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蘇健雄代 理 人 許世彣律師相 對 人 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蘇壽美代 理 人 王怡然
林雪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4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⒈相對人於原審並無任何答辯。僅於主管機關訪談時,向主管
機關為相對應之答覆。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以個人名義及與股東王玫倩、王怡然、王敦正共同提出陳述意見狀。原裁定以相對人有如何如何之答辯,顯有誤解。
⒉原裁定所引經濟部意見,實為相對人負責人及經理人於訪談
時之答覆,並非經濟部對於本件相對人公司有無裁定解散之意見,此觀卷附經濟部100年7月29日函說明二、即明。故,原裁定以經濟部亦未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顯屬率斷。
⒊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有關
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以相對人抗辯(實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蘇壽美個人之抗辯)聲請人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已轉讓予受讓人王蘇壽美,並提出股份過戶書1 份為由,認定聲請人不符公司法第11條第2 項所定之股東資格。惟,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固提出股份過戶書為抗辯,惟原審並未將上開證據資料曉諭抗告人辯論,即逕自認定聲請人之聲請資格未符公司法之規定,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1條之規定,原裁定顯有違誤。
⒋系爭股份並未轉讓予蘇壽美,此有蘇壽美於歷年之陳述為憑:
⑴民國90年2 月15日:蘇壽美與抗告人及股東蘇友卿簽署「股
東同意書」、「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表」、「協議書」等文件,確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身分及持股比例。其中蘇壽美、王玫倩、王怡然、王敦正、林美珍共持股56.25%,另抗告人持股18.75%、蘇友卿12.5% 、蘇孟真6.25%、呂賢正3.125%、呂蘇幸美3.125%。
⑵至95年7 月25日:蘇壽美委託林永發律師以台南南門路郵局
253 號存證信函稱:「一、查蘇友卿先生係本人之長兄,蘇健雄係本人之二兄,蘇幸美係本人之妹,呂賢正係妹夫,蘇孟真係長兄之女,其等五人在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共有三萬五千股,持有比例為29.2% ,…,此在經濟部辦公室登記有案可稽之股東名冊可稽,為全體股東所肯定是認之事實,不容事後以個人意見加以變動更改。…,仍請按照前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司股東名冊所登載之股東股份比例為權義分享分擔之準據。……」等語。則蘇壽美於此時期所述抗告人及蘇友卿、蘇孟真、呂賢正、呂蘇幸美持股比例,與抗告人於本件所提出股東名簿之各股東持股比例相同,其中抗告人之持股為15000股,持股比例為12.5%。
⑶至96年5月7日:蘇壽美再委託林永發律師發函,重申95年7
月25日第253號存證信函中抗告人及蘇友卿、蘇孟真、呂賢正、呂蘇幸美持股之比例及事實。
⑷至96年11月20日:蘇壽美再委託林永發律師發函,提及:「
蘇友卿、蘇健雄、蘇幸美等三人在敬惠公司合計出資350萬元整,佔原始持股的43.75%。…」等語,核與前揭90年2月15日所簽署之「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表」所協議之股權比例相同。
⑸至97年3月24日:蘇壽美委託陳鴻琪律師以台北雙連郵局第
562號存證信函,除重申前揭95年7月25日、96年5月7日、96年11月9日(應係20日)委託林永發律師發函之效力外,並稱:「爾後股東股權比例仍應依照公司股東名冊之記載為權益分享義務分擔之準據」等語。
⑹至97年12月18日:蘇壽美召開相對人公司臨時股東會,該次
會議特別決議事錄載有,股東蘇友卿之發言紀錄。足見,蘇友卿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受相對人公司通知與會。而該次會議抗告人亦有出席,僅未有紀錄發言而已。
⑺至100年6月21日:蘇壽美始委託陳鴻琪律師函稱:「民國72
年間,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虧損,蘇友卿、蘇健雄、呂賢正、呂蘇幸美四人表示要退出投資,本人遂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蘇友卿100萬、蘇健雄100萬、呂賢正25萬、呂蘇幸美25萬),購買其等名下對於敬惠公司之股份全部,並簽有股份過戶書為證,可見蘇友卿等4人實際上對於敬惠公司已無任何股份。……」等語。至此蘇壽美始提出抗告人已出售股份之事。
⑻又,依蘇壽美委託陳鴻琪律師所述,「民國72年間……本人
