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黃永峰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最大債權銀行向原審法院陳報有對抗告人提出兩個方案:⒈
180期利率0%月付新臺幣(下同)13,060元;⒉二階段清償方案,前72期利率0%月付10,000元。惟抗告人自銀行處所獲得之資訊並非如此,銀行提出之條件係二階段還款,無利率0%,第一階段經過後再協商第二階段如何還款,且當初銀行係以電話與抗告人溝通,提出之條件抗告人無法接受致無法達成協議,嗣抗告人再前往最大債權銀行高雄分行進行協商時,銀行協商人員再重提二階段還款方案,然仍未提及利率0%之清償方案,抗告人仍向協商人員稱無法接受,之後銀行才開立協商不成立證明。是以,於整個協商過程中,銀行一直掌握主動協商安排,而今銀行向原審法院陳報之協商過程提出之方案,與抗告人自銀行處獲得之資訊,有關鍵性之不同處。
㈡銀行提出之兩個方案,抗告人仍無法負擔,理由說明如下:
⒈抗告人之工作,是用砂輪加工各式各樣之軸承,工作時需
要將手浸在潤滑加工液中,只有在換工件時,手才能短暫時間不浸在加工液中,且操作砂輪加工需要頗大力氣,並不適合年紀較大之人,而近年來公司陸續招聘年紀較輕人員來取代老員工,抗告人常常想明年或後年是否即輪到自己被年輕人取代,一旦遭公司遣散,又無一技之長,要再維持目前之薪水根本不可能。
⒉依照方案⒈之條件,抗告人目前54歲,需再工作15年(18
0期),亦即抗告人需有目前之薪水,且工作至69歲始能清償帳務。依照方案⒉之條件,假設第二階段仍以利率0%來計算,則必需再工作20年,亦即抗告人需有目前之薪水,且工作至74歲始能清償帳務。以如此辛苦、骯髒、具職業傷害之工作,老闆不會讓抗告人工作至69或74歲。
⒊如協商成立後,再因抗告人被公司資遣,致無力繼續履行
協議內容後,始向法院聲請更生,不僅造成雙方當事人之困擾,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
㈢抗告人認為銀行提出無承諾之二階段方案(第二階段如何還
款,完全取決於銀行),根本毫無誠意,只要抗告人同意銀行所提出內容不明確之二階段還款方案,抗告人就本案之更生程序即終結,因此銀行先以更生時間6年(72期)讓抗告人同意協商方案(是否利率0%,仍有爭議),取消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第二階段就任由銀行做任何決定,故抗告人認為台新銀行至少就第二階段之還款方式須先提出個輪廓。
㈣抗告人每月之還款能力與原審計算內容有出入,致造成誤解
,以下將說明當初如何計算,並提出調整方案供鈞院審酌是否可行:
⒈抗告人開始申請前置協商是99年10月,當時正式文件均需
國稅局前3年即96年至98年之財產清單及所得資料,而抗告人該3年所得幾乎無變化,且抗告人事實上已有10年未調整固定薪資,僅有加班費會變化,因此抗告人以最新年度98年之全年所得計算每月所得為28,850元,極為自然之事。
⒉原審依據抗告人補提之99年度資料計算抗告人每月應有35,478元薪資,對抗告人不公平:
⑴抗告人之薪資結構包含日薪、其他津貼、全勤獎金、加
班費、工作獎金(當天延長工作時數)、家補、交通津貼,其中(日薪+其他津貼)係主要之薪資部分,幾乎10年均無變化,都是(742+318=1,060元/天),將(日薪+其他津貼)工作天數=每月固定所得,工作天數算法係該月之總日數減去該月之週六數目(週六不給錢,除非碰到國定假日),例如該月有30日並有4個週六,工作日數是26天,以平均26.5天每天1,060元=每月28,090元,該數字與抗告人98年平均月所得每月28,850元接近,主要是98年前加班機會不多。⑵99年度係較特殊之年度,加班機會增多,然仔細觀察薪
資明細,可看出99年(加班費+工作獎金)之變化,l-4月(加班費+工作獎金)平均值為每月6,207元,5-8月(加班費+工作獎金)平均值為每月3,866元,9-12月(加班費+工作獎金)平均值為每月2,589元,直迄l00年l月(加班費+工作獎金)為每月1,048元,可見已回復至98年度前之狀況。此外,99年度尚有公司每月多給家補1,000元及交通津貼600元。因此,抗告人建議以99年度第4季及100年1月共5個月為基準以計算抗告人之加班費、工作獎金等所得,亦即每月4,880元。
⑶又因公司生意一回到98年前穩定狀況不需加班,則加班
費、工作獎金、全勤獎金、家補、交通津貼等均會被取消,因此以當事人承擔50%風險,抗告人建議未來加班費、工作獎金、全勤獎金、家補、交通津貼之平均值以2,440元(4,880元2=2,440元)計算。
⑷從而,倘鈞院認為合理,則抗告人之未來薪水可以每月30,530元(26.5日1,060+2,440=30,530元)認定。
㈤至於抗告人生活費之計算,當初抗告人係以細節描述方式計
算生活費為每月21,650元,嗣原審改以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829元,加計其他認可之必要支出,總計每月18,308元,惟抗告人與原審認可之金額僅差3,342元,其中最大之差別為原審認為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829元已包含房租,然經查詢低收入戶之定義,低收入戶可同時擁有動產限額每人75,000元、不動產限額每戶300萬元,易言之,倘若名下擁有不動產300萬,毋庸租房子,以最低生活費每月9,829元,仍是符合低收入戶之定義。而抗告人除有1輛老機車外,別無其他動產及不動產,薪資每月被銀行扣除後僅剩生活費,故懇請鈞院允許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加計房租3,000元,認定必要支出為每月21,308元(18,308+3,000);或讓抗告人負擔一半房租1,500元,認定必要支出為每月19,808元(18,308+1,500)。