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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號原 告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昭吟訴訟代理人 張富騰

吳明澤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輔 佐 人 張文隆訴訟代理人 皺譽名

陶靜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19,002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多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0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48,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8日簽立「安億橋下河底觀景步道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250萬元,包括品管費、保險費、勞安費、稅捐、利潤、管理費等,又系爭工程由被告委由訴外人松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松保公司)負責工程設計及監工,然因松保公司設計有諸多漏項瑕疵,又怠於配合原告辦理變更設計,原告為避免工程延宕,因而先行墊付多項增加之工程費用,僅將增加工項項目及工程費用分述如下:

1.合約項目編列抽水費(圍堰擋水牆內積水抽排)即系爭工程海域海水抽排,惟漏未列「點井束水」工程,造成水位無法順利下降致無法進場施作,原告曾向松保公司反應應納入辦理變更事項,業經松保公司同意原告可提送替代方案,嗣經原告租用5組馬達、管路,費時8個月施作「點井束水」工程,並墊付該工程費用合計200,000元,惟嗣被告卻未辦理變更工程項目,被告亦未就該部分工程給付工程費予原告。

2.工程結構體模板工程、牆面粉刷、牆面防水工程施作時,需搭架工程配合施作,應列工程費用,惟系爭工程合約卻未編列,該部分應係工程合約漏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搭架之必要,自得請求搭架之工程費,而有關工程結構體模板工程搭鋼管架部分原告施作面積合計2232.18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20元計算,總計施作費用為491,079.6元(原告101年11月26日書狀)。

3.西側鋼板樁臨油槽防水裝修工程增加工程費267,787元:系爭工程西側鋼板樁位置緊鄰中國石油公司加油站儲油槽,原告施工挖掘後始知地下埋設油槽,設計圖並無資料,經與監造單位會勘施作位置後,其與結構體外牆間隙過小無法遂行外牆防水裝修工程,經與被告開會協調後,被告於97年1月9日函原告依監造單位建議之方式儘速進場施作,並請監造單位將增加之工項與數量,依契約精神予以審核後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乃配合辦理先行施作防水裝修工程,並增加工程費267,787元,惟嗣後松保公司指責原告未按圖說施作,被告亦未辦理變更設計及給付該部分工程費用。

4.打擊式預力混凝土基樁改以沖樁式施作費用500,000元:系爭工程原設計「打擊式預力混凝土基樁(D=50cmL=12M)」。惟因現場地質無法以打擊式施作基樁,經監造單位與原告召開工地協調會後,提出改以「沖樁式」施作,並經被告於97年3月3日以南市工土字00000000000號函書面同意將「打擊式預力混凝土基樁」施作方法變更為「沖樁式工法」施工,增加工程費用500,000元(計算式:

沖樁費用每支31,000元×9支+沖樁器材機械及車輛搬運費用221,000元),惟被告嗣卻未依原告請求變更工項,亦未給付該工項所增加之工程費用。

5.圍堰擋水牆改以圍堰擋水設施施作之工程費用1,746,420元:系爭工程工項原設計「圍堰擋水牆」工法,惟因現場無法施作,經協調後由原告提送圍堰擋水設施為替代工法,並檢附經費修正表,業經監造單位同意以替代方案施作,原告因改變施作工法,所需工程費用合計4,190,966元,惟被告嗣後卻稱僅同意工法部分,並未同意價格費用,僅依原工程合約工程項目價格2,444,546元給付報酬予原告,尚積欠該部分工程費1,746,420元。

6.「結構用混凝土」改為「第二類抗硫水泥」增加費用53,249元:系爭工程係設計一般結構用混凝土,標單記載該工項280kgf/cm2、單位M3、數量493.2、單價2,441元、複價價目額1,233,000元,惟本件工程圖說記載:本工程位處沿海地區混凝土使用之水泥宜採用第二類抗硫水泥,原告實際亦依工程設計圖施作第二類抗硫水泥,該水泥之施作單價為2,550元,複價1,257,150元,與原編列工程價有53,249元之價差,應由被告補足給原告。

7.工程完工用電申請受電配線施作費100,000元:系爭工程完工用電之申請固為原告應辦事項,惟台灣電力公司接電位置與系爭工程受電處之間路線之施作,於合約並未編列,故受電配線施作非屬原告承攬範圍,為使工程完工後能順利啟用,被告協調要求原告先行施作,原告亦配合進場施作配線,而電氣配線管又與台電公司所規定不符,原告依原設計3i管線施作後,經台電公司驗指應為6i,故又重新埋設6i管線,致增加配線管路費用100,000元。

8.東、西側出入口鋼構件顏色噴漆灰色改噴漆綠色及藍色所增加之噴漆費80,000元:原告原依被告指示將東、西側出入口鋼構件顏色施作為灰色,惟市政府長官至工地視察又指示改為東側綠色、西側藍色,始變更噴漆顏色。原告係依指示將東、西側出入口鋼構件噴漆改為東側綠色、西側藍色,且覆蓋於灰色上,並已通過驗收,改噴漆費用80,000元,應由被告給付。

9.西側出入口與運河路銜接之地坪抿石子步道費150,000元:系爭工程未編列西側出入口與鄰近運河路銜接步道費用,被告與原告協調先行配合施作「地坪抿石子步道」以利民眾出入,惟嗣後被告未辦理變更工項,然被告指示觀景步道與運河銜接之地坪抿石子,既已超過原編列項目金額,自屬增加工項,應由被告給付上開工程費150,000元。