(蘇壽美)遂支付價款250萬元(蘇友卿100萬、蘇健雄100萬、呂賢正25萬、呂蘇幸美25萬),購買其等名下對於敬惠公司之股份全部,並簽有股份過戶書為證」。惟,依其所提股份過戶書所載,抗告人及蘇友卿,將持股各2500股,以每股100元之價格轉讓,則其價金應各為250,000元,與蘇壽美前揭所述以1,000,000元收購,顯有不符。呂賢正、呂蘇幸美部份,亦同。足見,蘇壽美所稱抗告人及蘇友卿、呂賢正、呂蘇幸美等四人,已於72年間已出售各該持有相對人之股份乙節,與事實不符。
⑼綜上,抗告人及蘇友卿、呂賢正、呂蘇幸美等四人之股權,
自相對人公司於67年11月20日設立起,至100年6月21日止,長達33年期間,蘇壽美未曾否認抗告人及蘇友卿、呂賢正、呂蘇幸美等四人之股權。直至100年3月18日抗告人發函請求蘇壽美召開股東會,決議相對人公司是否解散之議案,蘇壽美始於100年6月21日主張抗告人已於72年間出售相對人公司股份。由前揭蘇壽美歷年來之主張及相對人自承沒有辦法提出股款已交付之證據。可知,上開所謂抗告人及蘇友卿、呂賢正、呂蘇幸美等四人於72年間已出售股份乙節,顯為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⒌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雖明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
人以背書轉讓之。惟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另明定: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復明定: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台上80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於100年7月21日提出經濟部核發之相對人股東名簿,依其記載截至100年7月19日聲請人登載於相對人股東名簿之股份數為15000股,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5%。
故,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認定,既依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王蘇壽美雖提出系爭股份過戶書,惟在系爭股份登載於相對人股東名簿以前,蘇壽美尚不得對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持有股東,相對人亦僅得依股東名簿之記載,認定聲請人之股份數。且蘇壽美亦自承無法舉證證明已交付股款之事實。而聲請人至今於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持股比例,依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仍為12.5%,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所定限制。
⒍相對人公司於86年3月10日因發生火災全部燒燬之事實,亦
為聲請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蘇壽美及相對人股東蘇友卿等三人於90年2月15日於協議書上確認,亦經相對人於鈞院自承在卷。而相對人係一再重複為「申請停業,於法定復業期限屆至前再申請復業」之方式,維持公司之存續。故,自86年火災過後,相對人即未曾有任何營業行為,此可向國稅局函詢自明。且相對人亦自承八十六年火災後只有整地,其他至目前為止都沒有營運。故,自87年起至今,長達14年之期間,相對人公司持續保持停業狀況,未有任何變動。
⒎至關於相對人之轉型乙節,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蘇壽美於10
0年7月25日接受訪談時陳述對於公司經營困難點之解決之道及繼續營業計劃為:「公司不從事生產導向行業,轉型為資訊行業」、「公司辦理增資、遷址他地繼續營業以資訊服務為主軸,再輔以其他營業項目,增進公司營業規模」等語。惟,對於如何轉型?轉型為如何之資訊服務業?有無具體規劃?及辦理增資之計劃及進度如何?有無曾經為上述各項計劃進行書面之評估、規劃及召集董事會、股東會等具體作為。衡情相對人如有積極轉型之作為,14年來豈會毫無證據資料予以佐證。原審僅依訪視記錄所載蘇壽美之「空口白話」,即認定相對人並非毫無轉型並改善公司營運之策略,實嫌速斷。且依相對人於鈞院提出之轉型計劃及資料可知,縱相對人有轉型計劃,然自停業14年來,轉型計劃竟只停留在「紙上作業」階段,毫無具體作為。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營事業」欄內,至今尚無相對人所稱相關服務業之登記。足見相對人所稱有如何如何轉型之計劃,均為臨訟搪塞之詞。
⒏綜上所陳,相對人自86年間至今,其目的事業均未進行,公
