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冠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道男代 理 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粘怡華律師蘇文斌律師相 對 人 林凰年
陳逸晏陳逸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5日本院99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理由三、之㈢固認定:「況縱使相對人現任董事長陳道男同意由聲請人其中一人擔任董事,將來二董事亦可能因意見極度不合而無法依公司法第46條第1項、第108條第4項規定執行公司業務」等語。 然抗告人除口頭通知相對人提供資料,辦理變更登記外,亦委由代理人正式發函通知上揭事項,俟變更登記成後,即可進行補選董事,在未進行補選之前,實不宜擅為臆測董事會將長期缺額或相對人之一人縱有擔任董事,將來亦可能因意見極度不合而無法執行業務等情事。
(二)原裁定理由三、之㈢另認定:「本院衡酌相對人(抗告人)公司目前因股東各有立場致公司經營顯有重大困難,相關事宜確須公司解散暨清算後始能憑以後續處理,而部分股東縱有繼續經營意願,亦非不能另行設立新公司達成其目的,因認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等語。
惟:
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39號裁定, 其最主要之依據
係:「本件主管機關經濟部派員至瑞鴻公司實地訪查瞭解該公司之狀況,發現瑞鴻公司確因相對人惡意不補章、不出帳、對帳,致該公司跳票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使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建議宜裁定解散,此有經濟部民國96年2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631710380號函在卷可稽.... 且事實上瑞鴻公司亦已因掌握公司財務之抗告人對於公司之出帳、對帳、票據均不補章、不出帳、對帳,致瑞鴻公司支票跳票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並已向臺北縣政府報備准予停業,有臺北縣政府95年7月26日北府建登字第0953036342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附卷可證」,並非股東意見不合相互訴訟,即認構成裁定解散之事由。
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172號裁定, 其最主要之
依據係:「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洋訊公司事件表示意見,該部亦派員於96年6月13日至洋訊公司進行訪談。經該員與丁○、甲○○二位股東同意解散公司……在該次訪談中,丁○、甲○○表示洋訊公司經營之困難點為『董事長無經營意願』,核與聲請人即洋訊公司董事長丙○○聲請裁定解散之目的(亦即聲請人本人亦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相符,可知該二股東與聲請人均無繼續經營公司之意願。嗣經濟部亦...表明該部認為『該公司董事會成員應似無繼續經營之計畫』,堪認主管機關亦認洋訊公司在經營上確有顯著之困難存在」。
⒊從而,股東意見縱有不合,仍須考量股東有無繼續經營之意願,並非有此即遽認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之困難。
⒋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1月11日以經中字第09932791
530號函表示:相對人公司經會計師99年6月28日查核簽證之98年度財務報告書……其銷售額達2,153,600元, 顯示該公司目前正常營運,逐漸獲利中等語,則原審就本事件,未依職權訊問抗告人公司之債權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京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為斟酌。
①「原法院就上開事件,於為裁定公司解散前,並未依上
開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6條及第81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訊問公司相關之利害關係人(股東或公司債權人),併為斟酌……已有未合。且於為裁定公司解散前,祇徵詢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意見,疏未再進一步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遽行裁定,亦嫌速斷」,亦有最高法院
94 年度臺抗字第1027號裁定可稽。②現行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及第172條第2項亦明文: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參酌上揭判決之意旨,所謂利害關係人,包括股東或公司債權人。③冠宗公司對於上開債權人之借據,繳息一直很正常,並
無拖延之情事,在經營上並無顯著困難可言,此應可向公司之債權人徵詢之,詎原審並未審酌。
(三)為此,認原審准許聲請公司解散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經查:
(一)原審向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函詢相對人聲請公司解散事件之意見情形為:
⒈據經濟部99年10月8日經授中字第09932669730號函覆稱:
經赴實地訪談後,抗告人董事長陳道男稱:⑴抗告人於前董事長陳德男死亡後,現由其繼續經營。而相對人與陳道男間因有其他訴訟案件洽談和解中,故遲未申辦股東出資額繼承變更登記,至98年底和解破局後,近期將通知相對人檢送相關文件據以申辦股東出資額繼承過戶手續暨後續相關變更登記。⑵至抗告人近幾年因以盈餘彌補虧損,故無盈餘可供分派股息及紅利,但97年度起已逐漸獲利,目前公司經營2間工廠(臺南縣新市鄉○○路○○號與高雄縣路○鄉○○路○○○號),均正常運作並無重大損害之情事,希望繼續經營等語;惟據相對人林凰年女士稱:該公司以尚有訴訟洽談和解為由推託申辦股東出資額繼承辦理登記,又該公司未分派股利,且財務報表未分送股東承認,不提供財務資料查閱,股東之間意見不合,喪失互信,導致公司經營困難,無繼續經營之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
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11月11日以經中三字第09932791