(二)系爭工程施作因現場狀況無法依契約內容施作而產生多項變更工法情事,在各項變更確定前兩造均需耗費時間討論,又多項工程進度延誤,係因被告設計存在重大瑕疵所致,非可歸責原告,惟被告於原告完工請款時,卻以原告有逾期123天辦理結算,並對原告罰款3,172,785元,嗣經原告就該工期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後,雖曾經被告同意展延工程47天,並退還47天罰款1,212,365元,惟本件上開工程之變更、追加均係因監工單位設計疏漏所致,就工程逾期76天部分,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就上開76天工期之扣款1,960,420元應退還原告。

(三)綜上,原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9項工程款計3,588,535.6元及退還罰款1,960,42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48,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工程係於96年9月4日開工,原定97年6月7日竣工,惟實際於98年1月6日竣工,已於98年4月28日驗收完畢,經被告以原告逾期123天扣除逾期違約金3,172,845元及其他違約金18,000元後,已與原告結算工程總價合計25,795,489元,並付款完畢。

(二)就原告請求之各項增加費用爭議,陳述如下:

1.點井束水」工程費200,000元部分:⑴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標單】第壹. 一.2 已編列抽

排水費268,072元,被告並未指定抽排水方法,點井束水只是抽排水方法之一,非變更工項。

⑵本工程契約內容中之施工補充條款第4點已載明:投標者

應自行前往工地勘察核對,俾對本工程有深切瞭解,原告訂約時既未異議即視為對地形有相當了解,自不得追加請求費用。

2.搭架工程費用部分:⑴搭架工程屬臨時設施,依施工規範第01510章臨時設施

4.2.1規定:「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其他為完成本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若契約項目未列者,則各項工作視為已包括於契約總價內。」,再者搭建鷹架工程為工程習慣上不可或缺,且承辦人本即應視工程之規模、搭建穩妥及足敷應用之鷹架及跳板,以便施工及察看工程之用,故搭架應係工程習慣上所不可缺者,且已編列於總價即標單貳其他項目中之「品管、勞安等項目」,原告再為額外請求,並無理由。

⑵縱搭架部分依工程慣例得另請求費用,鑑定人係以臺灣土

木技師公會99年出版之鑑定手冊所列資料為單價基準,惟鑑定工程多為損壞維修之工程,數量少單價高,而系爭工程係發包時間為96年之新建工程,鑑定人之計價方式應再修正,其單價被告認應參考行政院工程委員會發行之營建物價格,又本件工程承包商施作時,僅有使用單純鋼管鷹架,並無防護網、三腳托架、安全斜籬、上下步梯等,故被告認搭架之預算單價應在90元/㎡內,發包價在80元/㎡內。

3.西側鋼板樁增設工程267,787元部分:⑴此工項係原告未依圖說施工所致,補救工程應由原告負責,不得要求增生費用。

⑵監造單位針對此節亦曾於97年5月8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因

貴公司未按照契約圖說施工而造成西側結構體之牆體厚度不足及防水工程無法施作,依工程倫理,貴公司應派人進行改善,所衍生之費用、工期本應自行吸收,有松保公司

97 年5月8日97專字第104號函可證(本院卷㈠第96頁)。

4.打擊式預力混凝土基樁改以沖樁式之費用500,000元部分:

⑴依施工規範第02457章「預力混凝土基樁」之計量與計價

規定中已明定,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沖樁..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必需之費用在內。系爭工程之基樁雖曾經監造單位於97年2月25日發函建議原告可依施工規範之規定採用沖樁式來輔助打入,然此沖樁應僅係輔助之工法,亦即僅為工法變更,此亦為原告所自承,何能額外增加費用。

⑵監造單位僅係建議原告可採用沖樁之方式來輔助打入基樁

,並非同意或指示變更工程項目,鑑定單位雖認系爭工程地區地質地下深度-14M處,N值達到29,致使原告無法順利施作打擊式預力混凝土基樁,係屬難咎責於原告之風險,然鑑定單位自行製作之「大地工程研習班講義」資料中亦載明N值10-30其相對密度為中等,用五磅鐵鎚容易將鋼筋打入,原告於本件基樁施作時,並非使用標準作業之打擊機具,而是用一般怪手施作,始無法順利打入,而按PHC&PC基樁施工以打擊工法施作,其特點為:最經濟快速的工法,且能貫入N值50以下土層,在打樁過程能藉由動力打樁公式估算得知地層承載力,故系爭工程契約以「打擊式」為基樁施作方法,並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在不得已情況下才可以「沖樁」施作,且需事先獲得被告核可,被告在原告反應難以施作時,因慮及基樁施作數量僅9支,數量不多,故在監造單位建議下同意改採「沖樁」施工方法施作,然以沖樁方法施作亦僅是「工法改變」,非「工項改變」,鑑定單位認屬工項變更而得請求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應有誤會。

