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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23號原 告 黃肇熙被 告 林秀明上列當事人間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並無締結結婚之真意,然原告仍於民國92年3月13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被告辦理假結婚手續,原告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92年4月7日至原臺南縣後壁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後壁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職員不知有偽,而登載兩造結婚之不實登記。後經員警查訪之際,經原告自首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2個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締結婚姻之合意,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無效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已依大陸地區婚姻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復在我國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而受雙方已經結婚之法律上推定,惟雙方實無締結婚姻之合意,兩造婚姻之締結僅為使被告得藉此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情,參諸最高法院前揭民事判決意旨,自屬雖有結婚事實,但無結婚真意之婚姻無效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又依戶籍法第24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3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向我國戶政機關登記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後壁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等查閱無誤,有該所100年11月9日南市後壁戶字第1000002534號函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在卷可佐,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當可認定。是以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成立有效,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經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固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然而同法第5條亦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另「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關於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雙方縱使已依上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確立其間之夫妻關係,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意思表示不自由、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作虛弄假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之民事行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

(三)查本件兩造於92年3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原告於取得大陸地區所發之結婚證後,再依序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發給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發給證明,之後原告即回臺而持前開文件至原臺南縣後壁鄉(現改制臺南市後壁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為被告之配偶,嗣原告又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並持前開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讓被告入境,致該管公務員據以核發被告之臺灣地區旅行證,被告遂進入臺灣地區,原告因此涉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等刑事犯行業已接受裁判,其與被告間確無婚姻之真意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有卷附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730號起訴書等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100年11月2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85233號函所檢送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兩造為假結婚之情為真實。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婚姻即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所規定之必備條件,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