司唯一之資產(土地),亦經主管機關劃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相對人於經營上有顯著之困難,至為顯然。且公司存在之價值,除負有社會責任之外,在創造股東之最大利益。惟相對人於鈞院詢以:「如果要經營其他新的業務,為何一定要以原有公司下去經營而不是另外組一個公司?」時,陳稱:「敬惠工業股份限公司對負責人有一定的意義在,所以希望延續敬惠公司的名義經營」。足見,相對人反對解散之理由,僅因法定代理人蘇壽美個人之情感因素,非關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實質利益,亦無關相對人繼續營運之價值。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得依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情況,必須符合「公司之經營顯著困難」或「公司經營有重大損害」之要件始得為之。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經原審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關於本件抗告人聲請敬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定解散之意見,經濟部函覆訪談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人之內容略為:「公司自99年10月31日起迄今仍停業中,100年7月31日資產負債表累積盈虧-2,827,529元,公司設址地點現場已無廠房及員工進行操作,除負責人及股東2人協助處理公司事務外,擬從從事生產導向行業轉型為資訊行業,俟公司股權另案提請法院裁判確定後,再辦理增資、遷址他地繼續經營」等語,有經濟部100年7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032312860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上開函覆內容毫未觸及公司之經營是否有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自難單以該內容而為決定是否應予裁定解散。
四、另審酌相對人公司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陳述內容:
(一)敬惠公司負責人就公司之經營持續關注及行動,以評估各種營運方向,公司顯有繼續存續之價值,並無經營困難情事:
⑴敬惠公司成立於67年11月20日,工廠登記核准日期為69年
4月24日,當時從事塑膠日用產品(如浴廉、桌布等)之加工、製作與銷售。八十年間本國塑膠加工業因整體產業外移,國內已不再符生產經濟規模,因此於83年10月15日註銷台南安定工廠登記,停止生產塑膠日用產品。
⑵但主要股東為求公司永續經營,經評估後於85年6月19日
新增「電子零組件製造業、無線通信機械器材製造業、其它電機及電子機械器材製造業」等營業項目,並設置臨時研發中心於新竹科學園區周邊,以利各種相關電子技術研發,及人才的培訓。該研發中心開發出衛星廣播電視組件專利技術並登記有案,即為中華民國專利新型第121391號專利,名稱為高頻訊號分配選擇裝置,專利權自1997至2008年,可見敬惠公司持續有發展公司業務之行為,並非毫無作為。
⑶唯86年3月9日台南安定廠區發生大火,廠區內塑膠加工成
品、半成品及廠房設備燒毀,原廠房已無法支應未來相關電子產品製造。經董事長王壽美委託張弘昌建築師拆除損毀之廠房,並重新整地耗時數年與大量資金,方能恢復土地之原貌。
⑷九十年間台灣總體經濟發生網路通訊泡沫化及後續金融風
暴,敬惠公司負責人擔心在大環境不佳的狀況下,貿然投資會造成公司的損失,因此在企業經營上漸趨保守,而以台南安定工廠土地出租或與其它業主共同開發為主要策略。在這期間負責人王壽美曾經多次接觸統一捷盟物流,三福氣體,聯華氣體等國內知名企業,雙方洽談有關敬惠土地開發或租賃事宜,但因各種因素考量,雙方未能達成識,後續亦未能找到合適的企業,來共同開發安定工廠土地。
⑸嗣敬惠公司營運近年來又分為三大方向進行,顯有繼績存
在之價值:①台南安定工廠土地的活化與再運用。②雲端相關服務業務。③轉型投資(控股)公司。
⑹以下就上開業務發展三大發現評估說明如下:
①台南安定工廠土地的活化與再運用:敬惠公司工廠廠址位
於台南市○○區○鄰○○道○號安定交流道,為台南科學園區重要門戶。其主要連接道路縣道178號,往東可達善化區,往西可連結安定主市區○○道台19線。隨著台南科學園區發展為完整的積體電路、光電、太陽能等產業結構下,吸引更多相關精密機械產業投資該區,使區內產業鏈更形完善,相關周邊衛星工廠對於小型廠辦空間需求與日俱增。敬惠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曾參觀台南新市國際興業重新設定新市工業區,整合工業區內廢置土地,賦予全新的規劃,整建5萬坪出租型廠辦園區供中小企業進駐之計劃,該公司【國際南科】廠辦科技園區,推出第一期【亞里斯多德】科技大樓後,進駐率達九成,可見廠辦空間在南科周邊是有一定的需求。敬惠公司認為該等開發模式可以作為公司土地開發為廠辦大樓的重要參考。然而開發安定區土地為廠辦大樓供出租之計劃評估或執行,受到民國九十八年環保署地下水污染調查事件影響,短時間內恐無法對本司安定廠區土地進行開發。敬惠公司除已經對環保單位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環保署之行政處分,維護股東權益外,亦需將土地恢復至可開發的條件,方能推展後需土地的開發。
②雲端相關服務業務:資策會創新應用服務研究所FIND與英
國經濟學人(Economist Intelligence Unit, EIU)提出「寬頻匯流競爭力指標體系」,並在研究中發現,網路數位電視(IPTV)、社群媒體(Social media)、雲端運算(Cloud computing)、網路中立性(Net neutrality)與資訊安全(Security)議題,將是發揮寬頻匯流競爭力效益的5大關鍵驅動力。敬惠公司股東王怡然具備電信固網業務經驗或醫療背景,曾提供相關企劃建議公司可以朝目前政府所推動雲端服務進行相關業務評估。業務評估方向包含雲端網路硬體的銷售或整合,亦或是雲端機房的建置與平台的提供者(詳被證3),且經濟部人員來訪時亦對公司轉型表示贊許。但因蘇健雄股東提出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之訴訟,主要股東為避免影響公司信譽,致不敢貿然與國外雲端設備代理商或技術團隊進行正式業務交流,待本件訴訟結果明確後再進行下一階段的業務計劃。