⑶本工程之地質條件係符合打擊式基樁之施作,係因原告未

採用正統打樁機具,致使打擊能力不足而無法打入,打擊式基樁採用的就是打擊方法,沖樁只是過程的協助,真正用沖樁的是方形版樁,不是圓形,所以工程界並沒有沖樁式預力基樁之單價分析,鑑定單位所提出之鑑價資料並無客觀之工料分析依據,如鈞院認原告以沖樁式施作之基樁能請求工程款,被告認亦應以原告實際施工數量及本合約已有之價格單價來計算,被告就系爭基樁工項同意輔以沖樁式施工之日期為97年3月4日至5日(此有監工日報表可憑),需沖樁設備及5名配合工人,97年3月4日沖樁機具進場開始沖樁,共完成8支基樁,97年3月5日接續沖樁,於上午完成1支基樁,完工後沖樁機具撤離,足見沖樁式工程之施作僅1.5天即完成,如以鑑定單位出示之「假設分析表」計算,所需購料費每支以19,148元(依合約價)計算9支為172,332元、機具費每天4,792元×1.5天為7,188元、起重機每天14,400元×1.5天為21,600元、人工每人每日2,500元×1.5天合計18,750元、零星耗損每天20,000元×1.5天為30,000元,總計費用應為249,870元,扣除已結算金額230,490元,被告僅須再給付原告19,380元。

5.圍堰擋水牆改以圍堰擋水設施施作增生費用1,746,420 元部分:

⑴本爭議屬替代工法的處理,依契約圖說「本工程假設工程

部分,承包商視現況若有調整必要,需提送變更方案(附詳細分析資料),經業主及監造單位同意核可後方可施工。」,並應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原告並未依規定提送申請,並多次提送不符規定之文件送審,致就工法部分雖有同意,但就價格費用部分,並未同意。

⑵系爭工程「圍堰擋水牆」原契約金額編列為2,588,520 元

,因原告提出之圍堰擋水牆結算金額預算編列不符規定,故由監造單位以市場訪價及契約單價,依原告現場施作項目編列費用,故該項工作項目結算金額為2,444,546元。

6.結構用混凝土改為第二類抗硫水泥之差價53,249元部分:⑴系爭工程設計圖說清楚規定:本工程位處沿海地區,混凝

土使用之水泥宜採用第二類抗硫水泥或採用耐久性混凝土之配比,…。

⑵合約單價中已編列於主體工程中之結構用混凝土,預拌,

140kgf/cm2;210k gf/cm2;280kgf/cm2等三列。原告主張未編列不實在,要求差價無理由。

7.用電申請受電線路施設費100,000元:⑴系爭工程有關用電申請已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 四.

30雜項工程(含用電接戶點銜接),並無原告所言「台電接電位置與本工程受電處之間線路合約未編列」之情事,原告請求無理由。

⑵有關電線管路大小,並無設計,本即應由施工單位與台電公司配合。

8.東、西側出入口鋼構件噴漆費80,000元部分:⑴原告就出入口之鋼構件顏色並未經送審核定,且其灰色係為底漆。

⑵本件工程並無原告所述東、西側出入口鋼構件顏色原由被

告指示噴漆為「灰色」,後又變更指示變更為藍、綠色之情事,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指示而重複噴漆增加噴漆費云云,並不實在。

9.地坪抿石子步道費150,000元:系爭工程項目「地坪石子步道」係為原有鋪面,此工項係因原告就工程進行中造成破壞所進行之復舊工程,費用已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壹.三. 12與周邊環境之復舊處理費,複額129,249元,絕非原告所言本工程未編列西側出入口與鄰近運河路銜接步道,是該工程並非增加之工程,原告自不得另請求工程費用。

(三)免計逾期天數76天,罰款1,960,420元之退還:

1.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所有請求,先前曾於98年9月24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提出爭議調解申請,歷經數次調解會議後,見結論可能不利,於同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點水束井」等1至9項(即本件起訴之9項項目)之爭議及「增加工期68天」之申請,獨就「增加工期126天」部分為調解事項,有被告之撤回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本院卷㈠第120頁)可證。

2.上開爭議事項業經審議委員會作成調解建議,並經兩造同意而於99年2月12日成立調解,依調解成立書結論「兩造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審核系爭工期予以展延47天」,被告並已給付同意展延之47天扣款1,212,365元給原告,而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經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件原告就123天之逾期,扣除被告同意依調解成立書建議之47天,再執其餘76天(123-47=76)為重覆起訴,應受應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書既判力拘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8月28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承攬安億橋下河底觀景步道工程,訴外人松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該工程設計及監工,工程契約內容詳如原證1、2(本院卷㈠第16頁至40頁)。

(二)系爭工程已經被告於98年4月28日驗收完畢,並經被告於98年5月11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兩造結算後,被告以原告逾期123天扣除逾期違約金3,172,845元及其他違約金18,000元後,已與原告結算工程總價合計25,795,489元,並付款完畢,此並有被告提出之驗收證明書可憑(本院卷㈠第91頁)。

(三)原告就上開工程曾於98年9月24日就本訴訟所主張之「點井束水」等9項工程(當時主張經費合計7,386,000元)及應增加工期132天向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後請求延展工期部分修正為194天,復於98年11月30日撤回點井束水等9項事項(金額合計6,303,382元之調解申請及上開工程項目增加工期68天之申請,僅就增加工期126天部分繼續申請調解,該工期延展126天部分之爭議,審議委員會建議予以延展47天後,經兩造同意後已於99年2月1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就1.有關打擊樁變更為沖樁法施工展延工期14天部分,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業已免計工期

2 天,並再同意展延12天;2.有關仿砂岩磚配色與變更材質展延工期50天部分,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同意延展工期35天;3.有關第2次變更設計鍍鋅欄杆施作及外牆、防水材變更工法延展工期62天部分,由於申請人(即原告)無法提供具體佐證,申請人同意捨棄本項請求。是兩造同意有關系爭工程工期予以展延47天,經調解成立後,被告已退還原告47天之逾期扣款,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98年9月24日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撤回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系爭工程履約爭議案調解建議、調解成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17頁至125頁)。