530號書函表示:抗告人公司經會計師99年6月28日查核簽證之98年度財務報告書,97年12月31日及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本期損益分別為盈餘新臺幣(下同)142,085元及87,571元,且99年1-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銷售額達2,153,600元,顯示該公司目前正常營運,逐漸獲利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
(二)抗告人之主管機關雖未對抗告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明確表示意見,惟抗告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是否符合解散之要件,本應由法院依相關事證具體認定,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抗告人主管機關之意見,僅係法定程序之進行,非謂即受其主管機關表示意見有無之拘束,合先陳明。
(三)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於67年成立迄今30餘年,始終處於虧損之狀態,由94年度財務報告可知,截至94年底,抗告人累計虧損1,693,489元云云;然依抗告人之96至98年度財務報告所示,96年期末餘額為2,086,835元,97年期末餘額為1,960,639元,98年期末餘額則為1,818,554元。足見抗告人公司自97年度起,其年度營收虧損已逐年降低,至97年度尚有小幅盈餘126,196元,98年度亦有142,085元之盈餘,且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11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932791530號函亦復稱:「……且99年1-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其銷售額達2,153,600元,顯示該公司目前正常營運,逐漸獲利中……」等語,已如上述,故難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有產生重大虧損之情形。
(四)相對人固稱:陳道男為抗告人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有主動分送年度財務報告予各股東之義務,惟陳道男從未主動履行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之義務,均須國家公權力介入後,始願交付財務報告,此可證明陳道男係故意侵害相對人之股東權利,已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控制股東對少數股東之壓迫。而陳道男在相對人提起訴訟後交付財務報告,係用以敷衍本院之權宜之計,此由陳道男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871號訴訟交付97年度財務報告後,次年又拒不交付98年度財務報告之事實可證,陳道男毫無履行其董事職責之誠意,更可證抗告人之股東間意見不合,已致抗告人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云云。然查,抗告人之負責人陳道男是否將抗告人公司之經營狀況向股東報告,以及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分送各股東承認,事涉其有無盡到擔任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之職責,縱有違背,亦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公司之經營即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是相對人以抗告人之各項公司表冊未經提請公司股東承認,即認抗告人營運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並非可取。
(四)另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97、98年度財務報告中,其98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列之「流動資產」,記載抗告人於97及98年底,有2,000萬元之「其他預付款」、98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附註第4項「其他預付款」記載「民國98年期末餘額2,000萬元,係欲購買土地之訂金,預作為倉庫之用」。惟相對人卻從未聽聞抗告人有增購土地之計畫,認該筆2,000萬元之「其他預付款」,可能係抗告人之資產遭掏空後,陳道男為使資產負債表之借、貸得以平衡,乃虛構該筆2,000萬元之「其他預付款」。然抗告人之資本額僅有500萬元,若該筆2,000萬元之「其他預付款」,係陳道男為掩飾抗告人已遭掏空而虛構,則抗告人真實之資產遠少於負債,已達破產之程度,可認為抗告人繼續經營有顯著之困難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該筆2,000萬元之其他預付款係抗告人董事長陳道男所虛構云云,純屬相對人之臆測,並未據相對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以認定抗告人公司已達繼續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五)又有限公司性質上為閉鎖性公司,股東間意見不一時,固可能影響有限公司之繼續經營,然並非即可以此認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之構成要件,蓋公司為獨立之法人格,裁定解散為例外情形,必須公司之經營已達到無法正常運作或如繼續運作將致重大損害之程度者,始足當之。相對人固與現任董事長陳道男間極度意見不合,而有使抗告人公司經營方針、董事選任等事由產生無法協調之情事,然參照前述經濟部函文及所附資料顯示,抗告人公司仍然正常運作並有獲利,顯與公司法前開得解散之規定要件不符。因此,本院審酌前開經濟部函覆之意見及相關事證,認為抗告人公司除股東、董事間意見不合外,公司仍持續運作且獲利中,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公司董事間意見不合,即認為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聲請本院裁定解散抗告人公司云云,顯然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經營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核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之要件不符。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茲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解散抗告人公司之聲請。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蘇 正 賢法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