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02號原 告 蔡0領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被 告 蔡0宗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原告與被告間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蔡0仁、長女蔡
0金、次女蔡0雪、次子蔡0祥,被告因聽信長子妄言,誤信次子為原告與鄰居有染所生,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並持刀施暴,又對原告與次子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該案經本院以99年度親字第00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另被告為取回長年來寄託在原告處之土地所有權狀,提起返還所有權狀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勝訴確定。又被告於99年9月1日辱罵原告後,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而與長子同住,迄今除在法庭上對簿公堂外,並無聯絡,而被告於婚後取得之土地向來由原告耕種收成,100年2月間某日亦禁止原告兄弟楊0得駕駛耕耘機農耕,斷絕原告生計。綜上,兩造間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指其他重大事由,一般人在原告情形下,皆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因此以先位聲明請求依上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為法定財產制,原告婚後財產為臺南市○○區○○00號之1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婚後財產為附表所示土地(已扣除繼承取得部分),雙方均無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7,000,000元。
㈡若認不構成離婚事由,兩造亦已合於民法第1010條所定夫妻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原告得以備位聲明請求宣告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
㈢先位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
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與原告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近年發現原告欺瞞被告,與鄰居發生不倫,而於00年0
月00日生下次子,被告並未因此與原告或鄰人發生衝突或爭吵,然被告於99年間因病住院,原告欲將被告名下土地過戶與次子,被告發現後向原告取回其所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但原告扣留不還,為此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提起返回所有權狀之訴訟,經獲勝訴確定,原告依然拒絕返還。被告另對次
子、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次子血型不合,又不願配合為血緣鑑定,被告因此在第一審敗訴,現上訴二審中。上開土地歷年來由原告耕作,休耕補助亦由原告領取。被告並未辱罵原告,平常在家原告較為強勢。原告於99年9月1日驅趕被告離家,被告有罵原告討客兄,而長子不忍被告遭受虐待,接被告至其家中同住至今。兩造不和起因於原告不守婦道,被告扶養次子數十年,為其清償無數負債,積蓄遭其揮霍殆盡,被告損失不貲而受害,原告難辭其咎,原告出軌後心虛,自認難以與被告維持共同生活,其訴請與被告離婚,顯非有理。
㈡原告婚後財產為臺南市○○區○○00號之1房屋,被告婚後
財產為附表所示土地,惟編號2至5為被告父親蔡文讓生前贈與,編號1、6為被告父親以土地徵收補償款購入,均為被告無償取得,不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對上述土地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蔡0仁、長女蔡0詳翎、次女蔡0珠、三女蔡0雪、次子蔡0祥。
㈡被告婚後取得之土地,向來由原告耕作及領取休耕補助,並保管土地所有權狀。
㈢被告對原告與次子蔡0祥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該案經本院以
99年度親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次子蔡0祥始終未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㈣被告為取回長年來寄託在原告處之附表所示及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提起返還所有權狀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0000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已於100年8月15日確定。
㈤被告於99年9月1日搬離兩造同住之住所,與長子同住至今。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00年10月5日將附表編號1、5、6之土
地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兩造長子蔡0仁。
㈦以上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經證人楊0?
o、兩造次女蔡0珠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9至60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至174),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以兩造間有無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若干?經查:
㈠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經查:
⒈被告婚後取得之土地,向來由原告耕作及領取休耕補助,並
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因聽信長子祖先托夢所言,懷疑次子蔡0祥並非自其受胎所生,不願家產由次子取得,因此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及返還所有權狀之訴,前者獲敗訴判決,現在二審審理中,次子始終未接受親子血緣鑑定,後者被告則獲得勝訴確定,兩造因此交惡,被告於99年9月1日離家搬與長子同住,兩造分居迄今,亦無聯絡,業如前述。被告更於當庭表示見到原告便生氣,拒絕返回與原告同住,離家後未再共處,要至閻羅王處方會相見,有本院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可以認定(本院卷第58頁背面)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日對其辱罵三字經、討客兄等情,
被告固不爭執有罵原告討客兄,惟否認對之辱罵三字經,然依證人即兩造次女蔡0珠到庭證述之證言觀之(本院卷第60頁),被告當日確有在警員薛0林到場前辱罵原告三字經,本院衡之證人蔡0珠為兩造長年同住之至親,又無爭取兩造財產之動機,其證言當屬真實可信,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認。又原告主張被告持刀施暴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
⒊被告固辯稱:99年9月1日係遭原告驅趕離家,而長子不忍被
告遭受虐待,始接被告至其家中同住至今等情,原告否認之,被告就其遭受虐待內容、其頻率及程度如何,均未加以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證人即兩造次女蔡0珠、當天到場處理警員薛0林證言觀之(本院卷第59、201至202頁),99年9月1日被告應係自願離開兩造原先同居地點,原告並無驅趕原告之情事,堪可認定。
⒋原告主張100年2月25日,被告偕同長子、孫子到場阻止其胞
弟楊0得駕駛耕耘機在被告名下土地耕作,原告此後未再耕作乙情,核與證人即原告胞弟楊0得、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張0誠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59、202頁),被告亦不否認,可資信實。
