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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95號原 告 侯美人被 告 王增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基於假結婚之意圖,於民國92年9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並由原告為被告申請來臺探親及於92年10月29日向臺南市學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於92年12月16日與原告進行面談,初步面談認原告陳述不合常情,需再次面談,原告於第一次面談結束後即感悔意,未再接受面談,入出境管理局因而不准被告來臺,原告並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自首犯罪,而原告因此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涉犯偽造文書罪,業經鈞院100年度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茲因兩造實際上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故兩造所締結之婚姻即屬自始無效之婚姻,惟兩造間戶籍上所登記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中,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之基礎及事實所生之法律狀態得以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9月28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1件、兩造之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結婚之實質要件稱為結婚條件,結婚條件分為必備條件與禁止條件;至於形式條件,因公權力積極介入而稱為結婚程序。又結婚必備條件為:⑴結婚必須男女當事人之合意,⑵結婚必須達法定結婚年齡,⑶結婚應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則(參見中共婚姻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結婚禁止條件為:

⑴須非近親結婚,⑵須無禁止結婚之疾病。倘違反結婚必備條件,中共婚姻法對於違反結婚條件之效力並無明文規定,惟依中共法院之實踐,其對結婚要件之違反,似為無效論(參見戴東雄著中國大陸法制研究第六輯-中共婚姻法上結婚條件與結婚程序,第1頁至第42頁)。

(三)查本件原告於92年9月2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雖與被告實際上並無結婚之意,仍與被告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手續,嗣原告返回國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登載於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換發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後,原告並檢附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惟該管公務員於92年12月16日與原告進行面談,初步面談後認原告陳述不合常情,需再次面談,原告於第一次面談結束後即感悔意,未再接受面談,入出境管理局因而不准被告來臺,原告並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自首犯罪,而原告因此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涉犯偽造文書罪,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18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綦詳,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兩造顯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大陸地區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

(四)再查本件兩造之婚姻既屬無效,原告因戶籍資料上登記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日期:201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