從而,抗告人可支付予銀行之金額為每月9,222元;或每月10,722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台新銀行依據抗告人陳報之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原提出兩個還款方案分別為⒈「分180期償還,利率0%,每月還款金額13,060元」,⒉「第一階段前72期,年利率0%,按月給付10,000元,屆到期後再重新依據債務人當時之收支狀況,並重新協商清償方案」,然抗告人考量後表示無法接受該二還款方案,債權人台新銀行遂再次調整還款方案,將上開⒉二階段利率0%之方案由每月給付10,000元調整為每月給付8,000元,亦即「第一階段前72期,利率0%,月給付8,000元」,惟債務人以還款期限太長,擔心日後無力負擔而拒絕簽約,致雙方無法達成協商共識,因此台新銀行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於民國100年1月3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抗告人,有抗告人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台新銀行100年6月1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第00000000000號函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雖爭執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協商過程中並未提及利率0%之還款方案,與抗告人所獲得之資訊不符;且原審依據抗告人補提之99年度資料計算抗告人每月應有35,478元薪資,對抗告人不公平,抗告人之平均薪資應以每月30,530元計算;另關於抗告人之生活費計算,原審以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9,829元加計其他認可之必要支出共18,308元,惟未另外加計房租3,000元(或1,500元),顯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雖稱台新銀行於協商過程中,原所提出之二階段還款
方案並無利率0%,嗣抗告人再前往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進行協商,銀行協商人員再重提二階段還款方案,然仍未提及利率0%之還款方案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函詢其與抗告人協商過程中是否曾明確提供利率0%之清償方案予抗告人乙節,業據該行函覆稱:「一、⑴債務人於99年12月14日17時59分以手機0000000000與本行主動聯繫,本行專員於通話過程中,已明確提供180期0%月付13,060元方案及二階段0%月付10,000元方案,惟債務人表示仍須考量後再行回覆本行。⑵債務人考量後於翌日即99年12月25日10時18分主動回覆本行表示無法接受180期月付13,060元及二階段0%月付10,000元之方案。其後,本行為再減輕債務人還款負擔,再次調整還款方案,遂將二階段0%方案由每月給付10,000元調整為每月給付8,000元……。惟面談當日債務人竟反悔僅以還款期限太長,擔心日後無力負擔而拒絕簽約。二、綜上所陳,本行於協商過程中已明確提供0%協商方案…。」有台新銀100年5月25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第00000000000號函、100年6月1日台新總債務協商部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協商過程紀錄表、100年5月27日台新債協100法字第70001號函附之光碟(音檔2分32秒、30秒處)在卷為憑;且參以抗告人所提供100年1月3日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其上亦有載明「本行提供二階段72期0%月付8,000元」,足徵抗告人主張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出之二階段還款方案並未提及利率0%云云,尚難採信。
㈡抗告人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9年10月間始向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程序,雙方於同年10月28日開始協商程序,迄100年1月3日確定協商不成立,有抗告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100年1月3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紙附卷足憑(原審卷第9、71-75頁),是本院認應以抗告人99年度(即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收入,核算抗告人與債權人台新銀行於99年10月間開始進行協商時,台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是否為抗告人所能負擔,始為適當。基此,依抗告人提出任職世達精密研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公司)之99年1月至99年12月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40頁)所載,抗告人於99年度薪資分別為1月37,562元、2月31,454元、3月45,848元、4月35,905元、5月38,184元、6月33,655元、7月33,090元、8月35,352元、9月31,809元、10月33,315元、11月35,551元、12月35,161元,然2月、3月、4月、10月因請假分別被扣181元、499元、305元、166元等情,則抗告人於99年度總所得共426,886元,扣除上開扣款後,其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5,478元,應可認定。
