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01號原 告 沈明崑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蔡文斌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鄭植元律師被 告 孫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日經香港轉機由合肥入境中國大陸,於99年3月8日自合肥出境返回臺灣,係因媒人之介紹,赴安徽合肥近郊迎娶被告。原告抵合肥機場後,被告與其親友接待原告住到合肥市旅社,翌日在合肥市宴客,再翌日即99年3月3日,兩造赴合肥市徽元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證明當日已在安徽省登記結婚。詎被告收受原告之財物,僅同宿二晚,就冷漠對待原告。
(二)原告於99年3月8日不得已自行返回臺灣,嗣一再聯絡,被告均不接電話。原告於99年8月19日赴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妥結婚公證書之認證,擬進一步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為被告辦理入境團聚許可,但仍聯絡不上被告,遂作罷。
(三)兩造已在大陸結婚登記,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婚姻已有效成立,另依同條例同條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核被告之情形,顯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及同條第2項其他重大事由。
(四)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月3日在安徽省登記結婚,並經合肥市徽元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惟被告收受原告財物後,僅同宿二晚,即冷漠對待原告,原告不得已於99年3月8日自行返回臺灣,嗣一再聯絡,被告均不接電話,原告於99年8月19日赴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妥結婚公證書之認證後,擬為被告辦理入境團聚許可,仍聯絡不上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均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沈蔡清柳到庭證稱:「原告到大陸辦理結婚,後來原告先回來臺灣等被告過來臺灣,後來被告都沒有過來臺灣,一、兩年了兩造都沒有聯絡,兩造辦理結婚後,被告的態度都改變了,沒有意思過來臺灣,被告對原告都不理不睬,原告打電話,被告都不理不睬,我也有打電話給被告想叫她過來,被告有接電話,但是都不出聲音,都不回應,之後都沒有被告的消息了」等語屬實(見本院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9年3月3日結婚後迄今未有入境紀錄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05355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2、是以,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則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依上開事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