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8號原 告 郭名哲被 告 林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郭名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林秋香(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6年4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郭品辰(00年0月0日生),現已成年,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於79年5月入監服刑,原告入監
服刑後不久,79年間被告即離家出走。原告姊姊告訴原告,被告把兩造長子郭品辰放在褓母處,沒有支付褓母費用就離家出走了,原告請父親去繳納褓母費,將長子郭品辰帶回照顧。嗣原告於83年6月9日假釋出獄,長子郭品辰均由原告父親代為照顧,被告自79年間離家後即不曾返家。原告出獄後打電話到被告娘家尋找被告,但電話已經變更打不通,原告因此未再尋找被告。97年4月20日原告父親曾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迄未尋獲。查被告離家已二十一年之久,均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期間亦從未與原告連絡,顯屬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4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子郭品辰(
00年0月0日生),現已成年,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於79年5月入監服刑,
原告入監服刑後不久,79年間被告即離家出走。原告姊姊告訴原告,被告把兩造長子郭品辰放在褓母處,沒有支付褓母費用就離家出走了,原告請父親去繳納褓母費,將長子郭品辰帶回照顧。嗣原告於83年6月9日假釋出獄,被告自79年間離家後即不曾返家。97年4月20日原告父親曾至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現已變更名稱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迄未尋獲。被告離家已二十一年之久,均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期間亦從未與原告連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份為證,並舉證人即兩造長子郭品辰、原告友人馮永津為證。查證人郭品辰證稱:「(問:從證人出生以後有記憶以來有無看過被告?)我不曾看過被告。」「被告都沒有和我聯絡過。」「(問:母親方面的親友、祖父母有無跟證人聯絡過?或曾否來看過證人?)都沒有。」「(問:是否知道被告何時離家出走?離家出走的原因?)我不清楚,我有記憶以來被告已經離家出走,我不知道被告離家出走的原因。」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馮永津證稱:「我知道被告離家出走已經很多年了,我在我的戶籍地出生,後來有搬到隔壁庄,我只在兩造結婚時曾經看過被告,我是兩造結婚的伴郎,兩造結婚後不久,原告有帶被告來我家,所以我見過被告兩次,之後我就不曾再見過被告。被告離家出走的原因,應該是原告入監服刑,我不知道被告把小孩留在哪裡,但是從原告入監服刑之後我回去村莊就不曾再看過被告,兩造也不曾再共同生活過了。」「我們都沒有被告的消息或下落。」等語(見同上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函查結果,失蹤人口即被告,經查目前尚未尋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0年1月6日南市警麻戶字第1000000202號函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均查無被告之投保資料,被告亦無出境紀錄,有被告之健保、勞保、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㈣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79年間離家出走,拒不與原告同
居,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且被告離家迄今已將近二十一年,均未曾返家探視,亦未曾與原告連絡,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用800元,合計3,8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