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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65號原 告 周蔚薰被 告 吳易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2年6月16日與訴外人李志合結婚,雖於93年1月29日與訴外人李志合離婚,惟於訴外人李志合離婚前之93年1月13日兩造即結婚,而成為重婚,依法應屬無效,為此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等語。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93年1月13日結婚時,具有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之證人,然被告不知當時原告尚未與前婚姻之配偶辦理離婚,而形成重婚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㈢原告主張其於92年6月16日與訴外人李志合結婚,雖於93年1

月29日已與訴外人李志合離婚,惟於訴外人李志合離婚前之93年1月13日與被告重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本院向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無誤,復為兩造所不否認,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件原告於93年1月13日時尚未與訴外人李志合離婚

,係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被告結婚,而有重婚之情形,經核已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988條之規定,所為結婚行為應屬無效。本件兩造之結婚行為於實體法上為無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