㈢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主張之數額為斷,而應酌採政府所定最低生活費作為裁量標準,方屬允洽。準此,本院審酌抗告人居住在臺南市,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元尚屬合理。又內政部公布之前開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乃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定之,此參諸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乃依據各縣市轄區內之民生消費型態、經濟繁榮情狀及縣市居民之所得收入等各項數據所統計出之消費支出金額,於統計時,業已計入平均每人之食品、飲料、菸草支出、衣著、鞋襪類支出、房地租、水費、燃料及燈光支出、家庭器具、設備及家事管理支出、醫療及保健支出、運輸交通及通訊支出、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服務支出及什項支出,自不應於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再另行加計房屋租金之支出。另,抗告人每月尚需扣繳之勞保費909元、健保費2,029元、綜合所得稅約421元等費用,與因職業傷害而需固定支出之醫療費2,120元及父母扶養費3,000元,亦應均為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故本院認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8,308元為已足(計算式:抗告人個人生活費9,829+勞保費909+健保費2,029+綜合所得稅421+醫療費用2,120+扶養費3,000=18,308)。
五、據上,本件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平均約35,478元,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總計共18,308元後,尚餘17,170元,抗告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即「第一階段分72期,0%利率,月付金8,000元(原審誤載為10,000元)」之還款方案,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抗告人捨此不為,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縱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所主張之每月薪資30,530元,扣除抗告人所主張之生活必要費用18,308元加計房租3,000元,亦尚有餘額9,222元足以清償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至抗告人稱台新銀行提出無承諾之二階段方案,毫無誠意(第二階段如何還款內容不確定),台新銀行至少就第二階段之還款方式須先提出個輪廓,且假設第二階段仍以利率0%計算,抗告人須工作至74歲始能清償債務云云,然此純尚屬抗告人個人主觀推測未來情況,因台新銀行既稱屆時視抗告人還款能力再定清償方案,可見該清償方案為何,即台新銀行亦未可預知,倘抗告人經濟狀況好轉,應提高還款金額以加速清償債務,反之,抗告人屆時確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降低還款金額之可能性,是抗告人現即稱其必無法負擔未來清償方案,顯係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況縱抗告人屆期無法負擔第二階段清償方案,仍可聲請法院裁定更生以資疏解。是以,依抗告人目前能力既可負擔上述第一階段之清償方案,台新銀行依該方案亦僅欲先行使每月8,000元之債權,其餘債權延後再議,抗告人若同意上開協商方案即可如期清償債務,而無不能清償情事,是抗告人不同意上開協商方案,顯係規避前置協商程序,欠缺清理債務誠意,創造不能清償債務之外觀,實則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可言,自與消債條例所定更生之要件,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陳,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備,且其情形又屬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麗娟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