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林南生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學歷雖係企管碩士,並擔任三屆立法委員,然該等所學及經歷,均與公司法規定選任清算人無涉,此外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即解任公司董事一職,並未再參與公司營運,對公司之經營、財務狀況等全不知情,實難任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審選任其擔任宗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抗告。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