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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號原 告 曾郁庭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林怡靖律師被 告 楊憶如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呂蘭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曾郁庭(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與被告楊憶如(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未育有子女,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告於91年間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任職助教,被告則任教臺

北縣重陽國小,因同在教育界服務之故,兩造相識而交往,之後原告於96年1月以講師資格受聘於國立新竹生活美學館任職助理研究員;迄至96年4月間,被告表示欲申請調回臺南縣任教,若有配偶且設籍於臺南縣,通過調任之成功機率會較高,原告因係獨子,家中無其他兄弟姊妹,慮及日後必將回鄉照料父母,若被告可申請回鄉任教亦一屬好事。兩造遂於96年4月28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被告即入籍原告住所即「臺南縣新營市○○○街○○號」,惟被告於入籍後實際上住所並未遷至原告家。然因被告於當年8月並未如願調任回鄉,故被告仍繼續租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而原告因工作之故亦仍租住於新竹,造成夫妻相隔兩地之情況,原告為維繫夫妻情感,仍於休假或至臺北出差上課即前往與被告相聚。反觀被告卻幾乎不至新竹探望原告,甚至連被告於任職學校放寒暑假期間亦復如此。即便原告赴臺北與被告相聚,被告總以「未事前連絡」、「不方便」等理由拒絕,更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被告無意為原告生養孩子共同建立完整之家庭。兩造雖有夫妻之名,惟並無夫妻之實,亦無家庭之形式外觀。

㈢兩造婚姻之緣起與婚後實況已如上述,被告主觀上已無經營

婚姻之真意,復又有如下述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導致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可能,茲將略述如下:

⒈96年11月起,原告父親因罹患膀胱癌,多次進出奇美醫院

柳營分院,被告身為長媳,卻漠不關心,原告欲邀被告一同南下探視父親,被告總推諉不理,原告只好孤身返鄉。迄至原告父親於98年8月3日往生為止,被告僅曾利用暑假回娘家順道之便(被告返鄉亦不願住夫家,幾乎均住其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娘家),去醫院探視過原告父親僅3次,且每次停留醫院時間甚短。

⒉原告於97年2月2日(農曆12月26日)依禮俗返鄉補辦婚宴

,被告既嫁給原告,在夫家竟只住到97年2月8日(翌年農曆大年初二),不到一週即籍口初二回娘家,將其嫁來時所攜帶之衣物全部一件不剩帶回娘家,足證被告自始即無意嫁給原告,更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

⒊原告父親於98年8月2日病危當晚,原告甫於前二日南下探

望父親,正在返回新竹之火車上,接獲醫院為父親病危之通知,可能拖不過明午,原告聞訊即趕回新營,同時急電被告亦請立即儘速趕回新營,原告於翌日凌晨4時許即已趕回醫院,至上午7時等不著被告,去電詢問被告行程,被告竟仍待在臺北居所仍未出門,拖至翌日中午近12時始抵醫院,原告父親已完全喪失意識,終未及讓父親見最後一面。原告父親往生後,於治喪13日期間,時值被告任職學校放暑假期間,被告亦無暑期輔導課,其身為長媳,且為惟一之媳婦,竟未陪同原告守喪並協助處理治喪事宜,期間即擅自返回臺北,直到出殯前2日才返回。原告返鄉於佛寺為父親做作七法會(即七七法會),被告既非無喪假可請,卻僅陪同原告參加前二次法會,餘五次均未參與。而後之往生百日忌法會,原告再三請託,被告始勉為返家參加;而99年清明節前二週,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返鄉掃墓時間,被告卻仍置之不理,甚至拒接電話,至99年7月19日原告父親往生對年作忌法會,以及同年月23日、24日舉行之往生對年拜祭,被告均未參加。實則被告自99年2月返回臺北後迄今未曾返回新營,也未曾到新竹探望原告,與原告完全不聯絡,避不見面。

⒋原告父親住院期間,原告於97年6月6日、同年9月5日,曾

兩次前往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進行齒顎手術,被告既為原告配偶,亦是不聞不問,不僅不曾南下未陪同照料,事後亦無一通電話表示關懷,亦足證被告對婚姻之態度冷淡。

⒌原告父親往生之後,原告鑒於兩造婚姻關係淡薄難以繼續

,為試圖挽救,仍利用每週四北上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攻讀博士修課之機會,探望被告或餐敘,被告亦不理不睬,態度仍冷漠,無意維繫夫妻情感;另原告父親去世後,原告為盡孝道,每逢週六、日即南下探望母親,每每邀同被告一起同行,被告均拒不同行,還欲阻止原告返鄉探望母親。99年1月某次原告在南下返鄉火車上,被告竟以電話刺諷原告:「我的丈夫還要分給別的女人(意指原告母親)…」,原告因此悲憤、痛楚乃沮喪不已,夫妻關係早已破裂且無實質意義,無繼續維持之可能。

㈣兩造婚後雖各因工作無法日日同居一室,然結婚設籍時已共

同選定原告戶籍地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少有回到共同住所與原告同居,且原告邀訪被告返家亦不得,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拒絕性事,被告主觀上有拒絕同居遺棄原告之意思,復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裁判離婚。

㈤被告婚前、婚後態度轉變極大,不僅對原告轉趨冷淡,毫不

關心聞問,就婚姻關係應有之性生活,亦聊備一格,婚後3年以來,雙方行房次數屈指可數,夫妻之問相敬如「冰」,形同陌路,對應原告之任何請求,被告屢屢採取消極態度無法溝通,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客觀上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被告不僅對原告之工作、生活毫無關心,對原告父母亦從未善盡為人媳應有之責任,原告父親往生之後原告身為家中獨子,應擔負起照料老母之責,詎原告每趁週末南下省親,被告亦未曾陪同探望,甚至口出惡言意圖攔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期待回復之可能,且就此婚姻破綻之造成,被告顯應負較大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㈥就被告證人楊明華、楊玉梅、馮梅蕊三人證詞之意見如下:

⒈上開證人作證時當庭持有留置附卷之紙張書面以為引導證

詞,顯然是被告律師事務所所發給被告,而由被告轉交者;足證其確有勾串預設證言之事實,似此「先說好、設計好了」的證詞應無可採信。

⒉就楊明華證詞,除被告在結婚前已申請調回來很多次、去

年暑假僅回臺南娘家三天即北歸等語不假外,其餘均屬不實:關於原告父母曾提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使兩造在臺北購屋之時點,楊明華稱是在提婚時的條件,且是原告父親跟媒人馮治說,馮治再轉告楊明華,惟被告稱係原告母親打電話給被告大姑媽說有準備一千萬元要給兩造在臺北買屋,時間則是在婚後調動不成後,內容已見矛盾。其又稱去探望罹癌住院的原告之父,竟會談到要依約定給一千萬元購屋,更屬違反常情而不足採。又其作證99年5月19日之事與99年1月29日之事,暫不論並非事實,原告母親本人於100年4月26日作證時否認,當時兩造感情已破裂,自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至於要戶口名簿遷戶口之事,是被告母親經手,非楊明華親身見聞,此部分證述自不具證據資格。又兩造婚後生活實況非楊明華親自見聞者,所證「家庭生活開銷全部由被告負擔」即屬串證之詞,應無證據資格。

⒊至於楊玉梅或馮梅蕊之證詞,幾乎均是聽被告說的,非其

親身見聞經歷者,尤其閨中房事更非馮梅蕊所得見聞者,而自馮梅蕊之證詞可證,的確均是原告北上去找被告,據證人馮梅蕊證稱「被告偶爾會到新竹看原告」,適足證明原告主張非虛。

㈦依卷附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民小學100年5月25日新北重陽人

字第1000002465號函附件該校96年度申請縣外介聘送件名冊可知,被告確實有申請縣外介聘,且選填志願縣市為「臺南縣」、「新竹市」,適足證明被告當時仍迄欲調離當地,並無久住臺北之意思,當亦無兩造共同設同居處所為臺北縣三重市之事實之可言。又依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國民小學100 年6月9日新北泰國人字第1000002284號函附件資料顯示,被告確曾以96年5月2日(兩造於96年4月28日公證結婚,被告於同年月30日入籍原告新營住所)申調之最新戶籍謄本提出介聘申請,被告提出該最新戶籍謄本為申請附件,自無所謂「原告父母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遷出戶籍」乙事;況依其積分內容觀之,其選填介聘縣市得分自不相同,適足以證明兩者確有差異。末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6月14日北教國字第1000572453號函及附件資料顯示,被告96年申請介聘他縣市之原因,若依「配偶不在同一縣(市)服務,申請介聘至配偶設籍之縣(市),不論結婚時間長短,凡配偶已在該地區連續設籍二年以上者」核予90分;若被告以「單身教師」身份申請介聘至父母連續設籍六個月以上之縣(市)者,其申請介聘原因積分應核予60分,由此可知,被告辯稱「被告當時戶籍在臺南縣,不必改到公婆家才會加分」乙節,純屬矯辯而無可採。

㈧被告稱「原告父親過世前幾乎未曾吵過架,且非常恩愛,係

因原告母親經常介入兩造之間的生活,始造成兩造溝通發生障礙」乙節,並非事實。被告於99年12月4日民事聲請移轉管轄補充理由狀自承,多僅於農曆過年期間至兩造目前共同戶籍地即「臺南市○○區○○里○○○街○○號」處探視原告父母,顯見與原告母親並未同住亦無單獨相處之機會,被告婚後每年停留於原告家中時間不過區區兩、三日,原告父母與被告根本不熟,原告母親無從介入兩造之事,被告何來新婚適應之說,被告與原告父母未同居一處,需要適應什麼?又何須原告作為溝通橋樑?倘原告如被告指稱「只要原告到三重過夜,原告母親就打電話從遠端遙控叫原告趕快離開三重,迅速回新竹…」等凡事聽命於其母親,被告於書狀所稱原告和其在三重住處過夜等情事豈非全出自被告杜撰,說詞前後矛盾。被告無法舉出具體事證支持與本案有關,實不足採信。況原告自高中畢業後迄今20年均獨自一人在外生活,本有獨立之人格,更不可能凡事聽命於其母親。

