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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聲 請 人 黃典隆

黃藍秀金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翁宏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73年6月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判決主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亦著有判例可供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借據借款。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契約。原告沒有借據及保證契約,於鈞院判決理由中記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0萬等語,明顯使本院登載不實文書,因此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即自民國7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使本院登載不實公文書,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民法第474條、第739條、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聲請更正。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更正判決主文之意旨,核其內容並非指稱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本院於73年6月1日所為判決,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自無顯然錯誤可言。從而,本件原告聲請更正原判決之錯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