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法定代理人 謝家豐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許惠雯被上訴人 謝生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30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小字第28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為本件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均得隨時終止,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法無據。然兩造所訂委任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契約生效後,如違約不願配合辦理申請程序,願賠償顧問服務費20,000元,被上訴人倘於委任契約生效後,有無故不願配合上訴人辦理申請程序,自應賠償上訴人顧問服務費20,000元。蓋一有上開情事,上訴人即依前開契約約定,當然取得對被上訴人之違約賠償請求權,不論兩造間之契約是否終止,而有不同。原判決對此有適用契約不當之違背法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稱違背法令之判決違法之處。又原判決就兩造上開違約賠償請求之約款,並未於得心證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依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認上訴人不得為農民健康保險人辦理各項理賠,且依法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然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投保單位,並不受前開規定之約束。又國家雖未設置社會保險代理人,但也未明文禁止或立法禁止被保險人請人幫忙代理申請,上訴人依法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即是代理申請期間付出勞務,如被上訴人獲得核付,給予勞務所得,並無違法之處,而應受保障。原判決援引上開法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曾主張因農民健康保險要申請殘廢給付需門診治療滿1年才能申請,但因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初診日期錯誤之故,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至醫師開出殘廢診斷書後,醫院直接將診斷書寄勞工保險局,而勞工保險局馬上回文告知被上訴人須滿1年的診斷書,故不給付。上訴人亦馬上去醫院調殘廢診斷書影本,發覺診斷書未滿1年,又與被上訴人前往開立滿1年之診斷書,當上訴人再次請被上訴人準備資料時,卻遭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被上訴人當然有上開契約所稱無故或中途解約之情事,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四)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答辯略稱:被上訴人是因上訴人的員工說只要給必要證件,上訴人即可幫被上訴人向勞保局申請農保給付,其依上訴人指示到佳里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被勞保局駁回。上訴人應是專業人員,卻疏忽中風不滿1年不得申請如此重要事項,而農保申請越多,上訴人佣金越多,結果是被上訴人因此可能被退保,此為契約不合理之處。被上訴人所有申請均依上訴人員工指示辦理,契約義務已盡,並非無故或中途解約,亦不能任上訴人無止境繼續指示辦理,且遭勞保局駁回是上訴人的疏忽或故意,並非被上訴人之責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日訂有委任契約(見高雄簡易庭卷第
5頁),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社會保險、交通事故權益、一般保險、其他申請理賠程序事務及申請相關給付問題之諮詢服務、資料提供,並得由上訴人代理送件或為程序上之輔助,兩造並約定:「受任期間委任人(即被上訴人)願配合及不拖延委任事務之進行,並為順利及盡速申請理賠給付,委任人絕不因任何因素中途違約不願配合辦理,故契約生效後,如違約不願配合辦理申請程序,願賠償顧問服務費貳萬元整。」(見上開委任契約書第7條第3款)。
嗣於99年7月間,上訴人依上開契約受任辦理被上訴人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殘廢)給付事宜,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9日配合至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申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由該醫院將該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俾以申請,然因申請文件尚缺投保農會加蓋農會圖記、負責人、經辦人等印章之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且被上訴人因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癱瘓於98年8月5日初診,迄99年7月19日診斷身心障礙時間未滿1年,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規定未符,勞工保險局因而不予受理等情,有上開委任契約書、佳里綜合醫院農保殘廢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同意書及逕寄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99年9月1日保受給字第0996019727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堪認信實。
⒉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係依據兩造所訂
上開委任契約第7條第3款之約定:「委任人絕不因任何因素中途違約不願配合辦理,故契約生效後,如違約不願配合辦理申請程序,願賠償顧問服務費貳萬元整」。依此,所謂中途違約不願配合辦理,應係指契約成立生效後,須由被上訴人協力辦理之處,其自始或中途故意消極以對之謂。因上開條款並未訂有期間上之限制,解釋上應認被上訴人倘已積極配合上訴人之指示,辦理相關申請程序,並向承辦單位提出申請,即難認被上訴人係中途違約不願配合辦理,否則豈非不論被上訴人之申請被駁回多少次,被上訴人仍須配合上訴人之要求,繼續自費申請相關文件,並向承辦單位提出申請,始能謂未違約?查本件被上訴人業於99年7月間配合上訴人之指示至醫院治療並申辦診斷書,被上訴人之申請案之未能完成申辦,係因申請書與收據內容未符法定要求,及患病與治療時間未符法律規定等端,並非被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所致。另上訴人雖主張99年9月15日有向被上訴人要資料,但被上訴人不給云云,除未舉證而實其說外,斯時被上訴人之申請案已經勞工保險局以前揭公函表示不予受理,被上訴人衡酌情形後,縱生不願再申請辦理之意,參諸上開說明,亦不能解為上開約定條款之違約情事,否則被上訴人將陷於未定期限違約情形之不安定狀態,衡非事理之平。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前開委任契約第7條第3款所稱違約之情,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申請云云,委難憑採。
(三)據上,上訴人依前開委任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綜合卷證,認上訴人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尚無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