㈨被告自承原告自始無被告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之鑰匙,似對

原告有所提防,原告欲至被告三重住所探望,自須事先聯絡被告徵得同意,如未事先與被告預約,均不得其門而入,原告何來「有家的感覺」?原告何來熟悉?被告竟敢妄言從未拒絕與原告在臺北履行同居義務,倘夫妻間真有情感存在,堪是如此?原告於97年6月6日及97年9月5日兩度至柳營奇美醫院進行「複雜齒切除術」,每次時間約1小時,原告手術期間未曾關心照料,事後亦無任何關心聞問,對原告如陌生人一樣,形同遺棄,毫無夫妻之情感。被告自99年2月17日返回臺北迄至原告99年9月28日提起訴訟之前,曾多次試圖聯繫被告,99年9月委任律師發函請其出面協調,被告依舊不予理會避不見面。99年11月4日和99年12月24日接連二次調解庭被告均未出席,顯示被告對兩者婚姻之漠視。被告平常與原告相處常以欺騙之行徑和無法溝通,被告根本無意挽回婚姻。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庭結束後,原告鑑於被告自99年2月17日至100年4月25日共計1年3月餘的時間,始終避不見面,迄至是日現身,原告當面告知被告「事到如今,兩造婚姻已無恢復和維持之可能,倘被告執意如此,徒增彼此仇恨而已」,被告卻藉此辯稱原告主動和其打招呼說話大作文章。原告經合法拍賣程序購得並贈與被告之報廢桌上型電腦和筆電,被告一再誣指是原告自國立新竹社會教育館將報廢電腦寄至其三重住處,致其不太敢使用,指稱原告從美學館帶回去一台舊筆電用等云云,並虛構原告自館內攜回睡袋等子虛烏有之事,影射原告有道德瑕疵,捏造不實指控誣陷原告,猶如謀害意圖毀掉原告。被告於100年5月27日民事答辯㈢狀第1頁和第7頁指稱原告工作不順利云云,實則原告自88年至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任職助教後,利用公餘進修本即公務機關鼓勵員工之事,以利日後工作升遷,且原告94年7月實習結束後即返回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任職助理研究員從事研究工作,況原告於任職期間參加中學教師甄選,尋求工作南遷之機會,本即兩造結婚之初的共識,無奈被告現卻以「出來連續兩年考不到教職…」等冷語譏笑原告,更顯其對原告之鄙視。原告發送給被告手機簡訊自僅以簡短文字敘述要旨

,被告不明究竟,杜撰原告進修未事先報備和職場窘境等情事,並以此話題大做文章,輕蔑貶抑原告,足見無夫妻相互扶持之情。

㈩兩造為自行相識交往,結婚為兩造之事,何需媒人提親,而

被告指稱原告父母向人炫耀兩造都是老師一事,被告既非生活於原告父母週遭之人物,怎知原告父母之言行?被告無法證明此一言論,似在自抬身價,更為可笑。被告自始即一直要將工作請調南部。且被告婚前即知原告之職務屬性無調動機制,被告向原告表示伊可先調回南部,原告慢慢再找機會回南部的大學或社教機構任職,況原告於96年即已先從臺北南遷至新竹工作,被告種種消極不作為,可看出被告與原告結婚係為利用原告戶籍做為被告申請調動加分的工具,兩造婚姻如出於被告為個人利益目的而欺騙締結,已欠缺正常婚姻之誠摯情感基礎,實質並無愛戀對方之真意。原告父母原本並未規劃兩造先公證結婚後補婚宴的安排,而是依禮俗直接結婚宴客,然被告急於調回臺南縣,要求原告先行與被告公證,以利被告得於96年5月提出申請調動,此由兩造於96年4月28日公證結婚即可明證,原告父母原本希望兩造於公證結婚迄至雙方補辦婚宴的期間不宜超過一個月,惟被告一再堅稱學校工作繁忙,補辦婚宴時間需配合被告的時間,並說只能利用寒暑假為之,被告復不同意原告起初選擇之暑假期間,原告只好將補辦婚宴時間延至97年之寒假期間舉行。

又被告年初二將衣物打包攜回娘家一事,於事先即已預謀。

是日原告於開車載送被告回娘家途中,被告即以細故與原告吵架,責罵原告「問她回不回來,那是她的自由」,被告一路吵回娘家,且被告並未於原告新營住所存放任何一件衣物,況原告於97年春節期間亦在家陪伴罹病父親至大年初五(即97年2月11日)始返回新竹,亦無如被告所稱「年初三中午與原告一同北上」情事。

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打算在三重購屋置產,且原告工作不在

三重,往返新竹尚須搭公車至臺北轉乘火車,且上班時間三重進入臺北之橋樑均會塞車,時間上無法掌握,如延遲未趕上早班火車,上班將常會遲到,甚為不便,自不可能有於三重購屋之想法,被告聲稱原告有同意被告不要再提申請調動一事,原告否認之。被告申請調動與否之決定權在於其本人,從不曾找原告討論過,原告僅有被告知而已。原告從未曾和被告口頭約定共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此為被告片面決定,未曾和原告協議過,又被告所指稱之原告從新竹寄至其三重住所之桌上型電腦,實係被告當時使用之桌上型電腦已老舊不堪使用,被告得知有報廢便宜電腦可購,即要求原告購之,原告經報廢拍賣程序購得後贈與被告,該電腦平日均為被告使用。原告留置於被告三重住所之衣物僅有一套換洗內衣褲和一件運動長褲,無其他私人物品,況每次原告至三重探望被告,均須看被告臉色或配合其時間,原告不如完成出差工作或上完課後即返回新竹還較自由方便。被告聲稱原告父親未過世前的週六、週日,原告經常回三重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被告聲稱兩造至植物園、國父紀念館、中正紀念堂、淡水等

一起出遊等云云,均係被告和原告婚前出遊情事,並非兩造婚後之事,與本案無涉,另被告指稱96年11月3日、97年6月21日、97年8月2日至3日、16日至17日、97年9月20日至21日、97年10月24日至26日、97年12月6日至7日、97年12月13日至14日、98年2月14日至15日、98年3月21日至22日、98年4月25日至26日、99年1月13日至14日、19日至20日等原告有至被告三重住所過夜,原告否認之,縱前開部分日期為原告訪視行程,然原告於當日完成公務後,僅和被告外食餐敘後即返回新竹住處,況被告所稱97年10月25日原告於三重用完餐後至松山機場搭機前往馬祖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查原告97年出差紀錄,至馬祖訪視之日期為9月20~21日,是日原告從新竹直接乘車至松山機場往返,未曾過境三重,證人配合被告偽證之詞,聲稱兩造出入牽手,實不足採。

被告自承原告自始無被告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之鑰匙,欲至

被告三重住處探望自需事先聯絡被告徵得同意,原告於婚後曾向被告表示沒鑰匙很不方便,被告仍堅持「原告事先聯絡,伊會在,原告沒必要持有其三重住處的鑰匙」。原告為維持夫妻感情盡可能每週利用時間至被告三重住處探望,惟時間並非如被告所稱固定週三、週四或週六日,被告更因原告時間不定,讓伊感到困擾,或抵達住處時過晚、影響伊的作息等理由拒絕原告。又被告每年僅於農曆過年除夕至初二期間偶會返回原告新營住所,其餘時間未曾返家過,且拒與原告一同返家,原告只好自行返家,被告每次過年返回時,在其火車抵達新營車站前電知原告至車站接被告,原告於結婚之初即曾詢問過被告要不要複製一把新營家裡的鑰匙,被告聲稱目前不需要,嗣後被告甚少回來,亦未再提起此事,被告現以無原告家中鑰匙為藉口實為臨訟狡辯之詞。被告聲稱並非不願意生子,而是原告壓力大,自行節育云云。原告身為家中唯一之獨子,年近40歲,豈有婚後不生育子女以傳宗接代之觀念,惟被告婚後屢屢排斥與原告有性生活,被告一再拒絕,致使原告產生強烈的挫折感。甚曾對原告咆哮「我不是生小孩的工具」,被告迄今仍狡辯虛構原告購置保險套,被告為規避養兒育女責任聲稱原告壓力大自行節育等云云之強詞奪理的態度,更令原告無法認同,縱認被告本身之身體機能健全,兩造婚後迄今仍無生育子女之客觀事實,可證兩造間無正常之性生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應有性生活之需求,惟兩造間無性生活,除可認兩造平日相處感情不睦,溝通欠佳外,婚姻早已生重大破綻。

原告父親自96年11月罹病至98年8月3日往生這一年十個月中

,急診7次、手術1次、住院6次前後共137日,住院最久的一次曾長達49日,每週均需回診,被告竟只利用暑假返回娘家之便順道至醫院探視原告父親3次,且每次停留時間甚短,如此行徑罔顧人倫,被告於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庭聲稱伊有平常有做紀錄的習慣,被告所言為真,那試問被告,原告每次通知伊原告父親急診、住院、手術的日期、時間伊有紀錄嗎?倘如被告所稱之「關心」,為何連這都不知道,就連原告出差地點和日期都能張冠李戴,足證被告所述關心原告父親病情和原告的種種等情事均為杜撰。被告聲稱原告刻意隱瞞原告父親病情,不知原告父親罹患何病等云云,更令人感到荒謬。原告父親臥病在床,每每詢問原告:「你太太怎沒和你一起回來」,更令原告深感痛苦,心想:「父親現已生病,時日恐已不多,我婚姻的事還得讓他操心,增加他老人家的擔心,鬱鬱以終」,原告對父親深感愧疚不已。被告指稱原告完全沒有告知父親病危的訊息,純為被告為規避責任之詞,原告父親在被告抵達前已無意識、無法言語,斯時被告還向原告說「原告父親只是昏睡過去,並沒有原告說的那麼嚴重」此等罔顧人媳身份之話語。被告於原告父親病榻期間非但未曾返回協助照顧外,還經常細故爭吵阻止原告返回新營照顧罹病的父親,被告行徑至為無情殘忍,現原告父親已逝,家中只剩孤獨老母一人,被告非但不體恤關心,依舊不改其惡行惡狀,繼續阻止原告返回新營探視母親,原告精神上實不堪其虐待。實則原告和其父母每年均有掃墓之習慣,惟因被告從未曾回來和原告家裡一起掃墓,故連原告家中每年何時去掃墓亦不知情。又原告家裡有下營祖厝,歷代祖先牌位均安奉於祖厝,以利原告父親及親戚返鄉祭祀,亦可藉此聯繫彼此情感,被告未曾參與,竟還大放厥詞。

原告父親治喪事畢,原告和被告各自返回南部各自北上,並

非兩造一起南下北上。原告父親往生後五次作七均未回來,清明掃墓、對年法會、對年拜祭均未回來,而原告父親百日忌原告再三請求,被告始勉為返家參與,原告父親整個治喪過程,被告僅請過一次喪假回來應付一下,於被告申請之2.5日喪假中,僅於11月9日晚間至佛明寺參加原告父親百日忌法會,其餘時間均待在娘家,守喪期間不理會原告的再三勸說,仍執意跑回台北,由原告自己一人面對處理父親的後事,況被告依法得請10日喪假,卻只申請2.5日,足見被告對原告及其家屬根本毫無關心之情。被告聲稱98年12月12日於學校園遊會結束後,即搭車返回原告新營住所探視原告母親等云云,與事實不符。實則是日被告搭車南下要返回娘家,火車抵達新營站聯絡原告接送被告回中營娘家,且98年12月12日至12月14日期間被告雖返回娘家,卻始終未曾踏進原告新營住所一步。

