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5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49號原 告 吳萬得特別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被 告 吳咪妮(LASM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揆之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3年11月26日在印尼結婚,嗣於94年8月30日向臺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依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是本件兩造既已結婚,被告依法應與原告同居,並互負扶養之義務;惟被告婚後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亦無互負扶養之情形,甚至原告於97年間入住德芳護理之家,嗣又因急性腦血管疾病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入住怡安護理之家,期間被告均不曾關心、聯繫或照顧原告,足認兩造間並無婚姻之實,且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亦無維持此種婚姻之意願,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被告婚後曾來臺,兩造並向原告住所地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憑,應認兩造有在臺同居之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26日在印尼結婚,嗣於94年8月30

日向臺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且經本院向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供參,有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月5日南市安平戶字第1010000096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次主張被告婚後未曾與伊共同生活,伊於97年後,因病先後入住德芳護理之家與怡安護理之家期間,被告均不曾關心、照顧伊等情,此經本院向德芳護理之家調取原告於97年6月底至98年7月間之訪客紀錄,依德芳護理之家以101年2月16日德芳字第101002號函檢附原告於98年1月至7月間之家屬探視紀錄所示,其中98年4月12日至同年6月9日間,原告之女兒、媳婦、表妹、孫子女、媳婦之表妹等人均曾前往探視原告,然均未見被告探視原告之紀錄;再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婚後於94年9月19日入境,嗣於98年10月8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06137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是若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3年11月26日結婚,形式上雖於我國有婚姻關係存在,惟實際上被告來臺後未曾與原告同住,實質上並無婚姻之實,兩造未曾實際相處,本即難以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客觀上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薄弱,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亦難認應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