(四)系爭工程混凝土基樁項目部分原規劃以打擊樁方式施作,價目表編列以支為單位,工程數量9支,單價25,610元、複價230,490元。原告於97年2月13日施作時,僅打設4支,其中3支入土約2~3m,另1支入土9m即無法打入,而停止施工,嗣於97年3月4日至5日改以沖樁方法施作,於97年3月4日施作8支,於5日上午施作1支完畢,該項目工程結算時被告係以原所編列之打擊基樁9支總價230,490元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工程設計施工方法是否有誤?原告所提出及施作之替代方案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及契約、施工規範所認可之施作慣例?若是,如有所增加之費用是否可額外請求?本件施工逾期部分原告可否再行爭執?(本院卷㈠第156頁至157頁)茲就本院判斷意見分述如下:

(一)「點井束水」工程費2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項目漏列「點井束水」工程,造成水位無法順利下降致無法進場施作,原告曾向松保公司反應應納入辦理變更事項,業經松保公司同意原告可提送替代方案,而經原告施作「點井束水」工程,並墊付該工程費用200,000元云云;被告則以兩造契約就「抽排水費」已明列於工程價目表,並無漏列等語置辯。

2、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7條約定:「契約總價:一、本工程契約總價計2,250萬元整,包括品管費、保險費、勞安費、稅捐、利潤、管理費等,詳如標單工程總價表。二、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品管費、勞安費、稅捐、利潤、管理費等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是有關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自應以工程價目表來認定,而有關抽排水費部分,系爭工程合約所列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壹2.已有編列一式,且參酌上開合約附件即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載明:本工程位於台南市跨運河之安億橋下,施工之主體工程位於運河內,施工上必須考慮圍堰、運河潮汐、颱風期間之暴潮....,第4條亦載明:投標者應詳閱全部招標文件並自行前往工地勘察核對,俾對本工程有深切瞭解。投標者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將視為業已詳細研究工地,對施工之工程與所用材料之性質、品質及數量均已認清,且已得到可能影響施工之有關災害、意外事件、或其他情況之必要資料。投標者在投標前,應先瞭解下列情況:⑴現有建築物、管線、電纜、道路、溝渠、灌溉水道及排水道等設施。⑶地下水之存在與性質及其變遷之可能性等情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抽排水之需要於招標時即已明確告知承包商,且已有編列工程項目及價格,並無漏列之情,至承包商係以如何之施工方法抽排水,此乃承包商承攬系爭工程後所應自行負責之部分,原告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投標取得系爭工程後,自僅能依該工程價格取得承攬報酬,其徒以「點井束水」與抽排水不同,而主張系爭工程項目漏列「點井束水」工程,並另請求被告給付「點井束水」工程費云云,自屬無據。

3、且該部分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該部分係屬抽排水費,原告於訂約時既未提出異議,依工程慣例評斷,原告應能知悉並掌握該部分風險而認定被告不需支付此工程款,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徵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二)搭架工程費用491,079.6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結構體模板工程、牆面粉刷、牆面防水工程施作時,均需搭架工程配合施作,應列工程費用,惟系爭工程合約卻未編列,該部分應係工程合約漏列,此部分應按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則以搭架工程僅係臨時工程,且為施工所必須,原告應不得另行請求工程款置辯。

2、經兩造協議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工程慣例,常見內牆裝修之施工架多由協力施工者自行準備;而結構體部份,例如外牆鋼筋綁紮、板模工程、防水工程....等所需之施工搭架,為符合勞工安全法令規定,多數另列項目,由委託業主或總承攬營造公司提供。而系爭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等,均未見編列施工鋼管搭架費用,鑑定結果建議應依原告搭架數量計費給付原告,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3、被告雖主張搭架工程費用已有編列於契約總價中,即總表【標單】貳.管理與其他項目中之「品管、勞安等項目」,並爰引台灣省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0點、第7點主張鷹架為工程習慣上不可或缺,承辦人應依照工程司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而主張鑑定意見不可採,惟品管、勞安等項目與搭架費用明顯不同,而被告所提出施工說明書總則第7點雖有明文「工程項目及數量,以標單為準」,惟亦有列明「如有變更增加或減少,得按實做實算計價」,再該工程確有搭鷹架之必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細部設計圖核算,施工鋼管搭架數量合計有1295.97平方公尺,此亦經鑑定人鑑定明確(參鑑定報告書第7頁),被告亦不爭執,數量非微,既為施工所需,且工程慣例上多數有列該項目,已經鑑定人敘明,則原告主張該部分係屬漏列,應為可採,是該部分依合約約定,原告應得依其實際施作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4、原告雖主張其實際施作數量合計2232.18平方公尺,並以每平方公尺220元計價,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而依鑑定人鑑定結果原告施工鋼管搭架數量為1295.97平方公尺,再有關施工單價部分,鑑定人原雖以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單價分析建議以250元/㎡計價,惟系爭工程係於96年發包,鑑定人徒以上開資料作為計價基準,尚有未合,被告主張應以96年之物價為計價基準,應屬可採,而參酌被告所提出之95年11月營建刊物有關南部地區報價資料所示,外部鋼管鷹架之價格為每平方尺90元,而公共工程資料庫有關鋼管施工架之報價在76元至126元間,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而鑑定人就單價部分亦另於101年10月3日以(101)省土技字第4253號函說明:「1、原鑑定報告之單價係已考慮周邊零組件項目所需配套材料的費用(如外部鷹架尼龍防護網、三腳托架、支撐排架、安全斜籬、安全夾板、上下步梯等)所合成考量之單價。