原告父親往生當晚(98年8月3日),大體於下午9時許由醫

院移靈至新營市殯葬管理所,依臺灣喪葬體例,親人往生第一天晚上家屬應為其守靈,然被告不願陪同原告和其母親停留於新營市殯葬管理所一起為父親守靈,反提出返回原告家中睡覺之要求,原告母親為體恤被告,請原告先行開車送被告回住處讓她休息後,再返回父親停靈處,詎被告此時又聲稱不敢一人獨自居住,原告母親只好陪同被告再返回家中,由原告一人在父親停靈處守靈,迄至翌日上午原告父親入殮之時,僅原告和母親為其父親更衣入殮,被告竟避之唯恐不及,離得遠遠的不願靠近,且身上還帶蒲蓉葉和艾草;治喪期間原告和母親依例要燒化衣物給父親,依照臺灣喪葬體例,子孫後代皆應圍著燒化之處,惟被告亦仍避而遠之;諸多見外行為,足見其毫無為人妻媳之自覺。況原告父親往生當日,原告母親遭受突如其來的噩耗,已不知所措,怎有心情與殯葬業者商討費用多寡情事,被告此一說詞在在顯示其對原告母親之污衊與成見。治喪期間,原告母親均一早天未亮即起床,還得先幫被告洗完衣服,準備早點到殯葬管理所守靈,反觀被告於此段期間每日早上都睡的很晚,尚須由原告叫醒,與其平日早起之習慣迥異,更無其所稱一大早就到殯葬管理所為公公守靈,原告父親頭七當日(98年8月9日)佛明寺之法師均有至其停靈處為其誦經,且住持法師於誦經結束返回後,還特地再次前來原告父親停靈處,將是日佛寺舉行紀念觀世音菩薩成道日法會之壽桃帶過來讓原告拜祭父親,非如被告所謊稱颱風淹大水交通中斷師父無法到。又被告每每於晚上守靈時間較晚之時均面露不悅,且一直催促原告說:「都幾點了,還不回家,留在這邊也沒甚用。」足證被告未曾體諒過原告此時的心情,毫不把原告父親治喪事宜視為嚴肅之事。

被告於守喪期間向原告聲稱其學校有事,欲於8月11日返回

臺北,原告再三勸請被告,8月11日距離父親出殯日8月15日沒幾天,且非出殯隔日馬上開學,可否俟父親出殯後再返回學校處理校務,當時正值暑假期間,被告並無暑期輔導課,竟託辭藉故不願陪同原告守喪並協助處理喪事,吵著要返回臺北,直到出殯前2日(即8月13日)才又南下守喪,完全不顧及原告只有一人得四處張羅處理父親治喪後事的處境,況原告及其母親從未曾同意被告守喪末幾日返回臺北。而8月11日上午8時原告母親本已約定友人欲至靈骨塔為父親選擇塔位,原告央請被告先俟原告將母親載往靈骨塔後,再送她至火車站搭車,但被告仍堅持要原告先行載送她至新營火車站搭車後,再返回載送母親至靈骨塔。原告未曾和母親於父親守喪期間至被告所謊稱所謂位於白河的「大善寺」看牌位和塔位,復查臺南市白河區立案之廟宇資料,亦無被告所指稱之「大善寺」存在,足證被告虛構之情節。又原告父親整個治喪期間,被告娘家並無任何關懷聞問,直到原告父親出殯當日,始至告別式會場捻香,並無被告無所謂的買花柱等情事,又至喪家參加告別式敬致奠儀本即為一般之禮節,被告以此自詡所謂給予原告的金錢上的支柱,實令人感到不齒。

原告父親罹病時被告娘家都不曾關心聞問,被告父母未曾探視過原告父親,死後會有所關懷更不可能,況原告父親罹病期間尚須顧及醫療期間所需負擔之醫療費用,自不可能可有所謂的向被告父親表示依約給1,000萬元購屋等子虛烏有情事。

原告母親從未曾要求被告改變宗教信仰和改名等不實指控。

原告自幼和父母即是佛教徒,怎會突然有被告所稱之神源山莊……信仰一貫道等荒謬情事,且被告不曉得去哪裡調查原告已故外婆姓名,逕自將其與神源山莊做連結,實屬無稽。

被告聲稱原告於99年2月9日電約原告至中正紀念堂開出四條件要求被告配合等云云,原告否認之,實係原告當日苦口婆心勸請被告應改善面對婚姻的態度,詎被告非但不思改過,竟杜撰所謂的四條件說,栽贓為原告所言威脅被告之詞,令原告精神上實難以忍受。又被告僅於96年12月29日和99年2月6日兩次至新竹探視被告時,將和原告相處之情形分別移植於前開日期中,與事實不符,實則,97年和98年期間,被告未曾至新竹探視過原告。觀諸被告所虛構羅列各日期時間的種種情事,乍看之下似以為真,然被告無法提出明確事證支持,實不足採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絕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情形:

⒈原告所稱臺南婆家住所「臺南縣新營市○○○街○○號」並

非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結婚至今,兩造均無進出臺南縣新營市○○○街○○號大門鐵門的三道鑰匙,該地怎可能是雙方共同認定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住所地?兩造於91年於臺北認識交往,當時原告為師大之助教,兩人婚前交往甚久,原告對於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甚詳,也知道被告任職國小教職,工作穩定,不可能輕率將工作辭去。原告於96年1月30日徵試上國立新竹社會教育館輔導員一職,兩造決定先公證結婚,先行公證純粹是因為有意一起將工作調回南部,為求有利於調動工作的積分數增加,故兩造先於96年4月28日於嘉義地方法院公證結婚,隔天兩造即北上回各自之工作崗位上班工作,但96年4月30日原告父母幫兩造申請登記結婚,特地跑到被告娘家向被告母親拿戶口名簿說要轉戶口,聲稱這是南部鄉下人的習俗,非經被告同意,就將戶口遷至臺南婆家住所「臺南縣新營市○○○街○○號」。然兩造實際上並未於該地生活。

⒉被告從未拒絕原告在臺北履行同居義務:96年8月兩造並

未如願調回南部工作,故原告和被告只得延續原來之工作及生活形態,被告居住於工作地點三重市,原告居住於工作地點新竹,原告之工作需常出差,若無出差,原告則臺北新竹往返通勤,兩造共同生活重心仍位於三重市,因被告婚前居住的三重市○○街○○○號9樓為單人雅房,不適合夫妻共同居住,故兩造確定調動不成後,於96年11月一同搬到三重市○○○路○○○巷○○號,該住所附有廚房、雙人床、衛浴設備,並請娘家母親出錢粉刷租給兩造共組小家庭居住,並添購小雙人沙發、新雙人彈簧床墊、洗衣機、電冰箱、熱水器、瓦斯爐、流理臺、置物櫃、小家電等,原告亦將個人工作電腦及生活用品搬至該住所,且協助一同整理該地作為兩造夫妻住所地,原告每週均會返回上開住所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婚後積極與被告一起在臺北市台師大附近及臺北縣三重市附近看屋,想購置永久居住之房屋,兩造曾在師大附近找過1,200多萬的新房子,也在三重市看過被告三阿姨介紹的待售舊公寓,原告還跟東森房屋仲介殺價到300萬,被告婆婆曾主動打電話給被告的大姑媽說有準備一筆現金至少1,000萬的金錢讓兩造在北部買房子。但被告因公公生病,購屋計畫才暫停下來。原告稱被告拒絕原告至臺北相聚,實令人不解。

⒊被告亦多次前往新竹市與原告相聚:被告婚後多次到原告

新竹市住所租屋小套房找原告,原告新竹市租屋小套房並未做任何安排適合兩人共同居住的設備和環境,所使用的家具床鋪冰箱冷氣是一對男女租屋房客所留的,,故原告實並無任何表示要將新竹市住所當成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住所,因該處設備不全,但被告仍竭盡所能,前去關懷原告之起居生活和打掃。原告並未提起同居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嗣被告有不履行之情形,故難謂被告主觀上惡意遺棄原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離婚事由,惟原告既未先提起同居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兩造婚姻並無原告所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情形:

⒈被告從未拒絕與原告生養孩子:原告稱被告拒絕履行同居

義務根本就無意為原告生養孩子云云,實屬無稽之談。被告身體健康,並未節育,反倒是原告刻意要節育,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陪他一起到屈辰氏購買playboy保險套,原告主動挑選購買且自己付帳,甚至在新竹市買的保險套還叫被告整盒帶回台北縣三重市共同住所放抽屜供他備用。有一次兩造一同回新營市探望公婆,沒有保險套,原告還自己開車經過新營市圓環臨時停車把被告留置車上自己下車去屈臣氏購買一整盒保險套,從發生性關係開始,原告每次都主動使用保險套,被告不曾幫他戴過,原告還依自己喜好選用不同款式,故兩造無生育子女,是原告自身之行為所致。兩造於97年2月2日補辦婚宴,被告依禮俗於大年初二回娘家,晚上就回婆家,初三中午與原告一起北上,初五即開學,北部春寒,結婚所帶衣物皆是冬衣,被告北上開學將冬衣帶上三重,並非將結婚時所攜帶衣物全部一件不剩帶回娘家,新營公婆家也留有一兩套換洗衣物及簡單個人用品,怎會有原告所稱「自始即無意嫁給原告,無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⒉被告克盡子媳之職,從未拒絕原告南下探望公婆,公公罹

病至去世被告亦已盡心探視照顧:兩造每次一同南下新營市探視雙親,都是由原告訂網路車票,由被告付款取票,被告於結婚之初不曾被先生、婆婆當面親口告知公公是罹患膀胱癌,就連被告父親三次前往醫院探望公公,原告與婆婆母子也刻意隱瞞不讓被告和被告父親知道病因。97年2月2日補辦婚宴前,公公曾有一次住院,被告一大早上從家中騎摩托車,帶著新鮮熱稀飯要去幫忙輪替讓婆婆在家休息,被告一直待到下午傍晚。97年6月5日端午假期兩造一同回去新營探望公婆,被告欲與原告陪公公至醫院回診,讓婆婆在家休息,是婆婆刻意不讓被告與其父子單獨相處到醫院,要被告在家陪她,98年底五月底六月初公公開始住院,公公婆婆瞞著醫生吃中藥,要找草藥「角菜」找不到,大清早被告帶著原告遍尋整個大三重市場,被告最後透過網路搜尋到番婆林農場(北縣三芝鄉錫板村番婆林17鄰44號在坑窪間)有草藥,公車一天往返只有二班,傍晚一回來趕緊到休市市場找紙箱把找到的角菜與早上被告買的櫻桃(因為公公貧血有時需打血針)生鮮宅配回新營。98年7月暑假一放假即回去探望公公,一早到下營市場買一整盒水蜜桃及糖尿病人飲用桂格完膳探望,下午被告全程陪公公做心臟檢查,當晚另主動撥長途電話向原告報告當天下午醫生做心臟超音波掃瞄詳細情形,怎會有原告所稱「身為長男媳婦,漠不關心」之事實?⒊被告公公於2009年8月2日星期日病危當晚,原告返回新竹