③轉型投資公司:敬惠公司主要固定資產為台南安定區五筆
土地,共約三千坪,其現在公告地價約為每平方米新台幣6,400元。綜觀該土地位置接近國道安定交流道與台南○○○區○○鄰○○○道地理位置佳,預估將來尚有增值空間。因此以不動產投資角度來看,本公司土地固定資產是屬優質的投資標的。敬惠公司非不可由原製造業導向轉化為投資導向公司,一方面管理自有固定資產外,可增加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如對證券投資、銀行保險、貿易、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或對興建不動產之投資。投資標的可委由國內外專業投資顧問進行評估,並經公司經理人審核後執行投資。如此方向亦可增加公司淨值,並有利於公司股東權益。目前台南安定土地委由新光保全公司進行全天候的監控,並由專業園藝公司定期維護保持環境整潔。
可見負責人對公司土地管理或利用並無怠忽。
⑺綜上,公司負責人近來為節省公司開支,雖暫於99年10月
申請暫停營業,但此乃暫時性措施,如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所示,尚不得因其申請停業,而遽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
⑻如上述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近年來均在持績積極尋找任
何敬惠公司可以發展業務機會,公司並非沒有繼續存在價值。亦無實質上停止進行營業計畫或活動,也沒有復業繼續經營有困難的問題。公司一但有好的商機必會極力爭取,但此等均需審慎評估,如果貿然行動,只求公司有營業行為,卻投入不適當行業,亦有可能造成公司損失,如南部知名企業奇美實業投入電子面板製造之損失至今已達數百億可為借鏡。且現行公司法對公司之營業項目除特許行業外,營業項目變更或增加並無限制,敬惠公司亦得依其自治考量變更營業項目,亦無所謂所營事業無法進行問題。祗因上述各項業務推廣所需資金將會由主要股東增資籌得,然在本訴訟沒有明確判決前,負責人亦不宜召開股東會對增資提案進行討論,以免徒勞無功,唯此究非屬公司營運困難問題。
(二)敬惠公司之經營,亦無重大損害情事:又因公司位於台南市安定區,土地面積高達近10000平方公尺,土地略具價值,雖公司近年來之資產負債表記載公司土地價值約為324萬,乃未經過資產重估,實則公司土地價值如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4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敬惠公司第2087號登記簿謄本)計算,全部至少有6000萬之價值,縱使扣除股東王壽美主張之近年為公司支出之代墊款2-3千萬元(目前公司尚未認列入帳),公司資金亦高達近4千萬元,均高於公司資本額1200萬,公司並無虧損情事,更遑論有重大虧損,顯見公司實無重大損害情事。
(三)公司自治法理應先尊重,法院應從嚴適用裁定解散法令,以免損害多數股東權益:按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遵重公司多數股東意願,如未?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依公司法自行處理解決公司營運或存續問題,從而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敬惠公司公司蘇壽美、王玫倩、王怡然、王敦正等佔公司總股數2/3以上多數股份之主要股東均於100年8月間具狀向法院表示聲請人蘇健雄之聲請為不合法,不同意公司裁定解散,可見多數股東認為公司有存續之必要。而蘇健雄、蘇友欽、呂賢正、蘇幸美等少數股東如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自行轉讓股份予他人,此亦可保全少數股東權益,而非要求將存續30餘年之公司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低價拍賣土地分配剩餘財產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此舉反而有損全體股東權益,而與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故法院應尊重公司自治原則,尊重多數股東意願,從嚴適用裁定公司規定,對公司存績或解散為最少之干預,以免損害多數股東權益。
(四)公司尚有公法上義務,須公司繼續投入相當行為處理地下水污染處理相關工作,解散無俾於公司營運或增加股東權益,本件顯無裁定解散實益:敬惠公司主要資產為台南市安定區土地,目前土地地下水發現含有三氯乙烯,經環保署公告為汙染整治場址,並依法為禁止處分之登記(詳本院卷第89頁剪報、91頁登記簿謄本),敬惠公司雖主張污染非公司造成並已提出行政救濟,但依土地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2條土地關係人得自行提出地下水整治計畫,或依主管機關命令提出整治計畫,再依同法第26條規定土地地下水須因整治而污染濃度低於管制標準時,主管機關始得撤銷此等禁止處分管制(但此種禁止處分重在買賣、轉讓之禁止,公司仍可以為無礙污染之使用,並無經營困難問題),從而公司依此環保事件尚有許多公法上義務須履行或作為,如公司經法院裁定解散,在未完成公法上義務前,也無從了結現務進而處分該等土地,分配剩餘財產,顯然公司裁定解散並不能終局解決敬惠公司所面臨環保事件之法律責任,反而衍生清算無法進行問題,對多數或少數股東權益毫無加分作用。
