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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吉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仙琴被 上訴人 梁木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75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民國100年1月份會議記錄說明所載『大樓之財務工作原委由組長負責處理,並每月補助組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津貼,因組長已於8月份離職……』等語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3,000元之津貼債務,然上訴人上項議案說明僅為針對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提出說明,而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每月確曾於應領薪資外再行領取津貼提出證明。原審庭訊時對被上訴人提出100年1月份會議記錄之當下,當庭斥責被上訴人所提證物與被上訴人所代收之98年8月管理費、停車費有何關連,上訴人亦主張100年1月份會議記錄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調查證據及判斷事實之真偽,遽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3,000元之債務,所為之判決顯已違法。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雙方互負債務始有抵銷之適用,然被上訴人所稱之3,000元債權並不存在,原審以一不存在之債權抵銷上訴人之請求,所為之判決已然違法云云,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6元。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76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被上訴人得否領取作帳津貼3,000元、99年8月代收款項(管理費、停車費)是否尚有餘額等節,均為事實認定之問題。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原審判決內容既已詳載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既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蘇 正 賢法官 王 獻 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

裁判案由:給付代收款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