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11號原 告 徐湘怡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被 告 薛文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為甲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亦有規定。查本件確認婚姻無效(原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原告訴之變更部分詳如後述)事件自民國(下同)100年2月8日繫屬本院,迄至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是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復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嗣於101年8月31日當庭請求變更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三、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前開法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薛文才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雖於89年4月14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相關手續,並於89年4月29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惟實際上原告當初係充當人頭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以便被告申請來臺工作。嗣後原告上開行為已於91年間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因兩造當初並無結婚之真意,兩造婚姻關係應為無效,惟兩造業已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定狀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復在我國為戶籍上為結婚登記,而受雙方已經結婚之法律上推定,惟雙方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兩造婚姻之締結僅為使方便被告來臺工作等情,參諸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核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4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同年4月29日向原告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兩造之結婚證明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再按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定有明文。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同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結婚真意,兩造婚姻實為假結婚,原告並因此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刑事卷【含臺南縣(改制前)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144號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56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刑事上訴卷宗】,查證屬實,而原告亦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而於91年4月23日入高雄女監,91年10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同於上開刑事案件(即本院90年度訴字第951號刑事案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1年8月16日服刑期滿,嗣於91年8月24日予以強制出境,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5月4日移署出停堯字第1000064769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台南縣(改制前)警察局善化分局函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按。另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乃為惡意串通,違背該行為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四)再查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林富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