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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05號原 告 陳耀飛被 告 葉明得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現已取得臺灣地區國民身分證,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4日結婚,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現在監服刑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0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婚後生活不算富裕,但感情彌篤,豈料被告於95年8月間罹患肝癌,思及被告一旦病發身故,起碼要留下一些能安頓原告生活。因被告先父過世後,曾留下部分田產給被告兄弟而未分割,田產均由被告大哥單獨掌管,被告思及唯有在被告生前分產,才能在身故後留予原告。但被告與兄弟多次協調未果,導致暴力相向而入獄。被告收押及入獄期間,原告每個月均固定探望會面,並表示會等原告回來共同生活,且寄送被告必要費用以購買生活日常用品。

現被告刑期已屆,經核報假釋即將出獄,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不同意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原告原係大陸地區人民,現已取得臺灣地區國民身分證,兩造於92年6月24日結婚,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現在監服刑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者,應於知悉後1年內,或其情事發生後5年內請求,此參民法第1054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均經駁回上訴,而於97年11月13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5795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本件被告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既係於97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原告復陳稱其亦係在97年11月間即知悉上情等語,有本院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稽之本件原告既遲至100年8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同法第1054條之除斥期間,當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