的火車因事故卡在香山半小時之久,動彈不得,原告打電話告訴被告說,柳營奇美醫院突然打電話給他交代父親事情,但說不清楚,要被告馬上打電話進去醫院護理站詢問詳情,被告隨即從臺北打長途電話進柳營奇美醫院詢問公公病況詳情,值班護士表示公公意識清醒狀況穩定無礙,被告隨即回報原告。原告回到新竹租屋處隨即又說要再趕最後一班南下火車回去新營,打電話問被告說在臺北來得及一起下去嗎?由於事出突然,且當時已經將近凌晨,基於單獨女子一人匆忙搭夜間火車有人身安全考量,被告決定隔日早上搭車南下,但當時正值暑假期間,8月3日上午一直買不到火車票,要快到中午才有車位到新營,被告最後決定改搭高鐵到嘉義太保,再自己從高鐵太保站叫計程車到奇美醫院,被告趕到醫院半個多小時後,近中午十二點半公公才捨報,當下被告與原告立即跪下磕頭告別父恩,並隨即幫忙誦經助念八個小時不曾中斷,整個治喪期間,重要儀式過程被告本人皆親自參與,並積極給予原告與婆婆母子倆精神上和金錢上即時的支持與協助,入殮過程儀式被告全程參與,第六天剛好八八水災(週六),南部新營市淹大水,連送拜飯騎摩托車小弟都很難送到,被告還是一大早就到新營市殯葬管理所為公公守靈。頭七當天(週日)佛明寺師父說無法到,早上十點左右是一位沈先生帶兩造親自為公公誦經兩個多小時做頭七。8月11日早上兩造搭九點左右火車北上(早上六時30分由原告開車,三人同時離開公婆新營市住所,7時左右先到殯葬管理所給公公上香後,原告開車載被告至新營市火車站)、12日、13日學校工作稍一段落旋即中午搭火車南下回到新營,此三天行程內容(教室搬遷、學年教學計畫工作)皆事先告知原告母子徵求同意後,才再度北上進行學校相關教室搬遷及撰寫教學計畫工作行程。守喪期間早晚必燒香誦經回向公公,原、被告及婆婆三人每晚幾乎待到晚上十點多,是殯儀館中設靈最後離開的喪家。佛明寺做七法會皆固定在每週一晚上19時至21時所有亡者喪家一起誦經祭拜,開學北上前婆婆亦曾告訴被告衡量學校時間即可,被告也都有盡其力參加法會,參加法會時婆婆誦經禮佛祭拜儀式都不會,海青都是被告幫她穿。公公往生百日法會,被告還特地提前一個禮拜多就準備請假,98年11月9日週一晚間18時30分至21時全程參與佛明寺百日超薦法會並誦經回向公公。

㈣原告於97年間兩次拔智齒,第一次手術拔完被告即通電話問

其要不要緊?隔幾天(週三)見面關心其情形,原告皆表示無大礙,說只要小心嚼食使用另一邊,少吃堅硬的東西無妨礙,並稱為他執刀的醫生是認識的副院長特別介紹為他找的,醫術值得信賴。第二次拔智齒原告亦有向被告表示已經有第一次被拔牙經驗,無須掛心。原告身為家中獨子,卻未善盡到作為妻子與母親間溝通之橋樑,僅一昧配合其母親無理換妻重組家庭之要求。自從公公過世後到99年1月寒假之間,原告每逢星期五下午下班後週末六日就從新竹市消失,直

到星期天晚上或星期一才有訊息。99年1月29日星期五晚上婆婆要原告打電話至娘家給被告父親及永康大姑媽家斬釘截鐵宣告要離婚,99年2月3日被告因不忍婆婆不高興,自己獨自一人從臺南縣中營鄉娘家搭公車到新營市圓環附近下車,走了大約20分鐘路程才到新營市○○○街○○號婆婆住所要親自解釋,大門深鎖鐵門未開,按了電鈴許久,婆婆才開門讓被告進去,一進去婆婆氣焰高漲對被告咆哮辱罵,說被告不適合他們家庭,大家好聚好散,別讓時間空轉,生不出小孩對不起他們家的祖先,並強迫被告打電話給三姑媽,對被告三姑媽砲轟發洩怒罵逼迫被告離婚,並在發洩完畢後把被告趕出家門。怕讓原告夾在中間難做人,被告始終不敢回半句話。99年2月9日中午原告突然打電話叫被告15時30分到中正紀念堂赴約,原告向被告提出四個條件要被告配合:⑴改名字為婷雅(公證結婚後婆婆一直要求被告更改名字。⑵接受神源山莊一貫道受洗。⑶馬上生小孩。⑷今年一定得請調成功回去跟原告母親同住。原告講完條件後,隨即打電話回覆其母親,表達已經照其指示告訴原告這些條件了,之後原告又跟被告說,如不能完全配合,就不適合當他家的媳婦,並且要原告在四個條件都願意接受後,再跟他聯絡。原告婚前都不提這四個條件,婚後卻強迫要被告改變姓名及宗教信仰,甚至要求被告承諾自身無法控制之生小孩、職務調動等條件,讓被告深陷煎熬與折磨中。

㈤99年2月15日大年初二中午十二點被告回娘家,原告把被告

放下車隨即開車要離去(原告身為女婿對被告娘家均很不尊重,從結婚至今只到娘家三次,且從未在被告娘家沒住過夜或停留超過三個小時),被告父親、大姑姑、小姑姑好言好語相繼與他溝通一個小時請他留下來一起用餐,但原告態度強硬傲慢無法溝通,直說家中有他母親。農曆初三晚上快21時,被告大弟開車載被告回新營市婆婆家,在門外按電鈴,按了好久都不開門讓被告進去,打室內電話進去也不出來開門,後來打丈夫的手機進去一會兒後才勉強出來開門讓被告進去。之後被告隻身搭車北上準備學校即將開學,整整超過一個月以上,原告連一通噓寒問暖電話都沒有。99年5月19日晚上婆婆事先未打電話告知拜訪,直接到被告娘家與被告父親理論要求被告得立即辭去重陽國小的教職工作,引起相當大的不快風波。被告捫心自問,身為人妻、人媳雖不盡完美,但都是戰戰兢兢努力學習,十年來對原告感情堅貞且全心付出,原告工作、修博士班、接指導教授指定國科會研究案、掛心生病老父、滿足母親無理要求,都是被告一路默默陪伴幫他分擔化解壓力危機,但反觀原告沒有作丈夫的應有作為,一昧聽從其母親的指令,兩造家庭費用食、衣、住(原告沒有付過半毛錢三重住處房租)、行,只因原告欲滿足其孝心,要對十年結髮妻子提告離婚,實令被告不平。

㈥兩造從認識、談戀愛、結婚到現在十年幾乎沒有吵過架。因

遇原告父親過世,原告母親突然因失去依附關係而不能適應,加上原告母親人際關係不好,生活重心只有原告,控制權與物權觀又極為嚴重,唯一就想緊抓著原告不放,原告母親作風強勢,不符合其意就排斥被告不接納被告,又想管控兩造,從中作梗背後暗中電話遙控指揮原告,原告母親意見很多,在家專制慣了,稍不順渠意,渠就很不高興要原告休妻,很多事情兩造都做不了主。原告母親有嚴重的戀子情結,捨不得割愛,強烈干擾兩造生活至深,有意要拆散兩造,沒有渠強力的介入,兩造是相敬如賓很少爭吵的。對被告而言,尚在新婚適應期,還沒完全了解夫家整個家族運作和觀念的情況下,原告母親就時常興師問罪罵被告為何不趕快生小孩,此事是因為原告自己本身有各方面的壓力,尤其是來自工作上的壓力,每次都是原告自己主動購買使用保險套不急著生小孩,卻讓被告背了許多不白之冤。

㈦兩造原先認知上以為「既然雙方都是國家的教育人員,日後

都有機會請調回臺南,而原告調動方式大概也會和被告在學校單位的調動方式一樣,可以有機會調回臺南社教館」。所以兩造才先公證結婚,以增加調動的積分數,96年5月被告也才向學校嘗試提出申請調動看看,事後才知道新竹社教館是不能和臺南社教館互調的。如果早知道原告是不能調回臺南,被告絕對不可能自己一人單獨調回臺南的,所以那年的調動,是兩造都有對「調動事務」在認知上判斷錯誤的問題存在,嗣未調動成功,夫妻生活模式就回歸到原來的樣子,原告每週撥空至三重與被告一起生活居住。依96年臺閩地區公立國民中小學暨幼稚園教師申請介聘他縣市服務作業要點第六項第2款規定,被告只少了結婚的要件,並不需要把戶籍遷到臺南縣新營市○○○街○○號。原告母親在被告跟戶長不在家時,暗中遷動被告原本在臺南縣娘家戶口。身為晚輩之被告不知道該如何當場抗議原告父母偷遷戶口。知道社教館間沒有調動機制,原告無法調回臺南社教館。97年婚後原告確實曾在三重家中確切跟被告表示,渠都打算在這裡購屋置產了,渠父母更催兩造趕快找房子,以後渠搭台鐵早班火車下新竹通勤上班,新竹治安不好,北部醫療、治安、教育、交通條件較好,所以原告常利用網路看屋,也看過三阿姨介紹的待售舊公寓,原告跟東森房仲殺價到300萬元,在一次去木柵山區樟山寺禮佛回程小巴士公車上,原告再次告訴被告購屋的錢不用擔心有準備了。原告曾表示就讀師大博士班完成學業至少要五到七年,工作關係常須回到北部縣市出差,短期內沒有夫妻調動分開更遠的必要,加上都決定在臺北購屋置產,兩造也共同留意分析介聘公開統計表冊情形,社會變遷少子化後中小學教師調動難度很高,各縣市教師超額、裁併校情形嚴重,原告也說不要提了。

㈧兩造訂完婚之後原告母親卻突然一直不斷強烈要求男方宴客

婚禮要移到農曆年底,要求理由是說習俗沒有「半年新娘」,所以才97年2月2日在新營小園餐廳舉辦婚禮。97年2月8日(週五)年初二中午十二點多才回到被告娘家,原本說初二晚上要在娘家過一夜,可是原告考慮渠父母的感受,中午用餐過後就先回新營了,但同意被告在娘家過一夜,隔天中午家人再載被告到新營火車站一起搭火車北上,所以回娘家的時候才會帶行李箱,但到傍晚原告就打電話給被告大姑姑,表示渠母親說剛結婚沒有滿四個月,新娘不能在娘家過夜,原告自己是沒關係不介意,但是渠母親不高興、不同意被告在娘家過夜,希望被告能馬上回去。一聽到原告母親有這樣的禁忌也不想讓原告為難,被告大弟馬上開車載被告連同行李回新營。

