訴時止:因自由處分金目的在維持婚姻,惟兩造間無共同協力家庭生活,該自由處分金之給付,已無法再維持婚姻,與立法目的相違,應以目的性限縮,不應准許。
⒊於99年3月29日離婚起訴以後:客觀上兩造已無
法維持婚姻,難共同協力,參諸剩餘財產請求其價值,以離婚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其立法理由係以,離婚起訴時,夫妻已難能期繼續共同為家庭付出,因自由處分金制度,亦在維持婚姻,殊無更廣於剩餘財產規範制度之理。
至少亦應限縮解適用範圍至反訴被告離婚請求時為準,故於99年3月29日以後之請求更無理由。
⒋再查,反訴被告於97年9月起即已向銀行貸款
3,500,000元,迄至99年3月29日離婚起訴時,仍有總負債3,700,000餘元整,反訴被告於97、98年度年收入僅為1,116,098元、1,292,808元整,合計不過2,408,906元,不足清償負債。扣除家庭生活費以外,其餘應用以清償負債,因自由處分金目的在維持婚姻生活,並非加重他方負擔,惟依反訴原告主張,均一味增加反訴被告經濟上負擔,不應准許。
(三)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反訴原告請求離婚部分: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又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反訴原告訴請離婚之理由無非係謂兩造雖在不
同地點上班,但放假日時,反訴被告會回臺南住家,但自98年9、10月以後,反訴被告就不曾再回臺南住家,也不曾主動與反訴原告聯絡,更未提供生活費予反訴原告,房子之貸款、保險費等,均由反訴原告獨自負擔,目前仍持續中等語。惟查反訴被告婚後遭受反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已詳如本訴所述,是反訴被告拒絕與反訴原告同居及未繼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乃係有正當理由,且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其事由可認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日常生活費用及自由處分金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婚前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雙方同意婚後子女扶養費及日常生活中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等所生之費用,由夫全數負擔。」及第4條第5項約定:「兆南老公每月給雨潔老婆的自由處分金,每月不得低於3萬元。」,反訴被告應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且每月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自由處分金,而自97年9月起至101年1月止,反訴原告所支出之日常生活費用,加上反訴被告每月應給付30,000元自由處分金,合計共2,589,956元,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云云。惟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查婚前協議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及自由處分金之約定,其目的應係為助於婚姻之維繫,而本件相關協議內容對於反訴被告太過嚴苛、不合理,致使反訴被告只能負義務,擔任反訴原告之提款機角色,任由反訴原告取款花用,反訴原告則只享權利,絲毫無庸負擔任何家庭責任,對於反訴被告而言,結婚即是負債之開始,婚姻乃是負債之無底洞,無論何人,相信均無法接受、履行如此之約定,兩造前開協議內容不僅無助於婚姻之維繫,反而成為終結兩造婚姻之元凶,反訴被告主張該等協議內容有違公序良俗,依法應屬無效,自非無據,是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日常生活費用及自由處分金共2,589,956元,及負擔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婚前籌備婚禮及蜜月之開銷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依97年4月12日兩造簽訂之婚前協議書第13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歸還反訴原告婚前籌備婚禮及蜜月之開銷500,000元,該等費用早由反訴原告自費支出,惟反訴被告至今均未償還,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等語。惟查兩造之婚前協議書第13條乃係約定:「雙方同意2008年夫領取分紅薪水後需全數交由妻,來分配欲歸還家中之車款及歸還妻婚前籌備婚禮及蜜月之開銷50萬元。」,是上開條款僅係約定反訴被告應將2008年領取之分紅薪水交由反訴原告歸還車款及反訴原告婚前籌備婚禮及蜜月之開銷50萬元,並非約定該50萬元應全數由反訴被告支付,而反訴被告婚後已依約將所有薪資收入均交由反訴原告處理運用乙節,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則顯然反訴被告已履行該條協議內容,是反訴原告再據該協議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關於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反訴原告對於本件判決離婚之結果係有可歸責之原因,已詳如前述,反訴原告既非無過失,自不得據以訴請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曾請求本院調查反訴被告之財產狀況,以利反訴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惟反訴原告於本院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其請求判決之項目及金額如當日提出之準備(二)狀所載,而依該書狀所載反訴原告請求判決之項目、金額、聲明均未包含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是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本院自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反訴原告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