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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抗告人 林益正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3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失業後又獨立扶養一子,最大債權銀行澳盛銀行提出分75期,利率5%,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7,975元之前置協商條件,惟當時與民間資產公司協議過程並非如此順利,良京公司提出一個月至少要15,000多元,且只償還利息而已,經由與債權銀行溝通後,認以上開前置協商條件還債也只是徒增日後的毀約,所以鼓勵抗告人請求更生,並告知若要更生必須積極努力先有工作,故抗告人並無隱匿不告知最大債權銀行自身經濟狀況及收入情形。又抗告人因剛進日月光公司任職,並不熟悉公司制度、正常班、輪班、可不可以報加班、有沒有加班可以加,皆非自主可以決定,而抗告人需要擬定一個自己可以履行的償債計劃而非畫一個大餅,並未如原裁定所載有隱匿未真實陳報每月收入之情形。原裁定依政府公佈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並不合理,低收入戶尚可請領低收入補助,但抗告人卻須赴外縣市工作;而未成年子女部分以99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月基本生活費?如此政府豈需要提供生育補助或鼓勵生育呢?事實上託兒一年已非足夠,其適當性可議;抗告人母親之資產在聲請更生前,抗告人一無所知,如鈞院認為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抗告人對此部分無異議。另債務協商是全面性的,許多銀行將債權2~3成售予資產管理公司,而資產管理公司則追討全部,甚至高利率造成許多債務人的惡性循環及社會問題,望鈞院惠予抗告人一個適合還債的方案及機會,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圖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抗告人前揭主張,固於原審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憑,惟查:

(一)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澳盛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75期,利率5%,每期還款7,975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清償方案),然因抗告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力負擔協商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澳盛銀行陳報狀在卷可稽,合先陳明。

(二)抗告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⒈收入明細:抗告人雖稱每月薪資收入為31,500元,惟參以

本院依職權向抗告人任職之日月光公司函覆結果,抗告人實領薪資分別為:100年2月13,496元、100年3月37,899元、100年4月34,800元、100年5月45,339元、100年6月46,344元,則抗告人每月薪資有略增趨勢,且自100年3月至6月領有全薪之平均薪資為41,096元【(37,899+34,800+45,339+46,344)4=41,09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本院審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應以41,096元計算為適當。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又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本院審酌抗告人既於經濟困頓之際,抗告人本人之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應以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支出已足,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244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該最低生活費用既已包含食、衣、住、行等費用在內,尚不得再另計房租等費用。

⑵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1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抗告人母親林溫秋雲為38年8月00日生,其父已死亡,而抗告人另有2位姊姊及1位弟弟乙情,固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惟抗告人母親林溫秋雲名下有土地、建物、投資各1筆,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4,025,500元,建物之課稅現值為550,700元,投資金額為5,000元,價值總計4,581,200元,堪認抗告人之母林溫秋雲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依前揭規定,抗告人母親林溫秋雲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是以,抗告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母林溫秋雲之扶養費4,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採認。

⑶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定有明文;另按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須扶養其子林侑緯(4歲),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依上揭法條意旨,經本院審酌抗告人之子林侑緯為未成年人,確有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因此,本院採認抗告人每月扶養其子之費用應參酌99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每人82,000元計算即每月約6,900元方屬合理,準此,抗告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支出為6,900元。

⑷合計:17,144元【計算式:10,244(抗告人每月生活費

用)+6,900(抗告人每月支出其子之扶養費)=17,144】。

⒊結算:抗告人每月收入為41,096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7,144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23,952元。

(三)抗告人之資產: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97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名下並無財產。

(四)綜上,抗告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23,952元,依系爭債務清償方案,抗告人每月僅需支付7,975元之分期款;是認抗告人應有能力按期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五)再者,縱使抗告人無法與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議,致資產管理公司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依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為41,096元,抗告人每月為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至多僅有每月平均薪資之1/3即13,699元(計算式:41,0963=13,699,小數點以下4捨5入)需用以清償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是以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41,096元,扣除因強制執行之金額13,699元及其必要生活支出17,144元後,其每月得用以支付債務之金額仍有10,253元,亦非不足以支付前述每月需清償7,975元之系爭債務清償方案,堪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理由或與本院不盡相同,然其結論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杭 倫

法官 蘇 正 賢法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鎧 安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裁判日期:2011-10-25