2、為真實反應原設計與發包當時之工程物價(民國96年),貴院斟酌引用工程發包當時,『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發行之"營建物價雙月刊"調查內容及細項規格(南部地區),尚無不妥。惟需審酌『鋼管鷹架』施工搭架,相關之零組件項目及所需配套材料(如外部鷹架尼龍防護網、三腳托架、支撐排架、安全斜籬、安全夾板、上下步梯等)衍生的費用較為合理。」等語,再參酌原告自承其施作搭架工程只有搭鷹架並無三腳托架、支撐排架、安全斜籬、安全夾板、上下步梯等配套(見本院卷㈡第1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憑,顯見鑑定人原鑑定單價之建議應不得作為計價之基準,本院爰依鑑定人之修正意見參酌被告所提出工程會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第十五期(96年5月),施工輔助設施,施工架,鋼管,框式,南部每平方公尺價格:上限126元、平均101元、下限76元(本院卷㈠第226頁)及原告搭鋼管鷹架之施工方式(本院卷㈡第24頁),認系爭工程每平方公尺搭架工程費用應以90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搭架費用為116,637元(計算式:面積1295.9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西側鋼板樁增設工程267,787元部分:查原告雖主張上開增設工程係依被告要求施作,並提出被告97年1月9日南市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安億橋下河底觀景步道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會議記錄之會議結論記載:「(一)加油站側滲水部分請承包商於1月5日,依監造單位建議之方式儘速進場施作,並請監造單位將增加之工項與數量,依契約精神予以審核後,如符合合約之變更設計規定,在逕送本府辦理變更設計之相關事宜。」等語觀之,被告係認此工項尚須經審核符合合約之變更設計規定後,始得辦理變更設計,並未同意原告依監造單位建議之方式進場施作即得辦理變更設計。復佐以鑑定人就上開項目鑑定結果亦認:「檢視本案契約【安億橋下河底景觀步道工程細部設計圖】圖號”S0-01”,原告(承商)第一次施作西側鋼板樁時,未依原設計圖施作「背拉」項目,造成在第一次施工西側鋼板樁擋土項目,發生鋼板樁上部斜傾,顯見爾後結構體防水項目施工將無法續行。」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見結構外牆間隙過小無法為外牆防水裝修工程實係肇因原告第一次施作西側鋼板樁時,未依原告設計圖施作所致,則原告就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衍生之工程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固又主張其係依協調結論施作,自與原圖說有異,惟係原告先未依原圖說施作,致爾後結構體防水項目施工無法續行,才依協調結論為西側鋼板樁增設工程,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倒果為因,實無足取。

(四)沖樁費用50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施作打擊式預力混凝土基樁9支,惟因現場地質無法以打擊式施作基樁,經監造單位與原告召開工地協調會後,同意原告改以沖樁式施作,增加工程費用50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改以沖樁式施作基樁僅是施工方法不同,非變更工程項目,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等語。

2、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施作打擊式預力混凝土基樁9支,惟因現場地質無法以打擊式施作基樁,經監造單位與原告召開工地協調會後,已由原告依監造單位之建議改以沖樁式施作基樁9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松保公司97年2月25日97專字第037號函為證(本院卷㈠第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是有關工程項目基樁部分,原告確實係以沖樁式施作基樁9支,而非以原設計方式施作,應堪認定。又系爭工程原設計以打擊式預力混凝土施作基樁9支,工程詳細價目表亦係以打擊式9支作為計價方式,惟該工區地質於地質深度-14M處,N值達到29(土質緊實),致使原告無法順利施作打擊式預力混凝土基樁,實難咎責原告承擔該風險,且原告係依照業主指示變更,改由沖樁式施工,故衍生機具費用、工期延展等,應由業主補助承商,亦有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證原告主張伊係經被告同意變更上開工程項目,而改以沖樁式施作基樁9支之事實,應屬可採。

3、被告雖提出施工規範第02457章預力混凝土基樁之相關規定主張以沖樁法施作基樁僅是工法不同,並非變更工程項目,且該地區地質並非無法以打擊式方式施作基樁,原告僅係以沖樁為補充施作方法,應不得請求增加工程款等語,惟依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標單]所示,有關基樁項目係以「打擊式預力混凝土基樁」編列價格,而以打擊式及沖樁式施作混凝土基樁之成本並不相同(蓋所運用之工具明顯不同),此業經被告輔佐人陳述明確(本院卷㈡第20頁),被告既同意原告變更施工方式卻強要求原告不得主張增加之工程費用,顯不合理,再者系爭工程之工區地質確無從以打擊式基樁施工,亦經鑑定人再以102年7月25日(102)省土技字第3284號函說明:一般地質若N值≧15±2之粘土沉泥土層與N值>20±2之砂土層,打擊式預力混凝土基樁(包括鋼版樁),就很困難貫入施作,本工程N值達到29,依工程經驗研判,是不適合採用打擊方式貫入。倘若強行採取打擊式基樁施工,所產生的震動波,透過地層土壤的傳導,常使得基地外鄰近100公尺內的建築物,產生鄰房龜裂損害或沉陷,及周圍空氣污染、噪音公害等,故不適合都市地區施工等語,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06頁),顯見系爭工程確無從依原工程項目即打擊式施作基樁,而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改以沖樁式施作基樁,並經被告以沖樁式工法施作基樁9支完畢,則原告主張該工程項目已有變更,應屬可採,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款「按照實做工程數量結算」及第13條第1項「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即被告)隨時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變更設計...㈡新增工程項目者,增加數量以雙方議定之單價計算」之約定,原告應得依實際施作方式及數量與被告另行議定單價,被告抗辯僅係工法不同,僅得以原標列價格請求,不得另請求增加之工程款云云,要無可採。

