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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2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42號原 告 林阿錦被 告 邱文進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民國81年間因犯詐欺罪而逃亡離家遭通緝,原告遂帶子女至臺中居住,並由原告獨立扶養,被告與其家人均未聯絡,今年間被告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自原告母親處取得長女邱銘滋手機號碼,請長女代辦換發身分證後,未與原告聯絡,再度不知去向,兩造全無聯繫已近20年。綜上,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裂痕,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護婚姻希望,已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非僅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

女邱銘滋證稱:「我從小與兩個哥哥住在外婆家,母親到台中工作,父親不知去向,平常生活費都是母親支付,父親並未探視,我國一時,搬到臺中與母親同住,哥哥比我還早到臺中與母親同住,父親並未探視亦未分擔扶養費,與父親家人也沒有聯絡,今年四月份父親才透過外婆得知我的手機,叫我去法院辦理撤緝手續,並為其換發身分證,父親取走證件後又失聯,有留下電話,但沒有住址,之後兩造並無聯繫,父親並未與我及哥哥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調閱被告通緝紀錄表,被告因毀器損壞、脫逃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發佈通緝在案,分別因於90年4月15日、88年2月27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撤緝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兩造因被告逃匿遭通緝離家,致兩造分居而無聯絡迄今已近20年,子女均由原告獨自扶養,被告甚於100年4月間與長女聯絡代辦換發身分證,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婚姻已生破綻,依上可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700元,合計3,7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