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272號原 告 蘇惠卿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被 告 邱卉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為訴之合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合併提起對被告邱卉璇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婚姻事件由夫或妻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569條第1項)應以其配偶為被告,則夫或妻於婚姻事件中,依同法第568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572條第3項)合併提起非婚姻事件之訴,自亦僅能本於該夫妻間之法律關係,向其配偶為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所規定之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指夫妻間損害賠償之請求,亦即夫妻即原被告間因離婚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始允許於婚姻事件中合併起訴解決。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於本件離婚訴訟合併請求被告邱卉璇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30萬元,稽之被告邱卉璇並非原告之配偶,揆諸首揭說明,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得合併提起之非婚姻事件之訴,自不得與原告與被告李文益間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