⒌被告辯稱:原告不守婦道,被告扶養次子數十年,為其清償
無數負債,積蓄遭其揮霍殆盡,損失不貲而受害,原告難辭其咎,出軌後心虛,難以與被告維持共同生活等語,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因長子以祖先托夢次子非其親生子女,懷疑原告
外遇,並辱罵原告討客兄、三字經,因此不願分產予次子,而提起否認子女、返回土地所有權狀之訴,並收回寄託原告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名下土地長年由被告與其胞弟楊0得耕作收成、領取休耕補助之權利,阻止楊0得繼續在土地上耕耘,又於99年9月1日擅自離開兩造夫妻住所地,拒絕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揚言死後再相見,致兩造關係決裂,而原告亦無意願督促次子接受血緣鑑定,澄清被告與長子之疑慮,爭訟日長、誤會益深,分居迄今除於法庭相見,毫無正向聯絡,視如敵仇,形同陌路,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對此事由之產生均有過失,難謂原告過失程度較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復為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已如前述,原告於10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應以100年5月19日為基準日,憑以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如下:
⒈原告之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門牌號碼臺南市00區0000之0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應有部分全部,其坐落位置面積如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勘測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
114、115頁),復經本院依聲請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主要因素逐一分析,再按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一般性估價方法之比較法及成本法評估,完成鑑定結果,其估定價值為817,000元,有該事務所函送之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85頁)。
⑵婚後債務:0元。
⑶剩餘財產817,000元。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
⑴婚後財產:
①被告辯稱:附表所示之土地雖登記在其名下,惟均係其
父親所留,為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固據其舉證人即被告姐姐陳00足為證(本院卷第203 至205頁),惟按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原因若非買賣即土地重劃,無一為繼承或受贈與所取得,再依上開證人證言,其早在被告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前即出嫁,又自承其後不清楚詳情,亦無從認定附表所示土地為被告於婚後無償取得,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在其說,因此其前開所辯,難以採信。因此,附表所示之土地,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②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本院依聲請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依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等主要因素逐一分析,再按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一般性估價方法之比較法及成本法評估,完成鑑定結果,其估定價值如附表所示,有該事務所函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85頁),被告財產計40,474,845元(4,796,235+19,936,138+1,196,907+3,751,500+7,933,050+2,861,015=40,474,845)。
⑵婚後債務:0元。
⑶剩餘財產40,474,845元。
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39,657,845元(40,474,845 -817,000=39,657,845)。
⒋綜上,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9,657,845元,詳如前述,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9,828,923元(39,657,845÷2=19,828,92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17,000,000元及自100年11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11月3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68頁)即10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4,600元(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
421號卷第46頁),鑑定費36,000元(本院卷第87、106頁)、證人薛0林、張0誠日旅費計1,120元(本院卷第211、212頁),合計201,720元,應由被告負擔。
㈣本判決第2項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院既以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而准許原告與被告上開請求,則原告請求其與被告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自無庸審理,亦附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載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平│權利│登記日期│登記原因│鑑定價值 ││ │ │ │方公尺)│範圍│ │ │(新臺幣) │├──┼─────────┼──┼────┼──┼────┼────┼──────┤│ 1 │臺南市○○區○○段000 │ 田 │2,385.00│全部│69年7月4│土地重劃│ 4,796,235 ││ │小段0000地號 │ │ │ │日 │ │ │├──┼─────────┼──┼────┼──┼────┼────┼──────┤│ 2 │臺南市○○區○○段000 │ 田 │1,263.22│全部│79年7月 │買賣 │19,936,138 ││ │地號 │ │ │ │31 日 │ │ │├──┼─────────┼──┼────┼──┼────┼────┼──────┤│ 3 │臺南市○○區○○段 │ 田 │75.84 │全部│79年7月 │買賣 │ 1,196,907 ││ │000之0地號 │ │ │ │31 日 │ │ │├──┼─────────┼──┼────┼──┼────┼────┼──────┤│ 4 │臺南市○○區○○段000 │ 田 │820.00 │全部│73年2月 │買賣 │ 3,751,500 ││ │地號 │ │ │ │13 日 │ │ │├──┼─────────┼──┼────┼──┼────┼────┼──────┤│ 5 │臺南市○○區○○段000 │ 田 │1,734.00│全部│73年2月 │買賣 │ 7,933,050 ││ │地號 │ │ │ │13 日 │ │ │├──┼─────────┼──┼────┼──┼────┼────┼──────┤│ 6 │臺南市○○區○○段0000│ 田 │1,735.00│全部│69年7月4│土地重劃│ 2,861,015 ││ │地號 │ │ │ │日 │ │ │├──┴─────────┴──┴────┴──┴────┴────┴──────┤│合計:40,474,84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