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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 森被 上訴人 金三角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青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自99年11月起之大樓管理費,依其起訴狀,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大樓管理費而並未請求水費、電費等其他費用,但原判決卻於理由要領中記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辦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積欠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0年2月止共4期之管理費、電費,總計新臺幣(下同)58,768元……」等語,則原判決若係因認為上訴人尚另積欠電費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58,768元,其認定即屬明顯逾越被上訴人之請求範圍,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則原判決應扣除其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之電費部分,始為適法。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並未請求電費,原審率予於理由欄中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電費,並判決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關於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自形式上觀之,已具體指摘原第一審小額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其所請求金額之計算予以說明:「本件被告欠繳管理費是從99年11月到100年2月,收費坪數的面積是以建物謄本所載的層次面積加陽台面積及公設面積計算出來的,本件是用空屋每坪30元計算。另外再加上公設及空調電費計算出來就是如同欠款明細表所載的金額」,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包含管理費、公設電費及空調電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請求電費,原審卻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電費,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外裁判云云,為無所據。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處,則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