㈨雙方嶒有口頭共同約定住所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從戀愛到結婚十年,三重是兩造活動最熟悉的地方,在原告父親未過世前的週六、日,原告經常回三重來過夜吃飯。原告工作並不順利,被告則默默在旁支持鼓勵。原告在館內不是經過國家考試通過公務人員身分進去,而是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去(96年1月30入館),整個館內只有渠一個人是這種身分,工作上面臨的種種問題情狀都不敢透漏讓渠父母知道,只敢跟身為妻子的被告訴說,被告默默在一旁支持協助原告。臺南婆家住所「臺南縣新營市○○○街○○號」,直到99年2月14日(大年初一)原告與被告皆無進出大門鐵門的三道鑰匙,雖為被告戶籍所在地,但並非雙方共同認定的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所在地。原告父親過世後,被告亦經常回原告新營家中,探望原告母親。

㈩原告父親過世時,被告克盡為人媳婦的責任:原告父親去世

到出殯整個過程重要儀式法會,被告均盡心盡力參加協助處理,每天都是原告、原告母親及被告三人同進出,即使八八水災莫拉克颱風來襲也是如此,風雨無阻。原告父親離開當下,一開始只有被告自己一個人助念陪著大體,持續八個鐘頭從頭到尾不曾中斷,原告及渠母親忙著與殯葬業者握金週旋喪葬費用、四處要叫人助念。在11日之前,曾經有過原告及渠母親要去白河大善寺看原本未滿周年前要暫放牌位、去看塔位,原告母子離開後,都是只有被告自己單獨一個人在守靈室,留心香燭不能斷,誦經迴向。8月15日出殯送葬火化過程、撿骨灰、進塔直到最後夫妻共同跪地叩首告別原告父親都只有兩造與原告母親。八月份的法會被告都有參加,原告父親過世舉行葬禮時,被告及家人依禮俗致敬。被告當天全身黑素衣,與原告(白衣、深藍褲)分別跪在兩側答禮。被告娘家包奠儀10,000元(守喪期間被告母親就交代被告先拿給原告母親,因為在治喪期間隨時都會用到錢)、花柱一對2,500元(守喪期間就跟花店訂送了)、告別式當天水果籃一對1,500元,被告父母跟大弟都到獻花獻果致意,原告父親死後滿四個月,被告父親載農產品去探望原告母親。

從公證結婚後原告母親便一直要求被告改名為「楊婷雅」,

原告母親在家中如果要叫被告都叫「伊」。亦曾打電話給被告母親強烈要求改名,被告母親回答,尊重孩子的意願。原告只好叫被告「貓媽媽」,因為原告最喜歡貓。原告母親突然表示要兩造結束婚姻:99年1月29日、2月3日、2月9日就打電話下通牒說六個月內要解決、好聚好散了。99年2月17日農曆初四,原告開車載被告到新營火車站旁國光站牌搭一天只有三班往臺北的國光號,此後,原告就聽從渠母親的指示不再連絡。99年的提前清明掃墓以及8月的原告父親對年祭拜亦無知會被告,之間5月19日原告母親更親自到被告娘家提出要六個月內解決這一段婚姻,被告心情處境當然尷尬。又原告以證人楊明華、楊玉梅、馮梅蕊做證時,彼三人持有紙條有串證之嫌(民事準備㈡狀第2頁),惟:上開證人作證時並未持紙條陳述,而是神情從容,自由連續陳述,絲毫無作假的表情,足見上開證人的證詞是依據自己的陳述。按上開證人為被告近親,關心兩造訴訟進行,事所當然,因此為提醒記憶以便作證,預將過去見聞兩造婚姻相處的事實紀錄於字條上,乃人情之常。何況馮梅蕊的字條內容也與作證事項無關。

證人曾李秀月所述多有不實,若被告對原告父親病情漠不關

心,何以在無原告陪同下,尚且單獨騎機車探視原告父親?若被告係「利用暑假」二個月的期間探視原告進進出出醫院的父親三次,尚合情理,如何謂漠不關心?又以證人曾李秀月所述,既然兩造分別回家,而被告無原告陪同尚且在年夜飯前之「除夕」「下午四點」回婆家,尚合民間禮俗。而被告在每逢過年期間會回原告婆家住兩、三天,且證人曾李秀月復證稱:被告自99年2月才未回原告家,則其言被告自97年2月8日補辦婚宴後即藉口初二回娘家將「所有」衣物打包帶回家即為不實。況且兩造同居北部,除夕卻分別返家,顯違常情。

自兩造結婚後(至99.2月之前)原告於每周至少一日北上至

被告於三重市○○○路○○○巷○○號1樓住處,與被告同宿過夜。原告於起訴狀稱:原告為維繫夫妻情感,仍於假休或至台北出差上課時即前往與被告相聚、「原告…為再試圖挽救兩造婚姻關係,仍利用每週四…探望被告或餐敘。依證人馮梅蕊所述,足見原告與被告相處時間甚長,豈可能「原告留置於被告三重住所之衣物僅有一套換洗內衣褲和一件運動長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96年4月28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之戶籍在兩造結婚前係設於「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中營

478號之1」(目前改為「臺南市下營區開化里中營478 號之1」),96年4月30日遷入至「臺南縣新營市○○里○○○街○○號」(目前改為「臺南市○○區○○里○○○街○○號」)。

㈢兩造結婚前原告即在新竹工作,被告即在新北市三重區工作

,兩造結婚後仍分住兩地,原告住在新竹,被告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㈣被告在結婚當年及結婚後均有申請要調回臺南縣工作,但沒有獲得准許調動。

㈤原告自始並無被告所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

樓」之房門鑰匙。被告也無原告在新竹租屋處的房門鑰匙,被告無「臺南市○○區○○里○○○街○○號」房屋鑰匙。

㈥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之戶籍在96年4月30日遷入至「臺南市○○區○○里○○○街○○號」,是否原告父母幫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戶籍遷至上開處所?㈡兩造是否約定以兩造戶籍地之「臺南市○○區○○里○○○街○○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被告有無至該夫妻住所地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是否拒絕與原告在該夫妻住所地同住生活?㈢被告是否拒絕至新竹探視原告?原告至新北市與被告相聚時,被告是否以「未事前連絡」、「不方便」等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㈣被告是否無意為原告生養子女建立完整家庭?㈤96年11月起原告父親罹患膀胱癌,被告是否對原告父親的病情漠不關心?原告邀被告一同南下探視原告父親時,被告是否推諉不理?在原告父親往生前,被告是否僅三次探視,且被告返鄉亦不願住原告父母家,均住在下營區娘家?㈥兩造在97年2月2日返回臺南市新營區補辦婚宴時,被告是否住到97年2月8日,即藉口初二回娘家,並將全部衣物帶回娘家,自始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㈦原告父親在98年8月2日病危當晚,原告是否急電告知被告關於其父親病危通知,並請被告儘速趕回新營的醫院?被告是否至翌日上午七時仍無故藉口待在新北市的住處未出門?被告是否在98年8月3日中午十二時始抵醫院而未及見原告父親最後一面(當時原告父親已無意識)?㈧原告父親去世治喪期間,被告是否未陪同原告守喪並協助處理治喪事宜,治喪期間未得原告同意擅自返回北部,直到出殯前二日始返回?於佛寺作法會期間,被告是否無故僅參加前二次法會,其餘五次未參加?99年清明節經原告多次通知仍置之不理,且拒接電話?99年7月19日、23日、24日原告父親往生對年拜祭是否被告亦未出席參加?㈨被告是否無故自99年2月返回臺北後迄今未曾回過新營,也未到過新竹探視原告,與原告完全不聯絡、避不見面?㈩原告是否在97年6月6日、97年9月5日二次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進行齒顎手術?手術期間被告是否不聞不問、未南下照料?兩造結婚後,被告是否每個月至少一個週末陪同原告回臺南市○○區○○○街○○號探望原告父母?被告是否曾「多次」前往新竹與原告相聚?次數為何?原告母親是否曾於99年5月間因清明節被告未偕同原告返家掃墓(原告之父喪後的第一年)且電話亦不接,故至被告下營區娘家善意探訪,卻遭被告父親無故辱罵之事?被告於99年2月3日從娘家搭車至新營婆家,進門後即遭原告母親咆哮辱罵?原告是否曾於99年2月9日要求被告必須改名?需至神源山莊接受一貫道受洗?要求被告馬上生小孩?要求被告於99年間一定得調動回鄉與其母親同住?原告母親是否與被告有所謂需要原告擔任溝通橋樑之婆媳問題存在?原告母親是否曾要求「換妻重組家庭」?兩造尚未結婚時原告母親委託媒婆向被告父親提親時,是否表示兩造結婚後會在臺北購屋做為住所地?99年1月29日原告是否有打電話給被告父親表示要離婚?原告母親是否有到被告父親住處告訴被告父親說被告一定要回台南任教,如果不能調回去,要求六個月內解決兩造婚姻好聚好散?原告父親過世時舉行葬禮,被告及被告娘家有否依禮俗致敬?原告母親有否向被告三姑媽楊玉梅表明對於兩造尚未生小孩甚為不滿,並且言詞中砲轟被告?99年1月13日、99年1月14日、99年1月19日、99年1月20日兩造是否仍然同住被告新北市的住所?是否恩愛出入互相牽手?兩造婚後,原告是否每週星期三、四均會到被告新北市的住所和被告同住?另外原告是否在有時候的週末也到被告新北市的住所與被告同住?兩造結婚後,被告是否每個月至少會有一個禮拜週末到新竹去關心照顧原告?上開事由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離婚事由,原告得請求判決離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第㈠點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及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

⒉查被告之戶籍在兩造結婚前係設於「臺南縣下營鄉開化村

中營478號之1」(目前改為「臺南市下營區開化里中營478號之1」),96年4月30日遷入至「臺南縣新營市○○里○○○街○○號」(目前改為「臺南市○○區○○里○○○街○○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被告之戶籍在96年4月30日遷入至「臺南市○○區○○里○○○街○○號」,是原告父母幫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戶籍遷至上開處所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任職國小教師,為趕在96年5月前申請調動並有加分之優勢,因此與原告先行公證結婚及辦理入籍,以利申請介聘調動等語,則按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兩造各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⒊被告舉證人即被告父親楊明華為證;原告則舉證人即原告