4、原告得請求之9支基樁沖樁施工費用為190,044元,詳述如下:

⑴被告雖主張原告改以沖樁方式施作基樁僅須1.5天,除購

料費已列載於詳細價目表[標單],其餘機具、起重機、人工、零星耗損應以實際施作天數1.5天來計算原告施做基樁之價格,惟:被告詳細價目表[標單]壹.一. 17就打擊式預力混凝土基樁單價係以支為計算單位,且有關基樁項目價格之編列均係以基樁的尺寸以「支」為計價方式來編列價格等情,亦據被告輔佐人張文隆於本院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本院卷㈡第77頁),此經本院函詢鑑定人查明結果,亦經鑑定人函覆:「有關該工程項目依一般工程慣例,常見採『支』為計價單位,但仍然需考量地質條件、樁身長度、樁徑大小、週遭施工條件…等,使得『支』單價金額訂定有相當的差異。計價依據通常依照合約編列『支』的單價,乘上實際完成數量,於合約訂定的時機,辦理估驗給付工程款。而打擊式之施工與沖樁式施工之計價方式,皆可採行『支』為計價單位,但在使用機具的組合、施工地質條件、樁身長度、樁徑大小、週遭環境條件…等,不同的搭配因素組合下,每『支』單價金額訂定,會產生很大的差異」等語,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7月25日(102)省土技字第328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06頁至第107頁),足見基樁之計價方式應以施作之支數為計價方式,且被告編列價格項目時亦係以施作支數作為計價方式,於原告施作完畢後主張以天數、使用人力人數等等不確定因素來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報酬金額,顯無可採,本院認原告施作之沖樁式基樁9支,應以其實際施作支數及施作尺寸計算價格。

⑵而經本院函詢鑑定人有關以沖樁式作業施作(D=50cm,L

=12M)基樁,每支基樁單價金額以若干為合理?經鑑定人搜尋相關參考資料後,已認定以每支46,726元為合理,並檢附工料機具分析表,有鑑定人補充說明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07頁),是原告以沖樁式所施作之9支基樁,其合理價格應為420,534元,而該部分被告僅依原價目表價格給付工程款230,490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就其差額190,044元部分,被告自應依前揭說明給付予原告,是就此部分原告於190,044元之範圍內,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圍堰擋水牆1,746,420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設計「圍堰擋水牆」工法,惟因現場無法施作,經協調後由原告提送「圍堰擋水設施」替代工法施作,工程費用增加為4,190,966元,惟被告卻僅給付2,444,546元,尚有餘額1,746,420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該部分係屬替代工法,應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辦理,惟原告多次提送不符規定之文件送審,致工法部分雖有經被告同意,惟價格部分並未經同意,嗣依監造單位以市場價格及契約單價,依原告現場施作項目結算工程費用為2,444,546元給付完畢等語。

2、按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而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或履行替代方案有第6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廠商願改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主方案或其他對機關更有利之方式履約者,不在此限,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機關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者,依同法第11條準用第6條規定所示,替代方案應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且應更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始得允許。查觀之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監造人松保公司96年12月27日96專字第136號函:「說明三、承商(即原告)於96年10月9日(96承億字第961003號)、96年10月22日(96承億字第961008號)、96年11月5日(96承億字第961101號)陸續提送『圍揠擋水牆』替代方案,並經本公司(松保公司)於96年11月13日(96專字第107號)同意其替代方案,並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要求承商該項工法經費編列修正。四、本案『圍揠擋水牆』工程承商於96年11月13日進場施作,直至96年12月16日發現湧水現象,本公司並於96年12月18、