(五)承上所述,敬惠公司有繼續營運之各項策略或計畫,亦有繼續存在之價值,既非有營運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亦無解散實益,裁定解散亦不符公司自治原理及多數股東利益,且經濟部100年7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032312860號函對敬惠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訪談內容並無反對之意見,亦未認定敬惠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更未建議應裁定解散。本件顯無證據明確證明敬惠公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得裁定解散之要件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及抗告應予駁回。
五、由抗告人所具聲請及上開抗告內容,再參酌相對人公司上揭陳述內容,概可知相對人公司之現況,乃起因於安定區廠房發生火災後,一方面忙於災後重建,一方面又適逢經濟大環境變遷,致相對人公司原所從事之事業塑膠日用產品之加工、製作與銷售等部分之業務是否有繼續之必要,有無改變或增加營業項目之必要等,均需慎重考量,原非短期間即可決定,而此期間依相對人公司上揭所陳內容,相對人公司確有持續考慮①台南安定工廠土地之活化與再運用、②雲端相關服務業務、③轉型投資公司等項內容,且依相對人公司所登記之所營事業內容,除原所從事之塑膠相關業務外,另有關於無線通信機械器材、電子零件、機械等等項目,顯見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並非僅限於塑膠業務,茲塑膠業務雖因環境變遷而不適於繼續此部分業務,惟並不能否定可從事其他登記之業務,是以相對人公司陳稱其營運並非有顯著之困難等情,尚非全不可採;再依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一千二百萬元,惟僅就相對人公司位安定區廠房土地之價值,顯已超過公司資本額數倍之數,亦難認相對人公司已有重大損害之事實。
六、本院衡量上揭內容,固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已符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惟相對人公司確實自發生火災後迄今已逾十年之期間,並未見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有積極尋求其他使公司運作之具體事實,雖其在聲請人為裁定解散公司之聲請後始提出其上揭陳述內容之營運計劃,如其能按上開營運計劃進行,則相對人公司自可顯現其繼續存在及有營運的價值;但如相對人公司僅係以上揭陳述內容搪塞,畫餅充饑,經過合理之期間或三年、或五年而仍按擬定之營運計劃進行,則以此時間經過之事實,或許可佐證相對人公司應已有「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此時苟有其他股東再為聲請裁定解散,或可認已符合解散公司之要件。惟在此之前,如未予公司負責人整飭公司之機會,率為冒然予以裁定解散,對大部分之股東顯然不公。又如有股東無法忍受給予經營者繼續擁有思慮公司未來走向之權柄,多數之股東認為以解散為宜,當可透過股東會之決議而為之,惟如僅少數股東有該想法,亦非不可透過出賣股份之過程而為之。況本件抗告人另所經營之公司,相對人公司負責人蘇壽美亦持有該公司之股份,則抗告人非但可透過出賣股份之方式以保權利,另苟雙方之條件相當,考慮以交換股權之方式為之,亦非法之所禁,均可達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至於抗告人既仍係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股東,且其股份亦達150,000股,占公司資本額12.5%,既無足資認定其已將股權出售他人而喪失股東身分之確切證據,自不得率為否定抗告人之股東身分,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何重大損害之情形,又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對於經營亦提出開發及經營計畫,其經營並非完全處於停頓之狀態,僅公司內部股東間似存有紛爭尚待解決,此乃直接間接導致公司之業務經營無法順利推展之原因之一,然股東間之紛爭並非僅得以解散公司、清算資產為解決之唯一方法,經營理念不合或無合作意願之股東尚得選擇以轉讓股份退出經營之方式解決爭議,故認亦難憑此即謂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經達經營有顯著困難之程度。而主管機關於訪談相對人公司後所回覆內容,亦未表示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故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與公司法第11條所定由法院以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並不相符,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解散,即屬無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妥。抗告人提起抗告,聲請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