母親曾李秀月為證,及聲請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國民小學」、「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民小學」函查被告在96年間申請介聘調動至他縣市國民小學服務之資料為憑。查證人楊明華證稱:「兩造公證結婚後,我有問原告是否有把握要調回臺南社教館,原告並沒有回答我。被告不可能說要調回臺南教書這件事情,因為學校的調動不是被告可以決定的。而且這件事情不是單方面調回來就可以解決。被告在結婚前已經申請要調回來很多次,都沒有成功,所以在結婚時不可能說她要調回臺南教書。」「原告母親沒有知會本人,也沒有知會被告,原告母親來我家,欺騙我太太說按結婚的禮俗要遷戶口,當時還沒有舉行訂婚儀式,原告母親在訂婚前就來我家向我太太拿戶口名簿,是我太太拿戶口名簿給原告母親,我是戶長,我並不知道,是隔了很久之後我才知道。原告母親將戶口名簿拿走跟送回來都沒有告訴我,我都不知情。都是由我太太經手的。」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與被告所抗辯之事實相符;惟原告所舉證人曾李秀月則證稱:「當初戶口是被告急著要調回臺南縣,因被告五月要調動,要入戶口才會加分,被告為了要調

動才辦理戶口,是我和我先生去辦理戶口,是我和我先生到被告母親家,被告母親拿戶口名簿給我去辦理登記的。被告為了辦理調動,被告叫我們去辦理戶口登記,這樣才會加分。」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相符,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國民小學」、「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民小學」函查結果,被告確於96年度(按96年5月間)申請介聘他縣市,惟於電腦介聘系統之達成名冊中未呈現被告之資料(含由臺北縣調出名冊及臺南縣調入名冊),亦即被告未達成介聘。依96年被告申請介聘他縣市之申請表,其申請介聘之原因為「配偶不在同一縣(市)服務,申請介聘至配偶設籍之縣(市)不論結婚時間長短,配偶已在該地連續設籍二年以上者。」核予90分;如被告以「單身教師」身分申請介聘至父母連續設籍六個月以上之縣(市)者,依其介聘之原因,積分應核予60分。而被告之申請書內確實勾選申請介聘之原因為「配偶不在同一縣(市)服務,申請介聘至配偶設籍之縣(市)不論結婚時間長短,配偶已在該地連續設籍二年以上者。」而核給90分之事實,並附具96年5月2日由臺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原告、原告父親、母親、被告四人共同設籍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全戶籍謄本1份為憑,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6月4日北教國字第1000572453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請介聘至他縣市之相關資料、「新北市泰山區泰山國民小學」100年6月9日新北泰國人字第1000002284號函及所附被告96年間申請介聘他縣市相關審查資料、「新北市三重區重陽國民小學」100年5月25日新北重陽人字第1000002465號函及所附被告於96年申請介聘至他縣市國民小學服務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信原告所主張者及證人曾李秀月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證人楊明華所證詞與事實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之說詞,自不足採,則被告辯稱伊之戶籍在96年4月30日遷入至「臺南市○○區○○里○○○街○○ 號」,是原告父母幫兩造申請結婚登記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戶籍遷至上開處所云云,應非事實,即無可採。

㈡關於爭點第㈡、㈢、、、;點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兩造戶籍地之「臺南市○○區○○里

○○○街○○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被告有至該夫妻住所地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在該夫妻住所地同住生活,且被告拒絕至新竹探視原告,原告至新北市與被告相聚時,被告以「未事前連絡」、「不方便」等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應構成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無約定以「臺南市○○區○○里○○○街○○號」為夫妻履行同居之共同住所地,且兩造婚後,原告每週星期三、四均會到被告新北市的住所和被告同住,另外原告在有時候的週末也到被告新北市的住所與被告同住,兩造結婚後,被告每個月至少會有一個禮拜週末到新竹去關心照顧原告,在原告新竹市的租屋處與原告同住,99年1月13日、99年1月14日、99年1月19日、99年1月20日兩造仍然同住被告新北市的住所,恩愛出入互相牽手,被告並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等情。則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兩造各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僅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惟查被告雖

在兩造結婚後同意由原告父母親辦理將其戶籍遷入兩造戶籍地之「臺南市○○區○○里○○○街○○號」,然係為了申請介聘至臺南縣學校任職可獲得較高積分之目的,已如上述,惟是否獲准調動回臺南縣學校任職,並非被告可以決定,被告顯不可能因為此舉可以提高積分,即據以與原告約定以「臺南市○○區○○里○○○街○○號」為夫妻住所地。因之被告將其戶籍遷至「臺南市○○區○○里○○○街○○號」之事實,顯然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約定以兩造戶籍地之「臺南市○○區○○里○○○街○○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之事實,此外原告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未盡其舉證責任。又查兩造結婚前及結婚後,均分別在新竹市及新北市工作,平日上班時間分別居住在新竹市及新北市,原告亦僅在返家探視父母時才會回到「臺南市○○區○○里○○○街○○號」,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自承:兩造因為工作關係暫時分居兩地,可是到目前為止兩造沒有辦法決定共同的居住所……,兩造對婚姻共同住所地四年來均無法達成共識……。」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並無約定以「臺南市○○區○○里○○○街○○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至上開處所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云云,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至新北市與被告相聚時,被告以「未事前連絡」、「不方便」等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云云,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難以採信。

⒊又查被告前揭所辯,業據被告舉證人即被告三阿姨馮梅蕊

到庭證稱:「我在臺北的房子是透天的,就是50號,被告是住在50號的一樓,我是住在50號的二、三樓,樓梯都是內梯,所以兩造在臺北的相處情形我都清楚。」「99年1月13日、99年1月14日、99年1月19日、99年1月20日兩造仍然有同住在我家的一樓,而且兩造出入都手牽手,兩造沒有吵架,也沒有意見爭執。」「97年、98年這兩年原告在臺北師範大學讀博士班,當時我不知道原告讀博士班,原告每週三、四、六、日都會到被告在新北市的住所與被告同住過夜,我那時候還想為什麼這麼好,平常可以不用上班。後來我問被告,被告跟我說原告的工作是在假日常常辦理活動,原告是調換假日上班,每週三、四休假,到臺北上課,兩造趁這個機會可以相聚。這可以調閱原告的告假單。原告週六、日的上班也是到北部辦理活動,所以原告週六、日也會到被告新北市的住所跟被告同住,……。」「證人被告偶爾會到新竹看原告,被告如果有去新竹,被告回來後有告訴我,她有碰到原告房東的兒子。被告大概一個月到新竹看原告一次,去都有過夜,被告去的時間都在假日。」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前揭所辯之事實相符,被告所辯應值採信。⒋查兩造既未約定以「臺南市○○區○○里○○○街○○號」

為夫妻共同住所地,被告自無前往該處所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原告亦無法證明其至新北市與被告相聚時,被告以「未事前連絡」、「不方便」等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參以兩造婚後,原告每週星期三、四均會到被告新北市的住所和被告同住,另外原告在有時候的週末也到被告新北市的住所與被告同住,兩造結婚後,被告每個月至少會有一個禮拜週末到新竹去關心照顧原告,在原告新竹市的租屋處與原告同住,99年1月13日、99年1月14日、99年1月19日、99年1月20日兩造仍然同住被告新北市的住所,恩愛出入互相牽手,被告並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㈢關於爭點第㈣點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意為原告生養子女建立完整家庭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自96年4月28日結婚後迄今均未生育子女係因原告行房時使用保險套避孕所致。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無非以兩造自96年4月28日結婚後迄今均未生育子女之事實為據,惟夫妻婚後無法生育子女之原因眾多,可能患有不孕症(精蟲過少、不易受孕……)、身心壓力過大、分住兩地聚少離多等等因素,且有亦夫妻選擇不生育子女,有無子女不能認定係完整家庭之要件,實不能僅以兩造結婚至今四年左右無生育子女之事實,即片面歸責係被告無意為原告生養子女建立完整家庭,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㈣關於爭點第㈤、㈦、㈧、㈨、、、、、、、、點部分:

⒈原告主張96年11月起原告父親罹患膀胱癌,被告對原告父

親的病情漠不關心,原告邀被告一同南下探視原告父親時,被告推諉不理,在原告父親往生前,被告僅三次探視,且被告返鄉亦不願住原告父母家,均住在下營區娘家;原告父親在98年8月2日病危當晚,原告急電告知被告關於其父親病危通知,並請被告儘速趕回新營的醫院,被告至翌日上午七時仍無故藉口待在新北市的住處未出門,被告在98年8月3日中午十二時始抵醫院而未及見原告父親最後一面(當時原告父親已無意識);原告父親去世治喪期間,被告未陪同原告守喪並協助處理治喪事宜,治喪期間未得原告同意擅自返回北部,直到出殯前二日始返回,於佛寺作法會期間,被告無故僅參加前二次法會,其餘五次未參加,99年清明節經原告多次通知仍置之不理,且拒接電話,99年7月19日、23日、24日原告父親往生對年拜祭被告亦未出席參加,被告無故自99年2月返回臺北後迄今未曾回過新營,也未到過新竹探視原告,與原告完全不聯絡、避不見面,原告母親曾於99年5月間因清明節被告未偕同原告返家掃墓(原告之父喪後的第一年)且電話亦不接,故至被告下營區娘家善意探訪,卻遭被告父親無故辱罵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克盡子媳之職,從未拒絕原告南下探望公婆,公公罹病至去世被告亦已盡心探視照顧,公公於2009年8月2日星期日病危當晚,原告返回新竹的火車因事故卡在香山半小時之久,動彈不得,原告打電話告訴被告說,柳營奇美醫院突然打電話給他交代父親事情,但說不清楚,要被告馬上打電話進去醫院護理站詢問詳情,被告隨即從臺北打長途電話進柳營奇美醫院詢問公公病況詳情,值班護士表示公公意識清醒狀況穩定無礙,被告隨即回報原告。原告回到新竹租屋處隨即又說要再趕最後一班南下火車回去新營,打電話問被告說在臺北來得及一起下去嗎?由於事出突然,且當時已經將近凌晨,基於單獨女子一人匆忙搭夜間火車有人身安全考量,被告決定隔日早上搭車南下,但當時正值暑假期間,8月3日上午一直買不到火車票,要快到中午才有車位到新營,被告最後決定改搭高鐵到嘉義太保,再自己從高鐵太保站叫計程車到奇美醫院,被告趕到醫院半個多小時後,近中午十二時半公公才捨報,整個治喪期間,重要儀式過程被告本人皆親自參與,入殮過程儀式被告全程參與,8月11日早上兩造搭九點左右火車北上12日、13日學校工作稍一段落旋即中午搭火車南下回到新營,此三天行程內容(教室搬遷、學年教學計畫工作)皆事先告知原告母子徵求同意後,才再度北上進行學校相關教室搬遷及撰寫教學計畫工作行程。守喪期間,原、被告及婆婆三人每晚幾乎待到晚上十點多,是殯儀館中設靈最後離開的喪家。佛明寺做七法會皆固定在每週一晚上19時至21時所有亡者喪家一起誦經祭拜,開學北上前婆婆亦曾告訴被告衡量學校時間,被告也都有盡其力參加法會,公公往生百日法會,被告還特地提前一個禮拜多就準備請假,98年11月9日週一晚間18時30分至21時全程參與佛明寺百日超薦法會並誦經回向公公,被告於99年2月3日從娘家搭車至新營婆家,進門後即遭原告母親咆哮辱罵;原告曾於99年2月9日要求被告必須改名、需至神源山莊接受一貫道受洗、要求被告馬上生小孩、要求被告於99年間一定得調動回鄉與其母親同住;原告母親與被告有所謂需要原告擔任溝通橋樑之婆媳問題存在;原告母親曾要求「換妻重組家庭」,99年1月29日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父親表示要離婚,原告母親有到被告父親住處告訴被告父親說被告一定要回臺南任教,如果不能調回去,要求六個月內解決兩造婚姻好聚好散,原告父親過世時舉行葬禮,被告及被告娘家有依禮俗致敬,原告母親有向被告三姑媽楊玉梅表明對於兩造尚未生小孩甚為不滿,並且言詞中砲轟被告云云。