20、22日密集檢討擋水牆無法有效止水處理方案以供承商參考,但承商疑因成本考量、方法確定性及成本是否可向業主追加等問題並未採用,並於96年12月24日(96承億字第961206號)函文要求停工。六、承商為一專業廠商,對於『圍揠擋水牆』之替代方案,應經審慎評估後方提出,本公司秉於尊重承商專業能力立場,業已同意承商依相關規定提送之替代方案,現承商因現場狀況再次提出增加預算,實為不妥。」所示(本院卷㈠第41-42頁)。該圍堰擋水牆施工項目,監造人松保公司曾提出處理方案供原告參考,惟未為原告接受,嗣由原告自行提出替代方案施工,監造人雖有同意原告得依替代方案施工,惟亦有告知原告不得增列預算,而原告既係自行提出替代方案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3、再原告所主張其因上開替代工法致花費工程費用4,190,966元部分,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圍堰擋水費用明細表(本院卷㈡第37頁)乙份為憑,並未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所主張之工程費用是否屬實,亦有可議,況被告雖同意原告以替代方案進行上開工程項目,其工程費用仍應合於替代方案實施辦法之規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工程費用之計算有經被告同意,自不能以其自行計算之費用據為請求依據,而該部分經鑑定人鑑定結果亦認:1.替代方案之提出,目的是讓廠商提出有利於己之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項目,產生減少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等成效。3.鑑定小組研判監造單位所檢送「圍堰擋水牆費用明細表」尚屬合理,再經比較本案契約詳細價目表「圍堰擋水牆」複價,原告主動提送替代方案「圍堰擋水牆替代工法」應屬減省費用或提高效率,是該部分實無要求追加費用之理」等語,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以其事後自行計算之費用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圍堰擋水牆設施施作費用1,746,42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由結構用混凝土改為抗硫水泥增加費用53,249元: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項目價目表係以結構用混凝土每立方公尺2,441元編列,惟卻要求被告應依工程設計採用「第二類抗硫水泥」施作,而一般結構用混凝土與第二類抗硫水泥有差價,第二類抗硫水泥每立方公尺2,550元,施作493.2立方公尺,差價53,249元,應由被告給付;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已清楚規定:本工程位處沿海地區,混凝土使用之水泥宜採用第二類抗硫或採用耐久性混凝土之配比,而合約單價就混凝土之單價、複價均已有列明,原告請求差價並無理由。

2、按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標單、說明書、工程設計施工圖等均為系爭契約文件,均有契約之效力,此業經定明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6條。而被告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內亦有記載:「三、材料:1.混凝土:⑵本工程位處沿海地區混凝土使用之水泥宜採用第二類抗硫水泥或採用耐久性混凝土之配比,水膠比W/B需小於0.4,混凝土電阻係數>20kΩ-cm。」等語,是原告於投標前就系爭工程有關混凝土應採用第二類抗硫水泥或採用耐久性混凝土,即應知悉,而有關混凝土部分於工程詳細價目表[標單]已有編列3.結構用混凝土‧預拌‧280kgf/cm2,單價2,441元、複價1,203,901元,此亦係原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原告既同意以此價格投標並承攬系爭工程,自僅能以該價格請求報酬,其於得標後再以上開事由爭執應由被告以抗硫水泥價格給付云云,並無所據,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係以「第二類抗硫水泥」施作,且經本院命原告舉證差價證明,原亦僅提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報價單乙份為證(本院卷㈡第87頁),而觀之該報價單亦僅係載明該公司就規格280kg/cm2之混凝土報價為單價2550元,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以該價格向該公司購買混凝土,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以較高之價格施作混凝土,其主張亦難憑採,再參酌此部分經送鑑定結果,鑑定人亦認定原告無請求差價之情事,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原告該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工程完工用電申請受電線路施作費100,000元: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用電之申請固為原告應辦事項,惟台灣電力公司接電位置與系爭工程受電處之間路線之施作,於合約並未編列,故該受電配線之施作應非屬承攬範圍,原告就該受電配線之施作部分得另請求工程款,又電氣配線管與台電公司規定不符,原告重新施作工程費超過10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有關用電申請已列於契約詳細價目表第壹.四.30雜項工程(含用電接戶點銜接),並無原告所言未編列之情事,原告自不得另請求施作費用等語。

2、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檢視本案契約詳細價目表「壹.四.30已載明雜項工事(含用電接戶點銜接),故受電線路施設本屬原告應完成項目,惟依兩造提供資料,仍無法核算實際發生的「雜項工事(含用電接戶點銜接)」費用,建議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該工程項目實際作業數量及確實支出憑據,倘若與原契約「雜項工事」編列費用差距數倍,則由院方酌量比例原則裁判之等語。

3、依該鑑定結果亦認原告所主張之受電線路施作費在系爭工程合約已有編列為雜項工事,且有列明價格,並以「式」為單位編列價格明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而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8點已約定:「承包商履約完工後,不論工程數量增減、工期延長與否,詳細價目單內工程項目單位列為『一式』者,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更正或增減」,原告既係以該標單所列價格標得上開工程,就該受電線路之施作自僅能依上開標單價格請求款項,不得再以施作數量請求增加工程款項,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就受電線路之施作另請求工程款,應屬有據,鑑定意見一方面認定該施作項目係屬工程價目表所列「雜項工事」範圍,一方面卻又建議應以實際施作數量調整工程價格,其鑑定意見並無所據,尚難為本院所採。況有關原告實作受電線路之實際數量及金額,原告從起訴迄至送鑑定時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經本院命補正,亦自承沒有證據可提出(本院卷㈡第75頁),且另主張該受電線路之施設增加費用係因被告設計圖有誤,設計為3英吋管線與台電公司規定不符,經台電公司查驗應為6英吋,故重新施作而超過費用100,000元,並聲請台電公司查詢云云,然就用電接戶銜接點部分係屬原告施作範圍,已如前述,被告就該部分並無設計3英吋管線,而是由施工單位配合台電需求施作,此亦經監造人於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詳為說明在卷,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有關該受電線路之施設如確係因有更換規格而致超過施作費用之情,乃屬可歸責原告原因所致,自無從要求被告應另給付費用,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設計圖說就受電管線有3英吋之設計,則無論台電公司有無指示原告施作6英吋管線之情,均屬原告應施作範圍,自無函台電公司再為查詢之必要,併此說明。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原告重複施作受電線路致增加費用100,000元,則其請求被告應就其原施作工項部分,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00,00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東、西側出入口鋼構件顏色噴漆灰色改噴綠色及藍色之漆費80,000元: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東、西側出入口鋼構件顏色,由被告指示噴漆「灰色」後,又改指示東側「綠色」、西側「藍色」,噴漆更改顏色所增加之噴漆費用80,000元,應由被告給付;被告抗辯:原告就出入口鋼構件顏色並未經送審核定,且其灰色係底漆,被告並未曾指示原告噴漆為「灰色」後又變更指示漆為綠色、藍色之情事。

