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344號原 告 許麗春前原告與被告高仁珠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所記載被告高仁珠之住址為「不詳」,是原告於起訴狀上未載明被告之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