⒉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原告舉證人即原告母親曾李秀月到庭證

稱:「原告父親罹患膀胱癌在柳營美醫院進進出出一年十個月,每個星期都要去門診,被告只有利用暑假的期間回娘家,騎機車來奇美醫院看我先生三次,被告來醫院探視我先生停留一個小時到三個小時不等。原告來探視我先生比較多次,我不記得次數,我先生在奇美醫院住院曾經住了49天,兩造不曾一起來探視過我先生,只有原告單獨回來。我不清楚原告有無邀被告一起學來看我先生。我先生急診的時候,我有叫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回來探視我先生,原告在奇美醫院當場打電話,但被告沒有回來。被告回來台南的時候只有過年期間住在我家兩、三天,其他時間被告如果回來臺南都住在被告下營娘家,沒有住在我家,甚至被告何時有回來臺南我都不知道。」「98年8月2日我先生病危時,血壓下降我都在旁邊,原告有打電話告知被告,我在原告旁邊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說醫生已經發病危通知,血壓下降已經昏迷,醫生當場說叫親人到場,被告如何答覆原告,我就不清楚了,98年8月3日中午12時左右,被告才來醫院,當時我先生已經沒有意識了,我先生是中午12時35分往生,我先生是98年8月2日晚上昏迷,我們一直叫他醫生有打針,我先生有時候醒過來,98年8月3日早上7點多,我先生最後一次醒來,一下子又昏迷,之後沒有再醒過來,也沒有辦法進食,直到中午12時35分就往生了。被告中午到的時候我先生已經沒有意識了。原告在98年8月2日下午本來有離開北上,下午7點多我再電話通知原告趕回來醫院,原告在8月3日凌晨3、4點左右回來,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我先生8月3日往生,8月15日出殯,辦理喪事期間被告沒有每天守喪,被告離開一次約三、四天左右,我不知道被告回去的原因,被告離開沒有告訴我,被告在我先生出殯的前兩天才回來,辦理喪事期間還有出殯以後的舉行法會共有七次,法會期間被告只有參加兩次,其他五次被告沒有參加我不知道原因。99年清明節,我們有通知被告回來掃墓,但是被告沒有回來,我叫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要掃墓,因為第一年掃墓要看日子才可以掃墓,我們選了假日來掃墓,是為了配合讓被告有空回來,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不接電話,也沒有回來掃墓。我先生往生對年的祭拜,被告也沒有回來,我也是叫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我們在普憲精舍作法會,被告沒來參加,家裡的祭拜也沒有參加。100年的清明節,被告也沒有回來。」「99年2月以後被告不曾再回臺南我家。」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可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父親治喪期間98年8月11日早上兩造搭九點左右火車北上,12日、13日學校工作稍一段落旋即中午搭火車南下回到新營,此三天行程內容(教室搬遷、學年教學計畫工作)皆事先告知原告母子徵求同意後,才再度北上進行學校相關教室搬遷及撰寫教學計畫工作行程。守喪期間,原、被告及婆婆三人每晚幾乎待到晚上十點多,是殯儀館中設靈最後離開的喪家。佛明寺做七法會皆固定在每週一晚上19時至21時所有亡者喪家一起誦經祭拜,開學北上前婆婆亦曾告訴被告衡量學校時間,被告也都有盡其力參加法會,公公往生百日法會,被告還特地提前一個禮拜多就準備請假,98年11月9日週一晚間18時30分至21時全程參與佛明寺百日超薦法會並誦經回向公公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即難遽信。

⒊查原告父親自96年11月起罹患膀胱癌,至98年8月3日去世

,被告雖然僅有三次前往探視,惟每次探視時依證人曾李秀月所證述,被告均有停留一小時至三小時之久,並非短暫探視即離去,難認為被告對於原告父親之病情達漠不關心程度;且被告擔任學校老師,平日需上班工作,原告父親就診或住院,均有原告母親可陪伴照料,住院期間亦有醫院護理人員可提供專業照料,被告僅係家屬,平日以電話與原告、原告母親關心問候,返回臺南期間前往探視,尚符合人情之常,另參被告父親楊明華到庭證稱:「我到奇美醫院探視原告父親有四次……。」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在原告父親生病期間亦委請被告父親前往關心探視原告父親,豈可謂被告對原告父親之病情漠不關心。況若原告及原告母親要求被告應每個週六、日前往醫院探視原告父親、或原告每次必須偕同被告一起前往探視原告父親,則原告及原告母親應於原告父親生病期間即應言明要求,豈可於當時完全避口不提、不加要求;或稱被告可視工作、休假情形前往探視原告父親,待日後訴請離婚時,始以被告作為未符合原告及原告母親自己設定之標準或次數,苛責係被告不關心或不盡孝。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返鄉不願住原告父母家,均住在下營區娘家等情,固屬實情,惟參酌被告父親證稱:「去年暑假被告有回我家,但是沒有超過三天就回臺北。被告很少回娘家,也很少跟我對話。」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教學工作繁忙,本身即很少返回娘家探視居住,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不回夫家居住均回娘家居住,況若原告及原告父母親要求被告應每週六、日陪回原告返回臺南原告父母家過夜,或每月應一次陪同原告返回臺南原告父母家過夜,亦應在婚前或婚後即事先明確聲明要求,豈有絕口不提、不要求,待日後訴請離婚時,始以被告作為未符合原告及原告母親自己設定之標準或次數,苛責係被告不盡孝。又依原告所提出原告父親曾國和之死亡證明書記載原告父親死亡時間係在98年8月3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五分,審酌被告平日居住在新北市,98年8月2日晚上始接獲原告通知原告父親病危,考量被告搭乘交通工具之班車、時間、座位等非被告可以控制之因素,被告既已在98年8月3日中午十二時趕至原告父親住院之醫院,應認為已及時見到原告父親之最後一面,豈可徒以原告父親已無意識即苛責被告係「未及見最後一面」,蓋原告父親何時有意識何時無意識均非被告可加以操控。至於原告父親去世後之守喪期間,雖被告並非每日均守在原告父親靈前,期間有幾日返回北部處理工作事宜,亦屬人情之常,蓋原告父親喪事固屬要事,惟被告之工作事宜亦屬重要,兩者既需平衡兼顧,事屬困難,夫妻及家人均應互相體諒,被告既在原告父親出殯前二日即已返回繼續參與原告父親治喪事宜,應屬已盡人媳責任。參以被告辯稱:原告父親過世時舉行葬禮,被告及被告娘家有依禮俗致敬等情,亦據被告舉證人即被告父親楊明華到庭證稱:「我們在原告父親告別式當天,我和我兒子、我太太三人,都有去拈香景仰,告別式後四個月我依禮俗拿農產品三樣,到原告母親家慰問原告母親,請她節哀,並說希望兩造成家立業早日生子,原告母親鼓勵兩造在臺北好好相處,當時只有我跟原告母親在場而已,兩造是在臺北。」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信,顯見被告家人對於原告父親喪事之應對亦符合禮節習俗。至於原告主張其父親去世後之法會,被告參加前二次法會,其餘五次未參加,然審酌原告及原告母親並未要求被告應每次回來臺南參加法會,被告平日又係居住在新北市,是否每次在時間上、工作上均能配合返回臺南參加法會,已有疑問,如此要求是否合理,亦有可議之處,且原告既未曾要求被告每次參加,自不能於日後訴請離婚時,始以被告作為未符合原告及原告母親自己設定之次數,苛責被告不盡孝。因之,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認為被告有何不關心原告父親或對原告父母不盡孝之處。

⒋至於原告主張99年清明節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不理

會,且拒接電話,99年7月19日、23日、24日原告父親往生對年拜祭被告亦未出席參加,被告自99年2月返回臺北後迄今未曾回過新營,也未到過新竹探視原告,與原告完全不聯絡、避不見面等情,固經原告母親曾李秀月到庭證述屬實,惟被告辯稱:99年1月29日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父親表示要離婚,被告於99年2月3日從娘家搭車至新營婆家,進門後即遭原告母親咆哮辱罵;原告母親有到被告父親住處告訴被告父親說被告一定要回臺南任教,如果不能調回去,要求六個月內解決兩造婚姻好聚好散,原告母親有向被告三姑媽楊玉梅表明對於兩造尚未生小孩甚為不滿,並且言詞中砲轟被告等情,則據被告舉證人即原告父親楊明華、被告姑姑楊玉梅、被告三阿姨馮梅蕊為證。查證人楊明華證稱:「99年1月29日晚上8、9點左右原告打電話給我,原告說被告不適合他們家,要好聚好散,斬釘截鐵要離婚,我一再懇求原告,兩造要好好相處,維繫兩造的婚姻,不要因為小事情互相誤解,原告還是堅持要離婚,並沒有提出正當的理由。」「時間在99年5月19日,時間已經晚上,我從田裡回來,家中還沒有開燈,原告的母親跟一位陌生女子,在外面,我打開電燈後她們自己強行進入,原告的母親說被告很容易調回臺南,卻故意不調回台南,要求在六個月內把兩造的婚姻解除掉,並說被告是適合老師,不適合當媳婦,原告母親說的重點是要把兩造的這個婚姻解除掉,當時我父親還臥病在家,我不敢大聲講話。我勸合不勸離,我希望兩造好好經營婚姻,一夜夫妻百世恩並說這是他們年輕人的事,不是老人的事情,家庭要兩造好好經營,兩造的事情,我父親生病,我父親徹夜難眠,不要再刺激他,原告母親跟該女子就自行離開了。」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楊玉梅證稱:「99年2月3日被告回去原告母親家探視原告母親,原告母親當場對被告數落很多被告的不是,我沒有在場聽到原告母親數落被告這件事情,我是事後聽被告抱怨的,之後被告跟原告母親當場說她要來我家,當天原告的母親有跟我通電話,原告母親當下的情緒很激動,原告母親有說到被告不能每週跟原告回來臺南探望原告母親,原告母親表示不滿,並說原告父親生病,被告沒有盡責照顧,還有說被告不生小孩,要兩造好聚好散,還有提到六個月以內要解除兩造的婚姻,這句話我就不清楚她是什麼意思,我覺得當時被告還在母親家,有些話當著被告講比較傷人,會讓事情更複雜,我有打斷原告母親的話。」「當天我有跟原告母親說兩造認識那麼多年,才結婚很不簡單,不應該這麼輕易說好聚好散。」「(問:被告去證人家之後有無說什麼?)我看被告精神很差,好像受刺激很大,好像她會覺得很莫名其妙,為何原告母親突然要求好聚好散,她感到很難過。」等語(見同上筆錄),則被告辯稱:99年1月29日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父親表示要離婚,被告於99年2月3日從娘家搭車至新營婆家,進門後即遭原告母親咆哮辱罵;99年5月19日原告母親有到被告父親住處告訴被告父親說被告一定要回臺南任教,如果不能調回去,要求六個月內解決兩造婚姻好聚好散,原告母親有向被告三姑媽楊玉梅表明對於兩造尚未生小孩甚為不滿,並且言詞中砲轟被告等情,自非無據,應堪採信。至於原告雖舉證人曾李秀月到庭證稱:「99年4月份的清明節被告沒有回來掃墓,我在99年5月份有到被告娘家看被告有無回娘家,因為被告沒有回來掃墓,電話也不接,所以我過去被告娘家瞭解看看,我過去跟被告的父親說不到兩句話,被告父親就大聲罵我們畜生,被告父親還說他們家族嫁到別人家沒有在照顧公婆的,被告他們家都是被告父親的妹妹回來照顧被告父親的父母,其他的話我忘記了。沒幾分鐘之後我就先離開了。」「(問:被告於99年2月3日從娘家搭車至新營婆家,進門後即遭原告母親咆哮辱罵?)我沒有咆哮辱罵被告,被告很少回來,被告回來我都待她像客人。」「(問:原告母親是否有到被告父親住處告訴被告父親說被告一定要回臺南任教,如果不能調回去,要求六個月內解決兩造婚姻好聚好散?)我沒有向被告父親講過這些話。」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曾李秀月雖否認渠有咆哮辱罵被告、否認告訴被告父親要求說被告一定要回臺南任教,如果不能調回去,要求六個月內解決兩造婚姻好聚好散,惟審酌證人楊明華及楊玉梅前揭證詞就事實發生之細節、經過描述清楚,應可採信,且此部分事實涉及證人曾李秀月本身之行為,又不利於原告,證人曾李秀月否認其事,應係迴護原告及自己之說詞,不足採信。

