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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尹少伶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以下簡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政府公佈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應不包括房租部分,苟包含房租,則抗告人之交通費用、水電瓦斯費用、膳食費用及日用雜貨等支出,應當得以超過,且抗告人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並非不合理,即房租6,000元、交通費800元、日用雜費1,000元及膳食費用6,000元,每月總支出應約13,800元為當;原裁定以抗告人97年平均薪水30,850元,但該薪水係包含年終與獎金等基本薪資額外之不確定性收入,原審法院以此金額評論抗告人償債能力,與抗告人真實償債能力顯不相當;抗告人已二次毀諾,僅能一家一家與銀行做非整合性之協商,然抗告人尚有民間債權人及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扣薪三分之一,且聲稱苟無法一次提供一大筆金額償還,該公司不願與抗告人做分期之協商,致抗告人與銀行協商後,由於尚有資產公司扣薪之情狀下,仍無法解決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4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協商,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為:每月清償13,528元、分100期、0利率(見原審卷第168頁),而抗告人依約還款3期後,於95年12月間即為毀諾。嗣後,抗告人於97年11月25日再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見原審卷第169頁),而台北富邦銀行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條件為「179期、0利率、月付3,50 0元,整體月付約6,263元」,惟抗告人僅依約繳款7期後即未還款,並於98年12月間毀諾,此有抗告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為證,並有台北富邦銀行99年9月30日民事陳報狀及其所附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一致性協商方案紀錄表、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等資料(原審卷第160頁至173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主張民間債權人即金陽信公司要求先提供一大筆金額償還,才願與抗告人做分期之協商;又抗告人每月薪資實際未領到30,850元,扣除金陽信公司扣薪三分之一、房租6,000元、交通費用800元、膳食費用6,000元及日用雜貨支出1,000元後已山窮水盡,難以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故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惟查:

1、抗告人現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99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30,850元(99年1月至10月薪資平均值),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99年10月25日嘉南總字第0990008010號函附抗告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94頁至306頁),堪予採認。抗告人固辯稱該金額30,850元薪水係包含年終與獎金等基本薪資額外之不確定性收入,非抗告人實際償債能力云云,惟就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99年10月25日嘉南總字第0990008010號函附抗告人薪資明細表內容觀之(原審卷第294至306頁),該薪資為抗告人每月應發薪資,並未包括考績獎金、年終獎金、晚班夜班費、服務獎勵金、休假補助費等所得,是抗告人陳稱該金額30,850元薪水係包含年終與獎金等基本薪資額外之不確定性收入,顯屬誤解。

2、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原裁定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7、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本院審酌抗告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抗告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原裁定所認前開數額並無不當。

3、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房租6,000元,惟依台灣省97、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其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本院採認9,829元之數額係考量抗告人處於經濟頓之際,不應再有往常般消費行為,而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為是,因此以平均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所得之數額作為最低基本生活支出應屬適當。即內政部所公告97、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而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元,業已包含抗告人「住(例如:房租)」的費用,是以抗告人辯稱:

每月9,829元不應包含房租乙節,亦非有據。

4、抗告人復主張另有民間債權人即金陽信公司不願做分期之協商,致抗告人於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條件時,將因遭法院扣薪,致抗告人履行協商款項困難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5年間積欠各家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1,352,798元(原審卷第167頁),於扣除陽信銀行移轉予金陽信公司之債權259,954元後,則抗告人積欠之債務總額應為1,092,844元。又以抗告人與台北富邦銀行達成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條件(即179期、0利率)計算下,抗告人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項即為6,105元(計算式:1,092,844÷179)。抗告人每月薪資為30,850元(尚未加計其他所得),已如前述,即便遭金陽信公司向法院扣薪三分之一即10,283元,再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9,829元後,則抗告人每月應有10,738元(計算式:30,850-10,283-9,829)可資運用,甚至於扣除抗告人所辯稱每月總支出應為13,800元,亦有每月6,767元(計算式:30,850-10,283-9,829)可資運用,是抗告人無論每月生活支出為9,829元或13,800元,均應有按月履行6,105元協商款項之能力。況抗告人每月尚領有不特定之收入(如晚夜班費、服務獎勵金等),則抗告人自有依約償還各家銀行債務之能力,惟抗告人捨此不為,僅履行7期即率予毀諾,足認其欠缺協商之真意,以及欠缺清理債務誠意,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