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李庭幃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抗告人母親名下有不動產可供變價拍賣來負擔自己生活所需,惟抗告人母親名下之不動產是全家所一同居住之房屋,再者,雖該屋之現值有新臺幣(下同)1,293,440元,但房屋貸款尚有2,463,541元,倘拍賣變價後,屆時除須負擔房貸之不足額外,又多了房租費用。
(二)內政部固公告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11,309元,但抗告人父親因車禍致下半身癱瘓,目前在老人養護中心,每月看護等費用約21,000元。一位重度殘障人士在家若有人照顧,生活費用11,309元尚足,但支出則須再加計在家看護子女之生活費,負擔更重,抗告人與兄弟姊妹始決定將父親送至養護中心由專業人員看護。抗告人父親所在之養護中心費用已算最低,費用須21,000元,與弟妹分攤後,每人亦須支付7,000元,此項為必要支出。
(三)抗告人胞妹目前每月收入約23,000元,每月則須償還13,011元之卡債;胞弟每月收入約31,000元,為家庭之首要支柱,每月尚須幫胞妹負擔父親安養費及房貸,抗告人與胞弟、胞妹皆有各自必要支出及合力扶持這個家庭的一切支出,爰依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二階段還款,72期,利率0%,第1期至第71期每月清償10,000元,於最後3期到期前,重新審核聲請人之財務收支狀況,再與聲請人簽訂第二階段之清償方案」,然因抗告人簽約時表示和之前洽談之方案不同,經台新銀行調出電話錄音,抗告人表示無法依照前開方案還款,要求每月5,000至6,000元之還款方案,因此台新銀行以「要求撤銷原以協商通過之還款方案並要求更優惠還款方案」為由,於99年10月18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抗告人,業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有台新銀行100年1月17日台新總債協商部字第10000000475號函附於原審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97、98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抗告人於該二年度皆無所得資料,然前述抗告人所得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債務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僅具參考性質,而現民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亦不足證明抗告人實際收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之義務,債務人如未誠實申報,依該條例第46條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縱准予更生後始發覺,依同法第63條、第73條規定,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或裁定撤銷更生方案,同條例第四章附則並對相關隱匿、偽造情節定有刑事罰則。抗告人於原審更生聲請狀表示每月收入約25,000元,並於其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切結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抗告人每月有薪資收入25,000元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關於抗告人、抗告人父親李龍禪及抗告人母親陳衛是否領有政府補助金,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函覆,抗告人、抗告人父親李龍禪及抗告人母親陳衛目前均未領有該二單位所發給之補助,有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0年3月7日所社會字第100000699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3月11日南市社身字第1000182907號函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每月所得收入共計約25,000元。
(二)抗告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461元,每月並支出父親李龍禪扶養費7,000元、母親陳衛3,000元,然查:
⒈依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3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抗告人母親陳衛98年度所得雖僅有3,698元,惟其名下有
土地、建物各1筆,有抗告人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原審卷可佐,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36,840元,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56,600元,價值總計1,293,440元,堪認抗告人之母陳衛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母陳衛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是以,抗告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母陳衛之扶養費3,000元,為無可採。
⑵抗告人父親李龍禪於97、98年度均無所得之紀錄,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原審卷可稽,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另抗告人主張李龍禪因重度肢障,有入住養護中心之必要,養護中心每月費用約21,000元,業據其提出李龍禪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南縣私立天壇老人養護中心費用收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然查,抗告人自陳李龍禪每月可領取4,000元之殘障補助,為抗告人所自陳,則認每月支出養護中心費用以17,00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21,000-4,000=17,000】,又養護中心費用亦應由抗告人、抗告人母陳衛、弟李堃耀、妹李淑涓、平均負擔。準此,本院認抗告人支出父親李龍禪之扶養費以4,25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7,000÷4=4,250】。
⑶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父親扶養費合計為14,079元【計算式:9,829+4,250=14,079】。
(三)綜上,抗告人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5,000元,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父親扶養費為14,079元,以抗告人之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與父母親之生活支出,餘10,921元【計算式:25,000-14,079=10,921】,尚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供每月應償還10,000之還款方案,是抗告人前揭主張無力與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綜合前述,抗告人應有能力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且參以抗告人既自承負債已大於資產,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撙節開銷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然抗告人竟未能勉力接受債權人所提供其能力足可負擔範圍之清償方案,致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而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益徵聲請人顯無協商謀求更生分期償債之真意,亦與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是以,抗告人既有上述資產足供清償,本件更生之聲請,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之更生要件未合,而上開欠缺要件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在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