⒌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曾於99年2月9日要求被告必須改名

、需至神源山莊接受一貫道受洗、要求被告馬上生小孩、要求被告於99年間一定得調動回鄉與其母親同住;原告母親與被告有所謂需要原告擔任溝通橋樑之婆媳問題存在;原告母親曾要求「換妻重組家庭」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此部分所辯雖據被告舉證人即被告三阿姨馮梅蕊到庭證稱:「(問:被告有無跟證人說過,原告有跟被告提到四個條件,四個條件的內容是什麼?)我沒有在場聽到原告跟被告說話的內容,我是聽被告跟我轉述的,那時是99年2月9日,被告中午吃完飯後說要出門,被告說原告以電話跟他約下午三點半要在中正紀念堂見面,原告問被告要不要出去走一走,被告就出門了,不久被告就回來了,被告回來後告訴我,她一去原告就跟她說被告不適合當原告家的媳婦,要被告配合做到四個條件之後在跟原告聯絡。第一條件就是要被告改名為楊婷雅,第二條件是要被告吃素,要被告入一貫道,第三條件要被告馬上生小孩,第四個條件要被告調回南部工作,被告將這四個條件考慮好之後再跟原告聯絡,原告將這四件事情告訴被告後,原告馬上回電給原告母親,說他已經把事情辦好了,我聽後跟被告說這樣太過份了。」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馮梅蕊此部分證詞並非渠親眼見聞之事,係事後聽被告所轉述,顯係傳聞之事,並無證據力可言,應無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⒍查原告主張99年清明節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不理會

,且拒接電話,99年7月19日、23日、24日原告父親往生對年拜祭被告亦未出席參加,被告自99年2月返回臺北後迄今未曾回過新營,也未到過新竹探視原告,與原告完全不聯絡、避不見面,固屬實情,惟原告在99年1月29日即曾打電話給被告父親表示要與被告離婚,而被告於99年2月3日從娘家搭車至新營婆家,進門後即遭原告母親咆哮辱罵;99年5月19日原告母親亦到被告父親住處告訴被告父親說被告一定要回臺南任教,如果不能調回去,要求六個月內解決兩造婚姻好聚好散,原告母親有向被告三姑媽楊玉梅表明對於兩造尚未生小孩甚為不滿,並且言詞中砲轟被告,顯見被告未參加99年清明節、原告父親往生對年拜祭,及自99年2月起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至新竹探視原告,係因原告已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母親對被告咆哮辱罵及提出要求被告一定回臺南任教及六個月兩造好聚好散等要求所致,自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不參加99年清明節拜祭,無故不出席參加99年7月19 日、23日、24日原告父親往生對年拜祭,自99年2月返回臺北後無故迄今未曾回過新營,未到新竹探視原告,與原告完全不聯絡、避不見面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關於爭點第㈩點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97年6月6日、97年9月5日二次至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進行齒顎手術,手術期間被告不聞不問、未南下照料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手術後有以電話關心,手術後見面時亦關心詢問手術情形云云。查原告上開主張已舉證人即原告母親曾李秀月到庭證稱:「原告的牙齒手術是因為拔除智齒,一般診所不敢作,到成大奇美等大醫院作,這個手術不用住院,但是要吃藥,跟門診擦藥,不能吃飯,只能吃粥喝湯,手術期間被告都沒有來探視原告,原告兩次手術都是請假回來台南做的,原告在家裡住幾天我忘記了,醫生有開處方的藥。」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伊在原告齒顎手術期間未南下陪同原告事實,並未爭執,僅否認未關心,堪信原告齒顎手術期間被告確實未南下陪同原告。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罹患「左下第三大臼齒阻生」,「患者於民國97年6月6日因上述疾患於門診上午約九點三十分進行複雜齒切除術予以拔除並予以縫合,時間約一小時。於民國97年6月13日拆線。」顯見該手術係在門診中進行,手術時間為一小時,並非住院手術,審酌該手術係在門診中進行,雖手術均有一定的危險,衡情亦較住院手術為輕,再者原告進行手術的日期即97年6月6日及97年6月13日均在星期五,並非假日,被告仍需正常上班,是否可以請假陪同原告南下手術,仍需視被告工作狀況而定,強要被告請假陪同,自不合理,況原告既無須住院,手術結束後即可返家休養,被告以電話方式關心問候,自無不可,原告僅以被告未請假南下陪同,即苛責被告係不聞不問、未南下照顧,應無可採。

㈥關於爭點第點部分:

被告辯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每個月至少一個週末陪同原告回臺南市○○區○○○街○○號探望原告父母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邀被告一同南下探視父母,被告總推諉不理等語,查被告前揭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則舉證人曾李秀月到庭證稱:「沒有,兩造結婚後被告只有在過年期間才會回來我家,被告回來時都是除夕的下午四點左右,兩造也都沒有同時回來,都是分別回家的,被告住到初二就回被告娘家,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見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兩造結婚後被告確實甚少在週末假日陪同原告返回臺南市○○區○○○街○○號探視原告父母,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㈦關於爭點第點部分:

被告辯稱:兩造尚未結婚時原告母親委託媒婆向被告父親提親,表示兩造結婚後會在臺北購屋做為住所地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並無此事云云。查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舉證人即被告父親楊明華、被告三阿姨馮梅蕊為證,查證人楊明華證稱:「是媒人馮治在她們家的花園,打電話聯絡原告的父親,原告的父親跟媒人說他有準備一千萬元要給兩造結婚以後,去臺北購置兩造的住處,這件事情是媒人馮治告訴我的。這是當初他們提親時有提到的條件,要兩造在臺北購置住處居住。」「我到奇美醫院探視原告父親有四次,第二次我單獨跟原告父親會面,原告父親說他有依約定提供一千萬元讓兩造在臺北購買房子居住。」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馮梅蕊亦證稱:「……我有親眼看到兩造手牽手出門去看房子,我有提供售屋的地點,給兩造去看房子,我沒有陪兩造去看房子,但是兩造看回來的情形會告訴我,因為兩造活動都在北部,所以兩造有意思在北部買房子,我提供三重的房子給兩造去看,就我所知兩造也有出價,但是沒有成交。」「(問:兩造要在北部買房子是兩造的意思,或是兩造結婚時原告有承諾要在北部買房子?)詳情我不知道,但是兩造在結婚時,被告有告訴我,說兩造買房子的錢已經有準備好了,可以看房子。」等語(見同上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顯見兩造在結婚時及結婚後確有在臺北購屋居住之計畫及打算,惟並未實現。

㈧關於爭點第點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查兩造並無約定以「臺南市○○區○○里○○○街○○號」為夫妻共同住所地,被告自無至「臺南市○○區○○里○○○街○○號」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又兩造結婚前原告即在新竹工作,被告即在新北市三重區工作,兩造結婚後仍分住兩地,原告住在新竹,被告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原告自始並無被告所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房門鑰匙,被告也無原告在新竹租屋處的房門鑰匙及「臺南市○○區○○里○○○街○○號」房屋鑰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顯見兩造結婚後迄今均未能約定夫妻住所地,又審酌兩造婚後,原告每週星期三、四均會到被告新北市的住所和被告同住,另外原告在有時候的週末也到被告新北市的住所與被告同住,兩造結婚後,被告每個月至少會有一個禮拜週末到新竹去關心照顧原告,在原告新竹市的租屋處與原告同住,99年1月13日、99年1月14日、99年1月19日、99 年1月20日兩造仍然同住被告新北市的住所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在主觀上無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意思,客觀上亦無拒絕履行同居之行為,則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規定要件不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未合,不能准許。

⒉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⒊查兩造結婚後因長期無法約定夫妻住所,致夫妻經常分隔

兩地,雖在週未相聚,惟時間短暫,無法共營婚姻共同生活。復因原告認為被告完全未以原告、原告父母、傳宗接代為優先及重心,被告則認為已盡力配合原告要求、服侍原告父母,又因雙方相處及互動時間十分有限及短暫,導致未能充分溝通、讓步及配合,雙方在關懷對方的作法,與對方父母之互動相處,乃致於禮儀、習俗、觀念、認知、作法等各方面之差異愈來愈大,雙方各自堅持已見,自信無錯,而完全諉過於對方,長期觀之,已難期待變動或改善,客觀上已使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婚姻基礎產生動搖,實已達令人喪失維持婚姻之欲望之程度,參諸上開說明,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純屬兩造在禮儀、習俗、觀念、認知、作法不同所致,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參諸前開說明,兩造均得請求判決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