2、原告主張增加噴漆費無非係以被告重複指示噴漆顏色所致,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指示變更噴漆顏色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依系爭契約第32條二、約定:「本契約文件及其附件內,所指的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等其他類似行為之意思表示,均須以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以面交簽收或以掛號郵寄至雙方約定之地址為準。本工程施工期間,如乙方(即原告)工地負責人與甲方(即被告)監造(工)人員,以口頭向對方有意見表示時,均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對方確認。甲方監造(工)人員於施工監督以口頭向乙方之指示,乙方應於七日內以書面送請甲方監造(工)人員確認,甲方監造(工)人員並應於七日內簽復,否則即視同確認。」、施工補充條款第55點:「承包商提供之材料及施工品質必須符合契約規定之規格及標準。承包商若如依契約規定擬使用同等品時,應確實申述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比較表等相關資料及文件,送請甲方審查核准後,方得使用。甲方審核前述施工材料或同等品時,得要求承包商提供實際製程資料,於他處已完成之工程紀錄、材料樣品及任何其他相關資料等。未經甲方認可之材料或產品,甲方得予拒絕,其損失由承包商負擔。」,則若被告或監造機關有以口頭指示原告變更噴漆顏色,均應再以書面送請確認,惟遍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均未記載被告或監造機關曾指示原告變更噴漆顏色之書面資料,是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因被告之二次指示而變更噴漆,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變更噴漆顏色費用80,00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地坪抿石子步道費150,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編列西側出入口與鄰近運河路銜接步道費用,被告與原告協調先行配合施作「地坪抿石子步道」以利民眾出入,係屬增加工項,應由被告給付上開工程費150,000元;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項目「地坪石子步道」係為原有鋪面,此工項係因原告就工程進行中造成破壞所進行之復舊工程,費用已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壹.

三.12與周邊環境之復舊處理費,複額129,249元,並無增加工程,原告自不得另請求工程費用。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協調先行配合施作「地坪抿石子步道」以利民眾出入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憑採。而被告抗辯該地坪石子步道係原有鋪面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說為證,又有關周邊環境復舊鋪設應由原告負責部分,亦已明定於施工補充條款第65條「本工程施工期間因施工或相關措施而造成附近地上物或道路損壞(包含本工程之聯外道路、墓地、建物…等用地範圍外之損壞)承商應負責協調補償(或修復),不另給付,若因此延誤工程概由承包商負責。」,是被告主張原告施作地坪抿石子步道,係屬周邊環境之復舊處理,並非新增加工程項目,應屬有據。再參酌詳細價目表[標單]壹.三.12與周邊環境之復舊處理費,亦確實已有編列相關價格費用,則有關西側出入口與運河路銜接之地坪抿石子步道工程確應已有編列於詳細價目表,原告自不得另請求費用,而該部分經送鑑定結果,鑑定人依系爭工程細部圖說研判亦認:西側舊抿石子步道,遭施工作業破壞,應歸責原告為施工便利之規劃考量,本應負起復原之責任,故被告無需增加支付復舊費用等語,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應退還原列計之工程逾期76天扣款1,960,420元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完工請款時,以原告逾期123天辦理結算,並對原告罰款3,172,785元,嗣經原告就該工期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後,雖曾經被告同意展延工程47天,並退還47天罰款1,212,365元,惟其餘76天部分,其逾期亦不可歸責原告,被告就上開76天工期之扣款1,960,420元應退還原告;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逾期扣款部分已經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原告應不得再為爭執。

2、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其起訴即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就系爭工程遭被告以逾期123天結算罰款3,172,785元之爭議,前已曾依政府採購法向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詳如不爭執事項

(三)所示,則有關逾期天數爭議已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就該部分再起訴請求本院裁判,顯不合法,依前揭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該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3、至原告雖主張其原申請調解時有撤回68天之工期爭議,該部分並未經調解,故該部分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云云,惟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判決逾期扣款爭議範圍原即係以原申請調解天數未經被告同意延展之天數為計算依據(即未經調解成立部分),原告於調解時雖曾撤回68天之工期逾期爭議,惟經本院命原告詳細說明所撤回之68天工期爭議為何工程項目及日期計算明細,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說明及相關證據,而原告現所主張之76天工期爭議部分,詳細工程項目及日期計算明細,亦未見原告為任何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而審之本件被告原扣款逾期天數僅列123天,而原告申請調解而經調解之逾期天數有126天,已超過被告扣款天數,是被告抗辯原告調解範圍已有包含原告現所起訴請求之範圍,應為可採,且原告經本院闡明補正後非但無法說明起訴範圍明細,且確認其所請求之範圍乃是針對原調解未同意延展之天數(本院卷㈡第191頁),堪確認原告起訴之標的乃係已經調解之標的,其於調解成立後再於本院起訴主張,顯已違反確定效力,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搭架費用116, 637元、沖樁費用190,044元,合計306,681元為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則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0年4月14日,本院卷㈠第75頁)翌日即10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