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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謝美惠訴訟代理人 蔡朝宗被上訴 人 御品佳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志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小字第132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末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

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據以收費之第一次、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理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和公司)所召集,並於原審99年12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狀提出理和公司交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的函件執據及通知單,上開文件係理和公司所具名,惟理和公司為局外人,並無參與會議的資格,其違法取得住戶資料,又豈能通知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上訴人也曾於原審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認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自始無效之實務見解,原審卻謂上訴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只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御品佳園社區89年4月29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89年6月3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即認定理和公司並非召集人,僅是上開會議之紀錄者,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反比例原則及證據法則,難謂適用法令。

㈡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理和公司所召集,其並無召集

權,故該次會議不合法,則於該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即不合法,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已依法提起確認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88號,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是否適法,應待該案審結定案後方可確知。

㈢依民法56條第2款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次依御品佳園社區管理規約第9條第9款之規定,當屆之主任委員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人。被上訴人據以收費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是由無召集權的理和公司所召集,故所為決議當然無效。且上訴人基於下列之理由認為該次會議記錄係偽造及變造:

⒈從其他住戶提供之原始財務收支明細表可知,被上訴人並無

任何有通知開會之證據,卻有寄出會議記錄的掛號郵資新台幣540元。

⒉從該偽造的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觀之,除了出席人

數記載楊淑華等18人外,並無參加者的簽到記錄,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且會議成立之首要是『參加人』,無參加人證明的會議豈是會議,應係理和公司勾結少數住戶(懷疑是不必繳費或少繳費的既得利益者)偽造該次會議紀錄。

⒊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38人,僅18人出席並未過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2條,必須重新召集會議,該會議既已流會,何來會議記錄。且該偽造的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討論事項(二)之決議1.記載『管理費計算方式經出席人員投票表決採戶及坪數計算者各半...』,此明顯係偽造,蓋出席人數18人,扣除主席1人,僅剩17人,表決結果如何過半?⒋該偽造的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主席欄記載黃主委

世昌,為不實記載,蓋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書檢查表記載,當屆之主任委員為李月美,黃世昌並無委託書,並無參與會議資格。

⒌被上訴人事後發現會議因出席人數僅18人而流會後,竟變造出席人數為21人,並刻意加註及蓋章。

㈣社區所規劃之『獨立門禁保全,戶戶贈送專業保全一年』,

為當年吸引購屋之處及住戶重要權益,此型式的保全規劃及權益,尚未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拋棄,竟偽造會議記錄,強行引進理和公司進駐,片面改變保全模式,收取高額費用,有違社區管理規約第9條第7款「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之規定。

㈤被上訴人據以收費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違背憲法所

保障的『平等原則』,蓋本社區完全無公設,唯一所持分部份是在建設公司詐騙下登記於住戶者,而貢獻公用土地最多者為上訴人,在權力基礎不平等下,被上訴人藉多數暴力行實質勒索及懲罰性給付之實,其『差別特遇』並無理由,除逆天理外,更違背憲法所保障的『平等原則』(釋字第635號、624號、618號、614號解釋可資參照),原審未考慮憲法所保障的『平等原則』,難謂適用法令。

㈥依上訴人提出上證八、上證九可知,被上訴人與理和公司有

勾結社區公款,連燈泡款及修繕都要訛詐,從合理的1,567元,自上一屆起一路飆高到每年6,000元至7,000元,經發現後,八月才又回到1,250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對於理和公司不法訛詐行為不但不移送法辦或處罰,還與前一屆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主動為理和公司每月加1,500元,簡直是對不法行為之鼓勵。理和公司每月實收管理費62,000元,開立發票卻為70,000元,預留8,000元之回扣,也難怪不敢拿出關鍵財務資料及合約書。

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三、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6,120元及遲延利

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指摘㈠、㈣部分之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審依職權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並未依前揭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理由一所述之法條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之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

㈢至上訴人指摘㈡其已另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乙節,

固與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請求有所關連,但此非訴訟當然停止事由,原審未待另案審理結果即予判決,所為之程序及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是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上訴人上揭㈢、㈤、㈥之上訴理由,均未於原審提出,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本件上訴人上開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無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即時提出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於上訴程序再行提出,本院亦無加以審酌或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至於訴訟費用除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 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額應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盧亨龍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