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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18號原 告 車有德訴訟代理人 蘇弘根被 告 林鳳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人民,原告前與訴外人林保定、吳國年等人為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乃謀議由原告充當人頭配偶與被告辦理假結婚,再以探親名義申請被告入境來臺,並約定事成後,原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原告遂於民國92年12月間經訴外人吳國年偕同前往大陸地區,於同年月24日在大陸福建省三明市與被告通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返臺後,先至臺南縣左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復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惟因原告未通過入出國及移民署之面談,被告始終未取得入境許可證而無法來臺。原告上開行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99號),嗣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字第252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緩刑二年確定。綜上,兩造既係假結婚,被告婚後從未來臺,亦未曾與原告同居,兩造並無夫妻之實,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

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設有戶籍之臺灣人民,被告為在大陸設籍之人民,兩造於92年12月24日在大陸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大陸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公證,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向臺南市左鎮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由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大陸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公證,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公證書供參,有臺南市左鎮區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31日南市左鎮戶字第1000000665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

㈡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

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曾來臺,兩造無結婚之真意而屬假

結婚,原告嗣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等情,亦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899號)、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2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據證人即原告之堂兄車銀學到庭證以:「(兩造結婚的事情,是否知悉?)我不知道,我只是有聽原告說他結婚的事情,但原告從來沒有帶被告來讓我們看過,所以我不清楚兩造婚姻狀況。(兩造是否為假結婚?)這我不清楚。」等語,是證人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並不知悉,固難為兩造有無結婚真意之認定;惟再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原告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案卷供參(含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南縣化警偵字第0971000287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1899號偵查卷宗、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21號刑事卷宗),而據原告於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之97年2月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坦承:「(大陸女子林鳳姬你是否認識?與你何關係?)不認識,是別人介紹的。(你不認識林鳳姬,為何會與林鳳姬辦理結婚登記?)...林保定便向我說要介紹我到大陸去結婚,一切辦理結婚費用全免而且還有錢可以領,所以我就與大陸女子林鳳姬辦理結婚...

」等語,嗣於該分局97年7月26日第四次調查筆錄亦自承:

「(你與大陸籍女子林鳳姬結婚,若有申請來臺,是否有要與你同住?)這我不知道,可能沒有。...」等語;再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據函覆以:「...經查大陸地區人民林鳳姬女士於93年2月20日申請來臺探親,經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本署96年1月2日業務整併機關)通知被探人車有德先生接受訪談,惟車先生遲未向該局預約訪談,申請案於94年5月11日逕行歸檔存參,林女士未曾來臺,亦未遭管制入境。...」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1日移署出停堯字第1000048281號函在卷可按,參以原告因此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緩刑二年確定,已見前述,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此,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可認定。則原告主張兩造當初並無結婚之真意,應可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係以合法之結婚形式掩蓋非法來臺目的之民事行為,自屬無效。

㈣再查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

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